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频交易企业税收监管面临的风险与防范——以批发业“马甲”背后的外资期货高频交易企业为例
作者:
施龙刚(国家税务总局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
周布信(国家税务总局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多家境外高频量化巨头相继进入中国,在中国境内设立全资贸易类企业,披着批发业的“马甲”从事期货高频交易,既绕过了申请QFII额度进入期货市场的高门槛,又绕过了交易过程中的资金监管。税收监管方面存在着:该类企业的增值税多为零申报;企业所得税往往通过支付巨额特许权使用费的方式列支成本,导致缴纳的税款金额与企业实际收益极不匹配。此外,该类企业向境内外关联企业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代扣代缴增值税还可作为境内企业进项税额抵扣或申请留抵退税。本文在对高频交易企业具有的典型特征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高频交易企业税收监管面临的风险进行了梳理,试图为完善我国高频交易企业税收监管提供参考。
高频交易是指利用高频率的交易来捕捉正常情况下无法利用的短暂市场机会而进行的程序化交易。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CESR)将高频交易定义为自动化交易的一种形式。高频交易利用复杂的计算机和IT系统,由高频交易员以毫秒级的速度执行交易并日内短暂持有仓位。以全球顶尖高频交易企业A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唯一实体企业——Y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实业”)为例,该企业工商登记行业为批发业,税务登记行业为商务服务业,经营范围包括信息咨询、大宗商品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Y实业2020年和2021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显示,其投资收益分别为23.82亿元和26.54亿元,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仅为5 975.15万元和3 369.24万元。此外,该企业两年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均为0元。与此同时,该企业于2020年4月、2022年4月先后获得了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3 191.4万元、2.4亿元。我们尝试结合税收数据和其他公开数据,对该类企业所具有的典型特征进行归纳和分析。
(一)多以批发业为“马甲”
如前所述,Y实业的工商登记行业为批发业,税务登记行业为商务服务业。从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看,Y实业在2017年、2018年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99.90万元(税款135.91万元),受票方为两家贸易企业,货物名称为“锌”“锌锭”。2019年1月至2022年3月,Y实业开具的2 644.63万元(税款342.6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品名为“有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的票面金额合计2 627.65万元(税款341.59万元),金额占比99.35%。这些发票的受票方为三家期货企业。由此可见,Y实业确实存在一定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或在期货交易中存在一定的货物交割行为。但从发票金额判断,远低于一般大宗商品贸易企业的交易量,与其在金融市场发生的交易体量相比更是相距甚远。由此可见,该类企业所从事的真实业务并非商品或货物批发,仅仅是以批发业为“马甲”,掩盖其真实经营活动。
(二)存在大量期货交易
Y实业近年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据从多方面显示其具有较强的金融属性,且在期货市场交易量巨大,还可能存在期权交易。一是来自期货企业的金融服务进项发票占比较高。Y实业2017年10月至2022年3月收到的进项发票金额合计为43亿元(税款2.68亿元),其中应税服务名称为“金融服务——手续费”“金融服务——交易手续费”“手续费”发票金额合计40亿元(税款2.40亿元),占全部进项的93.02%。除了其中1 089万元发票来自于某证券企业外,其余的39.88亿元来自多家期货企业,可以推定该部分手续费大概率对应商品期货交易或商品期权交易。从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历年分布看,各期货企业向Y实业开具的金融交易手续费进项发票金额逐年大幅度递增,说明Y实业期货交易业务规模急速扩大。二是存在来自券商的金融服务进项发票。2020—2022年,H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Y实业开具了1 089.26万元的“金融服务——手续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可能对应的金融业务为股票交易、场内基金交易或ETF期权交易。就高频交易企业擅长的领域和选择券商进行交易的情况看,该交易为ETF期权交易的可能性较大。ETF期权交易的手续费按合约标的张数计算,券商一般视资金量不同收取交易双方每张合约2~5元的手续费。按中间档每张3.5元的手续费估算,1 089.26万元手续费对应的期权合约张数为311万张,而每张ETF期权合约对应10 000份50ETF基金份额,期权价格可以从几十元到几千元不等。Y实业很可能运用高频交易的优势在期权交易中获得了高额的投资收益。
(三)增值税基本处于零申报状态
根据《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国税发〔1994〕244号),货物期货交易的增值税纳税环节为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对于Y实业大量通过电子形式完成的交易所场内交易而言,因其并不涉及实物交割,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所以无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Y实业近年来的增值税一直处于零申报状态。税务机关难以从增值税发票体现的销售数据直接判断某家企业的实际业务究竟是以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为主还是以商品期货或商品期权交易为主。
(四)向境外转移收益现象较为突出
