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鹏 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法学院讲师,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摘要破产程序中的留置物占有和留置权行使,因《物权法》与《破产法》的交叉适用增加了法律解释上的不确定性,可能出现破产状态中特有的留置权的占有妨害和留置权行使障碍问题。对此,笔者通过解释论的方法,得出如下几点结论:第一,依据《破产法》第17条应向破产管理人返还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应限缩解释为没有设定留置和质押的财产。第二,为了处分留置物,留置权人将留置物交由破产管理人时,只是留置权人的占有形态由直接占有变为间接占有,留置权并没有因丧失了占有而消灭。第三,在清算程序中,留置权无需须中止行使。第四,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虽有助于保护留置权人,但《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毕竟不是法律,则可能与《破产法》的规定相背离,如何在个案正义和法律的安定性与权威性之间进行权衡,值得进一步关注。关键词:破产程序 留置物占有妨害 间接占有 留置权行使障碍
由于破产状态下可供清偿的财产之稀缺性,各利害关系人间的冲突较非破产状态下更为严重,作为具有优先清偿效力的一种担保物权,破产程序中留置物的占有和留置权的行使,不仅与留置权人自身的权益相关,亦与参与到破产程序中的各方的利益息息相关,甚至直接影响到破产财产的分配。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律间的交叉适用增加了法律解释上的不确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留置权的行使与留置物的占有规则,在破产程序中,不可避免地均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相关条文规范之影响,可能出现破产程序中特有的留置权占有妨害和留置权行使障碍问题。对此,有如下几点值得分析与讨论:第一,留置物的性质,在破产程序中属于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由于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以及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在破产程序中,会涉及到留置权人向破产管理人交付留置物的问题。但是,留置物一旦交付给破产管理人交付,可能出现物权法中留置物的占有妨害的情形,甚至导致到留置权消灭。有必要探讨的是:在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以及财产变价处分的情形中,留置物是否需要向管理人交付?第二,假设留置物的处分必须交由破产管理人来完成,留置物不得不交付给破产管理人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留置物的占有受到妨害?甚至因留置物的占有妨害导致留置权的消灭?第三,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留置权暂停行使;在和解程序中,留置权的行使不受限制,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留置权是否需要暂停行使?第四,留置权在非破产状态下,在法定条件满足后,可以即时行使,其行使具有一定便捷性。但在破产程序中,由于破产管理人有权利接管和处分破产财产,留置权无论是通过拍卖还是以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其他方式对留置物进行处分,都似乎没能确保留置权即时行使,其行使的便捷性无法保障。此处破产法的规定是否与物权法的规定有所冲突?以上几个问题,笔者拟通过解释论的方法进行分析,以期对理论研究与实务应用有所助益。
留置物占有的妨害,可能导致留置权的消灭。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到留置物占有的妨害,主要产生于留置物向管理人交付的过程中,主要情形有两种,是否必须向管理人交付留置物,应分别予以讨论。第一,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时的交付。破产管理人在接到破产案件后,一个重要的工作就是查找、收回并管理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破产法》第17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二,留置物处分时的交付。《破产法》第25条规定,变价处分破产财产或债务人财产时,应由管理人完成。 在留置物变价处分时,也涉及到向破产管理人交付的问题。在实务中,已有出现涉及到以上两个问题的判例。在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舟山市新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一案【(2016)浙0903民初725号】中,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5年8月5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舟山市新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留置权人,占有着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Lxxxx的车辆并主张对该车辆享有留置权。破产管理人要求舟山市新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移交车牌号为浙Lxxxx的车辆给破产管理人未果,故将新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虽承认了留置权的效力,但最终判决限被告舟山市新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移交车牌号为浙Lxxxx的车辆,理由如下:浙Lxxx车辆系破产企业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被告应当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交付上述车辆。关于被告主张的修理费用,由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对被告申报的债权经审核后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留置权,因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将对公司名下所有车辆进行集中拍卖,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而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亦会对被告主张的留置权进行审核、认定。若被告对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经审核后认定的修理费用金额及留置权优先受偿范围有异议的,亦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移交车辆并不丧失优先受偿(留置权)的权利。在以上判决中,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留置物的主要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因为留置物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被法院受理后,被告就应当向破产管理人交付。其次,本案破产管理人需要对包括留置物在内破产财产集中拍卖,可实现债权人权益最大化。