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毅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法治前海研究基地研究员
内容摘要
ABSTRACT
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确立了我国刑诉法的基本架构,体例上基本完备,已经是初步意义上的部门法典。但囿于当时的立法条件,其在制度和规范密度上存在着某种先天不足,实务中不得不出台大量司法解释予以补充。虽然历经三次修订,但由于法典编纂程序的缺位和立法技术的停滞不前,仍未能有效整合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解决刑诉法内部的规范冲突,法典的权威统一性与体系逻辑性受到冲击。因此,要推动刑诉法的法典化,应当强调法典编纂工作的重要性。一方面,通过法典编纂整合司法解释、转化为长期有效的立法,同时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典与司法解释的效力位差;另一方面,提升立法技术,注意中国特色与诉讼规律的兼容以及解决现实问题与立法前瞻性的平衡。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全局和战略高度定位法治、布局法治、厉行法治,开创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局面。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是中央文件中第一次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概念,标志着我国已经开始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转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首要的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仅要求提高立法的“量”,更要求提高立法的“质”,即增强法律法规的科学性、系统性和有效性。而法典编纂和法典化正是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科学性和系统性的重要手段。2020年民法典的制定和出台,已经充分、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
法典,是科学方法在立法上运用的产物,是人类社会各种法律形式的集大成者和最具影响力的法律产品。法典化,则是所有奉行成文法的国家和地区在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所作出的必然选择和追求。法典编纂,是实现法典化的必要手段和必然路径。在2020年11月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不断丰富立法形式,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完备、统一权威。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指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即将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法典化时期,而法典编纂将成为我国立法工作今后较长时间段内的重要工作内容。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面临着如何法典化的时代命题。可以说,如何有效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使我国刑事诉讼法更加科学完备、统一权威,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要举措。良法善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但善治以良法为前提。按照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和内容分类,刑事诉讼法,既为刑事法,亦为程序法,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所奉行的程序法定原则,本就要求所有诉讼参与方都必须严格依照事先制定的法定程序履职行权。反过来,这又要求立法机关必须努力制定一部内容完备和完善的刑事诉讼法典,否则何以让人们“照典行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刑事诉讼法天然具有法典化的倾向和诉求。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及其三个修正案的出台,实际上都可以视作我国刑事诉讼法追求法典化的重要里程碑,亦已取得一定的成就。然而,受制于我国当前刑事程序法治化的总体环境和水平,尤其是立法技术和能力这一短板,又使得我国追求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任务变得相当艰巨、障碍重重。正是虑及于此,笔者聚焦于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命题,期望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历程、成就与不足的回顾和评析,展望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进化路径。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历程
“法典是对诸法律规范进行阐释的最高程度,它意味着在一个连贯一致的整体中对这些规范的结构性安排。”据此,所谓法典,体系化和逻辑性是其主要特征。从人类社会的法律发展史观察,“最伟大的法典编纂无一不是对重大政治、社会或技术变革的回应,它们通常发生在革命或是国家独立之后。例如,在法国,伟大的法典化运动发生在1789年革命之后。在德国,法典编纂紧随德意志帝国的建立接踵而至。”新中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是在1979年制定并于1980年正式施行的。时值20世纪70年代末,对十年“文革”反思使中国共产党新一代领导集体毅然决定重建我国的法律体系。正是作为对这一重大政治、社会变革的回应,1979年7月我国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同时通过了选举法、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7部法律。从法典的体系化和逻辑性特征观之,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事实上已经具备了一部部门法典的初始特征。从立法的篇章结构安排来看,1979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一开始就是按照法典化的标准和体系要求设计的,法典化水平和程度较高。该法共计四编164条,第一编总则(下分九章,分别为第一章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八章期间、送达、第九章其他规定)、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下分三章,分别为第一章立案、第二章侦查、第三章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下分五章,分别为第一章审判组织、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四编执行。从立法体系结构看,总则统揽全法,分则依照刑事诉讼进程次第规定立案、侦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各诉讼流程,体系连贯、逻辑合理。这种“总则——分则”的“总分”式立法体例结构,与德国、日本等域外成文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体例相当近似,依稀可辨我国自清末以来历次刑事诉讼法制变革的残影。1979年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化的奠基之作,其篇章体例尤其是“总则——分则”的“总分”式立法体例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架构,涵盖了刑事诉讼程序所应规定的各个流程和主要方面,体例上已经基本完备。可以说,1979年刑事诉讼法已经是一部初步意义上的部门法典,后续进行的三次刑事诉讼法修订都是在该法基本框架内所作的部分调整和补充。