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梦:我国核准追诉制度“追诉必要性”探究
内容摘要
追诉必要性是核准追诉制度最核心的条件,其认定也是实务中的难点所在。目前学界对追诉必要性的理解都是非常模糊的标准,在实践中可能难以操作。实务界在办理核准追诉案件时,对追诉必要性的论述往往只是法条的同义反复,在论及其具体要素时的观点也值得商榷。追诉必要性是追诉时效制度目的刑理念的体现,可谓“兜底条款的兜底条款”,其设立主要是为了防止实务中核准追诉制度的滥用。在“追诉必要性”的具体认定中,应严格限缩“认为必须追诉”的案件范围,将其限定在严重暴力犯罪。考虑案件的特殊情节,无特殊情节的一般不应核准追诉,不应将被害人家属及案发地群众的反映简单等同于案件的社会影响,赔礼道歉是不核准追诉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关键词:核准追诉制度 追诉必要性 兜底条款 具体认定
长期以来,作为刑罚论中的一个问题,追诉时效制度历来不太受到学界的重视,可以说是学术界的冷门。而作为追诉时效制度组成部分的核准追诉制度,受到的关注则更少之又少。核准追诉案件虽然确实不多,但是它们很典型,代表着一个刑法领域。近期公安机关不断侦破了大量超过最长追诉期限的刑事案件,仅今年上半年侦破的陈年积案、陈年命案,其数量几乎已经超过之前数年的总和。其中一些案件由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重大,还受到了学界与舆论的强烈响应,如南医大奸杀案、冒名顶替上大学案等等。在韩国,甚至连曾经被改编为电影《杀人回忆》的重大强奸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春宰也已经被抓获。此时距离犯罪行为发生已经过了34年。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能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由此,核准追诉制度成为我国公众们赖以期望的目标。其他国家虽然也有规定追诉时效的延长或中断制度,却没有规定核准追诉制度的立法例。可以说,核准追诉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但是,我国核准追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却不尽如人意。核准追诉的具体条件包括四个:量刑条件、证据条件、到案条件和追诉必要性条件,实务中最为混乱与难以认定的条件集中在于“追诉必要性条件”,即到底什么案件属于具有追诉必要性,什么案件属于不具有追诉必要性?进而到底什么案件能够被核准追诉,什么案件不能被核准追诉?追诉必要性条件是核准追诉的核心要件,对其的认定也是核准追诉案件认定的难点所在。笔者将对学界与司法实践中核准追诉制度“追诉必要性”条件适用的不同见解加以梳理并评价,确立规定“追诉必要性”条件的理论基础,进而提出一系列针对实务的具体标准,明确在不同情形下如何准确把握追诉必要性的适用,以期为司法实务适用核准追诉制度提供一些建议。
一、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追诉必要性”的不同理解与反思
(一)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追诉必要性”的不同理解
毋庸置疑的是,刑法学界与实务人员都公认,由于追诉必要性条件不可能予以量化,只能由司法人员综合各种因素认定,因此也是核准追诉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对于到底如何认定追诉必要性,刑法学界与实务界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不同的见解:
在理论界,首先应当承认的是,由于研究追诉时效制的专著与文章本就不多,涉及核准追诉制度的更为稀少,而专门述及追诉必要性认定的则更少之又少。在大多数情况下,学者们对追诉必要性的论述都只是蜻蜓点水,如教科书一般仅对法条进行重复,即使在面对具体案例时也是如此。例如,在今年侦破的南医大命案中,有学者即认为“本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已过20年的最长追诉期限,但是社会影响没有消除,不对犯罪嫌疑人麻某钢予以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麻某钢能够到案接受追诉。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核准追诉。”其次,在涉及追诉必要性认定不同观点的现有文章中,情况也不容乐观。一方面,有学者从整体上限定有追诉必要性的案件范围,认为必须追诉的犯罪应限于那些罪行特别严重,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特别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经过20年以后仍没有被社会遗忘的一些重大犯罪。类似地,也有学者主张,一般来说,经过20年以后还必须追诉的案件,只应限于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经过20年仍然未被社会遗忘的重大刑事案件。从文字表述看,两者基本相同,并无实质区别。另一方面,也有学者从局部出发,对追诉必要性的条件进行细分,并提出了自己的追诉必要性标准。例如,曲新久教授认为“必须追诉”有三个层次:一是公安机关认为必须追诉;二是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追诉;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追诉。再如,有学者认为,评价追诉必要性可以从三方面综合考虑: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二是犯罪的社会危害和恶劣影响是否依然存在;三是因犯罪造成的社会矛盾是否得到有效化解。