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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兵兵 |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典型案例解析

姚兵兵 知产前沿 2023-08-26




引言在专利司法保护中长期以来对相关赔偿责任的确定一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直到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专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指出,判决赔偿额往往无法弥补权利人遭受的损失,即赔偿低的问题之后,各级法院才更加注重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因此相关在专利损害赔偿方面的典型案例并不突出,数量也不是太多,选取有一定代表性的几件不同时期的案例加以分析,从中也可进一步总结经验,加强对专利损害赔偿问题的有效解决。



目次
一、引言
二、案例分析一(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之后)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重点对赔偿计算分析
三、案例分析二(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之后)
再审申请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仅限分析赔偿计算问题
四、案例分析三
以营业利润计算侵权获利时的计算方法



案例分析一(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之后)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重点对赔偿计算分析

案情回顾

先看案情,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11日获得“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正泰集团认为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下简称施耐德公司)等生产、销售的型号为C65N的小型断路器侵犯了其专利权,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施耐德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3.348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施耐德公司侵犯了正泰集团的涉案专利权,并根据施耐德公司提供的数据确定其自2004年8 月2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共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达883670662 元,通过其上报给工商、税务部门的产品利润率计算,其非法获利达334869872元。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判决施耐德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正泰集团经济损失3.348亿元[1]
施耐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多次主持调解并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基于施耐德公司及其母公司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与正泰集团达成全球和解,本案中施耐德公司在尊重涉案专利基础上与正泰集团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施耐德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正泰集团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575亿元,如施耐德公司未能按期限和数额付款,正泰集团有权申请执行一审判决[2]
2009年4月24日,施耐德公司主动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营业利润来推定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并判决侵权人应承担3.3亿多人民币的损害赔偿,此案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关注。该案判决了一审国内当时专利侵权判决最大赔偿额和二审国内最高补偿额,该案的处理展示了专利权的巨大市场价值,而且复杂的诉讼过程也为国内企业提供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技巧,特别是其中对专利损害赔偿计算有较高研究价值和借鉴意义。

专利损害赔偿计算的早期探索

法院在判决中采用被告提供的数据确定其在各时间段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将被告销售全部产品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营业利润计算表中数据相比后,以相对较小的数据作为最后定案的营业利润率进行计算,得出被告于2004年8月2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营业利润为355939206.25元。但鉴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低于该金额,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原告请求的334869872元。一审法院对被告反驳原告赔偿证据中的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未对成本进行审计,也未能确定产品利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的抗辩意见并未采纳。
根据当时《专利法》第65条第1款第2句,应该如何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20条第3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具体解释何为“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营业利润”和“销售利润”应当如何区分和具体构成等问题。可以说,早期司法实践与立法倾向是以全部市场价值原则为理论基础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诉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机芯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的专利侵权再审案中,将制造成本、税金以及其他附随费用从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中扣除之后的利润认定为“营业利润”[3]
进一步的分析问题在于,如果将“营业利润”认定为从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中扣除制造成本、税金以及其他附随费用之后的利益,则侵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扣除为实现该销售额所必需的其他销售费用以及一般管理费用。
在权利人不需要重新投入劳动力、投资制造设备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营业利润直接会被认定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如果以侵权人需要支出一般管理费用为由从营业利润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则可能会导致损害赔偿额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出现偏差,即权利人边际利益说[4]
该案侵权人的“营业利润”是否从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中扣除了制造成本、税金以及其他附随费用无从知晓。对被告主张的不应按照全部营业利润计算赔偿金,应当扣除品牌因素、管理成本等非专利因素所形成的营业收入,并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专利产品中的专利贡献价值进行评估,并得出结论为1700余万元,主张以此作为损害赔偿金的依据。
从一审法院未采纳被告抗辩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成本进行审计,也未能确定产品利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这一抗辩来看,一审法院应采用的是“权利人边际利益说”的立场。该案为专利损害赔偿计算作出了积极贡献,当然从中也可有继续研究和探讨问题的空间。



案例分析二(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之后)再审申请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仅限分析赔偿计算问题