虽然亦有观点提出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及历次修订过程中,存在“法典性缺失”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及其后续修正案确实在体系化和逻辑性方面存在严重不足,但并不能据此轻易否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属性。其实,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应当从动态视角出发,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及此后历次修订均看作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历程中的不同发展阶段,虽不完美,但却始终在追求完美的路上。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之历程可概分为四个阶段,除前述1979年制订刑事诉讼法可归结为法典化之初创阶段外,1996年、2012年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三次修订,均不同程度地增强了其作为法典的体系性和完整性。首先,1996年修订为刑事诉讼法典化的探索阶段。作为旧法典的第一次修订,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条文数量从164条增加至225条,并在内容上增补了若干重要的诉讼原则和制度,择其要者:一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涵,于总则部分增加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二是在总则部分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三是改革审查起诉制度,废除了起诉全案移送主义,改采“起诉复印件移送主义”。四是废止了免于起诉制度,并相应扩大了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范围。五是废止收容审查,完善了强制措施的法定适用条件。六是改革辩护制度,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时点提前至侦查阶段。七是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赋予其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相应的诉讼权利。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吸纳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调整了检察机关的权限分工,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明显提升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次,2012年修订为刑事诉讼法典化的发展阶段。“1996年修法仍遗留了大量有待解决的问题,法律本身的立法技术、制度设置、程序衔接等许多方面未臻完善,甚至存在矛盾。”于是,2009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力量着手起草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正草案,并由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相较于1996年的方案,在篇章结构上新增了第五编特别程序,条文数量由原先的225条进一步增至290条,修改内容涉及刑事诉讼的大部分程序,择其要者:一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列入第2条,一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二是增设第五编“特别程序”,增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三是完善证据制度,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是完善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完善逮捕、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五是改革一审、二审及死刑复核程序,包括确立庭前会议制度、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等。六是在第二编侦查章之下新增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七是加强辩护权保障,比如扩大了申请法律援助的主体范围,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加强了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的权利保障。2012年的刑诉法修订,在内容上是一次大改,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程中的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修法。藉由本次修法,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得以塑立,增设了若干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提高了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密度,若干基本诉讼制度得以发展、完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体系性、逻辑性得到大幅增强。第三,2018年修订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化的成熟阶段。本次修订较之前两次修订篇幅较小,旨在吸纳近年来改革的最新成果。本次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数量从2012年修订后的290条增加至308条,在内容上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调整:一是回应监察体制改革,完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衔接。二是吸纳认罪认罚从宽及速裁程序的改革成果,构建繁简分流的审判体系。三是于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规定了缺席审判程序。经由本次修法,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衔接问题得以解决,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得以巩固,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的入法,丰富了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类型,进一步提升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运转的效率。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程的成就与不足
三十多年刑事程序法制建设,一部刑诉法、三个修正案,初步奠定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基石,其成就不容抹煞。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具备了法典化内容完备性的基本特征。法典有所谓体系化特征,而所谓体系者,必定是一个内容完备的整体结构,一部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能够被称为“法典”,首先就在于其内容完备性,即该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流程和主要方面,使得参与刑事诉讼的各方诉讼主体得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职行权。由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一开始就是按照法典化的标准和体系要求设计的,内容上基本涵括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角色和基本制度以及程序的基本流程。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又增补了第五编特别程序,丰富、完善了诸多程序类型。至少从大的框架结构上看,我国现行刑诉法的内容覆盖了刑事诉讼的基本流程,成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从事刑事诉讼活动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制定法渊源。
