银行存款产品宣传中使用“无风险”不构成虚假广告|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1. 公民的投诉举报事项既包含商业银行涉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吸取存款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事项,又包含涉嫌虚假广告宣传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甄别后分别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2.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和《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和交纳存款保险费,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利益,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存款产品,必须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是为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相对于理财产品“有风险”,是“无风险”的。由此,商业银行推出的银行存款产品,而非理财产品,在其产品APP中使用“无风险”并不构成《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虚假广告行为。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晏景中,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庆,男,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3月20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分别作出京工商朝奥运村〔2019〕第320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以下简称320号《告知书》)和京工商朝奥运村举答字(2019)第002号《举报答复》(以下简称002号《答复》),其中320号《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收到原告关于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百信银行)涉嫌广告虚假宣传、申请赔偿的投诉材料,经审查,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指情形,依据该项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002号《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举报中信百信银行涉嫌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虚假宣传的问题,经被告调查核实,中信百信银行是商业银行,其推出的智惠存产品是银行储蓄存款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称《商业银行法》)及《存款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宣称“无风险”内容不构成违法广告,违法事实不成立。原告的上述举报事项,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调查。二、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属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指的奖励范围,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不予奖励。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9年3月10号通过互联网12315向被告反映中信百信银行以下内容:原告在2019年2月10日向被投诉举报银行的手机APP中进行存款,并选取智惠存商品,年化利率4.1%,随时存取,随时到账,同时看到宣传此存款商品属于银行存款,无风险。去年看到此商品后原告也存款将近60万,直到2019年2月18日还存入了313600元,可是后来得知,银行存款也并不是如其所说无风险,存款也是有风险,不过风险小而己。因此原告投诉存在绝对化用语的虚假宣传。原告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称《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对原告进行奖励,并对原告消费问题进行调解,方案为赔偿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损失共100万元,这是原告初步的方案。另同时该银行不仅仅有原告一个客户,还有其他一些更大金额存入此存款商品。以上是原告的投诉举报内容,被告是在2019年3月10日收到,直到2019年3月29日才收到被告通过邮政EMS(单号为1100882095679号,寄出的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作出320号《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此行政行为违法,因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并没有在收到原告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告知原告不予受理行为违法,按照其邮寄告知书的时间是在2019年3月28日来计算,也远远超过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因此被告作出的320号《告知书》违法。在同一封邮政EMS(单号为1100882095679号,寄出的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中,被告还提供了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002号《答复》,原告认为既然原告的投诉事项根据被告作出的320号《告知书》中认为此投诉内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因此被告对此类涉嫌违法行为也属无职责处理。同时,原告查询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0号)内容:即依照《商业银行法》第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权,应由银行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该答复的结论性意见应为:对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金融企业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机构行使。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7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商业银行的虚假宣传行为属于《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对商业银行采用虚假宣传手段吸收存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至此,原告认为被告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002号《答复》涉及的行政行为是无此法定职责的,即使是商业广告,涉嫌虚假宣传也属于作为特殊行业的监管部门银保监局来处理。根据事实,中信百信银行是商业银行,其推出的智惠存产品是银行的储蓄存款产品,原告投诉举报正是其不正当竞争中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是为了吸收存款。因此,对于原告的投诉举报,根据该答复,被告无此职责而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属无效行政行为。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问题的答复》中“除《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包括金融机构的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监督检查权”,也说明了《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本案的焦点问题:中信百信银行推出的智惠存产品属于银行存款产品,以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属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由银保监部门进行查处的。因此被告处理该违法问题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故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320号《告知书》违法;2、判令确认被告在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002号《答复》行政行为无效。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是依法依规履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收到原告的全国12315消费投诉单,被告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19年3月13日15:02分通过办公电话联系原告与其核实相关情况并进一步了解与明确原告的诉求,且被告要求其提供被举报人相关违法证据材料。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中信百信银行提供“智惠存”产品无风险的证明,以及要求被告查处中信百信银行虚假宣传问题。其次,原告投诉称中信百信银行在手机APP上的“银行存款无风险”宣传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虚假宣传,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无管辖权。对于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商业银行法》七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当向银监会进行相关举报投诉。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执法人员在2019年3月13日的电话沟通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该投诉举报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其投诉举报应向银监会进行。针对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电话沟通中提出的书面答复要求,被告出具了320号《告知书》,并于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邮寄书面告知。被告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于2019年3月13日告知原告处理结果:针对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向银监会投诉。被告对于原告投诉行为的处理,属于依法依规,程序合法,不存在超期答复的情况。再次,被告在2019年3月20日作出002号《答复》行为有效,其职权法律依据充分。原告投诉举报中信百信银行的”银行存款无风险”宣传广告行为违反《广告法》。被告认为,中信百信银行在其APP上的“银行存款无风险”宣传行为,属于《广告法》第二条调整的商业广告范畴。依据《广告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对中信百信银行的广告宣传行为具有管辖权。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被告的调查核实,认定中信百信银行在其APP上对智惠存产品宣称“银行存款无风险”的宣传内容不构成违法广告。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邮寄书面答复。因此,被告处理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最后,被告根据原告投诉举报中信百信银行同时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诉求,分别依据《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002号《答复》和320号《告知书》是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不同行政管理职权进行的并行不悖的行政管理行为,二者之间并不冲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依法履责,程序合法,内容有效。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一)证据:1、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消费投诉单、流转明细,证明原告进行投诉、举报的时间、内容及方式。2、现场笔录及3份APP截图,证明被告进行现场检索。3、中信百信银行提交说明及材料,证明中信百信银行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出具了合理的解释说明。4、不予立案审批表、002号《答复》、320号《告知书》、快递查询截图,证明被告决定不予立案。5、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投诉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