南京中院一审仅以法定赔偿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5]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中对如何计算作出具体分析和认定。[6]一审机械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判赔按当时法定赔偿上限确定赔偿数额,但与最终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差距如此之大,其有一定代表性,即一审法院过于保守求稳的审理方式,只是强调侵权认定,而忽视损害赔偿计算,并没有给专利的市场价值结予足够的重视,这一带有普遍性的法官的“认知偏见”[7]问题应引起关注。
原告国威公司、蒋国屏请求判令林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万元。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按照林芝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计算本案损害赔偿,其计算方法为:林芝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169556341元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15%,得到侵权利润约为2543万元。专利权人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进一步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合理性
1.关于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的林芝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
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的林芝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为169556341元。该总金额包含了林芝公司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以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的供货金额,而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所涉供货金额全部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金额。
同时,该产品销售总金额既包含了含税金额(例如,海信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的金额为含税金额),又包含了未含税金额(例如海信顺德基地和江门基地的金额为未含税金额)。因此,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的林芝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并不准确。
2.关于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以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作为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得到的是侵权产品销售利润,该销售利润并不必然就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的利润。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来源除了使用专利技术方案外,可能来自于其使用的其他专利或者其他部件。因此,需要考虑本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
选择恰当的赔偿计算基础,确定合理的赔偿比例,在合理计算赔偿数额时尤为重要,对于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再审法院在剔除上述不合理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予以考虑。

其次,关于林芝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的计算

国威公司、蒋国屏提交了林芝公司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以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的供货数量及金额的证据。
1.关于林芝公司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供货的证据。
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出具的林芝公司供货证据虽记载了物料编码,但是仅凭该编码仍难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占供货数量的比例。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证据仅记载了供货金额,同样难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其中所占比例。因此,本院难以将该三份证据作为以侵权获利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基准依据。对于该三份证据,本院将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2.关于林芝公司向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供货的证据。
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不仅提供了林芝公司供货的九个型号产品的供货数量和金额证据,还提供了相关7个型号产品的实物证据,且明确表示所有9种型号在发热体的铝管结构上没有区别。在林芝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再审法院推定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林芝公司供货的产品数量和销售金额均属本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金额。
根据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林芝公司2011年至2015年向海信平度、湖州、顺德、江门四个基地供应九种型号电加热器,其中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供货金额合计125755180.53元(含税金),顺德基地和江门基地供货金额合计6688496.74元(不含税)。
由于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林芝公司供货产品的销售总金额既包含了海信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的含税金额,又包含了海信顺德基地和江门基地的未含税金额,故应将海信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的含税金额转换为未含税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的规定,作为生产加工企业,林芝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税率为17%。折算扣除相应增值税后,林芝公司向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金额(不含税)约为114371557元。

再次,关于林芝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率

林芝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产品的利润率大约为10%-15%。根据江苏省宜兴市正大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度企业信息公示鉴证的报告》,国威公司12种产品中,最低销售利润率为16.54%,最高销售利润率为32.04%。综合考虑林芝公司主张的最高利润率和国威公司主张的最低利润率,法院酌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15%。

最后,关于本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
需要确定两个关键因素:恰当的赔偿计算基础和合理的分摊比例
前一因素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应该从整个产品的利润或者损失出发,还是仅能从产品中落入专利权技术范围的某个部件的利润或者损失出发。后一因素所要解决的问题则是专利权人应该就其中的多大比例获得赔偿
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对发明有益效果的记载,与本案专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关的有益效果包括产品结构更加紧凑,各配件之间在经过压制后结合更牢固,提高热传导性能,减少配件松动造成的安全隐患,提高产品的可靠性和制作成本等。可见,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PTC发热器的市场吸引力起到了重要作用。
同时,考虑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实现上述有益效果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形成的半圆型凹槽结构,而PTC发热器还包括其他部件,不宜将侵权产品的利润全部归因于本案专利。在林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庭审的情况下,再审法院酌定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为50%。
综合上述分析,法院对于林芝公司在向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因侵犯本案专利权获得的利润计算如下:114371557元×15%×50%=8577867元。

第三,关于林芝公司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供货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
前已述及,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林芝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销售总额中所占比例,针对林芝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的销售行为,其对国威公司、蒋国屏造成的损失、林芝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法院将依照法定赔偿确定林芝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损害赔偿数额。
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林芝公司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且规模较大,法院酌定林芝公司就其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的销售行为应赔偿本案专利权人国威公司和蒋国屏经济损失80万元。

