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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享|喻中:地方立法的人类学考察

喻中 法理杂志 2021-10-27



来源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喻中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曾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先后在《中国法学》《政法论坛》等权威、核心期刊发表论文百余篇,代表著作有《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权力》《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权力制约的中国语境》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宪法学、法政思想史等。



 导     读


人类学为考察地方立法提供了两种不同的进路,它们分别是法律诠释学与法律功能论。根据法律诠释学的进路,地方立法旨在对特定地方的特定事物赋予特定意义,进而实现各种地方知识之间的相互解释,在这个过程中,地方立法依赖于地方知识。根据法律功能论的进路,地方立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完善地方治理及其国家治理做出贡献,以及,对完善法治体系做出贡献。两种不同的人类学进路,为全面考察地方立法提供了理论框架,为推进地方立法的交叉研究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在多姿多彩的人类学理论丛林中,当代人类学家格尔茨(Clifford Geertz,1926-2006)的著作《地方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突出了“地方知识”这个概念,颇具学术个性。由这个书名即可以看出,这是一部旨在“阐释”或“诠释”的人类学著作。在这部书的第八章,专论“地方知识:比较视角下的事实与法律”。


在这个标题之下,格尔茨写下的第一句话是:“和航海、园艺、政治和诗学一样,法律和民族志都是地方性的技艺:它们都凭借地方知识来运作。”这句话体现了一个人类学家对法律及其地方性的关注。根据这个论断,我们可以在人类学与今日中国的地方立法之间,建立某些联系:首先,法律是一种地方性技艺,那就是说,不仅司法是一种地方性技艺,立法也是一种地方性技艺。其次,如果说一般性的立法是一种地方性技艺,那么,地方立法更是一种地方性技艺。不言而喻,作为一种地方性技艺的地方立法,也应当凭借地方知识来运作,至于地方立法如何凭借地方知识来运作,则是一个更加具体的技术问题。地方立法与人类学的这些关联表明,把地方立法置于人类学的视野中来考察,乃是一个值得尝试的学术主题。有鉴于此,让我们首先讨论人类学理解地方立法的两种思路,那就是法律诠释学与法律功能论。在此基础上,分别从诠释学与功能论这两种不同的人类学进路考察地方立法。希望通过这样的人类学考察,有助于丰富关于地方立法的认知与理解,有助于为当代中国地方立法的完善,奠定更加坚实的学理基础。



一、人类学的两种思路:

法律诠释学与法律功能论


根据格尔茨的划分,人类学对法律的理解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思路:“它离不开一场思维的转向:一方面远离法律功能论的思路,即视法律为一种聪明的设计,用来避免人类互相把对方五马分尸、促进统治阶级利益、保卫弱者的权利以免于强者的猎食,或者得让社会生活在其模棱的边界处变得稍微更可预期一点(法律相当清楚地具有这一切功能,只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能达到不同的程度)这种思路;另一方面则转向法律诠释学的思路,即视法律为一种对特定地方的特定事物(已发生的、未发生的以及可能发生的事物)赋予特定的意义,以使这些高贵的、邪恶的或纯粹权宜性的应用以特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产生特定效果的模式。简言之,法律是意义而不是机制。”这就是说,关于法律的理解,可以有“法律功能论”与“法律诠释学”这样两种不同的思路。


(一)法律诠释学的思路


格尔茨自己的思路,显然可以归属于“法律诠释学”。前文提到,其著作的副标题是“阐释人类学论文集”,就已经说明了他的立场。所谓“法律阐释学”或“法律诠释学”,到底是指什么?除了前文所说的“赋予特定的意义”,格尔茨还有进一步的回答,他说:“归根结底,我们需要的不只是地方知识,我们更需要一种方式来把各种各样的地方知识转变为它们彼此间的相互评注:以来自一种地方知识的启明,照亮另一种地方知识隐翳掉的部分。”由此可见,格尔茨所说的“法律诠释学”,本身就蕴含着值得索解的丰富的意义。


