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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注册地网警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地网警删帖并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而不是滥用职权罪

法者心声 202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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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一宁。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龙,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告人魏一宁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一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雅、黄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一宁及其辩护人曹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一宁自2007年9月起任海口市公安局网监处民警,2010年9月起任海口市公安局网警支队一大队副大队长,其工作职责包括网络舆情监控、情报收集、信息处置等。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对“天涯”、“凯迪”等网站有信息处置的工作职责。按照规定,若网警支队民警发现有需要处置的有害信息时,应及时报告大队领导审核信息并报支队领导审核,根据市公安局领导和支队领导的处置要求,由大队领导给当天值班监控民警下达处置指令。如果外地网警需删除在“天涯”、“凯迪”网站的帖子,要通过海口市公安局网警支队的协助。海口市公安局网警支队民警根据规定给“天涯”网站下发处置指令是通过RTX(一个聊天平台服务器),给“凯迪”等网站下发处置指令是通过指定的QQ群,网站一般都会按照网警的要求进行删帖等处置。2011年7月魏一宁通过全国网警自发建立的一个名为“帅哥靓女”(有时称“牛郎织女”)的QQ群,认识了其他省市公安局的网警高某某、彭某某等人,高某某、彭某某等人为了删帖找到魏一宁,请其帮忙删帖,并承诺删帖后给魏一宁好处费,魏一宁接受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请托后,通过RTX工作平台或QQ群,将请托人要求删除的帖子发给网站的管理人员并删除。在删除帖子的过程中,魏一宁没有按照规定报支队长领导审批擅自删除帖子,并收取好处费。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魏一宁利用职务之便,通过银行汇款、转账以及支付宝的方式收受高某某、彭某某等十一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09980元。具体的受贿事实如下:
      一、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魏一宁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工作人员彭某某在“天涯”、“凯迪”网站删帖。为了表示感谢,彭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分148次用其本人和王波、涂明的银行账户付给魏一宁删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83600元。
      二、自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魏一宁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网警刘某某在“天涯”网站删帖。为了表示感谢,刘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分47次用其本人和郭伟丽、杜飞的银行账户付给魏一宁删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1600元。
      三、自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魏一宁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网警李某某在“天涯”网站删帖。为了表示感谢,李某某通过汇款方式分16次付给魏一宁删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700元。
      四、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魏一宁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网警高某某在“天涯”网站删帖。为了表示感谢,高某某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分24次付给魏一宁删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980元。
      五、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魏一宁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公安局网警顾某某在“天涯”网站删帖。为了表示感谢,顾某某通过汇款方式以及使用其同事程某某的银行卡转账分33次付给魏一宁删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7000元。
      六、自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魏一宁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网警吴越均在“天涯”网站删帖。为了表示感谢,吴越均通过转账或汇款方式分8次付给魏一宁删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500元。
      七、2010年12月、2011年4月,被告人魏一宁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网警张某某在“天涯”网站删帖。为了表示感谢,张某某分2次付给魏一宁删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
      八、自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魏一宁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网警俞某某在“天涯”网站删帖。为了表示感谢,俞某某通过自己和妻子“红霞”的支付宝分5次付给魏一宁删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600元。
      九、2011年1月,被告人魏一宁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网警郭某某在“天涯”网站删帖。为了表示感谢,郭某某通过汇款方式付给魏一宁删帖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十、2011年1月,被告人魏一宁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网警敖某某在“天涯”网站删帖。为了表示感谢,敖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魏一宁删帖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十一、2011年1月,被告人魏一宁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网警樊浩在“天涯”网站删帖。为了表示感谢,樊浩让其同事汇给魏一宁删帖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魏一宁收受以上贿赂款人民币709980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费用。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魏一宁退回75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河南省公安厅纪委派员向海南省公安厅纪委移交被告人魏一宁收受河南濮阳网警刘某某的贿赂线索,2012年12月19日经海南省纪委批准同意,海南省公安厅纪委对魏一宁采取双规措施,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1月17日,魏一宁两次向组织撰写自述材料交代了涉案事实,2013年2月22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魏一宁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一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证人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俞某某、顾某某、程某某、高某某、樊某某、王某某、路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敖某某的证言,自述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海口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互联网信息巡查处置工作规程,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情况截图,被告人魏一宁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一宁身为工作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魏一宁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魏一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魏一宁所退的750000元中,70998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40020元属魏一宁的合法财产,予以退还,均由扣押机关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一宁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违规多次收受异地网警同行的办案费用,并为其它省份的政府相关部门,删除对政府具有严重负面影响帖子的系列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首先,魏一宁缺乏主观方面的故意,魏一宁主观上误认为是协助办案的酬劳,让其他网警将每一笔帮忙办案的费用,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自己的账户上。其次,魏一宁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删帖行为,其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上诉人未经审批,个人擅自超越职权,违法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大量负面信息,删除的期间长达近三年之久,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2、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在未被采取双规措施前,主动如实向省公安厅纪委坦白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犯,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能超额退赃,滥用职权罪的具体量刑幅度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本案的犯罪动机、情节、性质和其认罪、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应当宣告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一宁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款709980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魏一宁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一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099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对于上诉人魏一宁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原审定性错误,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明知道所受的款物均为帮助他人删除帖子的好处费,仍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公安网警与网站建立的工作平台,多次接受异地网警的委托,下发删除处置的指令,擅自删除帖子,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构成受贿罪而不是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未被采取双规措施前,主动如实向省公安厅纪委坦白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应当对其认定为自首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海南省公安厅纪检于2012年11月28日接到河南省公安厅移交的魏一宁收受河南濮阳网警刘某某行贿的线索后,经海南省纪委同意,于2012年12月19日对魏一宁采取了双规措施,之后对其进行了最初谈话,魏一宁在归案之前接受刘某某贿赂的事实已经被办案机关掌握,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具有自首情节。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罪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收受贿赂709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审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初犯、坦白以及主动退赃等酌情从轻情节,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符合法律的规定,量刑正确。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型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传煌
审 判 员  潘梦扬
代理审判员  文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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