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迟延交付发票,买方如何请求赔偿损失
01
请求交付发票是否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
在讨论该问题前,首先需要厘清两个概念,“开具发票”和“交付发票”。
严格意义上来说,前者的履行主体是税务机关,后者的履行主体才是民事主体即卖方。但是实务中,若法院最终支持交付发票的诉请,通常不会在字眼上过于纠结,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案中,一审法院以“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予审查。二审中,最高法纠正为,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范围。其中,“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予履行的义务,撤销了一审判决。因此,法院不宜以“开具发票”为税务机关主管为由驳回诉请,买方也应从严谨的角度,将诉讼请求表述为“交付发票”。
回到正题,笔者认为,请求交付发票是否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本质上取决于“交付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前者可以独立诉请履行,后者则不可。
1.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2. 相关案例:
(1)认为交付发票为从给付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法院认为,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是法定的行政义务,亦是法定的民事从给付义务。如果世邦公司确有拒不开具、提供相应发票的行为,付款人金日月公司可以向主管的税务机关举报,要求税务机关进行管理、督促、处罚,也可以另行诉讼要求世邦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2)认为交付发票为附随义务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52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提供竣工资料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仅为附随义务,三联公司以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况且,三联公司在反诉请求中并未要求兰石公司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本案不宜对此直接进行判决。故对于三联公司认为因兰石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号:(2019)云28民终913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在收取工程款之后依法应当向全顺公司开具发票,这既是国家税法的强制要求及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属于承包人应当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若中建公司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相关税务管理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全顺公司可依法向国家税务部门投诉或反映,要求解决。因此,全顺公司请求中建公司履行开具发票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笔者认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交付发票属于《民法典》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所列从给付义务范畴,可独立诉请履行。应当区分于《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所列附随义务。
然而,结合案例分析,从法院对“交付发票”支持与否的角度,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包括上述案例在内的(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2019)最高法民终996号等案中,最高法表达了肯定态度,而在(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等案中则否定。
从评判标准的角度,即便是最高法也未对“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与“是否可以独立诉请”相统一。是否可以独立诉请,法院是否支持的考量还包括是否为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在合同中约定等其他维度。包括部分判决,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案中,前句说理还认为交付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后句却支持了交付发票的诉请,明显属于混淆概念,虽然实体判决结果无误,但还是有待释法说理的统一。
总体来看,作为买方,为使法院将交付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甚至主给付义务进而支持,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具有交付发票的义务,并且将交付发票约定为满足付款条件的前提之一,迟延向买方交付发票,则付款期限顺延,且买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02
“交付发票”可否、如何被强制执行
假设法院支持“交付发票”的诉讼请求,但是卖方仍未交付,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该项申请如何执行,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如下:
案号:(2021)沪0112执15627号之二
裁定书载明,原告王立刚与被告马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22454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调解书确定:···二、原告王立刚2022年1月底前向被告马骏开具金额为716,567元的增值税(材料)发票;···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马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马骏名下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裁定终结执行。
案号:(2021)沪0117执7453号之一
裁定书载明,上海艺零玖时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海承鑫服饰有限公司开具115,463.3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立案后,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上海承鑫服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电话联系上被执行人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泉,李长泉已向本院代缴了执行费50元,并电话反馈称被执行人因拖欠税款故无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无法履行开票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至此,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履行开票义务,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执行。
案号:(2022)陕0118执2452号
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购买的位于鄠邑区甘亭街道人民路中段银都华府第1幢1单元4层08号房屋开具购房款增值税发票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因与其他单位之间因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税款产生争议,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在税务机关领取代开的税务发票,因此无法为申请执行人开具购房款增值税发票和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的案件受理费300元转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裁定终结执行。
由上述案例可知,“交付发票”具有可执行性,但是并不存在执行局与税务机关的联动操作,还是常规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包括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包括未交付发票的原因。最终,若被执行人仍无法交付发票,则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
03
卖方迟延交付发票,买方是否可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
当卖方迟延或拒绝交付发票时,由于买方无法及时进行进项税抵扣,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般不存在较大争议。该损失计算方式为:
以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或被税务机关转出的进项税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利率;以实际交付发票日为截止时间。
关于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存在一定争议。若买卖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交付发票的期限,如“付款后十五日内向买方交付全额增值税发票”,可以以期限届满对应日期为起算时间。若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则以卖方开票义务产生的时间为起算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销售货物或劳务的,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当天。其中“收讫销售款项”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简言之,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有约定交付发票期限则按约定,若无约定按照法定开票义务(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为起算时间。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675号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纳税人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可于次月15日进行纳税申报、抵扣税款。本案中,广安发电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从而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及时开具发票,系鑫福公司法定义务,鑫福公司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开票,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判令鑫福公司承担广安发电公司由此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案号:(2021)湘09民终953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第9条约定:如卖方不能及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该《销售合同》第11条还约定:买卖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卖双方同意和确认,任何一方将承担因货物品质、重量、付款、交货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相关损失。
本案中,俊哲公司明知自己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由税务机关代开,且限额为500万元以下,仍隐瞒该重要事实向粮油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时限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仅于2020年3月27日开具金额为5630640.5元、税款为64772.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尚有金额为236027759.5元、税款为27153636.05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粮油公司仓储费损失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均应由俊哲公司承担。
案号:(2019)京03民终13707号
法院认为,关于利息,金海悦公司至今未向迈宝世纪公司赔偿任何税款损失,迈宝世纪公司有权要求金海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但迈宝世纪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在先论述,对计算基数、起算时间予以调整。针对2017年8月9日因金海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异常而使迈宝世纪公司被税务机关转出的进项税87525.3元,以87523.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计为1846.26元。
04
卖方迟延交付发票,买方是否可同时主张迟延交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合同中,双方可能会对迟延交付发票约定违约金,如“卖方迟延交付发票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当认定为有效。那么延伸出的问题是:若卖方迟延交付发票,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究其本质实际上是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否可以同时适用。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具体适用民事责任方式应当掌握的原则是,如果适用一种责任方式不足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时,就应当同时适用其他的责任方式。
根据王利明教授在《合同法研究》中的观点,依照民法损害赔偿原理,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法律上不能允许当事人基于一个损害获得两次赔偿。故确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否可以同时适用取决于两者指向的利益是否同一。笔者认为,对卖方迟延交付发票设置的违约金实际上是为弥补买方因此迟延抵扣进项税额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两者指向的利益是一致的。
参照更为常见的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案例,例如:
案号:(2021)津03民终1993号
法院认为,关于三和公司要求华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本身即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三和公司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但三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除未付款项利息损失外存在其他损失,故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以未付款1160000元为基数,自三和公司主张的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号:(2018)粤20民终4897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金田公司与华晋五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违约金作了约定,华晋公司、华晋五分公司违反约定,应适用违约金的约定,金田公司主张华晋公司、华晋五分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金田公司如认为其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华晋公司、华晋五分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其应请求予以增加,而不应同时向华晋公司、华晋五分公司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结合笔者对于相应案例检索的结果,当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当事人在合同中仅就迟延交付发票违约金进行约定,而未专门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时,法院一般倾向支持两者之一,由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通常高于默认资金占利息计算标准LPR,因此一般支持违约金,但是同样以实际损失为限,当事人若请求调减违约金,法院可以进行酌减。
笔者认为,设置针对迟延交付发票的违约金与资金占用利息无论从担保损失的范围到违约方的行为方式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可以认为所指向利益一致。且交付发票毕竟属于从给付义务,迟延履行一般不会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结合我国通说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仅就“交付发票”这一事项而言,法院只支持已涵盖利息损失的违约金这一项,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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