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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写作与发表|雷磊:法教义学的方法

雷磊 法理杂志 202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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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整理,法理杂志公众号获得授权首发

作者简介

# 雷磊

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学者”,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兼任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律思想研究会理事,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副会长等。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期刊发表论文百余篇;代表著作有《规范、逻辑与法律论证》《法律体系、法律方法与法治》《“法的渊源”意味着什么?》等;代表译作有《像法律人那样思考:法律推理新论》《法律逻辑》《正确法:法伦理学基础》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哲学、法理论、法律逻辑等。



张书友


各位专家晚上好,感谢各位的参与。今天举办的是西北政法大学建校85周年系列学术活动之一的法学理论学科学术讲座。
今天的题目是“法教义学的方法”。美国法学家德沃金(Ronald Myles Dworkin)在其著作《法律帝国》的第一章里曾写到,法学主要研究和解决法律问题,而法律问题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发生的是什么事?站在车床旁的人是否将扳钳砸在另一工人的脚上?他称之为事实问题。而在事实问题解决的基础上还有第二类问题,他称之为狭义的法律问题。即现行有效的法对这种情形如何规定?碰掉扳钳的工人要不要对受伤的工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这个工人提供工作的企业要不要对工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进言之,国家、政府要不要也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如何分担,德沃金称之为狭义的法律问题。还有第三类问题,他称之为道德问题,该问题是指如果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只有直接造成扳钳掉落的工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企业和国家都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使得我们不禁思考,该规定对吗?好吗?法官必须服从吗?显然,德沃金所谓的狭义法律问题正是我们今天要讨论的法教义学问题。而如果说在20多年前法教义学还是一个相对陌生的词,那么今天,其对于我们而言已是司空见惯、耳熟能详。但是熟知未必是真知,法教义学到底为何,它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我们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思考和讨论。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对此问题有专门研究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雷磊先生为我们讲授法教义学的方法。雷磊教授是中国政法大学的钱端升学者,也是中国第五批中组部“万人计划”的入选者。早在博士在读期间,他就在《法学研究》这一法学权威期刊上发表过论文,此后又相继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这两本权威期刊上,发表多篇论文。尤为难得的是,在《中国社会科学》这本顶级刊物上,他也有作品发表。并且雷磊教授还出版过11本专著,14本译著,6本独著主编、参编的教科书。介绍完今天的报告人之后,我还要对今天的几位与谈人做简单介绍。首先是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学科的带头人、法学核心期刊《法律科学》的主编、西北政法大学长安学者、满天星学者杨建军教授,其曾接受过专业的方法论训练,包括浸淫在法理论、法律方法论、法治理论,甚至还包括通常被认为属于部门法教义学的理论。今年他又对人工智能以及大数据、云计算等数据法学的相关问题表现出浓厚兴趣。我相信,今天请杨主编来做领衔的与谈人,一定会和雷磊教授棋逢对手、将遇良才。第二位与谈人是西北政法大学的王国龙教授,王教授是优秀的中青年学者,长期以来围绕法律方法的适用以及司法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发表了大量有影响力的作品。我相信,对于法教义学这种方法,王教授一定也会有他的高见。接下来的两位与谈人是法学理论学科的青年才俊,一位是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学院的李佳飞博士,另一位是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的王永恒博士。这两位年轻的同志各有所长。李佳飞博士长期浸淫于立法学理论。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凯尔森(Hans Kelsen)都认为是依据原有规范创制新的规范,而司法裁判需要一种教义学的方法,立法是否需要呢?这引人深思。而王永恒博士主要关注的理论恰恰就在司法裁判本身,在诉讼的制度、程序、实践及其功能方面,该部分研究为法教义学赋予了一个实践视角和沟通理论与实践的路径。此外,我需要为各位听讲的同学提示,在今年《中国法律评论》第五期中,雷磊教授发表了和今天讲座同名的一篇论文。各位如果听后觉得尚有难以所及之处,可以深研这篇论文。同时也请各位留心,雷磊教授对于以下几个问题是如何处理的。首先,法教义学和通常所称的法律方法论是什么关系。第二,法理论经常被称作具备一般法教义学的功能,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和法理论又是什么关系。第三,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和个别的部门法教义学之间又是什么关系。下面我们把话筒交给今天的主角雷磊教授。