又如,有学者提出追诉必要性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二是犯罪行为仍未被社会原谅或遗忘,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尚未恢复;三是不核准追诉不利于犯罪预防。还有学者提出,追诉必要性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二是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尚未恢复;三是如果案件不核准追诉将明显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明显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从实质上看,这些提出的标准也大同小异。
在实务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核准追诉案件时,认定追诉必要性的主要依据是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201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由于刑法典对核准追诉制度的条件规定十分简略,《规则》和《规定》对核准追诉条件、案件办理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相关规定予以了细化。两者对“追诉必要性”条件的规定相同,均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由此,司法实务在认定追诉必要性时依据的是此标准。但由于实际上《规则》与《规定》的内容还是比较模糊,司法实务中也经常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司法实践在论证案件的追诉必要性时,往往只是将法条重新复述一遍,并无实质性内容。以最高检2015年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为例,在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检例第20号)和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检例第21号),最高检在说明为何要对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时,理由均为“本案对被害人家庭和亲属造成严重伤害,在案发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虽然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被害方以及案发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这基本只是将法条规定的条件予以同义重复,并无关涉本案件的具体原因。
第二,司法实践经常将案发地群众出具的社会危害性证明作为案件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的判断标准,进而以此认定案件是否具有追诉必要性。在以上列举的两个案件中,最高检都特别查明了这样一个事实:案发地群众表示或出具证明,该案在当地造成很大恐慌,本案虽然过了20多年,但在当地造成的影响没有消失,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在这批指导案例的另外两个不核准追诉案例中,也有与之相反的事实,即案发地群众或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反映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已经消失,建议司法机关酌情不予追诉。
第三,司法实践常常以被害人及其家属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由认定追诉必要性,进而对案件予以核准追诉。例如,在2017年最高检办理的两起核准追诉案件中,在调查发生于1994年的承德史某等三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和发生于1993年的秦皇岛付某涉嫌抢劫(致死)案时,办案检察官发现两案均是命案,且犯罪的性质、手段、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被害人亲属都有要求严惩凶手的强烈呼吁。当地群众组织都要求应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并以此为依据成功报最高检核准追诉。同样,在2019年最高检核准追诉的秦某、黎某某、廖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曾邀请被害人生前同事、邻居、社会群众等围绕是否必须追诉犯罪人进行座谈,而参加人员均表示要对该3人进行追诉。最终核准追诉的理由也是“不追诉,对死者及其家属不公平,必须要严惩凶手”。
(二)对以上不同见解的反思
即使已经有这么多学者对追诉必要性的认定提出了这么多的标准,即使自79年刑法规定核准追诉制度后该制度的运行已经过了四十多年,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司法实践对追诉必要性的认定仍然模糊不清。的确,追诉必要性本身就是一个带有主观判断的概念,刑法没有也不能对其予以作出最精准的列举。但这并不是我们推脱的理由。这应当促使我们对以上不同见解重新予以反思。
