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裁判规则的梳理1、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这个复函所涉及的案件,笔者查找了裁判文书网等几个公开渠道,暂时未有获得。但是,从复函内容本身,以及过往业内反复介绍,大致可知的案情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一方向山西某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为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称,“本案所涉裁决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及申请作出的一份机构仲裁裁决,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系在法国设立的仲裁机构,而我国和法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审查本案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i]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据说,该复函作出后,引发了很大的批评。最主要的,是因为该复函体现了仲裁裁决籍属以仲裁机构标准来判断的观点,而这种观点显然与国际主流认识相悖。2、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个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ii]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可能正是对上述2004年复函引起关注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特别以通知的形式,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而不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但是,这个通知本身有其局限性,包括:(1)这个通知似乎只是针对香港,不涉及到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仲裁裁决;(2)这个通知并没有明确指出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仲裁裁决籍属的判断标准。然而,至少这个通知隐含了以仲裁裁决地这一标准来确认仲裁裁决籍属的思路,为之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仲裁裁决的籍属判断指引了新路。3、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 R. 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在该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同时还约定“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PLACE OF JURISDICTION SHALL BE SHANGHAI,CHINA)。从仲裁协议的上下文看,对其中“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的表述应当理解为仲裁地在上海。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个案件,笔者不仅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内容,还找到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内容。根据该等请示的内容,可知以下信息: (1)申请人龙利得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 S.R.L以及苏美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署了一份编号为BPAC049/10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第10.1款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2)龙利得公司认为,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应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判断。而该仲裁条款因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理由是:(1)国际商会仲裁院不是我国仲裁法项下的仲裁机构,约定将争议提交给其仲裁不构成有效仲裁条款;(2)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进行仲裁违背了我国的公共利益,存在侵犯我国司法主权之嫌;(3)即便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该裁决也应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内国裁决”,不能依据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受到承认与执行。(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有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仲裁协议条款有效。理由:涉案《销售合同》第 10.1款约定符合1994年《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即满足: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少数意见认为:本案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理由:1994年《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在我国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我国政府并未向国外开放我国的仲裁市场,故国外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那么,根据以上信息,实际上这个案件的焦点问题就是,境外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在我国境内仲裁。分解这个问题,一是1994年《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包含境外仲裁机构,二是在我国仲裁市场尚未对境外仲裁机构开放的情况下,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裁决是否合法有效。在笔者看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未具体阐明,但是,上述两个分解问题的答案应该是:1994年《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单单针对我国境内仲裁机构如何组建,不涉及其第十六条中仲裁机构范围的解释。该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只需对第十六条下法定三要件,即仲裁意思、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进行检讨即可,并不涉及仲裁市场是否开放的问题。实际上,1994年《仲裁法》第十六条“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是基于立法当时国内各地方仲裁机构重组的背景而作出的,其是否有排斥境外仲裁机构的立法本意不得而知。但是,这个案件一出,即从司法实践的层面弥补了立法的不足,终结了第十六条下是否涵盖境外仲裁机构的争议。但是,这个案件仍然不涉及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裁决的籍属和执行问题。4、2020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布兰特伍德”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布兰特伍德”案是一个标志性案件,笔者找到了其裁定书原文。但是,该案中各级法院之间的请示和答复,笔者暂时未能找到原文。尽管如此,仍不掩其经典属性。案件的基本案情是:(1)布兰特伍德公司与阀安龙公司和正启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号:LD4QGNJ-1)及《补充协议》,其第16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外,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仲裁语言为中、英双语”。(2)2010年12月16日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等,但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作出裁定,不受理布兰特伍德公司的起诉。