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一种值得借鉴的法学体系
长期应用于英联邦国家及美国的英美法系原本是世界上与大陆法系(起源于并应用欧洲大陆的法德意等国)影响并驾齐驱的法律体系;自上世纪后期开始,随着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方兴未艾、WTO(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则的影响日益强大,大陆法系国家甚至还在大量地汲取英美法体系中的良性元素,进行及时的更新升级。
英美法(也称为普通法、海洋法、自然法、习惯法或判例法)作为当今世界极为重要的一种法学体系,对绝大多数中国人而言至今也许还是相当陌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有二,先简叙如下:
一.上世纪初,行将灭亡的满清王朝为实施“政治体制改革”拟制定与西方强国接轨的新法律,匆匆派遣五大臣出洋考察取经。大臣们先赴英国,再转法、德、意、奥等欧陆国家,因考察团大员们纯属现代法律法治的“幼儿园新生”,故无法进行任何理性的比较、甄别或筛选,便随意选择了当时世界两大法系中的法典法(又称大陆法),作为大清修律的样本,因此就与后来影响日益增大的英美法(又称普通法)擦肩而过了。
二.1949年后,随着英国美国成了中国大陆新政权的主要政治敌人,为配合反美反帝斗争的需要,我国原本就非常薄弱的英美法学专业在1950年代初干脆被彻底取消了(中国英美法系的“摇篮”东吴大学法学院及圣约翰大学在“院系调整”运动中均被撤销或移入华东政法学院,今华东政法大学),为数不多的英美法学者专家均被安排改行。其后,政府在制定“新法”时又基本参照了前苏联以大陆法框架为蓝本改修的“苏维埃法律”。
直到1980年代末,我国因参加“入世”单边及多边贸易谈判,涉及到大量英美法系知识理论,政府才匆匆召集了已改行多年的前英美法学专家翻译资料,编篡词典(后来,大学法学系也逐步恢复了英美法学专业),中国英美法学鼻祖许之森教授及笔者先后改行“中学英语教师”及“菜场蛋禽柜台职工”的恩师王毓骅教授等均在其中。
《南方周末》报2000年代初前还发表了长篇调查报告《被遗忘三十年的法律精英》,缅怀盛振为、卢峻、王名扬、许之森、徐开墅、卢绳祖、蔡晋、王毓骅、俞伟奕、郭念祖、陈忠诚及周承文等十四位英美法学前辈的坎坷人生遭遇。
上海模拟英国法庭审理场景
英美法又称判例法、自然法、习惯法、海洋法和普通法,目前主要应用在英国及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和香港等英联邦国家及英国原殖民地国家与地区,它与大陆法(法典法)最大也是最重要的区别就是它从来不存在一部厚重的、某年某月某日制定颁布、似乎包罗一切的大法典;它只是一本只有开头永无结尾的未完成法典;它具有与大陆法截然不同的以下特点:
· 它没有版本的限制;它不会废止旧版重定新版,而只会根据实际需要陆续但有限地增加和修订原有条款(新增条款一般称为修正案,美国建国立法两百余年后颁布的修正案至今也只有数十条),增加和修订的根据既有法官对影响重大案件的权威裁决,也有国会(民意代表机构)结合社会实际需要经严格程序表决制定的议案;修正案订立后的生效条件也相当严苛(美国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州议会表决通过)。
· 它要求各级法官严格按已经确认的判例审理各类案件,任何不依判例作出的判决都可能因违宪而无效,断案法官会被问责,因此任何法官都不敢别出心裁以身试法(如某人偷了人家一只鹌鹑,审案法官找不到已有的判例,就会自由确定按偷一只鸡的判例量刑处罚)。在这样的司法制度下,基本不可能出现“东部法院处重刑、西部法院判无罪,下级法院判无期、上级法院改五年”之类的荒唐案例;“冤案错案糊涂案胡子案”自然也就极难发生了。
· 它相当尊重和善待已有的社会习惯(如敬老爱幼、照顾弱势、普遍规则及传统习俗),并将其视为与法律条款同等重要的法律依据;它的法官甚至法院绝没有什么上级(国家和地方两套法院系统以及不同层级法院只存在管辖权和审理权的区别),法院院长只是法院的首席法官而非法官的上级领导,“法官的上级只有法律”(马克思语)。
· 它十分重视由普通百姓组成的陪审团的定罪作用,其立法理论认为,在案件审理中,必须同时利用法官的专业技术和平民百姓的常识经验,案件由平民组成但权力巨大的陪审团确定责与非责、罪与非罪(陪审团成员承担着法官所不具备的确认事实权而非法官的陪衬),而由法官根据陪审团确定的意见决定最后的量刑施罚,正如单位会计和出纳必须由不同人分别行使职权一样。整个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或控辩)双方的一切辩论、质证和陈述只是面对陪审团,主审法官只是诉讼过程及司法程序的主持人。
· 它在司法实践中十分重视当事双方的谈判、折衷、妥协和调解、对自愿合理赔偿受害人的一般刑事案件被告,由双方律师商定后,法官就能依据“自由裁量权”给予减轻量刑。我国自若干年前争论得纷纷扬扬的“对被害人赔偿以获从轻”问题,其实正是我国部分法学专家受英美法原则精神的启迪希望采取的一种修法尝试。
· 它一贯支持对任何侵权行为的集团(集体)诉讼,某行为人(特别是企业法人)一旦被判侵权后,全国范围内所有与此相关的受害人立即自动获得了赔偿权利,根本无需再分头一一起诉,侵权者的违法成本巨大无比,被害人的维权成本和法院的司法成本却微乎其微,“阜阳大头娃娃奶粉”和“三鹿”毒奶粉案件后被害人索赔事宜至今举步维艰的尴尬案例是很难发生的。
我国英美法学前辈学者许之森教授2003年针对广东省“无期刑改五年的许霆取款机盗窃案”指出:“法律不是至高无上的,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人民”。我们的精英们能不能重新检视反省一下,我们作为手段而非目的的法律是不是还存在什么不足或严重缺陷?能不能借鉴鲁迅先生的“拿来主义”,通过积极的努力让自己制定的法律及早成为能够真正有效调整社会行为的成熟规范?
根据英美法的特点以及它几十年来在全世界各国(包括大陆法系国家)日益广泛的应用,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任何真正希望构建法治社会的国家,英美法绝不是什么坏东西,完全值得借鉴。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