[美]格尔茨:《地方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

杨德睿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


一方面,通过法律为特定的事物赋予特定的意义。法律作为意义的载体,主要是一种承载意义的符号,而不仅仅是解决纠纷的手段。多年前,我曾经论及法学承载的意义:“在法学生产意义的过程中,特别是在交流这些意义的法学活动中,人们传递着、共享着这些‘意义’。法学承担的这种功能的基础,在于人是一种寻求意义的动物。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生活在人类自己建构起来的‘意义之网’中。人类寻求意义,当然要通过哲学、伦理学、历史学等人文学科,但法学也在其中承担了相当重要的功能。通过意义的生产,法学有效地为人自身编织了一个意义的世界,在这个由‘意义之砖’搭建起来的平台上,人类形成了共识,人也因此而成为一个‘类’的存在。”我在这里所说的,虽然主要是法学承载的意义,但是,按照格尔茨的“阐释人类学”,法律承载的意义也可以这样来理解,人类既可以通过法学理论编织意义,也可以通过法律规范编织意义。在法律规范中,针对高贵的事物,可以赋予高贵的意义;针对邪恶的事物,只能赋予邪恶的意义;纯粹权宜性的事物,则不妨进行中性的、技术化的法律表达。


法学作为思想、理论与学说,它所承载的意义具有学院化、精英化、专业化的特点。相比之下,法律作为面向所有人的行为规范体系,它所承载的意义更普遍、“更接地气”,甚至也蕴含了更加丰富的“意义”。毕竟,法律是一种更加普遍化的符号,而人本身就是一种符号化的动物,符号化的法律能够更多地满足人的符号化生存的需要。正如以文化哲学研究著称的卡西尔(Ernst Cassirer,1874-1945)所说:符号“是人类的意义世界之一部分。”他又说:“符号系统的原理,由于其普遍性、有效性和全面适用性,成了打开特殊的人类世界——人类文化世界大门的开门秘诀!一旦人类掌握了这个秘诀,进一步的发展就有了保证。”他还说:“由于每物都有一个名称,普遍适用性就是人类符号系统的最大特点之一。但是,它并非是唯一的特点。与这个特点相伴随相补充并且与之有必然关联,符号还有另一个显著特点:一个符号不仅是普遍的,而且是极其多变的。我们可以用不同的语言表达同样的意思,甚至在一门语言的范围内,某种思想或观念也可以用完全不同的词来表达。”在这些论述中,卡西尔揭示了符号对人的意义,特别是符号在人的意义世界中占据的位置。在人类创造的各种符号中,法律因为其规范性、普遍性、强制性而承载了更加深厚的意义。特别是法律承载的诸如自由、平等、正义诸方面的意义,极大地塑造了每个人的意义世界。对这样的意义世界进行“深度描绘”,正好可以说明格尔茨“阐释人类学”的核心旨趣,正如他自己所言:“我以为所谓文化就是这样一些由人自己编织的意义之网,因此,对文化的分析不是一种寻求规律的实验科学,而是一种探求意义的解释科学。”


[美]格尔茨:《文化的解释》

韩莉译,译林出版社1999年版


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是一种地方性技艺,法律要依赖地方知识来运作,因此,通过不同地方的法律,可以实现各种地方知识之间的“相互评注”或相互解释。这个地方的法律可以阐明另一个地方的法律,这种地方知识可以阐明另一种地方知识,反之亦然。一个地方的法律与地方知识,自有其地方性的逻辑,本地人视为理所当然的法律与地方知识,在外地人看来,则表达了一种相异的意义体系。在这一规律的支配下,哪怕是一个人类学家的知识与视野,也可能受到特定地方的限制,格尔茨本人就有这样的自我省思。1983年,他在全美人类学年会上发表演讲时就承认:“大多数人,以及我本人,都是过于拘执于某种事物,或准确说,常常是受地域局限的。”由此看来,法律与知识的“地方性”,也许就是一个难以摆脱的宿命。由于这个缘故,在很多人类学著作中,我们都可以看到特定地方关于正义的特定理解。19世纪的语言学家、宗教学家缪勒(Friedrich Max Muller,1823-1900)曾说:“只懂一种宗教的人,其实什么宗教都不懂”。这句名言或许可以概括为:“只知其一,一无所知”。缪勒的话同时也昭示我们:各种不同的法律与地方知识,应当在相互对照中进行相互解释。在格尔茨的视野中,“法律”有多种,“地方知识”也有多种,它们都是复数的。如果只知道一种“地方知识”,如果只知道一种“法律”,那就谈不上“相互评注”——依照缪勒的话来说,那就什么“法律”、什么“地方知识”都不知道。


