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课堂】总监说法|整改没有到位?查封扣押延期!——启东运用四个配套办法延期查封扣押
编者按
为深化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探索建立以案释法工作制度,进一步放大执法效果,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开设“总监说法”普法专栏,定期邀请重点排污单位环保总监对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的环境违法典型案件进行点评说法,在做好环保总监法治教育的同时,切实增强社会公众对环保法治实践的感受和认知,提高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8日,南通市启东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北侧的中频炉正在使用,但该中频炉配套建设的废气治理设施不在运行,且该熔炉烟尘吸收罩不在正常工作位置。2020年9月28日凌晨,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下达了查封决定书,查封期限为30天,并对其相关设施设备张贴封条。执法人员再次督察时,发现该公司仍未整改到位,且存在相关投诉,启东生态环境局依据配套办法对其查封进行延期30日的决定。
处理结果
2020年11月13日,南通市启东生态环境局制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总监说法
江苏华滋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徐俊本案运用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该办法共四章二十五条,围绕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违法排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规定,明确了查封扣押的定义、适用范围、具体对象、实施程序及监督检查等。对于没有及时整改到位、情况复杂的,为防止其继续影响环境,可以经批准作出不超过三十日的延长期限,这就最大限度地将环境风险降到最低。
企业是排污者,更是环境保护的直接责任主体。企业有义务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及时整改存在的环境问题,也有义务向社会公开其治污过程及结果等环境信息。四个配套办法进一步约束了企业作为排污者的行为,以排污者自律为基础,让排污者对自己的环境行为负责。
新环保法四个配套办法实施后,环境执法的震慑力更强了,执法效果也不再因为缺乏强制手段而打折扣。如果建好的生产线被查封,企业利润必然会遭受严重损失,作为企业要引以为戒,常态化深入学习环保法律法规,加强企业环境管理水平和能力。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案件承办人:李松竹、陈存键
案例编报人:王卓杰
“总监说法”第四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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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王卓杰、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