一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显示,Y实业大量列支管理费用。Y实业202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显示,当年营业收入6 651.30万元、营业成本468.34万元、管理费用26.10亿元、投资收益26.54亿元、利润总额1.14亿元、汇缴企业所得税3 369.24万元。从金额上看,Y实业投资收益的98.34%均通过管理费用的方式列支,导致其企业所得税税额与收益数额极不匹配,转移收益的情况突出。二是通过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方式转移投资收益,获取留抵退税。以2021年为例,Y实业共为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代扣代缴增值税1.70亿元,对应的合同金额为28.40亿元,其中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代扣代缴增值税1.70亿元,对应的合同金额为28.37亿元。从企业所得税角度分析,这些数据与当年列支的管理费用相匹配,可推定其以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形式转移境内投资收益,客观上造成了境内收益对应的企业所得税流失。从增值税角度分析,由于代扣代缴增值税的完税凭证可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因此该部分代扣代缴的税款还可以获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此类情况虽符合政策规定,但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二、当前高频交易企业税收监管面临的风险与困境
如前所述,境外高频量化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批发业”实体企业所从事的真实业务往往与其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所属行业差别极大,这也给税务机关的监管带来了较大的风险与挑战。
(一)无法从销项发票判定行业归属带来增值税留抵退税风险
税务机关在判定纳税人所属行业时,一方面应结合纳税人自行填报数据并参考工商登记信息,另一方面也要根据增值税销项发票载明的品名、金额进行占比计算。但对于披着批发业“马甲”的外资期货高频交易企业而言,其名称中往往有“贸易”或者“实业”字眼,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填报的国民经济行业均为批发业,经营范围也与传统的大宗商品贸易企业高度重合。最为关键的是,由于该类企业多在交易所场内从事商品期货交易,并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也无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其销项发票中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的销售额占比一般都会超过50%,部分企业甚至高达90%,符合留抵退税政策对于行业划分的要求。但无论从其收益的主要来源还是从其进项发票构成来看,将该类企业定义为批发行业都不符合其真实的业务情况。
统计数据显示,已有16家境外高频量化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24家实体企业,其中11家企业在税务登记的行业类别为批发业,另有3家企业税务登记或变更登记为信息咨询或投资管理类行业,但工商登记仍为批发业。即便是其余名称带有“投资”“软件技术”“信息咨询”的企业多为小微企业,也同样符合退还存量留抵退税的条件。“金税三期”系统查询结果显示,仅有包括上文提及的Y实业等在内的3家企业申请了增量留抵退税。可以想象,在当前尽快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的背景下,税务机关面临着上述企业在可退名单内但未申请增量或全额退税的进度压力。但另一方面,如上述企业申请了留抵退税,其行业和真实业务不匹配的现状又会带来税款流失的风险。
(二)难以区分期货与期权交易带来的增值税管理风险
按照现行增值税管理相关政策规定,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交易应当征收增值税,纳税环节为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期权交易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应当按照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缴纳增值税,但未有其他文件另行明确其纳税环节。对高频交易企业而言,商品期货、商品期权和ETF期权同样都是可以取得高额利润的交易品种,因此从投资逻辑角度判断其不太可能放弃期权交易。然而,无论从企业销项发票的构成还是进项发票中来自期货企业和券商的手续费发票来看,都无法做到将期权交易和期货交易进行区分。换言之,如果企业未如实申报,或者税务机关未通过其他方式深入了解企业的实际经营模式及数据,则无法做到精准监管。
(三)向境外支付巨额特许权使用费并列支成本、增加进项带来的税收流失风险
境内高频交易企业大多通过向境外关联方支付高额特许权使用费、信息系统服务费的方式转移投资收益,增加了企业所得税流失的风险,同时其为向境外支付费用代扣代缴增值税的完税凭证还可用于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为我国税收监管带来了较大隐患。高频交易企业面对税收监管时一定会向税务机关强调其应用境外专有技术制定的“算法”或“交易策略”的独特性。然而,高频交易企业交易策略设计和优化均涉及对境内经济金融数据的处理,无论其服务器放置在境内还是境外,境内的经济金融数据都是核心。根据《数据安全法》第二条,无论高频交易企业在境内处理数据还是在境外处理数据,都应受到我国法律制约和管辖。如果由境内法人在境内处理数据,境内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包括认为其交易策略或算法的所有权以及由其产生的投资收益的主体部分均归属境内法人,而未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可能造成企业所得税流失。如果数据由境外关联方在境外处理,一方面,可能涉及经济金融数据出境的安全性问题;另一方面,高频交易企业在我国境内获取高额投资收益仅代扣代缴了少量税款后就支付出境,其中的增值税税款还可作为境内企业的进项税额退还留抵税额,导致税款大量流失,损害了公共利益。
披着批发业“马甲”的外资期货高频交易企业自2010年起陆续进入国内市场,其背后包含着对交易市场监管政策、税收政策、外汇管理政策的研究以及对获利便捷性等的细致考量。与美国、意大利、德国等国家针对高频交易颁布禁令、出台相关政策规定、征收额外税收等举措相比,我国对高频交易的监管较为宽松。税收监管作为国家监管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应当立足本职确保国家税收安全,进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一)进一步完善金融衍生品相关税收监管政策