(二)规范性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告以此说明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举报后履行职责的基本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举报,该平台形成消费投诉单,其中记载:被投诉人为中信百信公司;投诉内容为原告在2019年2月10日向中信百信银行的手机APP中进行存款,并选取智惠存商品,年化利率4.1%,随时存取,随时到账,同时看到宣传此存款商品属于银行存款,无风险,去年原告存款将近60万,直到2019年2月18日还存入了313600元,可是后来得知,银行存款也并不是如其所说无风险,存款也是有风险,不过风险小而已,因此原告投诉存在绝对化用语的虚假宣传,原告投诉违反《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对原告进行奖励,并对原告消费问题进行调解,方案为赔偿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损失共100万元;处理结果务请电话告知并再书信告知。2019年3月13日,该投诉单经转由被告所属奥运村工商所进行处理。同日,针对原告投诉中信百信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电话告知其向银监会投诉。2019年3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中信百信银行进行现场检查,从该银行办公电脑检索该银行APP,并截图打印。2019年3月19日,中信百信银行向被告所属奥运村工商所提交关于该银行存款产品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包括《百信银行智惠存产品服务合同》、《产品常见问题(Q&A)》、《<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业务回单》《<中国人民银行>存款保险业务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核定中信百信银行交存财政存款和一般存款准备金范围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存款保险费率管理和保费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商业银行法》、《存款保险条例》)、补充说明。2019年3月20日,被告针对原告投诉中信百信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320号《告知书》。同日,经审批,被告针对原告举报中信百信银行绝对化用语虚假宣传问题,作出002号《答复》,并向原告电话告知其该项投诉,经调查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上述书面答复和告知均向原告邮寄送达。
另查,智惠存APP截图上显示:“百信银行推出智惠存定期存款系列产品,让有现金管理需求的客户享受低门槛高收益的体验”;安全:银行存款无风险、灵活:提前支取流动好、稳健:当日计息收益稳。《百信银行智惠存产品服务合同》记载甲方与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共同订立,甲方开户行为中信百信银行,乙方为中信百信银行,该合同第一条智惠存服务中约定:1.1甲方可以通过本服务主动将甲方在中信百信银行开立的活期账户(以银行平台页面展示为准)中可用人民币资金存入智惠存,以实现将活期存款转存电子定期存款。同时,甲方也可以根据银行平台设置的流程及规则委托中信百信银行系统自动将甲方在该行开立的活期账户中的可用人民币资金存入智惠存,以实现将活期存款自动存入定期存款;1.3本服务项下定期存款的存期为五年,甲方可以在银行平台页面查询相关存款信息,该行在本服务中将不向甲方提供纸质存单;1.4本服务项下定期存款到期后按该笔定期存款开户日该行五年期定期存款挂牌利率计付利息,提前支取的情况根据本合同约定计息,本合同未约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该合同第六条合同的生效及其他中约定:6.1本合同自甲方在银行平台点击接受本合同,并由乙方确认为甲方提供本服务之日起生效。《产品常见问题(Q&A)》中记载:“智惠存是一款支持随存随取的五年期定期存款产品,旨在盘活客户定期存款资产,在百信银行存入一笔定期存款后,在需要提前支取时,可通过将定期存款收益权转让给其它服务机构以获得较高收益”;“客户可以选择持有到期或盈利支取。如果客户选择持有到期,银行将按照存入时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收益。如果客户选择盈利支取,客户可按照银行公布的今日支取收益率获得收益”。
再查,就投诉举报事项原告当庭陈述与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登记内容一致,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与原告电话回复中原告提及的“无风险”与“零风险”是同一概念,均为绝对化用语。
裁判分析过程
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进行甄别,就其投诉中信百信银行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广告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申请赔偿的问题及举报中信百信银行推出智惠存涉嫌违反《广告法》用“无风险”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虚假宣传的问题分别进行答复。本案审理的对象为针对原告本次投诉举报,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首先,关于原告投诉中信百信银行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广告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申请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七条规定,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因此,被告具有受理其辖区内消费者投诉事宜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将其作为消费者投诉材料转奥运村工商所处理,认为原告投诉中信百信银行通过绝对化用语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方式吸收存款,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情形,决定不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转被告所属奥运村工商所办理,该工商所于当日电话回复原告其该项投诉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并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书面回复向原告邮寄送达,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对其投诉不予受理,程序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原告举报中信百信银行违反《广告法》涉嫌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虚假宣传的问题。
依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行为依法负有查处职责。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存款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和《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和交纳存款保险费,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利益,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存款产品,必须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是为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相对于理财产品“有风险”,是“无风险”的。本案中,智惠存是中信百信银行推出的银行存款产品,而非理财产品,在智惠存APP中使用“无风险”并不构成《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虚假广告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举报中信百信银行宣称“无风险”内容不构成违法广告,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立案,经审批,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电话和书面告知不予立案情况,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依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该条规定可以奖励的范围,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不予奖励亦无不当。
关于原告主张的中信百信银行推出的智惠存产品属于银行存款产品,以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属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由银保监部门进行查处的行为,因此被告处理该违法问题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商业银行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既包含商业银行涉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吸取存款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事项,又包含涉嫌虚假广告宣传应由被告监督管理的事项,被告进行甄别后分别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进行甄别,分别作出处理,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晏景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晏景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 王连库
人民陪审员 陆向军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会霞
书 记 员 商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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