(二)法律功能论的思路


格尔茨秉持的立场是“阐释人类学”,如前所述,他还提到了功能论取向的人类学,以之作为“阐释人类学”的对照。从功能论的角度来看,法律乃是一种精巧的设计,用以达到特定的目的,譬如,防止人类相互之间的残杀,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救济弱者,提高社会生活的可预期性,等等。格尔茨列举的这几种情况,都可以在譬如霍布斯、马克思、罗尔斯、富勒等人的著作中找到相关的论述(因为偏离本文的主题,这里不再展开)。法律的功能就是要解决这些现实的问题,实现这些现实的目标。这是一个立足于“阐释”的人类学家对法律功能论的理解。


相比之下,人类学功能学派的自我表达也许更值得注意。在这里,我们应当提到人类学家拉德克利夫-布朗(Alfred Radcliffe-Brown,1881-1955)对功能的理解。在《原始社会的结构与功能》一书中,布朗专门论及“社会科学中的功能概念”。他说:“‘功能’是指局部活动对整体活动所作的贡献。这种局部活动是整体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具体社会习惯的功能,是指它在整个社会体系运转时对整个社会生活所作的贡献。这个观点意味着任何社会体系(同整个社会习俗联系在一起的一个社会的总的结构。社会结构存在于社会习俗之中,而且其存在的延续也依赖于这些社会习俗)多具有某种和谐性。对此,我们可以冠以功能和谐。我们可以把这种功能和谐定义为一种条件。在这种条件下,社会体系的所有组成部分能充分和谐,或内部连贯一致地进行工作,即不会形成那种既不能解决,又不能控制的永久冲突。”这段话,可以视为人类学功能学派关于功能概念的经典表述:从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中界定功能,功能是局部对整体的贡献。


在默顿(Robert King Merton,1910-2003)的著作中,也注意到这段话。在默顿看来,布朗的这段话主要提出了一个“社会功能一体的假设”。他说,以布朗为代表的“功能分析家大都采用了三个相互联系的假设”,“这些假设认为,首先,标准化的社会活动或文化事项对整个社会系统或文化系统都是有功能的;其次,所有这样的社会事项和文化事项都实现着社会学的功能;第三,这些事项因而是必不可少的。”默顿对布朗的功能概念虽然有所批评,但布朗对于默顿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虽然在布朗之后,人类学及社会学的功能概念有所发展,但在这里,我们不妨借用布朗的功能概念,把法律功能论的人类学进路概括为:法律的功能就是法律作为局部对于一个更大的整体所作的贡献。


分析至此,我们还可以提出一个问题:在人类学的视野中,法律诠释学的思路与法律功能论的思路,到底有何差异?我们固然可以回答说:前者旨在寻求意义,寻求相互之间的理解;后者试图解决现实问题,达到某个实际的目标。那么,这样的差异到底意味着什么?对于这样的追问,默顿从社会学的角度提供了一个解释,他说:“一方面,社会学采用了自然科学的取向与做法。研究是从过去数代人的积累性工作所推进到的前沿开始的。在这种确切的意义上,社会学是历史短视的、地域性的和讲究实效的。但是,在另一方面,社会学保持着它与人文科学的亲缘关系。”按照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之间的划分,法律诠释学的思路靠近人文科学,相比之下,法律功能论的思路靠近自然科学,同时也靠近今天所说的社会科学。这样的划分,庶几可以描述两种人类学进路的精神实质。这两种不同的人类学进路,为我们理解法律,进而理解地方立法提供了两种可能性。当然中国的地方立法可以借助于这两种不同的人类学进路,予以分别的考察。



二、法律诠释学视野中的地方立法


从法律诠释学的思路来看,地方立法旨在对特定地方的特定事物赋予特定意义,以实现各种地方知识之间的“相互评注”或相互解释,在这个过程中,特定的地方立法依赖于特定的地方知识。地方立法在法律诠释学视野中呈现出来的这一图景,可以从多个方面予以阐明。