雷磊


非常感谢书友。正式开始前我要祝贺西北政法大学建校85周年。多年以来,我同西北政法大学的同事和老师有着非常好的沟通和交流,所以今天我感到非常荣幸和高兴。同时,我也要感谢杨建军老师和国龙老师,以及佳飞老师和永恒老师。佳飞老师研究立法学,也做过有关权利的理论研究,永恒老师的研究更偏重于部门法的研究,包括民事和解。我想,各位会从各个角度对于今天的主题提出一些启发性的想法。而我今天的思考也只是一个初步性探讨,远谈不上成熟,虽然它已经借助文字呈现,但不代表我自己对这一问题思考的终结。从我发表的第一篇有关法教义学的论文《法教义学的立场》开始直到今天,已经过去了7年时间。中间陆续发表了近十篇关于法教义学方面的论文,也包括《法教义学能为立法贡献什么?》。今天我主要讨论的是法理论层面的问题,即法教义学的方法。我会言简意赅地将自己的主要思考呈现给各位。我也欢迎各位与谈人贡献真知。我大概会讲如下三个主要方面。
首先,问题意识,即谈论该问题的原因。第二,法教义学方法意味着什么。法教义学方法与法律方法论或者法学方法论之间是什么关系。第三,基于对这种方法的理解,法教义学的方法,或者叫法教义学的作业方式,所包含的内容是什么。在我看来,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了它的方法,我将其概括为一个三重作业的环节。当然这并非我的首创,我只是在前人思考的基础上进行更系统化的工作。最后,我将做一个清晰的总结。
一、为什么要谈法教义学的方法?
首先是问题意识,即谈论该问题的原因。众所周知,中国学界从2015年之后有一个新取向,即出现了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两个阵营。这种现象的发生可能是中国法学发展积累到一定阶段必然会出现的产物。如果说在之前,中国法学的发展基本属于意识流,属于一种自发而非自觉的状态,那么大概从七八年前开始一直到现在为止,更多学者开始有意识地反思我们的法学是什么,我们要从事何种研究,以及法学的独特性究竟在哪里。当然独特性未必就意味着它的优点,但是毕竟跟优点会有一个紧密的联系。这背后的问题是法学独特的贡献在哪里。如果我们不想让法学成为一个其他学科的演武场,那它的独特性在哪里?当然,我首先要声明,我并不反对其它学科对法律现象的研究,我认为任何学科对于法律现象的研究都有其独特贡献。但我认为,法学研究不能在其他学科的众声喧哗中被肢解掉。通常来说,是一门学科的方法,而非其对象,决定了该学科的独立性。所以,法学的独立性不在于其研究对象,而在于方法为何。这一点对其他学科而言亦是如此。对于经济学而言,其并非是指所研究问题专属于经济学领域,而是为我们提供了一套方法,即成本收益法,当然还有更为复杂的模型,比如帕雷托最优或者卡尔多-希克斯模型。社会学则分为定性和定量的模型,有调查统计、样本分析、大数据全样本分析等。我们可以看到,这些方法大都受到了近代自然科学的影响,它们提供了一套可视化、可操作的工具。反之,我们不禁追问,法学是否在方法上存在一些独特的地方。
今天,在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争中,教义学的独特性是由其方法,而非对象所确保的。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的独立性在哪里?未必见得是在于研究对象,也就是民法典、刑法典或者其它文本。因为社会学也可以研究民法典、刑法典,并将其置于社会运行的机制中,考察其实施效果。但是一谈到方法,这个问题往往就落入奥古斯丁问题,即中世纪神学家奥古斯丁(Augustine of Hippo)对于时间的追问——你不问我的时候,我还清楚,你问过我,我可能就答不上来了。对于法教义学亦是如此,至少在近代法典化背景之下,法律人就是以这种方式进行日常作业,但当追问这个方式的内涵时,却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所以我将其称做“日用而不察,日用而不觉”。这个现象其实不光在中国学者这里是如此,在近代以后典范式推动法教义学的德国,很多学者也语焉不详。对于这项研究,我曾与北大国际法学院的黄卉老师交流,黄老师说这项研究只能做而无法言状。黄老师也同德国学者就该项问题进行过交流,德国学者说这个问题无法回答,你就跟着我learning、doing就行了。但是,作为法理学学者,我想从法理学层面还是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反思的,要将这一“只做不说”的内容说出来,同时尽可能以体系化方式呈现出来。另一方面也是基于现实必要性。正如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所言,只有有病的学科才会明确意识到自身的方法。这个话听上去有点刺耳,但可能确实揭示了一种现象,即如果一个学科运行得很好,存在高度共识,便没有必要再去讨论该学科的方法。但是,当该学科不健康或者有问题时,我们可能才会想到为自己的方法进行辩护。而恰恰就是在探讨法教义学的方法时,在其可能遭受质疑时,你为其提供了充分辩护,尽管你不一定能将方法说清楚。在德国学术史中,曾因其遭受攻击而掀起过三次关于教义学的讨论热潮,分别是50年代、80年代至90年代末以及最近10年。当然,其所遭受的攻击在中德语境下完全不一样。在中国,常见的诟病之一是理论脱离实践,但是在德国恰恰相反。有德国学者攻击德国法教义学太迁就实务,尤其是最高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以致其丧失了批判功能。易言之,将法院判决作为标准和权威性的答案,并依据其理解某个条款或者某个概念,以致丧失了教义学的批判功能,教义学因此完全沦落为一个对实务进行描述的工具。他们的诟病与我们不一样,但也有相同点,即要对法教义学进行反思。
虽然以前可能没有“法教义学”这个词,但其实一直有进行相关工作,只不过一开始比较粗糙。晚近以后,围绕法条适用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尤其是民法和刑法所进行的doctrine的积累工作。但在起步阶段,中国的教义学也遭受了一些攻击和误解,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去思考其方法问题具有更突出的意义。这有助于理解法教义学作业方式本身究竟在进行何种工作。当我们说法教义学方法时,它意味着什么。这就马上会涉及到教义学方法与法学方法论或者说法律方法论的方法之间的关系。
二、法教义学的方法与法学方法论的关系
我在前期研究中梳理相关文献后,将教义学区分为两种形态,一种是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另一种是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是指教义的集合,即从实体论意义上来理解的知识-命题体系。比如进行部门法研究时,围绕合同解约问题可能涉及对该领域现有条文、条文之间关系的理解,以及由此构筑出来的一套类型化实体性的理论。前一段时间,浙大的陆青老师就围绕解约问题写了一本书。所以,当我们讲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的时候,更多是指这套实体知识。比如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的缔约过失理论就是一个doctrine、一个学说。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称其为法教义,这是围绕法条适用展开的一个教义,而法教义学就是这样一套知识在某个领域内的集合。中国学者在探讨法教义学的时候,大多批评的就是这个意义上的法教义,比如认为一个doctrine太过于僵化,太脱离生活,这其实是对具体法教义的批评。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我是完全赞同的。因为法教义学最基本的理念就是要本土化,它不仅是有国界的,更是要围绕制度产生的知识并结合本土的理解、资源以及实践,而不能不顾国外制度规定、制度背景、实际运作就直接移植过来。但是,在另一个层面上,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是一种思维方式和作业方式。正如逻辑学是基本的思维法则,某一个逻辑定理是西方人首先发现的,但不能认为它只适用于西方。我们在解释的时候,特别是在适用解释方法时,也是需要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所以只说其有国界,可能有些矫枉过正。
区分这两个层次的法教义学的目的何在?这与我现在要讲的法学方法论相关。拉伦茨(Karl Larenz)有一本《法学方法论》,德语叫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英语叫methodology of legal science。Legal science在德国19世纪中叶以后开始有一个非常明确的所指,即狭义的法学或者法律科学,指向法教义学。所以,他在这本书(学生版)的第二部分(后来黄家镇老师翻译了全本,更具体系性,包括历史批评部分和体系部分)体系部分的第一章非常明确地区分了各种各样的法学,并在最后指出,法学方法论中的法学就是法教义,所以它指的是法教义学的方法论。这里所讲的法教义学,就是指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法学方法论的方法,指的是如何运用一套相对客观的方法使得现有法秩序规定适用于具体的裁判过程以产生一个又一个的doctrine。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方法论起到了作为知识或者实体的法教义学的作用,构建了法律规范与现实之间桥梁。从这个角度而言,我们可能感到更迷惑:如此看来,法教义学与方法论有非常紧密的关联吗?的确如此。很多讨论其实并未强化对二者的区分,比如,北大的许德峰教授最早在《中外法学》发表的论文中探讨所谓的民法教义学领域的价值判断,他将教义学和方法论放在一起用;也包括弗莱堡大学的卜元石教授,她在国内发表的几篇介绍德国法教义学方法的论文中,将两个概念放在一起理解,当然也有所区分。我们应当承认二者,至少是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与法学方法论有非常紧密的关系。
