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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行为的识别|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如果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需要当事人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如果当事人对该明显异常的交易活动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可以认定监管机构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2. 识别内幕交易行为的关键点在于交易时点、内幕信息形成发展时点以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点这三项因素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形成的“巧合”就是内幕交易行为区别于正常市场交易行为的显著特征。如果交易行为具备上述“巧合”特征,行为人就需要作出合理解释,来说明该交易行为确属巧合。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行终61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伟强,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黄茜萍,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2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风,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委托代理人冯新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祝晓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蔡伟强、黄茜萍(以下简称2原告)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及〔2019〕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强、黄茜萍的委托代理人高风、刘亚军,被告中国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彦、祝晓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4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其中认定2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涉案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4年9月,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禧科技)以增资方式参股兴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电子),并于2014年11月、2015年10月两次追加投资。银禧科技在投资兴科电子的同时考虑了其长期发展路径,兴科电子各股东都一致认同,在兴科电子未来发展较好的情况下,应将其资本化。

2015年12月底,银禧科技董事长谭颂斌看到兴科电子全年业绩较好,和银禧科技总经理林登灿、董秘顾险峰就收购兴科电子进行可行性分析,并让顾险峰做一个兴科电子估值计算。顾险峰于12月28日开始起草兴科电子估值表,于2016年1月6日将《兴科估值》文件通过邮件发送给谭颂斌、林登灿。

2016年春节上班后,谭颂斌和林登灿、顾险峰商定了收购兴科电子的整体估值方案。此后到2月19日之间,谭颂斌和兴科电子董事长胡恩赐沟通了银禧科技收购兴科电子的事。2016年2月19日晚上,根据胡恩赐提议,谭颂斌、林登灿与兴科电子经营班子成员胡恩赐、陈智勇、张文武在东莞旗峰山铂尔曼酒店会面,正式就银禧科技收购兴科电子事宜进行公司层面的会谈,因估值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此后,谭颂斌与胡恩赐就收购事宜保持沟通。2016年3月底银禧科技公布年报和一季度业绩预告后,兴科电子业绩带动了银禧科技股价上涨,谭颂斌和胡恩赐决定加快收购进程。

2016年4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谭颂斌决定停牌启动收购事宜。当天晚上,银禧科技和兴科电子相关人员就并购重组事宜进行了洽谈,并于23时左右签署《股权收购意向书》。

4月15日,银禧科技公司股票停牌。6月15日、6月27日,银禧科技先后发布《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及《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修订稿)》,披露公司拟以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分别向胡恩赐、陈智勇、许黎明和高炳义购买其持有的标的公司兴科电子66.20%的股权,交易价格108,500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36,993万元,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71,507万元,发行股份数为66,394,613股。同时,银禧科技拟采用定价发行的方式向谭颂斌、林登灿和银禧科技1号计划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配套资金,募集配套资金总额不超过38,720万元,不高于本次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的100%。公司股票自6月28日起复牌。

银禧科技收购兴科电子66.20%的股权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的起点不晚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于2016年6月15日。谭颂斌、林登灿、胡恩赐、陈智勇、张文武等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蔡伟强、黄茜萍内幕交易“银禧科技”

蔡伟强、黄茜萍系夫妻关系。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蔡伟强夫妇使用本人账户,大量买入“银禧科技”,共计获利12,507,724.38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账户交易“银禧科技”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黄茜萍利用本人开立于平安证券蛇口营业部的账户,于2016年2月25日至3月1日之间买入“银禧科技”共计825,000股,买入金额8,241,463.64元。上述股票在“银禧科技”复牌后于7月1日至6日全部卖出。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黄茜萍”账户在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银禧科技”盈利为11,233,219.38元。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蔡伟强利用其本人开立于安信证券深圳宝安海秀路证券营业部的账户,于2016年3月29日至4月12日之间买入“银禧科技”共计107,044股,买入金额1,530,962元。“银禧科技”复牌后,该账户于7月6日卖出87,000股,卖出金额2,284,950元,卖出后余股20,044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蔡伟强”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银禧科技”盈利为1,274,505元。

上述账户由蔡伟强夫妇控制并操作,交易资金来源于家庭经营收入及他人借款。

(二)蔡伟强、黄茜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情况

陈智勇系兴科电子股东、总经理,于2016年2月19日晚参加了银禧科技收购兴科电子事宜的公司层面会谈,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

蔡伟强、黄茜萍与陈智勇是莆田老乡,并有多次资金往来。2016年年初、2016年元宵节(2月22日)后,蔡伟强、黄茜萍两次前往兴科电子参观,均由陈智勇接待。2016年2月23日至4月10日,蔡伟强、黄茜萍与陈智勇存在21次通话及1次短信联络。