首先,从学界的表述来看,不管是从整体上提出追诉必要性的标准还是从局部提出追诉必要性要符合的具体条件,不管是从不同的主体还是从不同的角度提出的追诉必要性标准,都是非常模糊的标准,在实践中可能难以操作。因此,虽然追诉必要性条件不可能予以量化只能综合认定,但是仍应当建立一些相对客观的参考因素,以此指导司法实践的核准追诉。另外,学者们提出的标准仅仅是以教义学理论为基础,不会或很少关注到现实司法实践中涉及追诉必要性案件的问题所在。应当承认,我们习惯于这种思路,但这是一条并不明智的思路。这样提出的标准过于宽泛,未能切中要害,显然很难具有针对性。这样来看,与其高谈坐论到底何为追诉必要性,不如放眼看看司法实践中涉及追诉必要性认定的到底有哪些困惑。为了解决问题,应当深入司法实践中去发现问题。
其次,从实务界的做法来看,存在的问题也值得重视。第一,司法实务在认定追诉必要性进而核准追诉时,仅仅是将《规则》和《规定》的法条予以复述,这样的说理显然是不能够让人信服的,对核准追诉案件也没有什么指导意义。实际上,只要是法定最高刑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对被害人家庭和家属造成的伤害都非常严重、案发地群众都会反应强烈。最高检负责人也承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往往都是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重大犯罪,核准追诉的只能是经过20年后可能仍然对社会安全有一定现实影响的案件。因此,在进行核准追诉时,应当对该案为何经过20年仍对社会安全具有现实影响的情形进行说明。第二,以案发地群众出具的犯罪人是否还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证明作为认定案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的依据,这样的做法也仍值得商榷。案发地群众说案件的社会影响已经完全消除或者尚未消失,不过是空口白牙的说辞,这样的说辞只能代表案发地群众的观点,而不能证明整个社会的态度。而且,案发地民众出具的证明的法律意义何在,这也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用一个虚无缥缈的证明去证明另一件难以捉摸的事情,这样的标准是合理的吗?第三,司法实践以被害人及其家属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由认定追诉必要性,这样的标准也不尽合理。在这些案件中,“追诉必要性”的判断实质上成为“被害人及其家属追诉必要性”的判断。核准追诉制度的价值到底是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发展稳定还是仅仅是为了维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杀人偿命、天经地义”朴素正义观?应当明确的是,既然刑法规定超过20年认为必须追诉的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就是为了严格把握追诉条件,要从国家层面去判断,而不仅仅是从发案的具体地方去考虑要不要追诉,更不应该仅仅因为当事人或者其家属上访、有诉求的倾向就予以核准追诉。
由上可见,虽然学界对追诉必要性确实有一些讨论,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对《刑法》中规定的“认为必须追诉”这一核准追诉的条件予以进一步地阐释,但是司法实践仍然对此难以把握。对于追诉必要性这一条件,需要更为客观、准确的衡量标准。
二、我国核准追诉制度确立“追诉必要性”条件的理论基础
(一)追诉必要性是追诉时效制度目的刑理念的体现
作为核准追诉制度最核心的条件,在认定追诉必要性之前,需要确立追诉必要性这一规定的基本理念。核准追诉制度的根据在于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但核准追诉制度是追诉时效超期适用的例外,背离了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刑理念,而立法者在核准追诉制度的条件下设定了“追诉必要性”这一条件,事实上表明追诉必要性与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
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作为刑罚消灭的原因,各国刑法均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7条第4款规定:“公诉时效已完成时,应当为免诉的宣告。”意大利刑法典第157、158、159条也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关于规定追诉时效的理论依据,各国有不同的学说:德国普通法时代采改善推测说;19世纪的法国采证据湮灭说与准受刑说;日本有规范感情缓和说和尊重事实状态说。虽然各个学说表述不一,但基本理念基本相同。具体而言,刑法规定时效制度的依据,可以从犯罪人、司法机关、社会的视角出发加以分析。第一,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既然犯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再犯罪,说明其再犯危险性已经消除,可以推断犯罪嫌疑人已经悔改,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也符合我国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第二,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根据刑罚经济原则,对于那些经过一定期限没有再犯罪的人,不予追诉,不仅可以节省大量的人财物力,还可以不为一些陈年旧案所累,可以使得司法机关从难以查清的积案中摆脱出来,集中精力办理现行的刑事案件。第三,从社会的角度来看,犯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再犯罪,其对社会的危险性已经消除,被害人对他的仇恨也因时间的流逝而消减,犯罪人的家庭生活意义不如正常。在这种情况下,重返旧案会使积怨重提,容易出现新的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每过去一天,人们离遗忘就越接近了一天”,追诉时效制度设立就是因为在经过一定时间后,确定刑事责任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总而言之,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追诉时效制度是目的刑思想的体现,与报应主义的观念完全相反。”
