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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丨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时,同业经营者“故意”侵权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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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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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字数:6618字

阅读时间:17分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欧普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升公司)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一审案号:(2016)粤0115民初4434号二审案号:(2017)粤73民终387号再审案号:(2019)粤民再147号
审结时间:2020年4月22日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三、华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台灯、小夜灯等灯类产品上以及相关的经营场所、网店网页上使用“”“”“”及“”等商标标识;四、华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淘宝网、天猫网、阿里巴巴1688.com、京东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五、华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万元;六、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韬安荐案语


相对于跨行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同行业经营者“恶意/故意”侵权的认定标准较低,即对同行业经营者赋予更高的避免侵犯同业经营者知识产权的注意义务。
本案系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是探索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案例。



焦点关注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为:“恶意/故意”+“情节严重”。在本案中,广东高院通过三个主要因素认定华升公司具有攀附欧普公司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第一,欧普公司及其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第二,华升公司和欧普公司属于同一地区和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第三,华升公司将“欧普特”商标注册在第21类家用厨具类商品上,但却使用在第11类的灯具类商品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五种情形,即被告存在继续侵权、以盗版假冒为业以及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三种特殊关系。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属于《解释》中列明的五种典型情形,但最高法院仍将其作为“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发布,由此可以看出:对常见情形的总结归类应服务于个案中对“故意”的认定,而不将之作为个案中认定“故意”的束缚或限制[1]。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华升公司“恶意/故意”侵害欧普公司商标专用权,欧普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客观事实仅能推断出华升公司“恶意/故意”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较大。法院认定华升公司具有侵权恶意,还考虑了两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且主要经营地相同的因素。商标权的产生历经公示程序,作为紧密关联商品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自然就更高。即使涉案商标并非知名度较高的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作为同行业的紧密关联商品的经营者也理应知晓[2]。由此可以看出,相对于跨行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同行业经营者 “恶意/故意”侵权的认定标准较低,即对同行业经营者赋予更高的避免侵犯同业经营者知识产权的注意义务。因此经营者在开展日常商业活动时,要提高知识产权的注意义务,及时监测本行业知名产品、商标、作品的相关情况,在进入新领域时,尽可能对行业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全面尽调,避免被动侵权。


同时本案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在于,华升公司将注册在第21类商品上的“欧普特”商标使用在第11类灯类商品上。尽管未严格按照商标分类表使用商标并非严重违法,但鉴于商标局早在2011年就以“欧普特”商标与在先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他人在第11类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法院就此推断华升公司攀附欧普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欧普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作为第4426527号“”、第4426526号“”及第7182780号“OPPLE”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华升公司在其销售的灯类产品及网页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及“”标识(以下简称“被诉标识”),侵害了欧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涉案商标在华升公司成立前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华升公司与欧普公司均主要生产、销售灯具,均起源于广东省。华升公司明知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在灯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仍恶意模仿涉案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多个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在京东商城上以“欧普特官方旗舰店”的名称经营,同时华升公司的股东还另外注册成立“广州市华辉欧普特科技有限公司”,且其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故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华升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标识、消除影响并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欧普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华升公司再审答辩称,其在实际经营的商品及包装物上标注的“商标”是组合商标,即“”“”。华升公司的两个组合标识与欧普公司的两个权利商标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该两组合标识由英文“OUPUTE”及读音“欧普特”三个汉字组合而成。其中,字母OUPUTE由斜黑字体组成,同时,字母组合体五分之三处有一横向虚线贯穿,使整个OUPUTE字母组合分成上下二个部分;字母OUPUTE的汉语读音“欧普特”三汉字中的“普”字,属艺术字体变形。因而,欧普公司与华升公司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同时,华升公司使用涉案的组合标识体现了创办人欧佩华的创业理念,体现了她佛系信仰理念,并非抄袭欧普公司的商标。本案纠纷发生后,华升公司主动放弃了争议组合标识的使用,欧普公司有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华升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及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


(二)事实经过


欧普公司是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灯、日光灯管等。“”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多次认定为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华升公司在其生产的台灯、小夜灯等灯产品及相关宣传网页上使用“”“”“”及“”等标识,并在各大实体超市及天猫等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华升公司生产的灯类商品因质量不合格被行政机关处罚。