(三)蔡伟强、黄茜萍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一是“蔡伟强”“黄茜萍”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持续单边买入“银禧科技”,且系首次交易“银禧科技”,交易额明显放大,并在敏感期内仅交易了该股票。

二是账户开户和交易“银禧科技”时间同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情况基本一致,且同当事人与陈智勇接触、联络时间高度吻合。如2016年2月24日,陈智勇与蔡伟强通话3次,与黄茜萍通话1次。2月25日,“黄茜萍”账户买入“银禧科技”20万股。2月28日、2月29日,陈智勇与蔡伟强、黄茜萍各通话1次,“黄茜萍”账户于2月29日买入“银禧科技”50万股,3月1日买入2.5万股。此后该账户一直持有“银禧科技”,至公司复牌后数日内全部卖出。2016年03月22日蔡伟强与陈智勇通话1次,3月23日蔡伟强开立证券账户并办理指定交易。3月27日、3月28日,蔡伟强与陈智勇通话2次,3月29日“蔡伟强”账户首次买入“银禧科技”,至4月1日共计买入2,300股。4月9日、10日,蔡伟强与陈智勇通话3次,4月11日“蔡伟强”账户买入10万余股,4月12日买入3,400股。此后该账户一直持有“银禧科技”,至公司复牌后开始卖出。

被告认为,蔡伟强、黄茜萍在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陈智勇联络、接触,同时大量买入“银禧科技”且仅交易该只股票,买入意愿强烈,其开户和交易“银禧科技”时间与其和陈智勇接触、联络时间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蔡伟强、黄茜萍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决定:没收蔡伟强、黄茜萍违法所得12,507,724.38元,并处以37,523,173.14元罚款。

2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1.根据陈智勇的笔录记载,其并未参与2016年2月19日举行的会谈,不了解收购项目的具体情况,不应认定为涉案内幕信息知情人;2.2原告与陈智勇一直保持联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前后并无显著差异,属于正常的沟通联络,且被告也不能证明陈智勇向2原告透露过内幕信息,故上述接触、联系不应认定为传递内幕信息的途径;3.2原告交易“银禧科技”系基于考察之后作出的投资决策,与内幕信息无关,而且2原告开设证券账户系应平安证券工作人员的邀请,并非为了交易“银禧科技”。此外,通过2原告持有股票的情况来看,2原告除买卖“银禧科技”外,还交易了大量的其他股票。从总体投资规模来看,2原告购买“银禧科技”的投入不到总投入的三分之一;4.在处罚过程之中,被告未能向2原告提供证据副本,导致2原告无法充分针对证据发表意见。而且,听证笔录的记载与听证会录音不一致,其中遗漏了对2原告有利的内容,同时增加了对2原告不利的内容;5.被告提供的违法所得计算结果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纳;6.2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的调查,但仍被处以没一罚三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过重,与被告的执法尺度不一致。综上,2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2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听证通知书,证明原告积极配合调查;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3.被诉处罚决定;4.被诉复议决定;5.听证笔录,6.查档记录,证据2-6证明被告采用有罪推定的方式认定原告进行内幕交易,缺乏事实根据;7.2原告考察图片;8.证人证言;9.2原告从公开渠道获取“银禧科技”的信息,证据7-9证明2原告多次考察目标公司,从公开渠道获知相关信息,进而作出投资决策,并非基于内幕信息;10.陈述和申辩意见;11.补充陈述和申辩意见,证据10-11证明2原告明确表示从未获得内幕信息,并对交易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被告辩称:1.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2原告知悉内幕信息。陈智勇作为兴科电子股东兼总经理,其参与了2月19日关于收购项目的会谈,知晓涉案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原告与陈智勇多次通话并有见面接触。与此同时,2原告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持续单边买入“银禧科技”,交易金额明显放大,涉案账户开户和交易“银禧科技”的时间与涉案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情况基本一致,且同2原告与陈智勇的接触、联络时间高度吻合,该交易行为具有明显异常性;2.2原告未能就其交易行为的合理性作出充分说明。2原告提出其系基于对目标公司的考察作出的决策,但事实上其考察的是兴科电子,并非银禧科技。此外,2原告提出其也交易过其他股票,但该交易行为并未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且将敏感期内的交易数据与全面交易数据进行对比也不具有说服力。至于开户的问题,相关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仅反映开户的过程,并不能反映开户的动机;3.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充分保障2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在听证会前,被告提前通知2原告进行阅卷,并预留足够的阅卷时间,不提供证据副本不影响2原告对证据发表意见。此外,被告是基于全案证据对违法事实进行的认定,听证笔录与录音不一致的地方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判断;4.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被告提供了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计算表,其中对于违法所得计算方法予以明确,2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5.对于2原告的处罚幅度与被告同期的执法尺度保持一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被告请求判决驳回2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1:1-1-1银禧科技营业执照(第1卷第3页);1-1-2银禧科技组织机构代码证(第1卷第4页);1-1-3兴科电子营业执照(第10卷第2-3页);1-1-4黄茜萍身份证复印件(第11卷第3页);1-1-5蔡伟强身份证复印件(第12卷第71页)。