由上可以明确的是,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给犯罪人以宽大处理,是目的刑而非报应刑思想的体现。为了防止有些罪大恶极的犯罪人钻追诉时效制度的空子逍遥法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效果,我国在追诉时效制度的内容之下,又规定了“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由此设立了核准追诉制度。而对超过最长追诉期限的犯罪人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对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本质上就是因为其已经不具有了“追诉必要性”。因此,实质上追诉时效制度与“追诉必要性”条件最终殊途同归。就我国目前来看,核准追诉案件数量远远超过了不核准追诉案件的数量,这不仅是司法人员对法条没有准确理解的后果,更是其刑事司法理念没有更新的后果。由于自然正义观念根深蒂固,核准追诉的原则还没有深入人心,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基本立场予以突出强调。
(二)追诉必要性是“兜底条款的兜底条款”,以防止核准追诉制度的滥用
所谓“兜底条款”,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刑法分则中以“其他……”方式对列举事项做总括性规定的罪刑条款,理论上被称为兜底条款。还有学者认为,刑法兜底条款,一般是指基于堵截犯罪行为逃逸刑事法网的现实需要,而对法条无法穷尽的情形进行概括规定的法律条文。这些表述大同小异,方向也基本一致。简单地说,兜底条款作为一种立法模式或者立法技术,是对法律可能出现的规范漏洞所进行的防御性制度安排,以防止法律规范的盲点或者真空。因此,虽然目前学界对兜底条款的研究主要限于刑法分则,但兜底条款却不只在刑法分则中出现。实际上刑法总则中也有许多兜底条款。由于兜底条款大多包含总括性语词,可预测性程度较低,因此对兜底条款的解释难以把握。对于兜底条款的解释,我国学界大部分学者主张限制解释立场。笔者也持此观点。核准追诉制度是追诉时效制度的兜底条款,追诉必要性是核准追诉制度的兜底性条件,可谓“兜底条款的兜底条款”。追诉必要性条件的存在,正是为了防止核准追诉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没有边界地滥用。
首先,核准追诉制度是追诉时效制度的兜底条款。追诉时效制度的原则是,犯罪经过追诉期限后就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纵览各国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制度的例外大多只包括追诉时效的中断制度与延长制度这两种情形,而均没有规定核准追诉制度。可以说,作为追诉时效的兜底条款,核准追诉制度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例外有三种情形:一是追诉期限的中断;二是追诉期限的延长;三是核准追诉制度。追诉期限的延长指的是在犯罪已经进入国家机关视野,并已经对案件立案侦查,而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下,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时效中断指的是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又犯罪,那么该犯罪人就不值得宽大处理,因而需要重新计算追诉期限。与追诉时效的中断或延长不同,在核准追诉制度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未增加。对核准追诉案件的犯罪人追诉的主要理由就是其涉及的案件本身可能是重大刑事案件,超过最长期限后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设立核准追诉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某些罪大恶极的犯罪人逍遥法外,弥补刑罚处罚的空隙。核准追诉制度也因而成为了追诉时效制度的兜底条款。由此来看,这样的立法例更像是刑事政策的考量而非法律逻辑的必然体现。可以说,核准追诉制度是诉讼时效超期适用的最后一道围墙,理应严格限制适用。正如有学者所说,在我国追诉时效制度中,遵循追诉时效期限是原则,超期追诉是例外;在超期追诉里,时效延长和是时效中断属于一般例外,核准追诉则是特殊例外。对兜底条款理应限制适用,这也就是为什么在适用核准追诉制度时司法机关必须秉持“以不核准为原则、核准为例外”这一基本原则。
