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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异常警示信息并非单独的行政行为|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警示信息系伴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产生的,对客观情况如实进行记录的信息,该警示信息非单独的行政行为,客观上亦无法单独撤销。当事人要求撤销市场监管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删除其经营异常的“警示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行终10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6号楼9层01-0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韩非,局长。

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唐红,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哲,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怀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日伟业公司)因诉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监管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1行初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2月19日,东城监管局作出京东市监异列字〔2019〕5592号《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红日伟业公司因市场监督管理(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违反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现决定将红日伟业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红日伟业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红日伟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与北京创富春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红日伟业公司于同年12月16日至18日三日均去东城监管局处登记,被回答不能迁址。东城监管局知道红日伟业公司的联系方式,但这三天及之前,东城监管局无任何人员与红日伟业公司联系。将红日伟业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公告后也未进行过通知。2020年4月3日,红日伟业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才发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红日伟业公司申请,东城监管局于2020年4月8日将红日伟业公司移出了经营异常名录,但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有警示信息1条,因此给红日伟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东城监管局告知红日伟业公司该警示信息将永远保持。故红日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东城监管局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将红日伟业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删除其经营异常的“警示信息”。2020年7月6日,红日伟业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东城监管局将红日伟业公司列入黑名单违法,并判决东城监管局不准再对红日伟业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要求判决东城监管局对红日伟业公司进行赔偿。

东城监管局一审辩称,东城监管局有作出将红日伟业公司列入异常名录的职权。2019年12月16日,经检查发现红日伟业公司使用虚构的地址登记了住所或经营场所,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同年12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予以公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4月8日,东城监管局作出将红日伟业公司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即使红日伟业公司被移出异常名录,其该项警示信息也不会因移出而删除。东城监管局认为红日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日伟业公司于2000年9月7日登记成立。2019年7月16日,红日伟业公司注册的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草园胡同76号2号楼2层2026。

2019年12月16日,东城监管局所辖的东城分局北新桥工商所的执法人员经实地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现场情况为红日伟业公司登记的住所位于草园胡同76号聚才大厦内,聚才大厦产权单位是北京聚才商务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现委托中国海洋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检查人员在中国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红日伟业公司登记的住所开展检查,发现红日伟业公司未在登记住所开展经营,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检查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红日伟业公司的住所现在聚才大厦内已经没有房间。同日,执法人员制作了《实地检查记录表》,检查情况为查无,未能检查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中国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在上述《现场笔录》及《实地检查记录表》中签字。2019年12月19日,东城监管局向红日伟业公司作出被诉决定书,决定将红日伟业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上述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公示。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在企业信用一栏,对红日伟业公司信用查询显示警示信息1条,内容显示有经营异常名录(1)条,列入日期2019年12月19日,移出日期2020年4月8日,并载明了列入及移出的文书号。

红日伟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从未在北京市东城区草园胡同76号2号楼2层2026实际经营过。东城监管局庭审中表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自然产生显示警示信息。

另查,2020年4月7日,红日伟业公司向东城监管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东城监管局审查后,于2020年4月8日作出京东市监异移字〔2020〕159号《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决定将红日伟业公司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该条规定,东城监管局对其辖区内发生的企业经营异常事项,依法负有列入及移出异常名录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公司住所如果发生变更,应当到原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本案中,东城监管局于2019年12月16日到红日伟业公司当时注册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草园胡同76号2号楼2层2026检查时发现,红日伟业公司未在此地址从事经营活动,东城监管局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实地检查记录表》,认定该地址系虚拟地址,通过该地址无法与红日伟业公司取得联系,经批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公示,且红日伟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其当时登记的住所可以与其取得联系,东城监管局将红日伟业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4月8日,东城监管局已经通过核查,将红日伟业公司移出了经营异常名录,红日伟业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行为已没有事实依据。警示信息系伴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产生的,对客观情况如实进行记录的信息,该信息非单独的行政行为。红日伟业公司要求撤销东城监管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删除其经营异常的“警示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红日伟业公司增加的要求判决东城监管局将其列入黑名单违法,不准再对红日伟业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红日伟业公司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红日伟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红日伟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一审诉讼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东城监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红日伟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证明红日伟业公司和北京创富春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确实签订了租赁合同,完全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完全在东城监管局作出异常决定之前;

2.进入黑名单的截图。证明红日伟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6、17、18日三天均到东城监管局处办理迁址登记,显示该公司在黑名单,无法进行正常迁址;

3.异常公告。证明东城监管局于2019年12月19日将红日伟业公司列入异常名录,实质为黑名单;

4.本案东城监管局提交的答辩状。证明东城监管局从未联系过红日伟业公司;

5.申请书。证明红日伟业公司向东城监管局提交申请书;

6.沟通截图。证明红日伟业公司与东城监管局进行沟通,试图和解;

7.系统公示。证明尽管东城监管局已经将红日伟业公司从异常名录中移出,但给东城监管局依然留下了经营异常的痕迹,造成了污点,影响红日伟业公司生产经营;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东城监管局对红日伟业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

9.要求听证回避。证明东城监管局不准听证,不让回避;

10.陈述申辩状。证明红日伟业公司要求行使陈述、申辩、回避等权利,东城监管局未予听证、回避;

11.举报材料。证明红日伟业公司实名举报情况;

12.再次要求听证的函。证明红日伟业公司指出东城监管局没有按北京市人大和市政府规定开展行政行为。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监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实地检查记录表;

2.现场检查笔录;

3.照片;

证据1、2、3证明东城监管局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红日伟业公司取得联系。

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证明红日伟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5.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证明红日伟业公司于2020年4月8日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东城监管局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进行认证。红日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实现红日伟业公司所述的证明目的,对红日伟业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红日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东城监管局的部分答辩意见,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作为证据进行质证。红日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6、8、9、10、11、12与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红日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东城监管局提交的除证据4外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东城监管局对其辖区内发生的企业经营异常事项,依法负有列入及移出异常名录的法定职责。东城监管局于2019年12月16日对红日伟业公司当时注册的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红日伟业公司未在该住所地从事经营活动,经调查认定该住所地系虚拟地址,通过该住所地无法与红日伟业公司取得联系,据此作出被诉决定书,将红日伟业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故东城监管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论述正确、清楚,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东城监管局系经现场检查后将红日伟业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红日伟业公司以东城监管局事前无任何人员与其联系为由主张东城监管局的行为违法,缺乏依据。东城监管局将红日伟业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系依据其2019年12月16日之前未在注册的住所地经营的事实,红日伟业公司以东城监管局此后未批准其迁址为由认为东城监管局该行为违法,显然不能成立。故对红日伟业公司要求确认东城监管局将其列入黑名单的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东城监管局已于2020年4月8日将红日伟业公司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现红日伟业公司请求撤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行为,已无必要。因警示信息为伴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而产生的,对客观情况进行记录的信息,并非单独的行政行为,客观上亦无法单独撤销。故对红日伟业公司关于东城监管局撤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删除其经营异常的“警示信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红日伟业公司要求判决东城监管局不准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赔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荣远

审 判 员  周建忠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井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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