这两点理由,分别涉及到前文所述的留置物向破产管理人交付的两种情形。对于以上第一种情形,考虑到留置权的消灭与占有的关系,依据《破产法》第37条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学者认为,《破产法》第17条不应适用于担保物权的收回;《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条件,相反应该严格适用在留置物的收回上,即必须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笔者同意以上观点,理由在于:《破产法》第17条的作用在于确保管理人收回债务人的财产,并没有要使得留置权和质权这几类权利的消灭与占有息息相关的担保物权因占有丧失而消灭之意图。否则,在破产法体系下,破产管理人收回债务人财产后,担保债权人的类型将只剩下抵押债权人,而享有留置和质权的债权人将不再存在。因此,应对《破产法》第17条中规定的"财产"进行限缩解释,将"财产"的范围限定为无担保的财产。针对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留置权人需要向破产管理人交付留置物,由破产管理人完成留置物的变价处分。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由破产管理人完成处分,可以降低留置权人的机会主义风险。如果将留置物的处分交由留置权人,不排除留置权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做低处分价格,将未足额清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情形。第二,破产管理人既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也不是某个债权人的代理人,由破产管理人来完成留置物的处分,较留置权人更为客观与中立。第三,由于留置物在破产宣告前属于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属于破产财产,在实务中,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中,应向全体参会债权人披露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情况,还应向全体参会债权人提交财产变价处分方案与分配方案。第四,依据《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留置物无论是作为宣告破产前的债务人财产还是宣告破产后的破产财产,都需要由破产管理人来完成处分。且管理处分完留置物后,所得价款将优先用于清偿留置权人,故留置权人的权益未必会因为留置物由破产管理人处分而遭受损害。综上所述,以上两种情形中的第一种,即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留置权人无需向破产管理人交付留置物,故留置物的占有并没有受到妨害,更不会存在留置权因丧失占有而消灭的后果。舟山普陀区人民法院对于前述案例【(2016)浙003民初725号】判决的说理部分,实有值得商榷之处。对于第二种情形,留置物的处分应交由破产管理人完成,因此可能导致留置物占有的妨害,此问题的讨论将在下文中展开。如前文所述,留置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无法自行处分留置物,因为留置物的处分需要通过管理人来完成。然而,将留置物交由破产管理人,是否会导致留置权的消灭?为了回应以上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究:如果留置权人通过破产管理人处分留置物,是否会导致占有妨害?对于以上问题,本文持否定意见。因为留置权人将留置物交由破产管理人,只是把对留置物的直接占有转化为间接占有。所谓直接占有,指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间接占有,指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惟本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物有间接管领力。在物权法领域,留置权人丧失占有,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留置权人主动、自愿放弃占有,例如留置权人主动返还留置物;第二,留置物因被剥夺而丧失占有。其中,第一种情况与留置权人将留置物交由破产管理人处分更为相关。此时,留置权人将留置物交由破产管理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返还留置物,而是希望管理人协助处分留置物。因此,留置权人的行为与主动放弃占有性质不同。此时,留置权人将留置物交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可视为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由直接占有转化为间接占有。此时破产管理人除了《破产法》中的身份外,在《物权法》中还有一个新的身份,即占有媒介人,因为破产管理人并没有获得留置物所有权之意图。占有人将留置物交由占有媒介人,自己占有变为间接占有,仍属于对留置物的继续占有,留置权不消灭。在前述【(2016)浙0903 民初725号】判决中,舟山普陀法院亦持相同观点。由于中国《物权法》没有明确对间接占有进行规定,是否承认间接占有的效力,学界存在一定争议。但通过实证分析的研究成果表明,虽然《物权法》没有对间接占有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亦已承认了间接占有。因此,即使留置权人通过管理人行使留置权,在留置物被处分前,留置权人仍以间接占有的方式占有着留置物,占有妨害并没有出现,留置权也没有消灭。
在非破产状态下,如果留置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了债务清偿期间,在清偿期届满后留置权人即可随时行使留置权。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留置权人行使权利时,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破产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与清算程序中,关于留置权是否需要暂停行使的规定有所不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留置权暂停行使;在和解程序中,留置权的行使不受限制,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但是,在清算程序中,留置权是否需要暂停行使,《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于该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破产法清算程序中的担保物权行使不受中止效力的约束。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对于《破产法》的条文本身而言,因为没有对担保物权是否在清算程序中随时行使进行明确规定,仅仅通过文义解释,无法得出结论。通过体系解释来看,虽然《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在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可以随时行使,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清算程序中担保物权可以随时行使,但不能因为此就做出反面推定。因为,《破产法》同时也规定了: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需要暂停行使,这里同样没有规定清算程序中的担保物权需要暂停行使。可见,如果仅仅通过反面推定的方法,以上两个法条可能会推出两个不同的结果。因此,文意解释和体系解释所划定的界限内,还是有多种解释的可能性,此时,目的解释则显得更为重要。与清算制度相比,重整程序的主要目标是:确保债权人最终的回报最大化,提供一个比清算更好的结果,同时保留有生存能力的企业,以此维持雇员的就业机会和与供应商之间的商业关系。