而我们现在要做的工作是另外一个层面,即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和法学方法论存在何种关系。当谈及作为方法的教义学,我们大概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般部分与特殊部分。在民法、刑法和宪法教义学中除了实体知识之外,也有方法层面的指向,这被称之为作为方法的教义学的特殊部分,因为它可能在民法、刑法和宪法领域都有自己特殊的存在。比如说民法教义学是请求权思维基础,这一改之前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模式,它从规范出发,从合乎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其在今天得到了很多留德学者的支持,他们大力推动鉴定式教学法,这可能会进一步促进这种方法的发展。我最初是从王泽鉴老师的“天龙八部”中了解这一方法。王老师的第一本书就涉及这一问题。而刑法学界也在积极推动法教义学,即所谓的三阶层学说,用以判断某个人能否入罪。而在宪法教义学方面,我们可以看到以张翔老师为首的宪法老师在积极推动三阶段的违宪审查。我们可以说,上述这些都属于特殊的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在我看来,这种法教义学可能具有领域性和地域性。领域性是因为它来自不同的部门法,它们要解决的问题、目标以及学科特性的不同。地域性我没有深入研究,但是上述部门法教义学的这些独特方法,是不是也可能带有德式的某些非常独特的东西?这可能也是在犯罪构成三阶层和四要件之争中的争议点。这一特殊部分显然跟法学方法论不一样。法学方法论的主体内容是法律解释与续造的方法。虽然这些方法在各个领域会有所差别,但它们原则上是一个一般性的方法。
于是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作为一个一般部分的教义学方法,它又与法学方法是什么关系呢?虽然这两者不易区分,但是大概有两个方面是有所不同的。第一点是程度或者偏重的问题。因为德国学者提出,法学方法论的主要关注点是一套具有操作性的工具,它提供一套论证形式用以确保我们能够确立理性的依据。比如,在理解并解释某一条款时,需要知道文义,这使得解释者需要找到共同的语言用法或者找立法材料。而立法材料可能是立法者意志的明确表达,法官原则上需要服从,或者去寻求体系。最终,法官需要在一个体系内部理解这个条款,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易言之,解释的结果不能与该体系的其他部分产生直接冲突,并且还要在价值上形成相互支持和融贯的关系。由此可知,法学方法论侧重于规范的适用部分,尤其是它的解释部分。而教义学侧重于概念的建构和体系化部分,侧重于doctrine及其方法适用、基本形态,也就是概念结构体系的中心部分。正如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第八章中虽然也写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这是从赫克(Philipp Heck)那里借鉴而来的),但其重心在前面的解释和续造,对于体系只是进行提炼性工作。然而,教义学中涉及到解释时,其重心在后者,这是一个方面。与此相比,我认为更为重要的差别在于,法教义学方法与法学方法论中方法的含义不同。法学方法论中的方法更多是一种论证模型、论证规则。比如,德国当代学者默勒斯(Thomas M. J. Möllers)在他的《法学方法论》中提供了大概150多个论证模型,诸如我们熟知的例外不能做扩张解释等规则。论证模型主要是指某一种解释方法,或称之为推导方法。其任务是提供一套可以操作的东西。但其不能取代法官的说理义务,而只能使梳理工作更有依据和更加理性。但法教义学方法,与法学方法论、经济学(包括法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包括田野调查、定量分析)的方法不一样。法教义学所说的方法是Arbeitsweise,英语为working style,是指法律人在现行的实在法体系中工作或作业的方式。尽管法教义学方法在具体层面上可能涉及到法学方法论的具体方法,但是更多是对自己作业方式的法理论的审查。我们对于法教义学方法的研究本身就属于法理论,所以其并不是一种规范性的内容。亦即,理解法教义学的方式,目的并不是直接进行操作。而法学方法论中的方法有一个非常明确的指向,比如文义解释指引你在新华字典、专业字典或者是教科书的通说中找到答案,其主观目的解释是寻找立法材料、议会内部的记录或者其他材料。而法教义学的方法是对于法律人作业方式的自我描述,其不是一套规范性处理法教义学方法的理论,至少它不是一套规范性理论,而是一个描述性理论。
三、法教义学的三重作业方式
如果把方法定位在法教义学方法的层面,那么法教义学的作业方式包括哪些内容?
首先应当明确法教义学的立场问题。我在《法教义学的立场》里面提出了三条:第一是法教义学的作业基础是法律规范,这涉及裁判层面,即从规范中来到规范中去;第二是教义学作业要受到现行法律规范的拘束,这涉及教义学坚持法的规范性,将法作为一种规范性事物来对待;第三是教义学作业本身也要提供规范性的知识,这涉及教义学坚持法学的规范性,这里的法学是指以教义学为主的知识体系,其应当提供规范性的知识指向和实践指向的内容。所以,概括来说就是,法教义学本身是一个规范性学科,规范性是其重要特点,这是一个基本出发点。这种规范性作业的任务是什么?阿列克西(Robert Alexy)曾经把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是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这是描述经验的维度;第二个是对有效法律的概念和体系进行研究,他称之为逻辑分析的维度;第三个是规范-实践的维度,亦即基于这种研究要提出解决法律问题的建议。但是,该递进式的三重任务不等同于方法或者作业方式,而只是要去解决的一个任务而已。
那么,基于规范性的立场,如何去完成规范性的作业任务?基于我的阅读范围,有一些学者已经提出答案。比如谢晖老师曾经在发表于《法学评论》的一篇论文中指出,法教义学主要采取的是一种规范性分析方法。但是,这种规范性分析是一套什么样的方法呢?谢老师认为,法教义学隶属于规范适用的层面,隶属于解释或者包括漏洞填补的领域。这样的解说稍显单薄。在德国学者中,对这一问题论述得最为完整的可能是一位名叫Martin Flohr的年轻学者。这位学者在其著作中提出了五个方面的论述,并称其为法教义学思维的五种要素,包括法律部门的划分、法律原则的提炼、基本概念的形成、体系化以及建构。这或许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基础,但由于其没有进行精致的区分工作,所以我认为稍欠妥当。比如这里有几个问题:第一是法律原则的提炼和体系化是什么关系。如今经常提及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而内部体系本身就包含法律原则,它是由于体系化作业的需要而出现。第二是基本概念的形成和建构是什么关系?建构通常指的就是概念建构,在德语中,法学建构的重心就在概念建构。第三个是更严重的问题,即他将法律部门的划分作为第一步,这很显然是基于非常宏观的视角。因为教义学的基本思路是从现行实在法出发,而部分法的划分背后可能会隐藏着法哲学或者哲学方面的考虑,当然也有一些实用主义的考量。所以法教义学能否自然地过渡到法律部门的划分,以及它是不是教义学本身能够完成的工作,我对此持怀疑态度。而且将法律部门的划分作为第一步,这至少与我的直觉是不符的。我认为,迄今为止,相对而言比较完善的学说依然是由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提出的。
拉德布鲁赫虽然认为有病的学科才要方法,但其实在他晚期作品《法哲学导引》这本书的第一章第一节就谈到法教义学的逻辑,他将其概括为三种方法或者作业方式:第一个是解释,第二个是建构,第三个是体系论或者体系化。在我看来,这三个基本层次是比较符合法教义学逻辑的,即解释是从规范开始,然后上升到建构层面,最后才可能会形成体系化的内容。但是,我将第一个解释改为意义阐释。因为我认为,对于解释这个词语,除非进行非常宽泛的理解,否则其不能代表法律适用的所有面向。因为至少在民法领域或者行政法领域它可能会跨出解释的范围。而在刑法领域,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能以解释之名来进行法律适用工作而不能够进行续造工作。或许因为拉德布鲁赫本人是刑法学者,所以他使用了“解释”这一称呼。
为避免产生误解,我认为还是用“意义”阐释这一宽泛意义的表述更好。因为阐释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即便是漏洞填补其实也是某一条款或者规范背后的目的意义的射程范围所能容纳的。总的来说,我称之为三重作业环节:意义阐释、法学建构和体系化。
第一重就是意义阐释,这是最基础的工作。众所周知,法教义学有强烈的适用导向,简言之,即如何将规范和事实衔接在一起。规范产生之后,可能并不能够直接地适用于个案,此时要阐明其意义以做中间衔接。所以,在法律推理过程中,有德国学者就将从大前提亦即法律规范到小前提中间衔接的步骤,叫做所谓的“制定法的延伸之臂”。这一表述很形象,手臂得到延伸后,便触及了事实。制定法的延伸之臂就是教义学的作业,当然,中间步骤有长有短。在这个过程中,围绕意义阐释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意义的确认,另一种是意义的确证。
意义的确认是语言使用规则的适用,需诉诸于日常用语或者法律专业用语的使用规则,因为这是一个生活共同体或者法律共同体,一直以来,它就已经得到适用。所以,此时的阐释就需要确认词义。这并非创造性工作,因为对于法官或者其他使用者而言,这项工作只是确认词义使用规则的存在,然后根据该规则澄清其意义。
此外,其他论据其实都有创造性成分,是在进行确证,亦即证立或者证成的工作。因为在很多时候,语言使用规则不敷使用,它有自己的阴影地带。它能解决一些问题,存在核心部分,甚至还有一些绝对可以排除出某个概念的使用范围的情况。但是,对于中间领域而言,它可能无能为力。若要对其进行扩张,扩张解释可以包含其中,而限缩解释则无法被涵盖。但究竟是扩张还是限缩,就需要借助其他论据进行。比如,规则背后的目的是什么,或者如何理解规则的历史沿革以及规则的基本功能是什么等等。
当然不管哪一类,其阐释对象都是法律概念,而“法律概念”同下述第二个环节,也即法学建构工作中的所谓“法学概念”不同。顾名思义,法律概念系指法律条款或者规范直接包含的一些概念,它具有直接的法源关联性。众所周知,待解释条款可能来自于立法行为,其来自于特定法源——制定法。
第一,法律概念可能有直接的法源关联性,它可以直接被找到,而法学概念可能没有此种关联性,它是间接的。比如《德国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非法损坏或者损毁他人财物者处XXX刑罚。这是一个很常见的条款,而我们所进行的就是解释工作。在这一条款中,有一些概念,如什么样的人,对象是他人财物,行为是损坏或者损毁,这些都可以直接在法条里找到。可一旦进入到法学概念层面,我们可能会进行抽象化的提炼工作。比如,我们会解析出这个条款里所谓“XXX者”是一个行为主体,或者说犯罪行为主体,而他人财物是一个犯罪客体,损坏、损毁可能分别指向某一种行为以及某一种行为结果。当然,在进行提炼工作以后,我们可以看到,由于它更抽象,其外延会更大,内涵会更集中。所以,在进行抽象后,法学概念包括不限于第三百零三条所指的这些法条概念,它会成为相关法条概念的共同上位概念。它所进行的就是这样一项工作。