(一)地方立法是一项赋予意义的活动


在这里,作为一个前提,我们首先应当看到,格尔茨所说的“地方”,与当代中国地方立法中的“地方”,并不是一个完全相等的概念。格尔茨所说的“地方”主要是一个自然地理或文化地理的概念。而且,从人类学最初的含义来说,人类学家关注的“地方”主要是那些偏僻的地方或“原始”的地方,直白地说,就是现代的工商社会之外的那些地方,譬如,原始的印第安部落、新几内亚岛屿、黄金海岸北部地区、爱斯基摩人生活的地方,诸如此类。在这样的“地方”,甚至都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国家概念,这就是人类学特别是早期人类学所理解的“地方”。但是,在当代中国,按照现行的立法体制,地方立法是一个与中央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地方立法中的“地方”,主要是一个与“中央”相对应的概念,是“中央与地方关系”中的“地方”。换言之,地方立法中的“地方”并不是一个自然地理或文化地理的概念,而是一个法律概念,当然也是一个政治与行政的概念。尽管如此,如果着眼于格尔茨的“阐释人类学”,地方立法依然是一项承载“意义”的活动。在此,理解地方立法的关键词是“意义”,地方立法既赋予“意义”,同时也承载“意义”。


试举例说明。云南省人大常委会1989年批准的《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68条规定:“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月。每年9月13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放假3天。藏历年放假3天。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这个条款的关键词是“时间”,其中包括月、日、年,这个条款为“时间”这种特定的事物赋予了特定的意义。首先是“月”。为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每年9月都是“民族团结进步月”。事实上,任何一个月都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然而,把每年的9月专门规定为“民族团结进步月”,则可以在自然时间中单独划出一段特别的时间。这一段特别的时间不仅仅是自然时间、普通时间,而且是彰显民族团结进步的法定时间,由此,这段时间就被赋予了饱满的意义,它所承载的民族团结进步的意义得到了凸显。其次是“日”,按照同样的道理,“建州纪念日”具有重要的意义。再次是“年”,在这个关于时间的条款中规定“藏历年”,强调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突出了民族平等的意义。由此可见,这是一条承载了丰富意义的规范,它在特定地方为“时间”这个特定的事物赋予了特定的意义。


(二)地方立法对地方知识具有依赖性


为了说明地方立法的必要性、正当性是由地方知识支撑起来的,让我们回到问题的起点:地方立法为何兴起?地方立法作为一个问题从何而来?根本的原因就在于:统一的中央立法不能很好地满足各个地方的差异化需要。中央立法面向全国各地,必须满足各个地方的共同需要,因而,中央立法在不同程度上,都难免不够具体。这就为地方立法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各个不同的地方对于法律的更加具体、更加语境化、更加个性化的需要,只有通过地方立法来满足。因而,只有充分满足特定地方的特定需要的地方立法,才能为地方立法赋予正当性。反过来说,如果特定地方对于法律的所有需要,都可以由中央立法来回应、来满足,那就意味着,地方立法是不必要的。正是由于这个缘故,地方立法必须由地方知识来支撑。而且,地方知识对地方立法的支撑程度,在相当程度上,还可以作为裁判地方立法必要性、正当性的一个主要指标。如果地方知识对地方立法没有足够的支撑度,如果地方立法不必依赖地方知识,如果地方立法仅仅是对中央立法的简单重述,如果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做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那么,这样的地方立法不仅没有正面效应,而且还可能产生负面效应——譬如,它可能直接导致地方立法的臃肿或肥胖,同时还会间接导致国家法律法规体系的臃肿与肥胖。


由于地方立法必须依赖地方知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地方立法的发展方向。地方立法的完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地方立法吸纳地方知识的程度。因而,在地方立法规划以及后续的地方立法诸环节,应当尽可能吸纳、表达地方知识,应当根据地方知识对中央立法或上位法进行更加具体化、语境化的表达。一个特定地方的地理环境、历史传统、民族状况、宗教信仰、人口数量、生产方式、经济水平,诸如此类的因素,都是地方知识的题中之义。譬如,在草原地区,传统的牧民逐水草而居,有关“不动产”的法律问题,可能就不甚重要,“所以,游牧地区的法律不大可能有‘不动产’的理论与实践”;在传统的农耕地区,以田产、房产为主要内容的“不动产”问题,就是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