因此,在重整程序中,法律要求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以确保债务人企业作为一个具有持续运营价值(going concern value)的企业继续经营和存续。与之相对应,破产清算时无需维护企业的持续运营价值,其制度的主要目标就是确保各债权人的公平与合理受偿。同时,破产法不应该去改变那些在非破产状态下已获得的权利。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留置权人可能与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相互冲突。在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对设立了担保的特定财产本来就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已获得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顺位的留置权人,其权利的行使并不会导致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仅仅因为进入到清算程序,就中止留置权人的权利行使,反而侵害到留置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整体债权人共同的利益和单个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利益,也可能存在冲突,需要进行衡量。由于清算程序无需企业持续运营,只要没有侵害到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就应优先保护留置权人的既有权利。因此,维护留置权人的既有权利,应作为清算程序中的一般规则。但是,在留置权的行使会侵害到整体债权人的利益时,留置权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此处的限制,只是补充性的特殊规则。具体而言,清算程序中,留置权人的权利行使不应当中止;如果因单独处置留置权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时,留置权的行使则应受到一定限制。在非破产状态下,留置权人可通过自力救济,能较为便捷地行使权利。其行使方式包括自行拍卖、变卖或与债务人协商折价进行。如果留置的动产属于鲜活、易腐物品时,留置权人甚至无需给债务人设定宽限期,就能快速行使留置权。但是,一旦进入到破产程序,留置权人便无法像非破产状态下那样便捷地行使权利,其权利的行使,需要结合《破产法》中的下列规定来进行:第一,留置权人作为破产债权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需要对其债权进行申报,其债权的真实性、债权的额度、留置权是否存在以及留置物的价值,都需要破产管理人进行确认。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的规定,设定担保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结合《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的处分,需要通过破产管理人来完成。故留置物的处分,亦应由破产管理人来完成。第三,依据《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可见,在重整程序中,留置权的行使将受到较大限制,留置权人不可要求管理人对留置物进行拍卖或进行其他方式的处分。第四,依据《破产法》第108条的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此处的财产处分方式被限定为以下两种:(1)拍卖;(2)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其他方式。从上述规定来看,留置权可能无法享受非破产状态下即时行使的便捷性。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破产财产"是在法院完成破产宣告后,由"债务人财产"转换而得来。面破产的宣告,仅适用于清算程序中。《破产法》第108条的规定,也是《破产法》第十章破产清算制度中的规定。因此,该条要求的两种处分财产类型,对于留置权的行使而言,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的流程中。对于和解程序中的留置权人,以及在尚未宣告破产的清算程序中的留置权人,无须在拍卖或在债权人会议确定替代处分方案后再去行使留置权。实务中,还存在着管理人以未召开债权人会议为由,拒绝留置权人用拍卖以外的方式行使留置权的情况。留置权人用拍卖以外的方式行使留置权,亦是留置权便捷行使的体现,故在清算与和解程序中,同样应予以确保。实务中,最高院持有相同意见: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果直接适用到破产宣告后的清算程序中,则可能与《破产法》的规定不一致。《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初衷可能是维护享有留置权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的利益,但在《破产法》第112条未进行修订之前,如何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则是法律适用者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破产法》与《物权法》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交叉适用,对于破产程序中的留置权的行使与留置物的占有等问题,本文结论如下:
第一,留置权人是否应当依据《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向破产管理人返还留置物的问题,应结合《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来进行解释。鉴于该条已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在取回留置物时向留置权人提供替代担保物或进行清偿的条款,通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来看,依据《破产法》第17条应向破产管理人返还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应限缩解释为没有设定留置和质押的财产。第二,为了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需要将留置物交由破产管理人,但这只是留置权人的占有形态发生了变化,即由直接占有变为间接占有,并不能以此认定留置权因为丧失了占有而消灭。第三,清算程序中,法律中虽没有明确规定留置权是否应当中止行使,但通过文意解释、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得出:在清算程序中,留置权无须中止行使。第四,对于留置权行使的便捷性而言,《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虽有助于保护留置权人,但《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毕竟不是法律,如直接适用到破产宣告后的清算程序中,则可能与《破产法》的规定相背离,如何在个案正义和法律的安定性与权威性之间进行权衡,值得进一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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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22卷(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袁书文 王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