第二,法学概念有时会疏离于文本。虽然从正常的逻辑而言,应该是先有法条概念,再有法学概念,最后再进行一个更抽象的工作。但是从教义学本身发展而言,有一些概念疏离文本,亦即其并未完全依附于文本构造一些概念或者其内涵,不管是文本材料的背景,立法的背景,抑或其体系或者其他。有一些概念来自于先验推导,比如“国家”这一概念可能在我们宪法或者德国基本法里也有,这都很常见。在德国教义学的历史上,这个概念就是来自于先验的对于国家的理解所进行的推导,从伦理共同体到后来的社会共同体等。再者,它可能来自于科学创新或者学术创新。这是因为德国人经常将自己的学术工作叫科学工作。再者如《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的尊严。众所周知,人的尊严被写进《德国基本法》,代表其非常强烈的法伦理学立场和规范的个人主义立场。当然,这与康德的传统有关,但也同对德国纳粹十二年的不法统治进行反思有直接关系。这个条款写入《德国基本法》以后,对它进行的大量的含义释明工作,其实是脱离基本法的文本的。其中大量理念都来自于康德学说,再加上一些在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因素。例如,德国曾有一个著名的关于劫机犯的判决。这个判决的争点涉及能否将被劫持的飞机击落,因为当时联邦国防军为避免被劫飞机撞击一幢有很多人的大厦以挽救更多人的生命而将该飞机击落。这个案件在当时引发巨大争议。
再者,如近年来广泛讨论的刑讯逼供。比如,警方收到线报,犯罪分子在某个公共场所安置了炸弹,但并不清楚具体位置,而商场非常大,排查所需时间很长,警方担心尚未排查出来,炸弹便会爆炸。此时,警方抓获一个同伙犯,能否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在刑讯逼供之后,同伙犯可能招供进而排雷以挽救人的生命。但还有一种强有力的声音,即犯罪嫌疑人也有尊严,不能将其视为手段对待。这背后其实存在很强烈的康德理论色彩。这一理念的发展,并不是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中进一步提炼出来的完整概念。这是第二个。
第三,法学概念反过来会影响意义阐释活动。虽教义学作业的顺序似乎应从下往上,但一旦产生了一个法学概念,它可能会反过来影响对具体条文的理解。比如,耶利内克的主观公法权利说。众所周知,德国有所谓的主观权利,当然这里存在翻译问题,其实应当称为主观法,即权利的问题。权利最早出现在私法领域,但后来,耶利内克在他的《主观公法权利体系》这本书中提出了一个相对应的主观公法权利学说,即指公民对于国家而言也有主观公法权利,享有请求权,即将私人领域之间的、特别是以请求权为核心的权利模型转用于公法领域。其实他最早提出这一理论时,是跟他对服务型国家的观念以及国家自我拘束的观念相关的,但它产生后,就会引导立法和法律解释,而德国相关立法也对这一理论予以承认。
在对德国基本法、建筑法等法律的解释过程中,当时有一个案例,具体指一个人的邻居在他自己的土地上建造一个房屋,而他没有取得规划许可,后来,他邻居获悉这件事,就去告了规划局。在该案件中,法官就用主观公法权利进行论证,他邻居认为他没有取得规划,其建筑是违法建筑。他邻居认为自己享有主观公法权利进而享有诉讼资格。而这会影响第一个层面的活动。当然在这个层面的活动中,在进行法学概念的构造过程中,法学概念本身,如刚才提及的人的尊严或者国家会有大量其它层面的知识涌入,可能包括一些哲学甚至政治学的理解。
因此,这反过来也说明,在形成法教义的时候,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不会从知识吸纳的意义上去阻挡任何外部知识,当然它有时可能会有所筛选。比如,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与经济学的这套知识,或者与社会学知识并不是对立的,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哲学当然也是如此,它在构造某一个法学概念,构造某个教义的时候,这些东西都有可能进来,尤其在宪法领域。我们都知道宪法属于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的结合部,所以它不可能把这些知识阻挡在外。在围绕法条构造学说、构造概念的时候,这些知识都可能会涌入。但教义学存在自己的一套测试标准。比如,它要考虑,外部知识进来以后对于现有法律体系以及教义学体系的冲击问题,它要尽可能地融贯使用它,驯化它。同时,它还要进行卢曼所谓的编码转换,得用法言法语,即法律人的这套术语,对其进行转化。所以,这套知识发挥间接的刺激作用。它有成为构造的因素,但同时会受到一些限制。这是第一个层面,也是相对基础的层面。
第二个是法学建构。这个概念在德国的讨论中,所指并不清晰,但大体上包括了两个方面:第一,我们更习以为常的就是概念构造,法学建构主要是指概念构造。有的学者还提及第二个方面,即事实归入。但在我看来,两个方面其实是一个问题。在进行概念构造之后,事实归入问题随之而生。因为构造概念并非为了学术游戏,而是为了应对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和事实。概念构造是一个非常必要的工作,尽管对于这项工作,可能会产生很多误解。特别是在德国的概念法学派,诸如普赫塔、温德沙伊德、早期的耶林等学者可能走向了一个极端,认为概念是有生命力的,其无所不包,或者如早期耶林所言,概念可以相互交配并产生子概念,就像公猪和母猪交配可以下小崽一样。他们认为可以通过搭配组合概念解决一切问题,这肯定过于极端,概念并不具有如此神奇的功能。所以到了晚年,耶林也在他的《法学的概念天国》中对这一现象进行嘲讽。他认为,概念法学家到了天国以后,其完整的身体就会被肢解。当然,也有学者批评概念思维就是在瓦解并且破坏生活的整体性。
但不可否认,概念本身很重要,概念构造有其必要性。因为这是我们用来把握世界的一种方式。而法律事件又是一个有意义的事件,而非白描式的事件。法学的任务并不在于描绘世界的本来面目,而是用一套规范去规制事件。以哲学术语言之,法学具有世界对规范的指向性,而非规范对世界的指向性。所以,即便是概念法学的反对者,典型如利益法学者,他们也仅反对概念法学的工作方式而已。他们并不反对使用概念,但其认为要拓宽概念而不能仅在象牙塔里对那些可能脱离生活的概念进行建构。象牙塔当然也很重要,但是,也必须考虑一些现实的东西,以构造出利益概念。所以,无论如何,我们无法摆脱概念。
那概念构造有什么方法呢?当然,一般方法并无新奇之处,即归纳式获取。首先,对一个法条或者规范进行要素分解,它可能分解为很多的法条概念。而我们需要对法条概念进行归纳。在这个法条里可能涉及所谓的“损毁”或者“损坏”,而在那个法条里是“窃取”或者“暴力抢夺”等等。这是法条概念,再向上归纳,形成“行为”这一概念。这项工作就是一个先分解后综合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法学概念的构造过程,而在德国理论中,法学概念的构造又分为两个层面,一个叫基础概念,一个叫基本概念。当然,这只是一个程度性区分,仅代表了归纳的不同层次。基础概念可能涉及行为,比如民法中的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和事实行为,而最后,我们将其上升为基本概念,即法律行为。当然,这个基本概念已经达到了超越部门法的程度。因为民法学者并不认为事实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但从超越民法的角度而言,法律行为可能就包括了事实行为。
顺便提一下,中国学界围绕“法律行为”这个概念争议颇多。法理学和民法学存在不同理解,但其实都没问题。因为在德语里,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和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是两个词,只是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更早被翻译引入中文世界而造成了先入为主的印象。其实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译为“法律行为”更合适。而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翻译为“意思表示行为”或者“私法行为”,又或者是“表意行为”或者“宣告行为”可能更合适。这可能是翻译传统问题,但无论如何,基本概念是超越这个层次的。再比如权利,主观私权利、公权利最后都会上升至(主观)权利。
概念构造是一个层次,从法条概念到基础概念再到基本概念。其步骤存在经典三步法,即耶林提供的法律分析方法。据他所言,首先要找到法律字母,就像ABCD一样,这是一个解析工作。然后再进行逻辑集中,通过逻辑集中构造出一套基础性概念。再进行法学的建构,进入高阶法学。这是一套基本概念及其背后所展现的一套制度或者原理。这是第一个层面。
第二个层面是事实归入。概念构造是一方面,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也是对事实进行分类和归入的过程,这同样必要。因为法律其实是在对事实世界进行格式化处理。它有自己的概念和范畴的标准,跟自然世界不同。就像耶鲁大学法学院对哈佛大学法学院开的玩笑所说的,从哈佛大学走出来的人,眼里没有男人和女人,只有原告和被告。因为哈佛大学法学院是职业化教育,而耶鲁大学号称自己除了法律什么都教,两者风格不同。这虽然是玩笑,但是我们从中能够看到,法律人的概念标准是以原告被告为代表而非以男女作为区分标准,所以,它是在用范畴格式化这个世界。而在这个层面上,诉讼可能与男女无关。法律设定了原告和被告这两个格子,你挨个往里装即可。法学概念就是一个又一个的格子,我们得将事实放进不同的格子里。这当然会有弊端,因为生活是整体的,不能进行强行切割。但这就是法学的一个基本工作。如果没有这套东西,很多处理可能就流于直觉,无法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
这种事实归入又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简单建构。也就是一个事实现象,可以直接将其与上位概念进行对接。这意味着,法律世界是一个个格子,事实世界与这些格子一一对应,非常完美。