其次,追诉必要性是核准追诉制度的兜底性条件。我国核准追诉制度共有四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二是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是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四是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其中,追诉必要性条件是兜底性的条件,也是最核心的条件。上文已述,事实上只要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当时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影响都很大。如果不规定追诉必要性条件,仅按照剩下的三个条件来认定核准追诉案件,导致的结果是几乎所有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最终都会被予以核准追诉。因为刑期条件、证据条件、到案条件这些都是可以很容易达到的客观标准,而并不能体现案件能够被核准追诉的核心原因,也不能体现出刑罚实施的预防目的。而如果只要下级检察院一经报请最高检就予以核准追诉,追诉时效制度事实上已经被消解。这不仅对犯罪人不公平,也不符合追时效制度的基本理念,更加有违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因此,追诉必要性条件的存在就相当于堵截条款,把一些不具有追诉必要性的刑事案件排除在核准追诉制度之外。在具备其它三个条件之后,只有那些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案件才能予以核准追诉。这可以防止司法实践中对核准追诉制度的滥用,有利于维护追诉时效制度的基本立场。
三、司法实践不同情形下“追诉必要性”的具体认定
“追诉必要性”作为用于弥补核准追诉制度漏洞的条件,并不是任人解读的灰色地带,而是立法机关的有意为之,为了给现实关怀、政策取向、社会发展等留有余地。其实,对于追诉必要性的认定,
(一)应严格限缩“认为必须追诉”的案件范围,将其限定在严重暴力犯罪
应当明确的第一个要素是:核准追诉的案件只能是严重暴力犯罪。我国刑法规定核准追诉的条件之一是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纵览整部刑法典,死刑罪名目前共有46个,而无期徒刑罪名几乎遍布整部刑法典。核准追诉作为追诉时效制度的兜底条款,理应限定在极少数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
根据学者白建军教授的研究,一方面将我国刑法分则中四百多个罪名分为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暴力犯罪仅指故意的暴力犯罪,不包括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犯罪),另一方面按照所侵害的客体分为破坏公共秩序的公权犯罪和侵犯个人利益的私权犯罪,并依据类型划分与配刑关系,可以得出“暴力公权犯罪最重、暴力私权犯罪次重、非暴力公权犯罪较轻、非暴力私权犯罪最轻”的结论。由此可再进一步推导出,必须追诉的案件应当限缩在严重暴力公权犯罪或严重暴力私权犯罪。首先,对于严重暴力私权犯罪。只要对司法实践中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稍加关注,就可以发现这些案件涉及的大多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这样的严重暴力私权犯罪。其次,对于严重暴力公权犯罪。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几乎很少涉及公权犯罪,但作为理论上的探讨,这样的划分仍然很有必要。一方面,对于严重暴力公权犯罪,有必要进行追诉。例如,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罪名大多配备了无期徒刑或死刑,再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很多罪名也配备了无期徒刑或死刑,对于这些犯罪,如果罪行特别严重,理应核准追诉。另一方面,某些并不严重的公权犯罪,就完全没有必要核准追诉。
(二)考虑案件的特殊情节,无特殊情节的一般不应核准追诉
追诉必要性的第二个考虑因素是案件的特殊情节,是否有追诉必要性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量。一般来说,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都是罪行比较严重的犯罪,而刑法规定核准追诉的适用除了在符合量刑条件之后还要符合追诉必要性条件,因此最终被核准追诉的案件一定有一些体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或案件社会危害性的特殊情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核准追诉时,不仅要笼统地考虑社会影响,更要对案件的特殊情形加以述明。如果没有这些特殊情节,一般不应当对其核准追诉。
第一,从犯罪对象来看,如果被害人是老弱病残,则有必要核准追诉。例如,最高检于2018年、2019年发布检察机关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各有一个涉及核准追诉的案例。在2018年公布的典型案例刘某强奸致人死亡案中,1996年11月26日下午,犯罪人刘某酒后行至一乡间小路时,将放学路过此处的8岁女孩郭某强行抱进路边一个废弃的窑洞内实施强奸,致郭某窒息死亡。2017年3月1日,公安机关将在新疆隐姓埋名打工的刘某抓获归案。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认真贯彻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秉持对严重侵犯未成年人犯罪“零容忍”的理念,本案虽已超过追诉时效,但考虑刘某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且犯罪行为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至今没有消除,作出核准追诉的决定,体现了坚决打击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和决心。再如,1995年发生的一起拐卖儿童案,2016年8月,犯罪嫌疑人罗某投案自首,同案犯杨某也在南京被抓获。经最高检核准追诉,3名被告人经法院审理,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从犯罪后果来看,如果犯罪人一人犯数罪或仅犯一罪但导致多个危害结果,也有必要予以核准追诉。