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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申文 | 无限定作用的权利要求特征在优先权判断中的地位——兼议(2021)最高法知行终371号
目次
· 引言一、优先权是“权利要求”的优先权二、“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理解三、优先权判断与新创性判断所针对的技术方案应当一致四、(2021)最高法知行终371号的推理依据· 结语在近日公布的(2021)最高法知行终371号判决书中,最高法对于无限定作用的权利要求特征是否应该在优先权判断中予以考虑给出了肯定回答。该判决书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药物组合物,其包含化合物I和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其中化合物I以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或游离碱的形式存在,并且以5毫克至250毫克的日剂量给药。该权利要求包含“以5毫克至250毫克的日剂量给药”这一对药物组合物无限定作用的用药特征,在此前的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中,该用药特征被认定为对技术方案不具有限定作用,因而在优先权核实过程中不予考虑,而不考虑该用药特征的技术方案已在更早的在先申请中记载,导致该专利的优先权申请不是首次申请,因而优先权不成立。最高法在该判决中认为,应当区别对待优先权判断和新创性判断,在新创性判断中被认为无限定作用的特征不应当适用于优先权判断,应当在优先权判断中考虑该用药特征,因而优先权申请是记载了包括用药特征的方案的首次申请,优先权成立。
笔者并不认同最高法的这一判决结果,本文尝试对优先权判断与新创性判断关于判断对象是否应当一致做出分析,并认为不应当在判断对象上进行区分,否则会导致优先权判断与新创性判断在技术方案上的脱节,使得优先权判断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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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倪申文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