但事实上,因为在概念构造过程中,每个概念构造都有自己独特的视角,所以,它难免会对同一个生活事实,进行复杂的多重归入。例如,一个男人,可能在诉讼领域是一个原告,在家庭领域是一个配偶、一个父亲,在公法领域,是一个国家公职人员。这是一个复杂建构问题。当然,复杂建构有时并行不悖。因为诉讼或者其它领域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一样,所以,当你将一个人、一个事实归入不同的格子中没有太大问题,因为那几个格子互不交叉,但有时它会发生建构冲突。这意味着,在制定法条以及建构法条背后可能涉及的概念时,它可能会产生冲突,因其所指可能不一样。它可能是重合的,也可能发生建构冲突。若发生建构冲突,这时就需要遵循一些标准。最主要是两个标准,第一个是最大连贯性。这是一个逻辑要求,亦即在进行事实归入时,建构出来的最后结果不能与大家所接受的一套既有内容发生剧烈冲突,而要尽可能地跟既有的、整体的这套学术和概念保持连贯性。第二个是价值最优性。当然,这里存在诸多考虑,包括效率的考虑或者平等的考虑,这些都涉及法政策学。所以,我们从这个角度也可以看出来,其实在教义学过程中,当然也可能涉及价值判断以及政策考虑。言及于此,我们可以看到,凯尔森之所以从理论逻辑上反对法教义学,是因为他认为,就法教义学所必然包含的法政策学这部分而言,它肯定不是法律科学,因为他持的是一种严格的以自然科学为范本的科学主义立场。尽管他区分了因果性社会科学和规范性社会科学,将法学作为规范性的社会科学,但在他看来,科学的主要任务或者唯一任务就是认知而非提供实践的解决办法。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教义学的任务从一开始的对实在法的简单描述过渡到了“法学发现”。因为这套东西到了法学建构这个程度,其内容就不可能完全来自于法条了。在这个过程有经验的涉入和政策学的考虑。刚才我也提到,其中甚至有哲学、政治学或者其它考虑,这是第二个层面。
第三个层面就是体系化。这是最后且很重要的一个方式,而今天的通说就把包括教义学在内的法律体系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外部体系,一个是内部体系。外部体系就是概念、规则体系,上述提及的其实都是概念和规则问题,它要搭建一套层级式概念。在这个方面,以普赫塔的概念谱系方法最为出名。在我刚才那张图中,以民法为例,最后上升到主观权利。就权利这部分,在德国民法教义学里,其构造是,假如我们现在有一项新兴权利,要对它进行定位,无论向下寻求还是向上寻求都是需要的,我要给它一个完整的谱系定位,知道它在每个层级处于何种位置,根据不同性质,赋予不同后果。众所周知,绝对权和相对权的效果对于相对人而言不同。这个概念本身就蕴含了这一观念。又比如,在我的土地上,可能会有其他人需要通行以前往自己的土地,这是地役权。地役权可能涉及物权,同时它又是一个绝对权,针对不特定的人。地役权可能会向上或向下延伸。比如,绝对权就将相对权排除了,那绝对权又是哪一种呢?在德国民法教义学里,存在支配权、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地役权可能是支配权,因其与其它三种都不搭边。同时,它是一个物权,与支配权挂钩,但同时又排除了知识产权。而地役权并非完全物权,亦即所有权,因为这个土地不属于你,所以,它只能是定限物权。而定限物权又有几种子类型,最后我们发现,因其内容只是通行,只是使用这块土地,所以它是一个使用权而非取得权或者担保权。当然,最后就上升到肯定这是一项权利,进而上升到主观权利。
这也是潘德克顿学者,包括温德沙伊德被称作《德国民法典》的精神之父的原因。他很多学生就是《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他们设想,在搭建出一套概念之后,它就可以为成文法的法理化做好准备。虽然它不是立法工作,但却称为非立法的法典化。即已经存在一个模子,立法只是一个程序性事项。当然,它不能仅依靠理论推导解决现实问题。这一方法无法尽其功,不可能仅依靠这种方式来解决所有问题,但这个谱系本身很重要,至少对于我们所言区格化应对事件而言很重要。但也应当考虑到,在社会环境发生变化后,它可能会裂变出一些新东西,这是外部体系。而在内部体系这种涵盖价值和原则的体系中,原则和价值存在紧密联系。因为众所周知,规则尤其是包含概念的规则通常是一套行为规范或者一套裁判规范,其直接给行为人和裁判者下达指令。而这个原则更像是一种目标性规范,因其所要体现的是,某一种价值值得去做的,但至于怎么做,并未明晰。而就这一方面而言,法律体系也好,法教义学体系也罢,跟概念法学不一样,因为概念法学看到的体系就是外部体系。而后续的评价法学可能认为它还有体系问题,包括利益法学,亦即法律或者教义学自身便存在价值。其也要使价值做到体系化,而价值主要由原则承载。
当然,在德国传统理论中,包括拉伦茨在内的很多学者(如我最近翻译的《正确法:法伦理学基础》)基本上会适用一个套路或者说一个模型。在他们看来,在整个法律的基本体系化构造中,最上层的叫法理念。通说认为,法理念包含三个内容,即法的安定性、合目的性和正义。这其实并非拉德布鲁赫的独创。拉伦茨也提出了,但理解不太一样,他提出了法律和平与正义,法律和平就是安定性,并将合目的性去掉了。但无论如何,这可能是非常有限的几个基本价值,因为众所周知,正义本身非常宽泛,比较宏大和空洞。在德国学者看来,一个法律体系的背后,大概就是这几种数量有限的基本理念。
当然,不同国家对正义尤其是合目的性理念的理解不太一样。因为安定性是个形式性理念,在哪都一样。但实质性理念可能是非常抽象的东西,其可被具体化为一些法律体系或者教义体系的法律原则。所以,有一些可能是安定性演化出来的,比如传统上理解的法治国原则,主要是指形式法治国。再者,由法治国原则演化出其他原则,如公信力原则。特别是国家机关,它要有公信力,其所做的决定需要遵循禁反言原则。而到了民法领域,就存在诚信原则,其可以具体化为不同原则,但最终,其中有些可追溯到法的安定性理念,有些可追溯到正义理念,或是不同理念的妥协。可能有一些原则依循这一思想。但原则本身也是价值的一种,所以,它就是一种值得追求的目标。至于怎么实现安定性,或者说怎么实现禁反言或者公信力,怎么实现诚信原则,则需要一些具体规定,去实现这样的原则。所以,它又有了第三个层次,即法律规则。当然,有的学者叫做法律规整,即规则的集合,或者叫法律制度。但是,学者们基本上都赞同法理念、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三阶构造。在此处,我们可以看到,原则其实是内部体系,而规则是外显的行为指令,是外部体系问题。在这个过程中,教义学作业可能进行的是从下往上的工作,但内外体系之间还是存在一些勾连方式,而非彼此隔开。如果概念归概念,价值归价值,其意义就不大了。这种体系理念必定会产生关联性。
所以我们在进行教义学作业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不可能完全是一种概念作业,它要回归到原则的要求,与价值层面的东西勾连起来。这种勾连体现在五个方面。第一,不同规则作为同一个原则的具体化,这个很常见,比如意思自治,是民法领域的一个原则,它可能存在于继承法领域、如遗嘱自治,在合同法领域就是合同自由,它可以具体化为一些不同的要求,这些要求又可以具体化为不同的规则。第二,多个原则通过某个规则和规则的集合结合,这也有可能,比如,在一些规定中,比如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规则也存在例外。有时原则上保护善意第三人,但有些情况下又被排除掉,这可能是多个原则作用的结果。第三,某个规则作为多个原则相互碰撞的结果。亦即某些规则是几个原则衡量之后的产物,比如宪法层面的多个基本权利原则,自由和秩序原则之间的碰撞,它可能会产生一些宪法层面的规则要求。第四,某种支柱性思想被提升为原则而与原则不符的零星规则被视作例外。有一些主要的想法可能被提升为普遍原则,但其也存在一些跟这个原则不符的例外,可将其置于个案中单独处理。第五,也存在某个规则作为不同抽象层级原则的合理结果,即原则的串联现象。当然,不同层级并非是等级问题,而是抽象程度问题,原则没有等级之分,其跟规则不一样。宪法层面更抽象的原则,可能跟一些民法原则串联以支持它。比如刚才提及的法治国,在德国教义学上,该原则会支持民法领域一些诚信的要求并形成合力以具体化某个规则背后的价值。当然,在具体操作层面,各种情况都会发生。
四、总
最后,我对法教义学的三重作业方式做一个总结。三重作业环节其实是为了像解剖学一样清晰的呈现出教义学作业的过程,所以只能按照这个顺序讲授。但在实际的教义学作业过程中,这三者之间其实处于诠释学循环之中,它并不清晰。这其实就像解剖。人的身体本身是一个整体,解剖出某个器官只是为了进行细节描述而需要进行的工作。所以,从我刚才的论述中,大家会发现三个环节是一个相互影响的过程,并未得到清晰区分。从逻辑上而言,先是围绕法条的意义阐释,然后再去抽象法学的概念、基础概念、基本概念,以使这套概念及其背后的理念或者价值体系化,但这可能并不清晰,在很多时候,我们在从意义阐释朝向法学概念进发的过程中,已经在考虑体系问题,在构造概念的同时已经在思考上下位的问题。同时在法学建构和体系化的过程中,这反过来可能会对某个法条的意义阐释产生影响,所以,这是一个循环过程。
最后一点总结,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是一种以法律规范为出发点,通过意义阐释、法学建构和体系化这三种相对独立但又前后相连的环节展开的规范性作业过程。这就是我一个暂时的思考结论。当然还是非常感谢西北政法大学各位老师的邀请,能够让我将暂时的思考结果呈现出来,而这只是一个描述性内容,卑之无甚高论,但是我认为或许能够清晰地将其展现出来,可能也存在一定意义,请各位批评指正。
张书友:非常感谢雷磊教授,讲授了将近100分钟,这放在我们单位相当于两个课时。在这100分钟里,雷磊教授娓娓道来,条分缕析,钩沉稽古,并且阐幽发微,为我们呈现出方法论意义上的法教义学,让我们再次感谢雷磊教授为我们传经送道。在此,我要一并进行致谢和预告,因为各位观众普遍都有电影结束之后不看职员表的习惯,所以我把它插在与谈环节前面。我们今天除了腾讯会议室,还开了一个直播间。因为雷磊教授的大名如雷贯耳,而会议室容量有限,为让更多同行同仁与同学能够分享到这种知识的乐趣,我们开设了直播间,而直播间有赖于本校经济法学院的硕士研究生孟凡硕同学提供技术支持,在此对他表示感谢,尤其是代表直播间的观众感谢他。此外,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学科的校庆系列学术讲座还会在近期继续举办。在下周四同一时间,我们将邀请雷磊教授的同事,中国政法大学的张凌寒教授,为大家讲授《数字经济治理中的算法监管问题》。这不属于方法论系列而是前沿或者叫新问题系列。同时,法学理论学科所在的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也同时举办法治讲堂系列的校庆学术讲座,其中我们的方法论系列还会延续。在下周四也就是张凌寒教授讲座的同一天下午的三点到五点,我们将邀请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胡昌明研究员,为我们讲授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显然这属于我前面说的德沃金所言三类问题中的第一类问题,对于事实的经验研究。而雷磊教授在讲授中援引了拉德布鲁赫的名言,其实我对这句话持有不同看法,喜欢自我观察不一定是身体不好。因为在古希腊的德尔菲神庙三句箴言之首就是,认识你自己。对自身结构的认识实际上是一种知识,一个学科建立它的自主性和独立性的前提条件。因为不同类型的问题选择不同的研究方法,而不同的研究方法决定所创造知识的检验标准。一种知识、一个学科之所以有别于其他知识和学科,恰恰和方法存在重大关系,至少在我看来,把方法本身和学科自主性联系在一起了。当然,我作为今天活动的主持人,已经自觉或不自觉的利用我的职权,说了太多原本不必要说的话。现在已经九点多了,我还是将更宝贵的时间留给在场四位评议专家,希望每位评议专家的发言控制在十分钟之内。毕竟明天是工作日,各位太受累也不好。下面,我们首先有请法学理论学科带头人,《法律科学》的杨建军主编发言。

