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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武双 | 法院对侵犯商业秘密商品是否有权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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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胜明主编:《侵犯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92页。【2】商业秘密持有人实际上就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权利人。【3】德国著作权法在第 98 条“销毁和类似处置权项”中规定,(1)受害者可要求销毁违法制作、违法传播和用于违法传播的复制物。(2)受害者还可要求将专门用以违法制作复制物的设备,如模型、印版、石刻、铅版、纸型和负片不堪使用,如果此要求无法实行,则可要求销毁这些设备。(3)如果由于侵权造成的复制物或设备的现状可通过其他方式,特别是通过标明改动之处不是权利人所为的方式加以改正,受害者只能要求必要的处置。(4)复制物及设备只有在属于参与非法制作或传播复制物者及其继承人的财产时,才适用第(1)至(3)款的处置。对财产所有人提出的这些处置在具有法律效力后才可实行。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第5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我国商标法第63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4】德国著作权法在第99条“转让的权项”中规定,受害者可要求以适当价格将复制物或设备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以代替第98条规定的处置。该适当价格不得超过制作费用。
专访|黄武双:美、日、新加坡、台湾的知识产权教育模式值得借鉴
作者:黄武双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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