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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及行政责任不属于重复评价|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是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需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规定,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因逃逸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就免除了相应的行政责任,故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2.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三点的规定,“终生禁驾”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二是具有逃逸情节。对于第一个条件的认定,应以相应的刑事判决书为依据。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行终566号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麒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3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门头沟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决字〔2020〕第110900-28000585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张麒,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9年1月17日20时22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温路1公里加900米处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张麒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交管局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京公交复决字〔202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门头沟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2020年7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据此,门头沟交通支队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交管局作为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门头沟交通支队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门头沟交通支队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张麒主张:1.本案仅造成一人重伤,不符合“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所谓“重大”交通事故是根据造成人员伤亡情况及未赔偿损失数额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张麒被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因为在其交通事故基础上存在逃逸这一主观过错,是司法解释针对肇事者的主观过错程度进行的扩大适用,并不代表有了逃逸情节,非重大事故就变成了重大事故,不能因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就反推致一人重伤属重大交通事故。2.本案逃逸情节已经作为入罪情节,如再次评价,属重复评价。门头沟交通支队先将张麒的非重大事故与逃逸情节相结合作为重大事故,为了形式上符合刑事法律规定,再重复评价逃逸情节,这样的做法是错误的。

门头沟交通支队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张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重伤二级,两车损毁严重,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犯交通肇事罪,法院判决已生效,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6号,以下简称人大法工委适用意见)第三点规定的情形。审理交通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是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人大法工委适用意见第三点是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进行的规定,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大法工委适用意见第3点规定:“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且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终生禁驾”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二是具有逃逸情节。对于第一个条件的认定,应以相应的刑事判决书为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9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审理交通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等规定,判决张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据此,可以认定张麒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并且具有逃逸情节,符合“终生禁驾”的适用条件。

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法院认为,审理交通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是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需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规定,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因逃逸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就免除了相应的行政责任,故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综上,门头沟交通支队根据张麒的违法事实,作出给予张麒吊销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交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麒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麒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和被诉复议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略为:被诉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对张麒进行处罚。1.根据人大法工委适用意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应符合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条件,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仅造成一人重伤,不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因此,不应作出“终身禁驾”的处罚。2.本案中,在认定张麒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已经对逃逸情节进行了评价,因此,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应再对“逃逸”情节进行二次评价。
被上诉人门头沟交通支队、市交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麒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2.被诉复议决定,3.(2019)京0109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张麒在事故中致一人重伤,因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门头沟交通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京0109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麒因交通肇事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麒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6.举行听证通知书及2020年4月8日工作说明、手机短信截屏,7.2020年3月27日情况说明,8.被诉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据4-8证明门头沟交通支队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程序。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市交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张麒于2020年3月24日向市交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明市交管局对张麒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立案;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交管局受理行政复议后,向门头沟交通支队送达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答复意见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4.门头沟交通支队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门头沟交通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交管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材料;5.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交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麒提交的证据1、2,门头沟交通支队提交证据8中的被诉处罚决定,市交管局提交证据5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张麒、门头沟交通支队、市交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9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7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张麒驾驶大众cc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三温路1公里+900米处时,车辆越过中心双黄色实线驶入逆行,与被害人张立明由南向北正常驾驶的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迎面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毁严重。事故发生后,张麒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让其朋友将其送往医院;张立明打电话报警。次日,张麒父亲代张麒打电话投案。经鉴定,张立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通部门认定,张麒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张麒赔偿张立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取得其谅解。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麒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审理交通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等规定,判决张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20年2月27日,门头沟交通支队告知张麒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麒提出听证要求。2020年2月28日,门头沟交通支队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张麒。2020年3月6日,张麒提交申请,表示不要求听证。同日,门头沟交通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张麒。

张麒不服,向市交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3月25日,市交管局收到张麒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3月26日,市交管局作出京公交复答字〔2020〕006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门头沟交通支队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执法记录等有关材料,并于当日将通知书送达门头沟交通支队。门头沟交通支队于2020年4月1日向市交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4月24日,市交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20年4月26日将被诉复议决定通过挂号信函邮寄送达张麒。张麒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门头沟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判决撤销市交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门头沟交通支队、市交管局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门头沟交通支队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市交管局具有对张麒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本院不再赘述。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对张麒进行处罚是否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大法工委适用意见第三点规定,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且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张麒主张其虽经法院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其仅造成一人重伤,故不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且“逃逸”这一情节在法院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过程中已经进行过评价,因此,本案不属于人大法工委适用意见第三点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作出处罚。对于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首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审理交通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即符合审理交通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交通肇事案件,与具有该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案件均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发生重大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本案中,张麒因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案发后逃逸,被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审理交通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属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情形。张麒关于其仅“构成犯罪”,不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人大法工委适用意见共三条,分别对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没有逃逸的”以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且逃逸的”三种情形。其中,符合第三种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作出处罚。本案中,张麒属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情形,且具有逃逸的情节,因此,符合人大法工委适用意见第三条规定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条件。关于张麒主张的重复评价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论述,本院同意一审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门头沟交通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经审查,门头沟交通支队执法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市交管局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张麒所提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麒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阳
审判员  梁 菲
审判员  王 贺
二O二O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蓓
书记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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