杨建军


感谢雷磊教授为西北政法大学做讲座,使我们受益匪浅。雷磊教授应当说是我们国内法教义学研究方面第一人,近年来在这方面发表文章十余篇,还有翻译作品,如《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作为科学的法教义学?》等等。今天雷教授所讲授的基本观点既包括法学的独立性不仅在于对象更在于方法,还提到了法教义学方法和法学方法论的方法的区别,更是重点谈了法教义学方法的三个具体步骤,并阐释法学的建构和体系化。我听后深受启发。
接下来我谈一点粗浅的感受,烦请雷磊教授和各位专家多多指正和谅解。我重点谈一下法学方法和法教义学方法的区别。应该说雷磊教授明确提出二者是显然不同的,我也赞同。但是我认为除了刚才雷教授讲的一些不同以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讲:
第一,法教义学具有形成一般法学原理的功能。我们知道法学在早期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学科,随着分析法学的发展,法学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学科并形成了一套概念体系、立法理论、执法理论和司法理论,也形成了对于国家与法律理论的独特看法,包括对国家法律、政党的看法,当然还形成了特定的部门法理论。全球各个国家的部门法理论都有差异,但是也有一些共性。刚才雷教授讲到,对特定事实的分类,这就是一种法教义学的方法。比如说我国民事司法解释将民事案由分为473个,这就是一种法教义学方法的体现。法教义学的这一种事实分类方法,总体上是受一些原理来支配的,比如在立法中把人的性别分为男性和女性,从法教义学上讲是足够的,因为我们是基于基本教育来考虑的。但是在司法中可能就会存在疑难案件的挑战。比如十几年前某省发生拐卖两性人的案件。按照法律来讲,我们很难将拐卖两性人归结为拐卖妇女或者儿童,这至少在论证上存在很大的困难。所以从司法角度面对的法律难题和法教义学角度面临的难题可能是不一样的,或者说它的理念是不一样的。法教义学中的两分法在司法实践当中,显然需要我们借用三分法的思路。因为按照新华字典,人的性别本身就分成三类。立法者根据常识进行分类显然是符合法教义学方法,但是此分类无法回应疑难案件,这就需要我们运用法学方法或者法律方法去解释、发现或者论证相关规范。
第二,我认为法教义学包含了法治理论和法治理念,即法教义学首先是一种教育,它有宗教信仰的成分。它预设一个前提,即我们必须坚守特定的法理论、法原则。比如法治国主张、权力分立理论,罪刑法定理论、当事人不得自证其罪,法官不得拒绝适用法律等等。这些理念可能是部门法理论,也可能是宪法或国家法治的基本理论。当然法教义学的理论不一定都由法学家形成,也会有由立法者推进而形成的一些理论,可能是在特定司法案例当中形成的理论,比方说帕尔默案件当中形成的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利理论,还有来自米兰达案件的米兰达规则,即当事人不得自证其罪。所以我认为法教义学理论包含了法治理论和法治理念,这一点就和特定的法学方法不同。
第三,我认为法教义学具有封闭性、自洽性,也有开放性。刚才雷磊教授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划分和论证,是一个非常好的尝试。我认为法教义学的封闭性、开放性、自洽性体现在,一个制度是否应当设立或废除是依靠特定的法教义来论证的,从而形成特定的国家法原理。当然,虽然法教义学有封闭性,但同时具备开放性,即它是不断发展的。比如在于海明案发生之前,正当防卫规则被运用的比较僵化,但是近年来,人们更多地站在被害人、防卫人角度,而不是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也就是更多地吸纳了特定时期国民的价值观、法感以及国家的法政策。
第四,我认为法教义学是一种体系化思维,刚才雷教授也特别论证了这一点。德国学者科恩也提出法学之所以是一种科学,一方面是坚持自己的价值追求,一方面是坚持体系化思维。这个体系化思维包括法律方法思维、法教义学思维。其优点在于能够把一个特定社会现象纳入整体的法理论、法制度进行思考。比如我遇到一个传播公司的老总,他们在处理一个合同纠纷时提出了自己方案,但是他们对于该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有顾虑,于是与我交流,我从国家法律、新闻出版管理规定、党内法规、公司法的股权比例约定和分红比例约定可以不一致等等诸多方面给他提出了一些相对系统的介绍。我相信我们法律人之所以有自己的优势,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我们可以将案例纳入到整个法体系当中去思考。
第五点我认为法教义学往往是结合特定的国民价值和政治立场,形成国别性的一般理论、法文化和法律制度。虽然有一些全球性的通用的法教义学,包括法学通说,但还是存在特定国家的法教义学的,这是我们理解法教义学时需要注意的。
总体来讲,雷磊教授今晚的演讲非常精彩,令我大受启发。谢谢雷磊老师,也谢谢在线的各位听众。
张书友:感谢建军主编。接下来我们有请王国龙教授,听一听国龙教授对于法教义学及其方法问题有什么高见。

王国龙


非常感谢雷磊教授、建军主编和书友院长,邀请我来系统地学习雷教授有关法教义学的方法层面上的知识体系。我总的感受是,虽然我也长期从事法教义学领域的研究,但是受制于我没有德语背景,尤其是没有欧陆法系系统训练的背景。而雷教授立足于德语知识体系和背景系统,梳理了法教义学的知识谱系、研究对象和独特性的研究方法,对我来说是一个非常难得的机会。我对于法教义学的研究,最早是在写博士论文时,系统地梳理过佩岑尼克(Aleksander Peczenik)、阿里奥德和阿列克西(Robert Alexy )的有关法教义学的思想。在我国,有关法教义学的问题,从2011年开始讨论,从2015年开始系统讨论。甚至在近两年,有关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争论问题还是在继续。有关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关系,大部分学者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系研究事实谱系。但是听到雷教授的论点,我也接受法教义学是属于狭义法学方法论的。至于法学方法论和法律方法论的关系,我认为理清两者的关系需要更长的一个积累。
首先要明白一点,雷教授今天梳理的是法教义学的理论谱系。我认为如果想要明白法教义学的历史演变和基本立场,需要对照宗教教义学。因为最早的教义学学者强调的是从宗教教义学衍生类比,之后产生了法教义学,所以它是一个比较晚进的知识谱系,而不是与法学贯彻始终的。法教义学是18世纪以后,随着概念法学以及法体系内部的理论化、体系化、概念化等一系列的需要,产生了学科内部的自我独立。所以如果要理解法教义学的背景,我认为还是要认真研究18世纪所开启的有关法概念的分析。
第二个体会是从法律论证的角度讲的。我们一般认为法教义学与其他论证有一个鲜明的不同在于它是立足于法规范的立场,围绕着它内部的概念、规则、原则、价值、理念的层面上来建构的一个内部、自我融洽的体系。相关的概念目前学术界仍存在混乱的现象,例如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研究,它们之间是否是一个平面上的讨论。对于法教义学与法学方法论,雷教授将其作为一个狭义的法学方法论,就是在其规则的证立层面上来展开谱系建构的。还有另外一个概念叫法律方法论。实际上我在2008年就写过一篇文章《“方法”称谓之争抑或法律观之争》,当时还只是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和法律技术这几个概念的梳理。因为当时基于国内译术的缺失,尤其是有关欧陆法系的译界缺失,我当时得出一个基本的判断,即我认为用法律方法更多的是围绕着对法的科学认知的需要,围绕着法学教育的目标,展开的一种体系化的建构工作。而法律方法明显是一个在中国语境下的概念,在英美法里面一般用的是法律技术或者司法技术,它更强调裁判的方法,是围绕着法律思维,尤其是裁判思维,以及法律的发现和适用来展开本土化知识体系的一种构建。这是雷磊教授今天围绕着法教义学的知识谱系的梳理,让人耳目一新。
对于雷教授今天提出的重要问题,我谈一下体会。第一,雷磊教授强调了从方法的角度,当然延续的是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的观点来展开系统的梳理,建构法教义学的方法论。意思是它的方法论实际上也是法教义学的研究任务,或者它研究的主要的路径,这是我可以接受的。
但是回到目前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间争论的层面来延伸讨论,我们到底是强调问题为导向,还是强调方法为导向。甚至我进一步提出问题,一门科学之所以成为一门科学,我认为更多的是由研究对象和研究使命所决定的,而不能够仅强调方法论层面。正是因为法教义学它是以解释、构建和体系化作为它的基本使命,所以它通过强调概念、规则、原则、理念以及内部的自洽性和逻辑的有效性,来保持体系的完整性。但在其他的学科里也会用类似的方法,比如中世纪的宗教教义学也是用这套内容,比如说强调了概念分析,强调体系化,强调其内置的功能,最终强调的是对世界善恶理念的构建。它的结构思路都是相似的。当然基于历史的局限性,可能中世纪的宗教教义学没有今天这么精细和层次逻辑性强,构建不是非常到位。我在此谈的就是把法教义学作为一种方法或者作为一种路径,如何在法律论证当中展开。实际上无论是佩岑尼克、阿里奥德和阿列克西,他们处理的核心就是从规范性命题结合特定事实而过渡到结论,其论证的理论支撑就是规则的证立层面。今天雷教授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都回答了这个问题。但是我认为,有关法教义学在证立层面上的路径和谱系的展开,我目前还是体会不深刻,也由衷希望雷教授在这个层面上能够再发力。谢谢大家。谢谢雷磊教授。
张书友:感谢国龙教授,国龙教授提出了两个很有意思的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法教义学的形成,它到底体现了一种理论自觉性,还是一种外界舶化论,正如他刚才所提及的神学教义学和法教义学之间的关系。我觉得这个问题和另一个问题很相似,即法律实证主义是不是在哲学实证主义的影响下发展起来的,我觉得这几乎是同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是在中国的语境下到底翻译成法学方法论还是法律方法论更恰当。词和物的关系很复杂,尽管词是用来表达物的,但有时它也会影响我们对物的认识。我希望一会儿能够得到雷磊教授的回应。
接下来我们有请从事立法理论研究的李佳飞博士来作做与谈。有没有立法教义学?刘风井教授认为是有的。有没有立法方法论?佳飞的老师宋方清教授、师兄江孝贤教授都认为是有的。所以请佳飞就立法理论和法教义学的关系谈一谈你的看法。

