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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时间和空间效力可扩展至二审和执行阶段

法者心声 2022-12-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根据《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文书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同时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从该规定的内容看,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时向法院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案件进入二审和执行程序后仍然是有效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时间和空间效力可扩展至二审和执行阶段,在一个案件完整的诉讼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未申请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送达地址确认书应该在整个程序中均为有效,除一审程序中可适用外,可以继续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中适用。
相关判例
(2019)最高法民申5733号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经审查,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白马置业公司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8号。一审法院按照上述送达地址向白马置业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白马置业公司并未书面申请变更送达地址,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根据白马置业公司在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白马置业公司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虽不完整,但该地址确认书上加盖了白马置业公司公章,能够确认上述送达地址即为白马置业公司确认的地址。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经审查,二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按照白马置业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邮件被值班人员拒收。因白马置业公司拒收邮件,邮件于2019年3月31日被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后二审法院又多次联系白马置业公司相关人员,但均无人员与二审法院联系,故因白马置业公司自身原因致使其未能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以此按白马置业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另,白马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被监禁并不影响法院根据白马置业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公司送达。综上,白马置业公司主张二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白马置业公司参加二诉讼及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15)执复字第32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北高院向特弘全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嘉祺的送达行为是否有效,是否进而导致执行法院确定的评估保留价无效。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本案一审期间,特弘全盈公司和余嘉祺均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为石狮市九龙山看守所,收件人均为余嘉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特弘全盈公司和余嘉祺未书面申请变更送达地址前,执行法院根据其在一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通过监所转交的规定,是为保障被监禁的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而提供的一种送达途径,特弘全盈公司主张不经监所转交即为送达无效,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中,余嘉祺均已实际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及涉案采矿权评估报告,在河北高院询问笔录中,余嘉祺亦表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及涉案采矿权的评估报告没有异议。执行法院已完成了相关送达行为,特弘全盈公司的相关权利并未受到损害。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2015年8月6日,特弘全盈公司才向河北高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此前余嘉祺亦未向执行法院说明其不再担任特弘全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故河北高院向余嘉祺的相关送达行为合法有效。特弘全盈公司主张河北高院向余嘉祺送达法律文书及涉案采矿权评估报告的行为违法无效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后,因余嘉祺已签收涉案采矿权评估报告亦未对采矿权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河北高院根据涉案采矿权评估报告确定涉案采矿权的拍卖保留价符合法律规定,特弘全盈公司主张因送达无效而导致河北高院确定的评估保留价无效的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1、最高法:当事人虽未签署地址确认书,但法院经邮寄送达其签收的,该地址视为该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2、最高院:法院向居住在同一地址的多名被告之一完成送达的,也应推定其他被告亦知悉法院开庭通知

3、最高法: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而改变管辖

4、【管辖异议】九种管辖异议,法院不予审查!

5、最高法:申请人(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费用系其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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