证据1-2-1:1-2-1-1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第4卷第1-398页);1-2-1-2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摘要(第6卷第1-64页);1-2-1-3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修订稿)(第6卷第65-479页)。

证据1-2-2:1-2-2-1银禧科技与兴科电子并购重组起因及谈判过程说明(第1卷第5-10页);1-2-2-2银禧科技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进程备忘录(第1卷第11-16页);1-2-2-3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第1卷第17-24页);1-2-2-4银禧科技收购兴科电子的董事会决议(第1卷第185-172页);1-2-2-5银禧科技收购兴科电子的相关信息披露资料(第2卷、第3卷);1-2-2-6兴科电子2016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第10卷第115-116页);1-2-2-7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资产出让方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第10卷第117-136页);1-2-2-8谭颂斌询问笔录(第7卷第1-28页);1-2-2-9谭颂斌邮箱2016年1月6日收到顾险峰发来的《兴科估值》电子邮件(第7卷第29-31页);1-2-2-10胡恩赐询问笔录(第9卷第81-93页);1-2-2-11林登灿询问笔录(第9卷第1-34页);1-2-2-12顾险峰询问笔录(第9卷第35-51页);1-2-2-13郑桂华询问笔录(第9卷第52-68页);1-2-2-14陈玉梅询问笔录(第9卷第69-80页);1-2-2-15张文武询问笔录(第9卷第94-114页);1-2-2-16高炳义询问笔录(第9卷第115-122页);1-2-2-17陈智勇询问笔录(第20卷第1-9页)。

证据1-3:1-3-1黄茜萍询问笔录(第11卷第7页);1-3-2蔡伟强询问笔录(第12卷第74-88页);1-3-3陈智勇询问笔录(第12卷第10-14页);1-3-4陈智勇手机通讯记录(电子光盘);1-3-5蔡伟强手机取证资料及通讯记录(电子光盘);1-3-6黄茜萍手机取证资料及通讯记录(电子光盘)。

证据1-4-1:1-4-1-1黄茜萍平安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第11卷第10-18页);1-4-1-2黄茜萍询问笔录(第11卷第5-6页);1-4-1-3黄茜萍平安证券账户银证转账明细查询(第11卷第19页);1-4-1-4黄茜萍平安证券账户资金对账单(第11卷第29-33页);1-4-1-5黄茜萍农业银行账户资金对账单(第11卷第51-78页);1-4-1-6蔡伟强询问笔录(第12卷第74页)。

证据1-4-2:1-4-2-1黄茜萍平安证券账户委托流水(第11卷第20-24页);1-4-2-2黄茜萍平安证券账户成交流水(第11卷第25-28页);1-4-2-3黄茜萍平安证券账户资金流水(第11卷第29-34页);1-4-2-4深交所关于龙煜文、蔡伟强、黄茜萍账户盈利情况的计算结果(第11卷第129-130页)。

证据1-5-1:1-5-1-1蔡伟强安信证券账户开户资料(第12卷第89-99页);1-5-1-2蔡伟强证券账户资金流水(第12卷第91页,第94-95页);1-5-1-3蔡伟强建设银行账户资料(第12卷第119-129页);1-5-1-4蔡伟强询问笔录(第12卷第73-74页)。

证据1-5-2:1-5-2-1蔡伟强安信证券账户委托流水(第12卷第92页);1-5-2-2蔡伟强安信证券账户成交流水(第12卷第93页);1-5-2-3蔡伟强安信证券账户资金流水(第12卷第94-95页);1-5-2-4深交所关于龙煜文、蔡伟强、黄茜萍账户盈利情况的计算结果(第11卷第129-130页)。

证据2-1:调查通知书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调查卷11卷1-3页,调查卷12第1-3页、69-71页)。