李佳飞


好。谢谢张院长,谢谢雷教授。刚才张院长提了一个任务,但由于能力有限,可能不一定回答的了。下面只是谈一谈我的三点感受,两个心得及一个问题。
第一个收获是如何理解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问题。我们之前所认为的法教义学可能是知识性的,但是还要理解它的方法性的问题。方法性的问题就涉及到方法如何构建。
第二个感受是从知识到方法的转换。在从知识论的法教义学转向方法论的法教义学的时候,或许我们可以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个是知识的边界,法教义学的知识肯定有边界,在转换成方法论的时候,我们要注意方法论解决问题的限度,有些问题它是不是解决不了。之所以提到这一点,是因为知识论转化成方法论的时候,肯定会剔除掉知识论中无法在方法论中适用的以及方法论无法兼容的知识论内容,当然我理解的不一定很透彻。
第三个感悟是我们在进行方法论建构的时候,肯定也涉及到刚才雷教授所提到的编码转换的问题,编码转换可能主要来自于卢曼的一些理论,他的系统论就是如何将事实的问题转化成法律上的概念,然后才能解决法律问题。但是在转换的过程中,必然面临着切割的问题和一些争议。雷磊教授刚才提到,生活是一个整体,在转化的时候什么会被切掉,我是比较迷惑的。当然雷磊教授提出一个很好的方法,就是融贯的视角,这个也是刚才张院长所提到的立法的方法论与法教义学之间是否存在一个连接点。立法里有一个重要的理论就是融贯,无论是概念的融贯,体系的融贯,还是方法本身的融贯,目标就是让立法更为科学,能够在实践中解决问题。我们普遍认为法教义学的前身可能是立法,要从立法本身进行规范,但是雷磊教授在《法教义学:关于十组问题的思考》里面进行了批驳,我也学习了很多。但是我认为立法学与法教义学最为重要的一个连接点是融贯的概念。当年委员长彭真对于立法有一个很明确的说法:立法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砍一刀。如何砍,可能我们就需要建立一个法教义学的方法,一旦决定要砍的时候必须果断,但是在具体砍的时候该用什么方法,习近平法治思想提供了一个关于我国立法的砍的方法,即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三原则,以上是第三个感悟。
两个心得:首先,学好法理学,不能只会法教义学或社科法学的理论问题,还要注意部门法中的规范。张院长提到的一个法学人、法理学人,首先不要忽视自己是个法律人,要了解规则本身,才能学好法教义学或社科法学或者法学里的其他理论,第二个心得是如果大家对法教义学有兴趣的话一定要读一下雷磊教授的论文和专著,关于法教义学的研究非常细致。
下面向雷教授请教一个问题,这个问题是雷教授在《现代法学》发表的《法教义学能为立法贡献什么?》中分析了法教义学的正向、积极的影响。我想请教您,法教义学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哪里?对我的立法方向的教义学或者方法论的研究或许会有很大的帮助。这是我说的三点感受,两点心得和一个请教。说的不当的地方,还请雷磊教授和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张书友:感谢佳飞。接下来有请王永恒博士对于雷磊教授的报告做一些回应。

王永恒


感谢张老师。雷教授在法教义学方面发表了一系列的文章,今天这篇文章主要讲法教义学的方法。一旦一门学科被定位方法之后,它的独立性和自洽性都突显出来了。我接下来从民事纠纷解决的角度来谈一谈对雷磊教授的法教义学方法的理解。对于民事纠纷,特别是民事执行和解,雷磊教授之前说这是与实在法打交道时的作业方式,不是法教义学所运用的具体方法。我们现在所理解的法教义学的方法是法律人与实在法打交道的方式,我特别想知道具体作业时所要运用的具体方法和这种与实在法打交道作业的方式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雷磊教授的论文在《中国法律评论》当中发表之后,我们都进行了拜读。他的摘要的第一句话就是所讲述的法教义学的方法是法律人与实在法打交道的方式,不是这种作业时所要运用的具体方法。但实际上我感觉与现实生活更为贴近的还是具体方法。我们尽管与实在法打交道时或者法院法官判决时,他运用的就是法教义学的方法,他的司法裁判文书可能非常逻辑自洽地将案件的处理结果表达了出来。但是真正涉及到一些具体方法的时候,比如执行和解,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但是执行和解使得该判决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作废。所以我特别想向雷教授请教,法教义学的方法,它和我们进行具体作业是所要运用的具体方法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是指导关系,还是抽象和具体的之间的概括关系?谢谢雷磊教授。
张书友:感谢永恒博士,我也关心这样一个问题,即作为法教义学作业方式的方法,它能够脱离具体的方法独立存在吗?希望雷教授对上述评议人以及弹幕中有价值的问题做一个简单的回应,辛苦你了。

