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判决: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在三责险内免责,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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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4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农水路。
负责人:李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田元,男,193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广扬,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田元、关广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需要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投保人关广扬与其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中对于驾驶运营机动车辆的要求作了特别约定,并明确如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予以免赔。其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已经依法就免赔事项的约定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登记车主王殿耀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因此,虽然肇事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但由于作为运营车辆的驾驶人关广扬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上诉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蔡田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关广扬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作明确告知,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不明确,未明确是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不能对条款进行扩大解释;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其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没有必然关系,也无证据表明无从业资格证会显著增加发生事故概率;肇事车辆是个人自用车辆,并未实际从事所谓的盈利营运工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田元一审提出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9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98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54884.56元。超出部分由关广扬赔偿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2017年7月18日05时30分,关广扬驾驶皖D×××**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无锡市新吴区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尤家弄路口人行横道线时,遇蔡田元驾驶老年三轮车沿上述路口南北向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穿金城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蔡田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广扬负事故主要责任,蔡田元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皖D×××**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关广扬驾驶的皖D×××**号车辆系营运性车辆,但关广扬并无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因此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关广扬称该车辆为货运车辆,其确实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但该车辆仅为其自用,并未从事营运活动,且保险公司并未就商业三者险免赔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蔡田元认为关广扬是否持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蔡田元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组、医疗费发票1组,主张医疗费7095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9日,主张该损失按50元/日计算为1450元;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为150日,其据此主张按30元/日计算为45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150日,其据此主张护理费按120元/日计算为18000元;5.交通费:蔡田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就此举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蔡田元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蔡田元称其系无锡当地居民,该损失按43622元/年×5年×22%计算为47984.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1000元,要求该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庭审中,关广扬称其已垫付蔡田元70000余元,并要求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蔡田元认可关广扬实际垫付66000元,同意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广扬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蔡田元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关广扬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赔商业三者险,因保险公司未就其在本案中免赔商业三者险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蔡田元超出交强险损失中关广扬应当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关于蔡田元主张的损失,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医疗费70950.36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蔡田元主张该三项损失计算标准均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为18000元;2.交通费,结合蔡田元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往返就医的情况,酌定该损失为800元;3.残疾赔偿金,蔡田元主张该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该损失为47984.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88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据此,蔡田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2484.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584.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6900.36元由关广扬赔偿80%即53520.2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对关广扬已垫付蔡田元的66000元,因双方确认该款一并处理,可由保险公司从其应支付蔡田元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关广扬。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蔡田元各项损失139104.49元,其中支付蔡田元73104.49元,支付关广扬66000元;二、驳回蔡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614元,由蔡田元负担6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55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提示说明并专门签字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了由投保人王殿耀签字确认的投保人声明,其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王殿耀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字确认,并落款日期“16年12月7日”。对此,被上诉人关广扬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作详细说明,且说明并不明确。
二审另查明:
牌号为皖D×××**的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车辆类型为“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王殿耀”,总质量为“4110kg”,核定载质量为“1425kg”。
2017年9月,交通运输部联合国家发改委等多部门下发了《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规划(2017-2020年)》,涉及在2018年底前完成降本减负10件实事,与本案有关的第七项为:推动取消部分许可审批事项,研究推动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2018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下发“交办运函[2018]2052号”《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内容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取消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的部署要求,深化交通运输‘放管服’改革,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经交通运输部同意,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部门规章修订前,自2019年1月1日起,对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的管理,暂按以下要求执行: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二、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于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活动的,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无证经营’和‘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为由实施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机动车行驶证、相关文件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主张的运营车辆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免除其商业三责险赔付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2.如有效,涉案机动车是否符合约定的免赔事由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设定的该项免责条款内容指向明确,亦不属免除保险人主要义务、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且有证据表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理由如下:
从条款设置的合理性角度看:《道路运输条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基础上,对从事客货运经营的人员提出了不同于一般驾驶人的要求,从业者应该具备特定的专业知识,取得相应资质。且在2016年《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修订中,均明确保留了对从事货运及客运的道路运输驾驶人员进行专项管理的条款。
从条款内容的确定性角度看: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是其依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具有明确、唯一的指向,即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货运、客运驾驶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将相应法规、规章设定的资质要求作为免责事由,没有加重投保人责任,无需进一步证明免责条款约定的事项必须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亦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
从提示、说明义务及与免责条款设置的合理性角度看:由于所涉免责条款已经加粗、加黑,且肇事车辆投保人王殿耀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表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确认保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由于保险公司将国家行政管理设定的道路交通运营人资质要求作为免责事由,如前所述,不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以上述提示、说明的形式与该免责的内容相契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关广扬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适用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条款。理由如下:
从肇事车辆是否为“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的角度考察:保险条款仅对“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专门作出领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要求。本案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使用性质为“货运”的轻型自卸货车,并无证据表明系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保险公司提出该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一、二审中,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营业性机动车,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从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必须领取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角度考察:《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颁布及修订之后,交通运输部又明确,对于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活动的,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配发道路运输证,亦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无证经营”和“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为由实施行政处罚。虽然法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应当除外。因新政策系落实交通运输“放管服”改革,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降低行业准入门槛,减轻从事物流运输民事主体负担,属赋权性的特别规定,应当认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肇事机动车系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属于交通运输“放管服”改革中明确不再设定从业资格的范畴。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不需领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属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情形。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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