例如,在罗某某故意杀人案中,1993年5月20日,桂东县青山乡罗家村钟某家年仅5岁、6岁的两个儿子在邻居罗正光家玩时,说了一句“警察要来抓你了”的戏言,没想到却把罗正光激怒了。他在自家厨房内手持菜刀将两个孩子残忍杀害,并将闻声赶来的钟某妻子和钟某砍伤。随后,失去理智的罗正光又跑去将钟某12岁的大儿子砍伤,然后逃离现场。2017年8月,逃亡20多年的罗正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中,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多个后果,且侵害的为未成年人,案件虽然已过追诉时效,但是罗正光涉嫌犯罪的行为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对被害人家属及村民造成巨大影响,且没有消除,符合追诉必要性的条件。再如,在李某斌等抢劫、故意杀人、强奸案中,1996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彭某荣、李某建、李某斌、李某明4人在一河滩上对青年男女郑某、魏某实施抢劫,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和河滩上的石块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抢走现金、金项链、银项链、BP机等财物。其间,李某明、李某建轮流奸淫了被害人魏某。之后4人怕罪行败露,决定杀人灭口,随即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线捆绑两名被害人,并在被害人衣物内塞入石块,将二人扔进河里致其溺水身亡。该案为共同犯罪,且一人犯数罪,罪行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有必要追诉4人刑事责任。
第三,如果案件没有特殊情节,就不必予以核准追诉。这也是“以不核准为原则”今后适用的最大一部分的案件范围。例如,在上文提到的王红兵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1994年,湖北省宜昌市一家餐厅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关某被人围殴致死。但由于主犯王红兵畏罪潜逃一直未到案,致案件久侦未结。2018年11月至今年3月,王红兵等人相继被抓获。就本案来看,犯罪人的手段并非特别残忍,案件情节并非特别严重,其社会影响已被渐渐淡忘,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已得到恢复,且没有特殊情形,不应当核准追诉。
(三)不应将被害人家属及案发地群众的反映简单等同于案件的社会影响
追诉必要性的第三个考虑因素是案件的社会影响,但要注意的是,不能将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案发地群众的反响简单等同于案件的社会影响。曲新久教授将“认为必须追诉”分为公安机关认为必须追诉、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追诉三个层次,但不管是谁认为必须追诉,至少不仅仅是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案发地群众认为必须经过追诉。
在司法实践中,实务人员经常走向这样的误区。例如,在周某等3人抢劫致人死亡案中,1991年3月,被告人周某、王某、宋某持刀在福安市区一服装店内实施盗窃时被店主发觉,遂将其刺死,劫取钱财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3人相继被抓获归案。为了确定本案的社会影响,福建省检察院到案发地实地查看案发现场,召开与被害人所在社区相关人员的座谈会,走访、询问被害人近亲属,开展该案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的调查工作。并由此认为,3名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残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仍然存在,不追诉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最终最高检对本案予以核准追诉。再如,最高检2015年发布的典型案例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中,在检察院审查过程中查明,被害人妻子强烈要求追究马世龙刑事责任。案发地群众也表示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检进而认为,本案对被害人家庭和亲属造成严重伤害,在案发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虽然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被害方以及案发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但是,我们对以上面两个案例进行仔细分析后,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实际上,只要是法定最高刑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对被害人家庭和家属造成的伤害都非常严重、案发地群众都
