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碎念|不懂民法,别说懂税!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标志着我国的民事权利保障迎来了一个全新时代。
今天,我们就一起结合案例来看看将在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这部《民法典》与“税”到底有什么关系?对“税”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01
《民法典》弥补了税制中几处空白
大家只要有认真看过《民法典》的内容就会发现,《民法典》中有几条是明确与“税”有关系:
代管人税收责任:对欠税款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代位权、摊销权:税局有法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销售与收款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 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02
民法对相关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帮助税法上确定计税依据
当我们在计算确定计税依据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是纳税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然后再决定是否需要纳税以及纳税多少。
案例
区分纳税人行为是属于提供建筑服务还是销售不动产
城中村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开发,建造不动产,建成后无偿交付给村委来抵偿拆迁补偿款,那么在判断到底是属于提供建筑服务还是销售不动产的问题上,根据民法对物权确认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上并没有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应当按照“提供建筑服务”计算缴税。
案例
“指示交付”:合法的“三流不一致”
甲公司从乙公司购置一批货物,含税价100万。按照乙公司的指示,甲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乙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来抵偿乙公司对丙的债务,同时甲公司取得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称192号文):“……(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上述案例中,由于资金流存在不一致,那么就存在不能抵扣的税务风险的,但是根据民法中“指示交付”的规定,甲公司是按照乙公司的指示交付货款,在民法上的法律效力与乙公司支付是相同的,因此,乙公司取得的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篇发票是可以抵扣的。
03
民法中合同的涉税注意事项
合同定金的涉税注意事项
在日常经济业务当中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金的条款是很常见的,那么交易双方如定金条款发生效力时,各自的涉税注意事项如下(以购货合同为例):
购货方:如因对方违约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销货方:如收取定金属于货款的一部分,那么,应当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如收入定金约定到期退回,货款另外支付,那么,收取的定金,不应作为应税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
保理合同的涉税注意事项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明确的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可以分为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那么,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保理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应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剩余的部分是不需要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举个例子来分析一下:
案例
甲公司有一笔应向乙公司收取的货款300万元,由于甲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急需资金,通过与F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将其与乙公司的应收账款300万元按照270万元转让给F保理公司,无追索权。那么,这三家公司各自的涉税注意事项如下:
甲公司:对于原产生应收账款确认的收入不需调整,对于收取的30万元属于融资行为所产生的融资费用,属于利息支出,符合条件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乙公司:即使债权人发生变更,由于相应的合法合同及关系存在,因此,不对乙公司原先已抵扣的进项产生影响,也不对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产生影响。
F保理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属于金融业务,其取得的30万元,属于利息收入,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民法典》有1260条,多达10万字,内容之丰富,不仅主导着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还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与税的关系,也是不同寻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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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Kit
作者|Miki
审核丨Steph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