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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复议决定未予指明的情形下 当事人不应承担错误选择管辖法院的不利后果|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关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应当充分考虑原告是否已经积极行使诉权,起诉期限是否因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误。因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未明确指向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当事人一直在积极行使诉权,即使存在错误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也不应因此承担不利后果。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广告行为进行查处,目的在于加强对于广告行业秩序的监管,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整个市场的经济秩序,并非为了维护某个特定个体的权益。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4行初6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巫宇达,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合生,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森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巫宇达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海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巫宇达,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森森、张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9年7月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9]1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巫宇达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市监局)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京工商海青龙文告字(2019)第5号《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5号答复意见书),请求:撤销海淀区市监局作出的5号答复意见书,并重新作出答复;赔偿由海淀区市监局不作为导致巫宇达全部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及维权费用。经查,2018年12月17日,海淀区市监局收到巫宇达的举报信,反映“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坑骗司机”的问题。2019年1月9日,海淀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线索移转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市滨海新区市监局),同日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巫宇达。海淀区市监局应巫宇达要求于2019年4月2日作出书面答复,即5号答复意见书,并于2019年4月9日寄送巫宇达。海淀区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中,巫宇达向海淀区市监局提出的举报事项,系要求海淀区市监局对被举报企业违法发布鼓吹高收入广告的行为进行查处,上述事项并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巫宇达作为举报人,海淀区市监局如何履行查处职责,并不涉及巫宇达个人财产权益保护问题。故,巫宇达与海淀区市监局针对违法广告的履责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所指的利害关系。此外,海淀区市监局根据处理情况对巫宇达作出的答复,并不会对巫宇达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据此,巫宇达提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对于巫宇达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亦应一并驳回。综上所述,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巫宇达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巫宇达诉称,原告被滴滴违法广告坑骗导致巨额财产损失、精神打击及维权费用,北京市工商局长期不作为,甚至充当滴滴保护伞,帮助滴滴逃避法律打击,为滴滴非法获利提供保护,坑骗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被小桔科技违法高收入广告坑骗,加入滴滴,导致财产损失。依据《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行政机关有权处理,投诉人属于利害关系人。2019年7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及案件证据材料,201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并附立案告知书,说所诉事项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没有明确告知归哪个法院管辖。诉讼请求:1.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并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巫宇达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诉复议决定书,2.5号答复意见书,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立案告知书》,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立案告知书》,5.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立案信封、邮寄查询单,证据1-5证明原告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海淀区市监局作出的5号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海淀区政府已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淀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复议申请人巫宇达提交的证据,3.邮寄信封、邮寄查询单,证据1-3证明复议申请人巫宇达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答复书》,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6.被申请人海淀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4-6证明被申请人海淀区市监局在行政复议期间于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9.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查询单,证据7-9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于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收到巫宇达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被举报人为北京市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程维、柳青,举报事项为“被举报人长期发布违法广告坑骗司机”。2019年1月9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决定不予立案,将举报线索移转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市监局,并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巫宇达。后巫宇达要求出具书面答复,海淀区市监局(因机构改革,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由海淀区市监局承担)于2019年4月2日作出5号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核实,涉嫌违法广告的发布者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天津市。依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海淀区市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举报线索移转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市监局。海淀区市监局于2019年4月9日向巫宇达邮寄5号答复意见书。巫宇达收到后不服,于2019年5月13日向海淀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不服海淀区市监局5号答复意见书,申请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赔偿由海淀区市监局不作为导致巫宇达全部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及维权费用。海淀区政府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同日向海淀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月15日向海淀区市监局送达。2019年5月22日,海淀区市监局向海淀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9年7月2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于同日向海淀区市监局直接送达,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2019年7月4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同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告知原告不属于该院管辖。后原告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并于2019年10月3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诉复议决定书没有明确告知对被诉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则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因不可抗力耽误起诉期限的规定,属于由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复议机关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仅告知原告可以在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明确指向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的人民法院。原告于2019年7月4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同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后又持续向有关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并于2019年10月3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关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应当充分考虑原告是否已经积极行使诉权,起诉期限是否因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误。因复议机关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未明确指向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当事人一直在积极行使诉权,即使存在错误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也不应因此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属于由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广告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可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广告行为进行查处,目的在于加强对于广告行业秩序的监管,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整个市场的经济秩序,并非为了维护某个特定个体的权益。本案中,海淀区市监局对原告举报的涉嫌违法广告进行相应处理,是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并非为了保护原告的个人权益,海淀区市监局作出的5号答复意见书并未直接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原告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5号答复意见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驳回原告撤销5号答复意见书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并驳回赔偿请求申请,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海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以及将相关文书向当事人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巫宇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巫宇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继先

人民陪审员  张保格

人民陪审员  赵锦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孙昂然

书 记 员  李乔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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