(四)赔礼道歉应是不核准追诉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在核准追诉的案件中,在认定追诉必要性时实务人员最经常参考的一个因素还有犯罪人是否赔偿道歉。但是,赔偿道歉是不核准追诉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如果犯罪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司法机关可以此为理由认定不具有追诉必要性。但如果犯罪人并未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未赔礼道歉、赔偿损害,司法机关不能以此为由即认定案件具有追诉必要性。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大多反其道而行之。一些案件中犯罪人因为对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就被不予核准追诉。例如,在最高检2015年公布的核准追诉指导性案例中,两个不核准追诉案例均是因为犯罪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再如,在曹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核准追诉案中,1995年2月7日,犯罪人曹某和同村几个人在村里看戏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侯某发生口角。在厮打中,曹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侯某背部戳了两刀,致侯某失血性休克,并于当晚死亡。2018年2月2日犯罪人曹某被抓获归案。在核准追诉过程中,犯罪人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5万元。检察院认为本案社会影响已经消除、社会关系已经修复,对曹某做出了不核准追诉书。然而,在另一些案件中,犯罪人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最终被核准追诉。例如,在杨从星故意杀人核准追诉案中,1988年8月7日,杨从星误以为被害人姚某等人盗窃其抽水设备而破口大骂,为此双方发生冲突,杨从星用匕首猛刺姚某胸部,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5月11日,杨从星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院认为该案虽然已过追诉时效,但是杨从星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仍然存在,且案发后迄今未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不追诉会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的稳定。最终最高检对本案予以核准追诉。
以上两个案例均是由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均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为什么仅仅因为前者赔礼道歉5万元就可以不核准追诉?应当注意的是,不能简单以是否赔礼道歉作为判断追诉必要性的唯一根据,还应综合犯罪嫌疑人态度、能力和案件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犯罪人是否赔礼道歉作为具有追诉必要性的主要根据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如果按照犯罪人是否赔偿损失来决定是否核准追诉,会导致完全按犯罪人经济情况决定是否追诉,这显然不合理;二是从反面来说,如果被害方仅要求经济补偿,也可以证明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社会关系已经恢复;三是赔偿损失的被害方的范围也难以确定,是仅限于被害人直系亲属和配偶?还是应当包括所有具有血缘关系的人?这在实践中都难以把握。因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不核准追诉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在今年陈年积案不断侦破的背景下,核准追诉制度一定会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而追诉必要性作为语义极其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兜底性条件,更加有必要深入研究。虽然追诉必要性更多时候是一个主观判断色彩浓厚的判断,但仍要坚持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认定,才能做到“不枉不纵”,符合核准追诉制度的立法宗旨。只有严重暴力犯罪才属于“认为必须追诉”的案件范围,因此,并不是所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都有可能会被核准追诉。也许有人觉得这个要素的提及没有什么必要,但我们很难说类似的低级错误不以高级的形式发生在司法实践中间。被害人家属及案发地群众的反映也并不直接等同于案件的社会影响,因此并不能依据被害人亲属或案发地群众的诉求就予以核准追诉。我们承认,在很多案件中,即使犯罪行为已经过了二十年,被害人家属仍然会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这样的心情可以理解,但这绝不意味着能够超越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不得不承认的是,笔者就实务中认定追诉必要性的困惑进行了列举与分析,但列举的可能也并非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全貌。而毕竟借此抛砖引玉,希望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责任编辑:魏广萍 金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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