黄山三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申请将第10090119号商标“OPTE欧普特”注册在第11类“灯、灯泡、日光灯管等”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驳回。深圳市坪山新区祥和净水设备厂于2011年10月28日申请将第10119638号商标“欧普特”注册在第11类上,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华升公司注册的“OUPUTE”商标因与欧普公司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之一“OPPLE”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而被商评委宣告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该无效决定。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是组合商标,共有三部分组成,分别是左边的灯饰图案,右边的“欧普”二字及两者下方的“OPPLE”英文。从整体观察,华升公司在产品及网页上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欧普公司的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组合部分以及组成内容不相同;其次,被诉标识“OUPUTE”与“OPPLE”文字不同,华升公司标识“欧普特”中间的“普”做了字形变化,“欧普特”三字与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中的“欧普”二字字体不相似;再有,“欧普”属于臆造词,没有特别含义,被诉标识中的“欧普特”亦是臆造词,不能简单的断定“欧普特”三字中具有较高显著性的是“欧普”二字。将被诉标识与欧普公司第4426527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欧普”与“欧普特”读音不一致、字体也不同,尽管“欧普特”中包含了“欧普”二字,但两者均为臆造词,“欧普”二字不具有特别含义,“欧普特”也是一个词组,足以与“欧普”二字进行区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华升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均与涉案商标不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足以与之加以区分,故对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将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中的主要认读部分“欧普”与被诉标识中的“欧普特”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的组成、字形及读音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其次,将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整体比对,“OUPUTE”与“OPPLE”在字母组成、字体、字体的设置效果及读音方面存有明显区别,而且被控侵权标识中的“OUPUTE”已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电灯及灯。故从整体而言,两者在组成要素及整体结构方面存有明显区别。综上所述,被诉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虽欧普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及知名度,但在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两者,故二审法院对欧普公司关于被诉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故而华升公司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早在2000年已由欧普公司的关联企业注册,并经过持续的、广泛的使用、宣传和维护;同时欧普牌灯饰类产品获得过多项荣誉、涉案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因此,欧普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只要一看到或者听到这两个商标,就会很容易联想到欧普公司。虽然被诉标识“” 的字体与涉案商标有所不同,但由于其为纯文字标识,其与涉案商标对应的文字“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涉案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其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及“”标识均由“OUPUTE”和“欧普特”两部分组合而成,“OUPUTE”与“” 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之一“OPPLE”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也与 “欧普”商标的读音相似,再加上将之与“欧普特”组合后,更容易从读音和含义上形成对应关系,从而使其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华升公司的被诉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华升公司作为与欧普公司同地区、同行业的经营者,在明知欧普公司及其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仍故意模仿、使用多个与欧普公司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于相同商品上;同时,华升公司在充分知晓“欧普特”商标不能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将“欧普特”商标注册在第21类上并跨类别地使用于第11类的灯类商品上,可见华升公司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攀附欧普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其次,华升公司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阿里巴巴批发网等多渠道、多途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产品种类多、销售数量巨大,且华升公司的侵权产品还因生产质量不合格被行政处罚,给欧普公司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由此可见,华升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大,后果较为严重,足以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同时华升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理论荟萃


“恶意/故意”是判断侵权人主观状态是否恶劣的条件,也是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之一。实践中对于主观要件的判断大多基于间接证据推定,因此,“故意”的证明标准十分重要。苏志甫法官[3]认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要求适用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不适当的;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于被告具有严厉惩戒的后果且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被告而非赔偿原告,因此其证明标准应比“优势证据”标准更高一些,故在“故意”的证明标准上,从严掌握“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较为稳妥的做法。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课题组[4]认为,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惩罚性赔偿是基于侵权人存在“恶意”,而对其实施的一种惩罚,而非仅仅是对权利人损失的一种弥补。因此,“恶意”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首要构成要件,其证明标准首先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中通常采用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次,“恶意”作为区别于补偿性赔偿的特殊待证事实,对其设定的证明标准应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直至接近或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惩罚性赔偿作为私法救济之特殊规定,如不提高其“恶意”的证明标准,则会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失之过宽”,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保护以及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吴汉东[5]教授认为,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恶意与否判断的基本标准是看其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一般而言,人们对他人的知识产权之保护仅负有“诚信之人”“理性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如果侵权人未能达到上述注意程度,且直接追求或间接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甚至目的和动机有恶劣表现,即可以认定主观要件构成。



类案索引


案例1: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涉案商标系“永和豆浆”品牌的系列商标,“永和豆浆”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在连锁餐饮服务行业已经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其次,好和公司通过特许他人使用与“永和豆浆”极为近似的标识开展连锁加盟业务,已经形成较大的经营规模。再次,好和公司虽持有“和满居永和”注册商标,但其在宣传推广过程中在公司官网首页左上角显著位置以极为突出的字体使用“永和豆浆”文字,在“永和豆浆”文字前以较小的字体标注“和满居”三个字,故意以与弘奇永和公司近似的商标吸引加盟商,并特许加盟商使用;江阴永和豆浆店也已证明其经营中所使用的商标系按好和公司的要求使用,故好和公司明显具有搭弘奇永和公司涉案商标商誉扩大市场份额的故意,侵害情节较为恶劣。最后,永和豆浆品牌在连锁餐饮服务行业已经形成规模,江阴永和豆浆店作为从事餐饮服务的从业者对此理应知晓,但其在实际经营中仍使用与弘奇永和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因此,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判决好和公司以及江阴永和豆浆店分别向弘奇永和公司赔偿290万元、1.5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
案例2: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刘某、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

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生产并且在京东、天猫、淘宝以及自营官方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就以第7682295号“”商标与第G691003A号“ ”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第7682295号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和刘某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在此情况下三方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1]苏志甫,《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标、定位与司法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第2021年第1期第132-145页 
[2]徐俊,叶明鑫,《商标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要件的类型化研究》,载《知识产权》,第2021年第4期第79-96页 
[3]苏志甫,《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标、定位与司法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第2021年第1期第132-145页 
[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载《知识产权》,第2020年第5期第40-54页 
[5]吴汉东,《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私法基础与司法适用》,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第21-23页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书 


撰稿:冉颖杭丨
编辑:李小旭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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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栏目文章为本所为本行业及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普法服务,不属于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本所针对具体个案的意见或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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