喻中:《法律地理学》

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再譬如,虽然所有人都希望被公正地对待,所有人都需要公平正义,这是一切人的共性,但是,在传统的民族地区与现代的商业地区,对正义的理解,特别是实现正义的方式,可能就会出现某些微妙的差异。还有,在人口稠密的都市地区,卫生问题很重要,卫生状况不好,不仅有碍观瞻,不仅降低生活品质,而且还可能引发传染性疾病,但是,在人烟稀少的高山地区,常规卫生问题的重要性就明显减弱。对于海边的渔民来说,海上渔业资源的分配是最重要的法律问题,但是,这样的问题对于内陆地区居民来说,根本就不存在。诸如此类的问题、现象、差异,正是各个地方的地方立法需要充分考虑、充分回应、充分吸收的地方知识。


(三)通过地方立法实现地方知识之间的“相互评注”


如前所述,这里的“相互评注”一词借用了格尔茨的表达方式。“相互评注”就是相互解释,目的在于实现相互理解。格尔茨从“阐释人类学”的立场出发,注重地方知识之间的相互解释。当代中国的地方立法与格尔茨的核心关切虽然略有差异,但是,当代中国的地方立法也可以促成不同地方之间的相互沟通,也可以促成各种地方知识之间的相互解释。根据这样的目标与旨趣,地方立法承载的意义,既可以在当地分享或消费,还可以在更多的地方分享或消费。借助于地方立法实现地方知识之间的相互评注,其实就是在促成各种地方知识之间的相互交流。


这种情况古已有之。据《荀子·强国》篇,“应侯问孙卿子曰:‘入秦何见?’孙卿子曰:‘其固塞险,形埶便,山林川谷美,天材之利多,是形胜也。入境观其风俗,其百姓朴,其声乐不流污,其服不挑,甚畏有司而顺,古之民也。及都邑官府,其百吏肃然,莫不恭俭、敦敬、忠信而不楛,古之吏也。入其国,观其士大夫,出于其门入于公门,出于公门归于其家,无有私事也,不比周,不朋党,倜然莫不明通而公也,古之士大夫也。观其朝廷,其闲听决百事不留,恬然如无治者,古之朝也。故四世有胜,非幸也,数也。是所见也。故曰:佚而治,约而详,不烦而功,治之至也,秦类之矣。’”荀子的话,提供了一个颇具代表性的人类学个案:秦国作为一个诸侯国,在华夏大地上,就相当于一个地方。秦国立法作为一种地方性的立法,表达了一种治道。根据秦国立法,秦地的民间、官府、朝廷都形成了一种地方性、地域化的文明秩序。这种地方性的文明秩序是对地方知识的集中展示、集中表达。见于秦地的地方知识,给荀子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见多识广的荀子看来,秦地的立法及其地方知识再现了古代圣王治理之下的文明秩序,这是一种不同于其他地方的知识与秩序。


荀子的话还可以让我们注意到另一种意义上的“比较法研究”。按照通行的说法,“比较法所比较的法律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这里所讲的‘不同国家的法律’,其含义是相当广的。例如,从空间上说,一般是指本国法和外国法之比,或不同外国法之比。对本国法之间的比较研究一般不属于近代意义上的比较法学范围。但有的法学家认为,联邦制国家中的联邦法和邦法(包括美国各州的州法)之间以及各邦法之间的比较研究,也属于比较法学范围。”根据这样的说法,一方面,如果对本国法的比较研究不属于近代意义上的比较法学,那么,对本国法的比较研究是否属于现代意义或当代意义上的比较法学,也许就可以重新考虑。另一方面,如果联邦制国家中的联邦法与邦法的比较,以及各邦法之间的比较,可以纳入比较法学的范围,那么,在单一制国家中,随着地方立法的普遍兴起,各种地方立法之间的比较研究,也可以作为比较法学研究的最新的前沿地带(或者把它降一格,称之为“边缘地带”)。考虑到这两个方面,对国内不同地方的地方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就可以作为衍生意义上的比较法研究。这样的研究,恰好可以反映格尔茨及其阐释人类学的旨趣:通过地方立法,实现各种地方知识之间的“相互评注”。