金融衍生品包括远期、期货、掉期、期权等基本产品形态,具有虚拟性、高杠杆性和高风险性的特点,监管难度较高。我国目前没有针对高频交易的相关政策规定,对于金融衍生品的相关税收管理规定也较为原则,未来应进一步予以完善。非货物期货和期权等各种金融衍生品都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应当按照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差额作为销售额缴纳增值税,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货物期货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只在合约到期实物交割时按交割时的不含税价格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可见,对期货而言,非货物期货和货物期货由于其对应的基础资产不同,征税模式截然不同,存在有失公平的情况,建议予以统一。而对期权而言,我国税收法规对期权交易的规定尚不如期货明朗,仅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提及按金融商品转让征税并作了原则性规定。建议对期权交易的增值税政策进行明确,包括如何申报等进行细化规定。例如,对以电子化方式完成的期权交易,可明确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期货交易完成当日。此外,在增值税留抵退税逐步扩围的背景下,税务机关也应加强对可申请留抵退税的增值税完税凭证所对应的真实业务的监督和管理,避免高频交易企业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为名目向境外转移收益以及使用向境外支付费用代扣代缴增值税取得的完税凭证骗取高额留抵退税。
从行业划分看,无论是增值税优惠政策还是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凡涉及企业的行业分类,都以企业的销售额作为划分基础。相关部门应在修订税收法律法规时,对哪种金融衍生品以合约价格计算销售额、哪种金融衍生品以转让差价计算销售额予以细化明确。此外,对于未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商品期货交易所场内交易,也应当明确是否应以某个标准划分行业并计算销售额。否则,对于本文讨论的高频交易企业而言,其行业的划定和其实际经营的业务始终会存在较大脱节。
(二)关联运用内外部数据,强化税收风险管理
一方面,应当着眼于内,打破各管理部门的分工限制,深度挖掘各税种管理、征管、发票管理等数据之间的关联关系,从税收监管全局角度发现风险。另一方面,也应及时关注经济社会新业态的发展,通过公开数据全面了解相关行业信息,敏锐发现政策制定与税收监管实际情况的脱节之处。以本文提及的高频交易企业为例,如果税务机关能在日常监管中将企业投资方背景、多年来增值税零申报的现状、所得税与收益极不匹配的情况以及向关联方支付巨额特许权使用费等涉税行为联系起来,辅以金融市场的相关报道、公开数据,再通过企业的销项发票、进项发票来源方和品名构成等进行综合分析,定能发现风险并积极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找到应对策略。
(三)跳出税收领域,寻找突破征管难点的路径
高频交易企业往往高薪聘请专业的第三方机构为其开展税务代理业务,因此基层税务机关很难直接从税收政策的执行层面认定其存在违法或不合理的行为。例如,对于企业是否存在期权交易但未缴纳增值税的疑点,当前最有效的税收监管路径是获取交易所、券商的交易信息。但由于该部分数据具有较强的保密性,基层税务机关往往不具备调取能力。建议由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统筹安排,统一调取高频交易企业税收监管所需的交易信息。对于企业以使用算法、策略的名义对外支付巨额特许权使用费的疑点,税务机关单纯从转让定价等反避税的角度可能难以在与专业机构的博弈中占据优势,但税务机关可在了解高频交易实质的基础上,从速度主导以及境内数据使用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角度,在与高频交易企业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博弈中占据主导地位,破解征管难题。
(四)立足经济发展大局,贡献税收智慧和力量
税务机关应当拓展税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方式,强化对新兴业态的关注和监管,发挥促进国内市场安全稳定发展、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就外资高频交易企业进入国内市场而言,监管机关应当意识到他们的主要目的就是掠夺财富,而并非为市场提供流动性。对该类企业的监管需要市场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税务等多个部门精诚合作。税务机关应当秉承服务大局的理念,在日常征管中掌握有效涉税信息数据,主动与其他部门加强交流协作和信息共享,联手强化对高频交易的摸底和掌控,维护境内金融市场的公平与稳定,维护境内数据安全和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也可基于自身征管经验,为推动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提供建议。例如,对《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条款的落地,可以提出以下建议:相关部门应根据《数据安全法》规定,在修订出台金融数据相关管理办法时,对包括高频交易企业所购买的非展示型行情源数据在内的金融数据的出境应当如何规范管理作出明确规定。此外,对于处理境内数据形成的权益,例如处理境内金融数据形成的算法、策略,应当明确其所有权归属境内法人。高频交易企业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既有利于为税收监管配套管理办法的出台和完善奠定基础,也有利于为税务机关与高频交易企业博弈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更好地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经济安全。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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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龙刚,周布信.高频交易企业税收监管面临的风险与防范:以批发业“马甲”背后的外资期货高频交易企业为例[J].税务研究,2023(2):136-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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