第四,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国威公司、蒋国屏为获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了三台空调,其中TCL空调总价为1699元,海信空调总价为2799元,美的空调总价为2299元,合计6797元。除上述有相应发票证实的取证费用外,国威公司、蒋国屏对于其委托公证、委托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等支出的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
尽管如此,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国威公司、蒋国屏委托公证、委托调查取证和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行为已经发生,必然会发生相应支出,法院对于公证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将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法院酌定林芝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6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林芝公司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的结论虽然正确,但在本案部分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运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赔偿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9377867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0元,共计9437867元。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目标在于尽力使专利权人恢复到若不发生侵权行为时其应有的状态,维持创新行为的动力。准确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手段。在案件中处理中,必然蕴含着法律目的的预设、裁判当下的政策导向以及法官自由裁量的价值立场。最高法院再审判决很好地诠释了专利法鼓励创新,充分体现专利的市场价值,加大赔偿力度的示范引导作用。



案例分析三上诉人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营业利润计算侵权获利时的计算方法
侵权人获利赔偿规则的基本法律构造是:在损害发生后,将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推定为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如果简单的将侵权人所获的利益全部推定为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无论是事实上还是价值上都是不正确且不公平的。侵权所得赔偿要求侵权人按照侵权行为的获益对权利人进行赔偿。从根本上看,这种方法是要让侵权人从侵权活动无利可图,从而打消其进行侵权活动的激励。
以侵权人的销量作为权利人的损失销量,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带来的直接损失首先体现在对其产品销售量的挤压,因此对损失销量分析通常是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第一步。用侵权人的销量代替权利人销量损失是一个替代做法,且这种方法的合理性有一个前提:假设市场上只有专利产品和侵权产品两种,二者在功能特性及用途上具有很强的替代性,权利人的损失均源于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此时权利人所损失的销售量与侵权人销售量之间就存在较强的因果关系或此消彼长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的销售量就是权利人损失销售量的较好替代指标。如何从侵权人的获利总额中确定涉案专利技术的具体价值,一直是司法裁判中运用这一计算方法难点,本案给出了具体分析方法和计算方法,值得详细分析以提供可资运用的计算方法。
具体而言,本案是上诉人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涉及专利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的发明专利。
光峰公司认为,德浩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超网公司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光峰公司的专利权,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超网公司、德浩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
一审法院认为,德浩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光峰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所涉及的部件是光源结构,属于激光投影仪产品的核心部件,对整个产品的技术贡献最大,超网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判决德浩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780万元。
德浩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了《2016-2018年产品销售毛利专项其他审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案证据和新证据,改判德浩公司赔偿专利权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10万余元。该案澄清了以营业利润计算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应考虑的因素。值得研究并在类案中加以参照运用。
以营业利润计算侵权获利时,可以采取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及增值税税金,再减去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统称三费)的方式计算,也可以采用销售收入乘以营业利润率的方式简化计算。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整体产品利润额的贡献度,以专利技术在整机产品中所占价值比重,核算和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具体确定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整机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时,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
  • 一是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
  • 二是涉案专利价值
  • 三是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激光投影机整体产品利润率中的贡献度
关于德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问题,具体计算分析如下:

光峰公司原审期间主张侵权赔偿额按照德浩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认定。
(1)关于销售数量。二审中,德浩公司提供专项审计报告披露17款涉案产品账面销售总数2939台。光峰公司原审中以德浩公司官网宣传中涉案产品销售案例统计为销售数量,二审中,光峰公司采用按销售证据显示的时间内该系列型号产品的总销量除以该销售证据所覆盖的月份数获得月均销售数量,自2016年1月到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即2018年12月,3年共计36个月,以“月均销售数量×36个月”来计算销售数量的方法获得了较原审期间更高的侵权获利额。
确定销量损失之后,关键就是测算损失销售额对应的成本和费用,由于固定成本与销量无关,因此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利润损失的影响与固定成本无关,而与可变成本直接相关,所以对权利人产品可变成本与固定成本的准确认定、拆分就至关重要。
二审院认为,德浩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系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对德浩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经营情况的账簿、资料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所作出的报告,应合理信赖其真实性,整体上没有不合常理之处,尤其是总体销售数量,远大于光峰公司举证的销售数据,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计算的依据,关于个别型号产品的销售数据与光峰公司证据不符的问题,首先,光峰公司从德浩公司官网获取的作为德浩公司的销售数据,实际是销售商的中标项目宣传,并非德浩公司的销售数据;其次,销售商中标项目宣传的销售数据对应德浩公司的销售事实,但并非德浩公司的实时销售记录,不能与专项审计报告的年度销售数据直接对应;再次,德浩公司就涉及关联型号改标签销售形成数据的涵盖关系及由此产生代理商中标项目宣传与财务账目入库差异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综上,法院认可德浩公司的解释,确认专项审计报告的销售数据作为确定本案损失赔偿额计算的依据,光峰公司主张有销售记录而专项审计报告少记载、未记载的型号(K6、4MU5+、E3600X)销售数据已涵盖在对应型号(C6、5U、E3600W)中,无须调整。关于光峰公司二审中主张的月均销售数量×36个月的销售数量计算方式,涉及的销售证据来自德浩公司官网披露典型案例中使用涉案产品的数量,首先,该类典型案例反映采用了德浩投影机的建设项目的投影机型号、数量,在时间维度上并非客观销售数据的反映;其次,该类建设项目的投影机供应商大多数并非德浩公司,以累计数据计算为德浩公司的初步销售数据尚可接受,不能作为推算德浩公司月均销售的依据,据此,二审中,光峰公司以此推算月均销售数量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未予采纳。
(2)关于产品利润率。与产品利润率有关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销售价格。整机产品价格相对于制造者、销售者和用户均有不同,在制造者与销售者之间,各自销售价格不同,获利空间不同,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就不同。德浩公司作为整机产品制造者被诉侵权,总体上是承担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整机产品利润率应按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计算。
本案中,从高到低存在以下销售价格:①德浩公司官网宣传的产品价格,原审中光峰公司主张为德浩公司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②新诤信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产品价格;③各地政府采购公示的中标、竞争性磋商涉案产品价格;④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价格。
现有证据表明,以上①②③项价格均非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尤其①德浩公司官网宣传的涉案产品价格,光峰公司间接委托第三方新诤信公司获得涉案产品,应知德浩公司官网宣传价格并非实际销售价格,不能作为德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依据;超网公司的证据表明,超网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来自新达公司,没有证据表明新达公司的涉案产品来自德浩公司,因此②新诤信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价格亦非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而是德浩公司之外的经销商的销售价格,且作为经销商价格,已是多次加价转手后的销售价格,因此,②新诤信公司公证购买价格也不能作为德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依据。
至于③各地中标、竞争性磋商价格,从公示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信息看,仍不属于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从常理分析,竞争性磋商价格已相当接近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而④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价格,部分涉案产品利润率处于行业内同等水平,能够正常反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部分涉案产品利润极低、甚至负利润,不能正常反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不适合作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权利人实际损失赔偿的替代依据。
为此,针对专项审计报告中部分极低、负利润产品(毛利率低于10%),具体涉及S18K、S16K、S85U、60U、E3600W、5U、T1型号产品,二审法院综合考虑③价格因素,以④价格涉案产品排除获利畸高的DET-S20K和毛利率低于10%的DET-5U、DET-S16K、DET-S18K、DET-S85U、DET-60U、DET-E3600W、DET-T1,其他利润正常的DET-S65WU、DET-S70WU、DET-S85X、DET-S95U、DET-SU2、DET-SWU1、DET-C6(P8)、DET-K6共8款产品总的合计销售毛利7317461.05元除以合计销售收入29594854.32元计算,得出的加权平均利润率24.73%作为该部分涉案产品的赔偿额计算依据,对于其他涉案产品销售价格,采纳④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价格。
(3)关于销售成本。据原审查明德浩公司销售成本,与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成本相当,因原审查明的销售成本涉及产品型号并不完整,为便于计算,二审法院采纳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汇总数据计算为具体涉案产品的销售成本单价。关于三费费率。权利人有专利产品的,权利人的销售成本、三费费率可供参考;权利人没有专利产品的,以同类产品为主营业务的同行业企业的主营业务利润率、三费费率可供参考。本案中,德浩公司主张以光峰公司的年度报告披露的三费费率作为德浩公司的三费费率依据,因德浩公司未提供自身三费费率依据,法院酌情按略低于光峰公司财务报告标准(取10%)确定为计算德浩公司营业利润的三费费率。综上,原审法院以光峰公司主张的德浩公司官网宣传价格为销售价格计算损失赔偿额不当,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并予以纠正。根据二审新证据,法院重新确定德浩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数额,以专项审计报告数据为基础,针对部分极低、负利润产品利润率予以调整,以正常反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具体到本案,涉及DET-SWU1、DET-S65WU、DET-S70WU三款产品,专项审计报告显示,DET-SWU1销售数量为218台,不含税销售收入为6960874.66元,销售毛利率为23.45%,属于正常利润产品,核减三费费率后毛利率为13.45%,再将销项增值税17%计算进内,该产品获利为6960874.66元乘以13.45%乘以(1+17%)等于1095398.04元;DET-S65WU销售数量为53台,不含税销售收入为1450302.16元,销售毛利率为11.54%,属于正常利润产品,核减三费费率后毛利率为1.54%,再将销项增值税17%计算进内,该产品获利为1450302.16元乘以1.54%乘以(1+17%)等于26131.54元;DET-S70WU销售数量为86台,不含税销售收入为2394508.30元,销售毛利率为12.12%,属于正常利润产品,核减三费费率后毛利率为2.12%,再将销项增值税17%计算进内,该产品获利为2394508.30元乘以2.12%乘以(1+17%)等于59393.38元。本案德浩公司合计获利为1180922.96元。
(4)关于涉案产品销售利润中的专利贡献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激光投影机的核心部分包括显示芯片、光源结构、成像镜头、控制电路、操作软件、镜头调整等,本系列案5225专利涉及光源模块,关联系列案7739专利涉及照明装置和系统,属于光源结构部分,且本系列案5225专利及关联系列案7739专利均不涉及激光激发光源本身,因此,依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并非激光投影机的整机,而仅是激光投影机整体中的一部分。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属于激光显示光源三大类中荧光粉激光,采用荧光粉激光光源的投影机在市场中是可供选择的产品类别之一,并非不可替代,因此,在确定本系列案的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激光投影机整机产品利润的贡献率。