雷磊


谢谢四位的辛苦评议,也是获益良多。我可能记得也不太全,所以做一个简要的概括和再阐述。
首先是建军老师针对法学方法和法教义学的区别提了五个方面,他更多的是在阐述法教义学的性质、特性的问题。其中大部分我是非常赞同的,故不再一一回应。但是我对某些方面再进一步地予以阐发。
第一个就是杨老师提到法教义学旨在形成法学的一般原理。因为我在2020年写过一篇《法理论:历史形成、学科属性及其中国化》,发表在在《法学研究》上。这篇论文讲的是法理论和法教义学的关系。事实上在基本概念这个层面,已经涉入了法理论或者一般法学说的层面了。因为试图提炼出基本概念已经相当于脱离特定的法秩序了,比如刚才我们提到的主观权利这个概念。因为法教义学是限制在特定法秩序内的,比如中国法秩序或者说美国法秩序。所以在基本概念的层面上已经与法理论相衔接了。第二,杨老师提到教义学不仅是学者在做,法官及其他的实务工作者也在贡献,是这样的。德国学者区分了实用教义学与科学教义学,其实所谓的实用教义学就是实务界人士的工作,但是他们认为法教义学是学界与实务界的一个共同的平台。两者结合得非常紧密,理论界对于实务的案例进行评论,实务界对于学说进行吸纳,整体呈现出相互贡献和相互支持的场面。第三,杨老师提到法教义学的封闭性与开放性,的确是这样的,借用卢曼(Niklas Luhmann)的一句话,教义学体系是运作封闭但认知开放的。它的基本作业方式是封闭的,想要进入这套知识体系,就必须转化为法言法语和法学的原理,但是它在知识上保持了对外界知识的充分开放性。第四,杨老师提到,教义学背后可能会有特定的国民性价值和政治立场,这是肯定的。我们提出一些学说的时候,肯定是基于自己的制度、国情或者是实践。所以现在很多批评不是针对于教义学这种作业方式本身的,而是一些学者不当地移用了国外具体的法教义。我的一个基本态度是可以移植国外的法教义,但是要特别小心。因为知识的教义学这一个又一个原理背后,可能隐含了特定的政治立场和价值,所以要做区分对待,谢谢杨老师。国龙兄提了很好的问题。他认为决定一个学科的除了方法之外还有对象,然后举了宗教教义学的例子,的确是如此。宗教教义学在历史上对法教义学的影响是很大的,特别是受权威拘束的思维。法教义学中对待制定法或者法典的姿态,基本上相当于宗教对待圣经的姿态。教义学者不是首先一上来去批评、推翻既有的实在法,而是想着如何使得它发挥可能更好的作用。所以我们要预设现行法律大体合理这一点,才能做这样的一个工作。
但是这里面有三个点我想作进一步的阐发。第一个是除了对象和方法,教义学背后还有一个立场的问题。所以我上来首先剖析了法教义学的立场,因为在我看来是立场决定或者影响了方法的选择。同样的道理,立场可能也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对象,因为对象可能不是一个纯粹且客观的实体,其本身也是被构造出来的。所以通过法教义学的规范中性立场所看到的法,和通过法社会学的描述性立场所看到的法,不是同一个对象,一个是规范性的实体,另一个是作为事实的东西,这是第一个层面。第二个层面,宗教教义学和法教义学之间有共享的东西,比如服从于权威的思维。但它们可能有两个区别:第一,宗教教义学具有独断性,它信奉的是不容置疑的绝对权威,宗教教义学者是独断式地宣布教义,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宗教立场上你死我活的现象。然而法教义学具有共识性,尊重的是相对权威,基本上法教义学的形成是一个共识达成的结果,因为它最后要致力于的是形成通说。我们尊重教义学可能是出于知识论的原因,而非信仰的原因。随着时代和环境的变化,我们可以挑战它,可能会形成一套新的共识取代既有的理论。所以我们对法律文本或法律通说的态度与宗教对于圣经和其他教义的态度是有所区别的。第二,神学是基于统一的文本和宗教哲学,试图对世界做一体化解释。而法教义学具有更多的开放性、包容性和多样性,它没有预设任何特定版本的强哲学,尤其是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
第二点想要进行阐发的是法教义学与论证理论的问题,我与国龙兄的观点不太一样。国龙兄刚才提到,他认为教义学更多的是在内部论证,但在我看来更多是在外部证成的层面上。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在区分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的基础上,对外部证成又做了一个类型化的处理,它包括了三类前提:大前提、小前提、以及包括既非大前提又非小前提的第三类。这第三类前提中的第一个他列举的就是教义学。教义学是围绕大前提,也就是在法律规范的外部证成层面上来展开的。法教义学的作用,我刚才提到的作为制定法的延伸之臂,是要把大小前提衔接在一起。
第三点就是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循名则实的问题,在德国是不太区分的,拉伦茨(Karl Larenz)用的是法学方法,指的是是法律科学的方法。他的一个基本问题的就是要为法学科学性进行辩护。我们都知道著名的基尔希曼(Julius von Kirchmann)和拉伦茨争议。1846年,基尔希曼在柏林法学会发表演讲《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提出法教义学不是科学,因为法教义学以立法为基础,制定法文本是它的前提,制定法一旦修改,法教义学就不复存在了。基尔希曼提出,立法者改动三个词,整个法律图书馆就会变成一堆废纸。而拉伦茨认为法学的科学性不取决于它作业的对象——法律文本,而是方法,他想要通过这套方法为法学的科学性的提供一个新思路。当然在中国的语境中的确有这个问题,特别是有的学者认为,真正的法律是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而过程中可能产生一套知识,围绕这种知识,它需要有科学性。但法律方法还是法学方法的争议只在我们国家才加以区分,德国对此不太区分。
第三位佳飞老师也提出自己的看法。其中提到了知识的边界和方法的限度,当然这个是肯定有的,但是我说的不是转化,我说的是对于法教义学的两种理解都可以,它既可以指知识也可以指方法。这两个维度其实在德语里面是微有区别的,比如在方法层面称之为“教义学法学”,在知识层面称之为“法教义学”。但知识是不能转化为方法的,二者就像材料与加工或者称之为步骤与环节,不能相互取代。但是限度肯定有,我在2015年的文章里已经提到过,法教义学无法包打天下,其本身具有局限性,它只局限于现行法适用的问题,而且只能在自己的制度的体系内进行。它也许具有部分的修正功能,追求一个合理的结果,但是它不可能脱开制定法的制度镣铐。如果整个制定法本身都存在问题的话,或者说整个主导理念都有问题,比如说在纳粹时代,那么法教义学无能为力。法教义学无法恢复一个良善的秩序,其扮演着一个相当保守角色,也可以说是一个专业者的角色,但是其不能扮演正义者的角色,所以它是相对有限的。第二个是编码转换以及切割的问题,编码转换会切掉规范的构成要件以及概念的构成要素所没有涉及的部分。就像我刚才说的,从诉讼地位的角度看,有原告和被告的概念,但是一个活生生的人有很多其他属性,但是从相应规范的角度来说,这些属性不被需要所以就被切割掉。这样做之所以有时会产生问题,是因为我们的概念构造已经不适应时代的需求,或者当时概念构造得不好,都有可能。
另外谈到立法和法教义学,谈这个问题是因为在传统上立法被认为是一个政治意志的形成过程。所以有的学者,像哈耶克那样,会认为立法不是法学研究的对象,而是政治学或者伦理学的研究对象。而我说的法教义学作为立法的前提其实是附条件的,即假如立法想要科学化,那么它必须要尊重既有的教义学。所以民法学习会区分立法论和解释论,但是其实解释论(用不严格的标准来看就是法教义学)可以反哺立法,所以在立法的时候也需要尊重既有的通说。如民法领域的意思表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概念,假如现在立法不用这些概念,从实际来看也无不可。但当它不追求科学化,就会成为一个任意的作品,所以我们要从科学的角度推进它,对它进行批评。当然法教义学的这种影响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面向,你问的是消极的作用。消极的意义就在于,对于作为知识的教义学来说,有一些知识可能因为具有严重的路径依赖性会产生一些阻碍作用。比如法律变革,有的时候僵化的、技术的教义可能脱离时代的,它就会与实践相差甚远,这是坏的教义学。这一点背后反映的是以教义学为代表的学者和立法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这在历史上其实一直是有争论的。什么时候教义学者地位最高?就是概念法学时代、普赫塔提出过三种并立的法源,一个是制定法,一个是习惯法,还有一个被称为科学法,其实就是法教义学。甚至在当时学者批评《普鲁士一般邦法》一万多条,规定得太详细,连某个条款、某个概念、定义都事无巨细的进行列举,篡夺了学者的权利。有一个例子是这部法典规定了图书馆的附属物包括哪些,明确列了十个。当时就有学者就批评说,定义属于学者的权利,并且定义是要随着时代而发展的,法律不能将其规定下来。换言之,其实当时学者地位很高。他对于立法的影响当然有好有坏,要看具体的情况。
永恒博士和书友提出的这个问题,我当然觉得是有关系的。我现在做的是一个概念层次的区分工作,就是法教义学“方法”这一称呼被提出来的时候,我说它指的就是“作业方式”。那么在进行具体操作的时候,当然它是要有一套具体的方法。一旦谈到具体方法,它就到了法律方法或者法学方法论的层面,所以它是有很明显的衔接关系,但是我要做的工作就是把这两者在“所指”上做一个大概的区分。同时我也再次强调,我今天所讲的一套东西,是自我反思和描述式的,我的工作只是一个描述式的工作,并不试图提出说法教义学它应该怎么样,然后提供一套方法来指导适用的问题。
关于网上的提问,我只看到最后一个问题:能不能简单地说说法教义学是什么?法教义学就是同学们在民法学、刑法学,还有其他部门法学课堂上学到的主体知识,这就是法教义学。比如说中国的法教义学,它就是围绕中国现行的实在法如何理解,以及相应的概念、构造出来的整个体系等来展开。这就是法教义学,没有什么神秘的,只不过这个称呼可能比较陌生而已。
张书友:感谢雷磊教授今天为我们非常系统讲解了作为法教义学的方法,并回应了一些问题。也感谢各位与谈专家,各位提出的问题和报告人形成了思想上的碰撞,也帮助我们观众对这个问题有更深入的理解。感谢我们学术活动的组织者。同时感谢为我们今天学术讲座付出辛勤劳动幕后的同学们。我们今天的讲座就到这里,最后感谢各位观众的聆听和支持,再见。
讲座时间:202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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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 朱玉宸 陈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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