证据2-2:2-2-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8]125号)(审理卷1第1-9页);2-2-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委托送达函、送达报告、送达回证、送达回执及蔡伟强黄茜萍身份证明(审理卷1第10-17页)。

证据2-3《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审理卷1第18-27页)。

证据2-4当事人查阅案件证据材料确认书及授权委托文件(审理卷1第28-35页)。

证据2-5:2-5-1听证会笔录(审理卷1第32-62页);2-5-2听证会录像光盘(电子光盘4):。

证据2-6蔡伟强黄茜萍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证人出席听证会申请及证人证言、证据材料、《补充陈述和申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审理卷2)。

证据2-7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24号)送达回证(审理卷1第63-70页)。

证据2-8:2-8-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卷);2-8-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卷);2-8-3《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卷);2-8-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EMS邮寄单据及查询截图(复议卷);2-8-5《行政复议决定书》的EMS邮寄单据及查询截图(复议卷)。

经庭审质证,2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1-2-2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3-1至1-3-3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3-4至1-3-6中的记录不全,且有与本案无关的内容,对于证据1-4-1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而上述证据恰好可以证明2原告系应工作人员邀请开设的证券账户,对于证据1-4-2-1至1-4-2-3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2-4的计算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1-5-1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5-2-1至1-5-2-3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2-4的计算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2-1至2-4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5-1的真实性,对证据2-5-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至证据2-8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2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8中有3份证人证言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过,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9-11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对2原告涉嫌内幕交易“银禧科技”一案展开调查。同年8月16日,被告向2原告送达调查通知书,并对其进行询问。2018年8月23日,被告对2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2原告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其中包括违法所得的数额,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听证通知书》,2原告于同年11月7日签收。同年10月18日,原告的代理人进行阅卷。同年11月20日,被告举行听证会。听证过程中,2原告主张其不构成内幕交易,主要申辩意见如下:

第一,蔡伟强、黄茜萍并未通过与陈智勇的联络、接触知悉涉案内幕信息。当事人走访兴科电子的目的是为了评估其投资加工厂承揽兴科电子的外包加工业务的可行性。在参观期间,陈智勇并未提及银禧科技收购兴科电子有关的任何信息,现场陪同参观的人员可作证。蔡伟强、黄茜萍与陈智勇的通话、短信联系主要涉及子女上学及深圳买房等私人话题以及前往兴科电子参观的联络事宜,并未谈及涉案内幕信息。

第二,申辩人开立股票账户是出于投资转型的目的;之所以买入“银禧科技”,主要是因为在现场走访中了解到兴科电子盈利较好,鉴于承接该公司外包项目存在较大困难,于是在邻居、朋友、亲戚等的建议下,决定投资持有兴科电子33.8%股权的上市公司银禧科技的股票。申辩人的交易决策有正当理由并基于上市公司公开信息,同时与其持续单边买入、大额买入股票的交易习惯相符;以及当事人在现金流充足的条件下未买入更多股票,与当事人一同接触陈智勇的邻居、亲友等未买入银禧科技股票等事实,都表明本案不具有内幕交易的异常交易特征。

第三,蔡伟强、黄茜萍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调查,没有故意隐瞒、虚假陈述及逃匿情形;当事人交易“银禧科技”的获利已在股市投资中全部亏空;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将造成当事人生产、生活困难,等等。

经复核,被告认为:

首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蔡伟强夫妇不仅走访了兴科电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陈智勇见面,并与陈智勇有多次通讯联系。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及相关人员陈述等均不足以证明在前述联络、接触期间未发生内幕信息传递,其未获知内幕信息的申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其次,蔡伟强夫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集中资金持续买入“银禧科技”并仅交易该股票,期间合计买入932,044股,买入金额合计9,772,425.64元,其交易数量、金额显著大于当事人交易的其他股票,且账户开户、交易行为同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情况基本一致,同当事人与陈智勇接触、联络时间高度吻合。当事人交易行为异常性特征明显,其提出的现场参观印象良好、基于公开信息分析以及参考他人建议等理由,并不足以对前述异常情形做出合理说明。至于当事人提出其银行账户尚有资金可用,完全可以其经营周转需要预留适量资金为合理解释,并不足以为交易无异常的证据;而同时期可能接触内幕信息的他人有无买入“银禧科技”,与当事人是否实施内幕交易亦没有必然联系。