确定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整机产品利润的贡献率

具体确定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整机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时,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二是涉案专利价值,三是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激光投影机整体产品利润率中的贡献度。
第一,关于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前已述及,整机产品价值相对于制造者、销售者和用户均有不同,德浩公司作为整机产品制造者承担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侵权赔偿责任,整机产品价值应按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计算。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价值。专利价值,按专利价值评估指标体系包括技术、法律和市场三个维度,技术维度涉及专利被引次数、技术关联度、科学关联度、技术应用范畴、权利要求指标,法律维度涉及法律状态、实质审查时长、剩余保护期限、专利缴费次数、专利权人属性指标,市场维度涉及技术生命周期、专利族规模、专利独立性、市场竞争强度指标,应当由专利权人予以证明或者说明。
本案中,可供考量的专利价值评估指标中技术、法律维度指标相对清晰,而市场维度指标不足,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价值。
第三,关于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作用。光峰公司未证明或者说明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价值,德浩公司有关《整机专利统计列表》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德浩公司以网购色轮盘价格作为价值参考依据的主张,色轮盘仅是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的零部件,且光峰公司对其应用场景持有异议,因此,网购色轮盘价格不代表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的价值。
综上,本案中,在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价值、也无法参考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价值的情况下,德浩公司主张以双方确认的DET激光投影机销售卖点(技术亮点)为依据,以销售卖点体现出的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价值所占销售卖点的比重确定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价值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的方式,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多款产品在平均十项左右的销售卖点中,光峰公司主张其中三项销售卖点涉及5225专利和7739专利技术领域,据此,法院酌情确定本系列案的损失赔偿额在前述重新确定德浩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额的三分之一与7739专利系列案平均分享。对于诉讼合理支出,光峰公司提交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的依据,其亦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公证费及律师费确属势必发生的费用,光峰公司提出的本案维权开支分摊210954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法院也予以全部支持。
该案根据被告侵权获利计算进行了合理的区别,在既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基础上,又考虑被告生产销售实际情况的市场因素,因此,采用损失利润法确定损害赔偿时,务必要对企业及其所在行业进行详细分析,明确各项成本费用的构成明细及其类型。不同专利之间的贡献率在关联案件中分配,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分摊,该案在损害赔偿计算方面给予清晰且有说服力分析,更加精细化计算并确定赔偿数额,最终计算的赔偿额是合理和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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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135号判决书。【2】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3】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提字第1号。【4】指增加一单位产品的销售所增加的收益,即最后一单位产品的售出所取得的收益,也就是数量变化时变化部分的收益。【5】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书。【7】在现实的司法裁判中,法官的认知偏见会在裁判之中必然的且是无意识的有所体现,虽然有时候表现得不是特别的明显,但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足以影响对案件的真实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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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姚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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