三、法律功能论视野中的地方立法


从法律功能论的思路来看,地方立法的功能主要是指:地方立法作为一个局部为一个更大的整体活动做出的贡献。在这里,功能主要体现为贡献。不过,无论是贡献还是功能本身,都必须置于一个整体性的结构中来看待。由于地方立法所置身于其中的整体及整体活动的不同,我们可以对地方立法的功能进行分类考察:其一,地方立法归属于“地方”,因而,在“地方治理”这个整体中,地方立法应当做出相应的贡献,这个贡献也是对国家治理体系的贡献,因为地方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二,地方立法还属于当代中国的立法体系,当然也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因而,在“法治体系”这个整体中,地方立法也应当做出相应的贡献。


(一)地方立法对地方治理的贡献


在一国范围内,应当完善国家治理体系,一个国家的法治体系需要回应这样的主题;在世界范围内,应当完善国际治理体系或全球治理体系,国际法体系与世界法体系需要回应这样的主题。根据同样的逻辑,在一个地方或地区,也应当完善本地的治理体系,这就是地方立法需要回应的主题。因此,地方立法的功能,首先体现为:对地方治理及地方治理体系的完善做出贡献。从表面上看,地方治理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微缩版,但是,从实质上看,地方治理体系与国家治理体系相比,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一方面,地方治理体系是由国家规定的,更具体地说,是由中央立法规定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央立法已经规定了地方治理体系的基本框架。中国现行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地方制度,就是以根本法的形式对地方治理体系做出的正式安排。另一方面,地方治理体系主要限于地方事务。那些涉及国防、军事、外交等方面的事务,通常不在地方治理体系的范围内。这两个方面,大致可以反映出地方治理体系相对于国家治理体系的特殊性。尽管如此,即使是在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下,地方立法对于地方治理体系的完善,依然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依然应当做出相应的贡献。


从国家层面上看,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在这样的整体框架下,地方治理体系的完善也有一个充分发挥两个或多个积极性的问题。具体地说,地方治理既要充分发挥省、自治区、直辖市这一层级的积极性,同时也要充分发挥市州、县区、乡镇这几个层级的积极性。在地方制度中,就省、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来看,存在着四个层级的地方治理主体;在直辖市的范围内,也有三个层级的地方治理主体。如何充分发挥地方制度中三个或四个层级的积极性,就是一个需要解决的、综合性的问题。这个问题,为地方立法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赋予地方更多自主权,支持地方创造性开展工作。”根据这个规定,地方立法有一个基础性的功能,那就是在中央立法的框架下,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创造性地开展地方立法工作,以地方立法的方式,规范地方分级管理体制,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地方范围内三个或四个层级的积极性。进一步看,全面发挥地方多个层级的积极性,“有助于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两个积极性的充分发挥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环节。”当前,在地方治理的实践过程中,权力和责任不匹配的情况还普遍存在,由于各个地方之间存在的差异性,中央立法要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以之具体地规定地方范围内三个或四个层级的权责关系,可能还有一个探索与试验的过程。在这样的背景下,地方立法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是优化地方治理体系的基础性工作,能够对地方治理体系的完善做出不可替代的贡献。


地方立法对地方治理的贡献集中体现在发挥地方多个层级的积极性。在此基础上,地方立法还可以运用“小切口”的理念,进行“小切口”立法,推进地方治理的精细化、精准化。所谓“小切口”立法,主要在于强化地方立法的针对性,强化地方立法直接针对特定地方的特定问题,选择相对具体的问题进行专门立法。这样的专门立法将更多地依赖地方知识,更多地体现地方立法的地方属性,更多地满足地方治理的个性化需要。譬如,“2018 年底通过的《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较原先立项时打算修订的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做了两次‘切口’变小的‘切割’:在适用对象上,由适用所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改为仅规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四类从业者,调整对象更为聚焦。”这就是可以灵活使用的“小切口”立法。当前,就地方治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民生保障、生态保护、环境治理等领域,“小切口”立法都有相当大的空间。