最后,配合调查系涉案人员的法定义务,当事人的其他申辩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被告认为2原告的申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不予采纳。2019年4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向2原告送达,原告蔡伟强于5月15日签收,原告黄茜萍于5月21日签收。2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7月10日,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2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7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复议答复。8月30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2原告送达,决定延期至10月8日前作出复议决定。9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2原告邮寄送达。2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2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另查,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于内幕交易行为具有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以及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将陈智勇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是否正确?二、2原告是否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交易“银禧科技”的行为?三、被告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是否正确?四、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五、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属于该条第一款所称的重大事件。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在未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本案中,银禧科技收购兴科电子66.20%的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在案证据显示,2016年2月19日晚,根据兴科电子董事长胡恩赐的提议,双方的核心管理层成员在东莞旗峰山铂尔曼酒店会面,正式就银禧科技收购兴科电子事宜进行公司层面的会谈,参会人员包括谭颂斌、林登灿、胡恩赐、陈智勇、张文武等人。陈智勇系兴科电子的总经理和股东。上述事实有参会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银禧科技就并购重组起因及谈判过程作出的说明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陈智勇参会的情况以及此次会谈的主要内容。陈智勇认可其参与会谈,但称对于收购事宜没有仔细听,该解释不符合公司的一般运行规律和日常生活逻辑,无法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综合全案证据将陈智勇认定为涉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具有事实根据,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部分“关于证券行政处罚案件的举证问题”和第五部分“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考虑到该类案件违法行为的特殊性,由监管机构承担主要违法事实证明责任,通过推定的方式适当向原告转移部分特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原告并非内幕信息知情人,又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并实施内幕交易的情况下,证券监管机构认定原告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的,应当对原告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这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应当对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联络、接触以及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相关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问题,承担合理说明以及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原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需要原告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如果原告对该明显异常的交易活动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可以认定监管机构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银禧科技收购兴科电子股权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陈智勇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之一。上述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原告与陈智勇联络接触频繁。2原告通过本人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持续单边买入“银禧科技”,且系首次交易“银禧科技”,交易额明显放大,并在敏感期内仅交易了该股票。2原告证券账户开户和交易“银禧科技”时间同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情况基本一致,且同当事人与陈智勇接触、联络时间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前述规定,被告已经完成主要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故应由2原告来对其异常证券交易活动作出合理说明。2原告称其并未通过与陈智勇的联络、接触知悉涉案内幕信息,买入“银禧科技”主要是因为在现场走访中了解到兴科电子盈利较好,但承接该公司外包项目存在较大困难,方才决定投资持有兴科电子股权的上市公司银禧科技的股票。持续单边买入、大额买入股票与2原告的交易习惯相符,且2原告在现金流充足的条件下并未买入更多股票,因此该交易行为不具有内幕交易的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识别内幕交易行为的关键点在于交易时点、内幕信息形成发展时点以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点这三项因素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形成的“巧合”就是内幕交易行为区别于正常市场交易行为的显著特征。如果交易行为具备上述“巧合”特征,行为人就需要作出合理解释,来说明该交易行为确属巧合。本案中,2原告买入的股票为“银禧科技”,并非兴科电子,考察兴科电子并不能当然得出银禧科技利好的市场信息。至于2原告与陈智勇联络频率的变化情况,与双方是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传递涉案内幕信息这一待证事实无关,自然也无法佐证其交易行为的合理性。关于2原告所提投资股票分布、投资权重等主张,一方面其并不能合理解释交易时点、内幕信息形成发展时点以及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点一致所形成的“巧合”,另一方面,将内幕信息敏感期外所进行的股票投资与本案交易行为进行比对也不具有说服力。综上,2原告提出抗辩主张并不能对其异常的交易行为作出合理说明,被告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

关于违法所得,被告已经提供证券交易所提供的计算数据,并列明了具体的计算方式,2原告对于相应的交易数据也不持异议,被告据此作出的违法所得认定具有事实根据。2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或充分说明予以推翻,故对于2原告针对违法所得的计算结果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

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2原告在获悉涉案内幕信息后动用大量资金购入目标股票,在内幕信息公开披露后,卖出股票获利,涉案金额巨大,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被告根据2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采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并未超出法定幅度,不存在显失公正之情形。2原告对该问题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争议焦点五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2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其中包括违法所得的数额,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听证前进行阅卷,且被告为2原告预留出充分的阅卷时间,能够保证2原告充分的行使陈述、申辩以及质证权利。此外,对于2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被告在被诉处罚决定中也逐一进行回应。因此,2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证据副本为由主张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系综合多份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的事实认定,2原告所主张的听证笔录与录音不一致的内容并不影响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不足以推翻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伟强、黄茜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伟强、黄茜萍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魏浩锋

审 判 员      杨晓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凯

书 记 员      隋雨霞

书 记员      冯晓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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