(3)2011年5月9日,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效力,2012年2月22日该院作出(2011)穗中法仲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4)布兰特伍德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了仲裁请求和相关证据,对相对方提起仲裁申请。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在征得各方书面同意后根据《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直接委任Jane Willems女士担任本案的独任仲裁员。(5)2014年3月17日,国际商会仲裁院独任仲裁员作出案件编号18929/CYK《终极裁决》。(6)2015年4月13日,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裁决,依据的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院首次审查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公约,应从程序上驳回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遂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认为,本案系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性质上属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应向当事人释明本案仲裁裁决性质及申请执行依据,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予以审查。(8)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后,当事人均坚持此案系外国仲裁裁决,并坚持应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审查。(9)在此情况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数意见认为,本案应从程序上驳回布兰特伍德公司申请,少数意见认为,本案可以转为执行内地涉外仲裁裁决案,审查程序终结。为此,本案再次报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同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数意见,遂依照内部报核规定报至最高人民法院。(1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12)2020年8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查,同时裁定载明布兰特伍德公司可以依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具体如下:“……该条款(仲裁条款)所载的项目为广州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地点在中国广州市。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2011)穗中法仲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有效。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根据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由独任仲裁员Jane Willems女士组成的仲裁庭在仲裁地中国广州作出涉案仲裁裁决。根据该事实,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布兰特伍德公司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布兰特伍德公司现主张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其提起本案申请的法律依据显属错误,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又拒不纠正,其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鉴此,本案不应作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依法应予终结审查。本案终结审查后,布兰特伍德公司可依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这是个标杆性的案件,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包括:(1)较2013年“龙利得”案而言,“布兰特伍德”案不仅确认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而且更进一步,回答了这十多年来一直困扰业内的一个问题,即这样的裁决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裁决,得依照何种法律申请执行。(2)这个案件不仅单单回答了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的籍属和执行问题,还进一步回答了仲裁裁决籍属的判断标准,即将1994年《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设定的仲裁机构标准,改为仲裁地标准。而仲裁裁决籍属,不仅会影响到执行法律适用问题,更会影响到诸如撤裁等司法审查问题,意义非凡。二、个案实践的特别意义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的籍属和执行问题,只是表象,其深层次的问题是仲裁裁决的籍属问题。无论在仲裁理论还是仲裁实务中,只有确定了一个仲裁裁决的籍属,才可能很好地解决仲裁与法院的关系问题。申言之,国际仲裁裁决不能自发执行的情况下,其就不大可能做“无根之萍”,而必须依附于某一国司法强制力的支持或约束。囿于我国50年代形成的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双规制,以及1994年《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对仲裁机构涉内和涉外属性的强化,导致我国法院在仲裁裁决籍属的问题上长期纠缠不清。因其如此,导致在很多有中国元素的仲裁实务中,用户往往担心其中不确定性而舍弃中国元素,令人惋惜。所幸,我国法院始终对仲裁持支持和开放态度,正像另外一起契合本文主题但囿于篇幅未能引用的案例,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申请人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申请人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其裁定书中所述的那样:“显然,当时我国的仲裁立法并不全面,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存在着脱节。然立法与司法应系相辅相成关系……有关我国仲裁法在立法层面没有解决外国仲裁机构能否在我国进行仲裁的问题,并不能改变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有效意思。被申请人的相关辩称意见过于局限于强调我国仲裁立法存在的不足,而忽视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及我国司法在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弥补仲裁立法不足方面所取得的进步。”三、未来修法的几个要点 正像前文所说的,虽然近十多年来个案实践给予了仲裁极大的支持,但是,在1994年《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层面未作调整的情况下,包括仲裁裁决籍属在内的问题,都还是具有极大的不可预期性。纵观新加坡和香港等地,要成为一个友好而发达的仲裁地,完备的仲裁立法是首要因素。目前,仲裁相关立法修订已被列入二类立法项目,众多仲裁界人士呼吁在修改中吸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既要实现中国仲裁的全球化,又要做好本土化。其中,以题述问题,即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的籍属而言,结合这十多年来司法层面个案实践,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要点。1、摒弃国内仲裁机构涉外和涉内的二元区分事实上,尽管目前法律条文中依然有“涉外仲裁机构”的表述,但是,传统上认为属于“涉外仲裁机构”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早已修订仲裁规则,受理纯国内案件,同时地方仲裁委员会也纷纷受理涉外案件。因此,法律条文的这种区分已经不切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