(二)地方立法对法治体系的贡献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一个宏大的目标。从内容上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以及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就这五个方面来看,地方立法与前四个方面都有紧密的关联,都可以做出相应的贡献。


首先,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既依赖中央立法,也依赖地方立法。因而,对于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来说,地方立法是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数十年间,“地方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主体从少到多的发展过程。改革开放初期,仅省级层面有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的权力。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首次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有关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40年来,地方制定了大量各具特色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独特的作用。”至2018年,“现行有效的各类地方性法规达1.2 万件。”地方立法的发展过程表明,通过地方立法形成的各种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已经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代中国法律规范体系进一步完善的过程中,地方立法还可以做出更多的贡献。


其次,地方立法有助于形成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具体地说,地方立法机构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的方式,针对法治实施的一些环节、事项、问题,在上位法设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出若干具体的规定,从地方立法的角度推动形成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譬如,在执法领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问题就需要地方立法加以完善与规范。在这个问题上,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9年制定的《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就以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对此做出了规定,该条例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标:“全面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随后,重庆市人大常委会2000年也制定了《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该条例第一条规定了大致相似的目标:“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促使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市”。除此之外,其他地方也制定了类似的地方性法规,推动了法治实施体系的完善。


再次,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也离不开地方立法的贡献。法治监督体系范围很广,为地方立法留下的空间也相对较大,地方立法促进法治监督体系建设的相关探索,也一直都在展开。譬如,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制定的《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就是一部有助于完善法治监督体系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进一步规范浙江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行为,增强监督实效”。这样的地方立法,有助于浙江省各级人大常委会更规范、更有效地行使监督权,有助于在浙江这个特定的地方,推动法治监督体系的完善。在其他地方也制定了类似的监督条例。这样的地方性法规旨在规范地方权力机关的监督行为,主要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力监督与法治监督。在此之外,还有一些地方立法以更加具体的方式推动法治监督体系的完善。譬如,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2015年制定的《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就属于这种情况,这样的地方性法规既有助于法治实施,也有助于法治监督,既有助于建设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也有助于建设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多角度地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


最后,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也需要地方立法发挥功能。法治保障体系内容丰富,涉及政治保障、组织保障、人才队伍、物质条件等多方面的内容。各个方面都可能涉及到地方立法,尤其是在人才队伍、物质条件等方面,地方立法可以为法治保障体系的完善做出更多的贡献。以人才队伍为例,地方的法治人才队伍建设,基本上都是地方事务。如何为法治体系提供更好的人才保障?广西实务部门的人士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能力为引领、需求为导向,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建立法治工作人才培训网络,开展全员培训、轮训,建立挂职学者、法律研修学者、法律实习生制度,推动完善法治人才培养机制,全面提升我区法治人才的能力和水平。”与此同时,“打通法治专门人才引进的‘绿色通道’。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探索聘任制、年薪制、项目制等方式,打通急需紧缺高层次法律人才引进的‘绿色通道’,使高素质法治人才快速走向法治工作岗位,缓解高素质法律人才匮乏的难题。”这样一些思路,如果能够通过地方立法的渠道予以规范,使之制度化、常态化,可以为当代中国的法治体系提供更好的人才保障。



四、结语


上文分述了人类学关于法律诠释学与法律功能论的不同旨趣。其中,法律诠释学以寻求“意义”为中心,与人文科学具有更多的关联性;法律功能论以做出“贡献”为中心,与社会科学以及自然科学具有更多的关联性。根据诠释学的人类学进路,地方立法旨在对特定地方的特定事物赋予特定意义,进而实现各种地方知识之间的相互评注,在这个过程中,地方立法依赖于地方知识。根据功能论的人类学进路,地方立法的功能主要包括:对完善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方治理做出贡献,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做出贡献。两种不同的人类学进路,为全面考察地方立法提供了理论框架。这样的理论框架有助于促成地方立法研究与人类学之间的交叉融和,进而促成关于地方立法的交叉学科研究。关于地方立法的多维度研究,关于地方立法研究的多学科支撑,是完善地方立法的理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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