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处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非常特别的现象,也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高检会〔2014〕1号)的规定,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例如,行贿人与受贿人基本都是分开处理的,在彼此的案卷材料中,都标注对方“另案处理”;又如,多人共同犯罪案件,其中部分被告人也往往可能另案处理。
“另案处理”有一些优点,但也存在很多弊端。从辩护的角度来看,其中有三个明显的弊端:
其一,辩护律师无法查看“另案处理”的全案证据材料,只能就控方移交的另案处理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案卷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辩护意见,审查质证局限性很大。
其二,辩护律师无法对相关同案人交叉询问,对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案件事实情况,只能通过对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很难对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及相关案件事实进行有效审查质证。从某种意义上说,另案处理导致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落空”,也导致法院更难有效审查同案人供述和辩解。
其三,在部分极端情况下,“另案处理”导致己方当事人的涉案指控犯罪事实直接被同案人判决、裁定确定下来了,而己方连辩解的机会和权利都没有。
因此,在辩护过程中,发现存在“另案处理”的情况,辩护律师需要特别注意,积极应对“另案处理”的案件,避免“另案处理”的案件对本案辩护造成不利的影响。
例如,雷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案
雷某被指控多次组织人员到村道上拦路,向某某公司的过往载货车辆收取路面维修保养费,某某公司为了顺利运送货物,不得已向雷某等人支付“新农村建设赞助费”90余万元。
在王某、刘某案件中,雷某处于“另案处理”状态,在雷某案件的案卷材料中,王某、刘某也处于“另案处理”状态。在雷某案辩护时,辩护律师发现,雷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早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雷某已经被王某、刘某的案件“定罪”了。
原来,王某和刘某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且该案的二审判决已经生效。该案证据材料、起诉文书和裁判文书都认定雷某和王某、刘某“以帮助搞好村民关系,让村民不再为难某某公司的运输车辆通行为由,向某某公司索要了道路维修保养费90余万元”。王某、刘某的涉黑案件已经经过一审、二审,且二审维持原判。王某和刘某案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雷某就是该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人。
雷某的犯罪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这个生效判决给他案件的辩护造成巨大的困难,而他此时却已经无法在原来那个案件的审理中提出抗辩,已经没有救济权利和渠道。可想而知,雷某案的辩护将面临多大的困难。
此类案件都比较艰难,但辩护律师还是需要积极应对另案处理的同案人供述和辩解,争取对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进行有效审查质证。有效“参与”另案处理的案件,对案件辩护无疑将产生更加积极的影响。
在发现己方当事人的案件会受到另案处理同案人裁判结果影响时,辩护律师需要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提前介入案件,尽量“参与”另案处理同案人案件的处理。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法律意见,不失为一种有效参与的方式。公安机关指控:杨某在2017年×月,为了在其××市国际花园××号别墅顺利进行违建,找到装修施工的王某,商量装修加建别墅,并转账给王某19万元作为装修、物业关系费,为其别墅违建提供便利,王某向物业公司经理夏某行贿13万元,导致案发。王某已经被刑事拘留,案件已经到审查起诉阶段。此时,杨某才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两个案件分案处理。对于杨某的案件而言,王某就属于另案处理的同案人。王某归案之后认罪认罚,控方的起诉书、公诉意见书、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都明确认定“王某与杨某共同商量行贿事情,且杨某指使了王某去行贿,王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辩护律师介入杨某案辩护之后,马上意识到这个另案处理案件影响的严重性。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案件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杨某的辩护产生很糟糕的影响。于是,辩护律师先后尝试与王某案件经办检察官沟通、旁听王某案件的庭审、向王某案件的主审法官提交法律意见等。主要目的有两点:其一,详细了解王某如何供述行贿过程,他是否供述与杨某共同行贿的事实,如是,具体如何与杨某商议、钱款如何支出等。为后期阅卷后审查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与当庭供述是否一致做准备。其二,向经办人沟通,提交法律意见,旨在澄清杨某并未参与商量、共谋向夏某行贿的事实,认定杨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证据不足。而且,在王某案件中,由于缺少杨某的辩解和辩护,杨某也未曾对王某案件的相关证据质证,因此不宜直接审理认定杨某参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事实,避免侵害杨某的诉讼权利,提前错误认定杨某构成共同犯罪。经过多次沟通,辩护律师的努力产生了相应的效果。法院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虽然控方指控王某和杨某共同商议向夏某行贿,但作为两个分开处理的案件,法院并未认定两个人共同商议行贿的事实,仅认定王某行贿的事实。在王某的案件中,法院判决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承接××工程期间,为实施违建,请托时任××公司经理夏某从中帮忙,后在××路口贿送夏某人民币13万元”。在本案中,虽然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且其供述对杨某的辩护非常不利。但是,经过充分沟通、积极介入,辩护律师很好地消减了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裁判文书等另案处理的证据材料对杨某后期辩护的不利影响。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中,有一些是对全案定罪量刑有利的辩解,这部分辩解其实是同案人的辩护观点,对己方当事人辩护而言可能也是适用的,甚至还可能与己方当事人的辩解相互印证。此时,辩护律师可以采纳同案人的有利辩解,并且将他们的辩解作为证明己方辩护意见的依据。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往往会作为己方当事人案件的证据材料。理论上说,应当将其全部移交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然而,司法实践操作并非如此,另案处理的案件中,哪些材料与本案有关、哪些材料与本案无关、哪些材料需要移送、哪些材料不需要移送,全部由办案人员自由裁量决定。因此,办案人员往往自行选择另案处理的案卷材料中的部分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更为常见的是,办案机关从同案人的十几次甚至几十次讯问笔录中,挑选其中的一部分讯问笔录,作为己方当事人这个案件的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这就存在证据材料不完整的问题。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经常会出现前后矛盾、翻供的情况,讯问笔录部分是认罪的、部分是不认罪的,如果办案人员仅选择同案人认罪的供述和辩解作为本案证据材料,则对己方当事人的辩护是非常不利和不公平的。为尽量避免出现这种被动局面,辩护律师需要积极向同案人的辩护律师调取案卷材料,或者积极申请办案机关调取同案人的案卷资料。控方指控李某为了获得职务升迁,向其上级王某多次贿送钱款,合计行贿金额500余万元,李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应当追究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李某和王某分案处理,在各自的案件材料中,对方都是“另案处理”的状态。辩护律师为李某提供辩护,审查另案处理案卷材料时,就发现仅有几份同案人王某的讯问笔录,而且都是认罪的讯问笔录。在讯问笔录中,王某承认曾经多次收受李某贿赂款,合计金额500余万元。为了解王某的供述是否稳定、是否属实,辩护律师向王某的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情况,经过了解,发现王某曾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认罪,王某的供述确实出现过多次反复的情况,有过多次翻供、不认罪的讯问笔录,受贿人王某的这部分讯问笔录对李某行贿案的辩护就非常重要。但是,办案机关并没有提交这部分王某不认罪的讯问笔录。因此,辩护律师向法院申请调取王某的全部讯问笔录材料,认为王某的全部讯问笔录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然而,并未得到准许。于是,辩护律师向王某的辩护律师调取王某的全部讯问笔录材料,并将之作为证据提交。因为这部分证据材料,辩护取得较好的效果。“另案处理”对辩护往往会造成比较大的障碍,辩护律师需要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巧妙地化解,才能为己方当事人的辩护扫清障碍,争取最大的辩护效果。
赖建东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重大刑事部部长
laijiandong@songchambers.com
代表著作:
《全流程辩护:思路指引与办案技巧》
《全方位质证:思路指引与办案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