第二,体系化、逻辑性强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结构性优势,也是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重要特征。1979年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总分”式立法体例,这是一种标准的法典化立法体例,这种立法体例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确保法典的体系化和逻辑性。所谓“总分”式,即将整部法律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规定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管辖以及回避等基本诉讼制度,分则则规定从立案到执行的各个诉讼流程。在这一立法体例下,总则是关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概括性、共通性规定,而分则是关于刑事诉讼活动具体或特殊性规定。在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上,总则是对分则的抽象与集合,而分则是对总则的具体和细化,具体个案中总则指导分则的适用,由此形成为一个系统、连贯、统一的有机整体。从该法的结构安排来看,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总则先规定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再按照诉讼流程先后规定管辖制度、回避制度等,正是该法注重逻辑性的体现。因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首先需要确定的就是案件管辖权以及选任适格的办案主体。分则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次第规定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程序,更是该法尊重诉讼规律和符合逻辑的表现。纵观1979年刑诉法,整体立法逻辑清晰、篇章结构紧凑、体系严谨完善。正如学者所谓“法典的形式只是其实体连贯性的表现。法典的形式安排只能是其内容和内在组织逻辑的反映”。1979年之后所进行的历次修法,均是在保留上述结构安排前提下的必要增补,这也间接说明1979年刑诉法在体系结构上的明显优势。当然,2012年增设特别程序一编并将其置于篇末,亦体现出立法者对一般与特殊的逻辑关系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尽管1979刑诉法已经搭建起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的基本框架,但由于立法当时条件所限,采取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针,宣示性、原则性条文较多而实施细则不够,这就使得1979年刑诉法在制度和规范密度上存在着某种先天不足。而就在1980年刑诉法正式实施后不久,实务中就开始出现大量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实际上起到了“补充立法”“二次立法”的作用,但也冲击了刑事诉讼法的权威统一性。虽然之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又历经三次修订,条文大幅增加,相关制度和程序亦有所完善,但由于缺乏实质意义上的法典编纂程序,多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能有效整合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仍然呈现出“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二元并立格局,有违刑事诉讼法法典化所要求的形式唯一性特征。不仅如此,反复多次修法,虽然使得刑诉法的条文数量得以大幅增加,程序类型愈见完备,但立法技术未能水涨船高,停滞不前的立法技术造成刑事诉讼法内部的规范冲突不断,进而影响到刑事诉讼法的体系逻辑性。这一切表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距离真正意义上的法典化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能够全面覆盖参与刑事诉讼的各方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精确指引各方诉讼行为,并预设法律后果,不留制度“窗口”,不留程序“空白”。然而,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由于一开始即奉行“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针,制度和规范密度明显不足,此后三次修法又采取的是修正案而非法典编纂式的全面修法,这就使得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制度供给明显不足,诸多重要的程序法制度在立法上尚付阙如。与此同时,立法上的漏洞,又只能交由司法机关通过创制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弥补,遂造成法外规范不当膨胀,大量存在的各种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逐渐演变成“法外之法”,反过来又影响到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和形式唯一性。
例如,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但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据此,犯罪物品的处理,一是可以责令退赔;二是可以及时返还。从法理上讲,既然刑法规定了犯罪物品的处理方式,那么刑事诉讼法就应当规定相应的程序,否则刑法的内容就无法正确实施。然而,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之后的三个修正案,对责令退赔和返还程序都未作出任何规定,由此形成一个“程序天窗”,任由实践自行其是。再如,刑诉法第二章规定了管辖制度的相关内容,但却未涉及牵连管辖的问题。所谓牵连管辖,亦称并案管辖,是指将原本应由不同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合并由同一个机关管辖,其本质是管辖权的合并,系对法定管辖制度的变通与突破,关乎公、检、法机关管辖权的合理分配以及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实现,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域外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因为牵连管辖制度的重要性,都上升为立法,由刑事诉讼法作出统一规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条以及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2条等等。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却对牵连管辖制度只字未提,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1条第3项对牵连管辖制度进行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刑诉法规范密度不足,必然造成法外规范恶性膨胀。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已经形成系统解释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机制,由此形成的解释条文多达数千条,数量上远远超过刑事诉讼法本身。最具代表性的是,每次刑诉法修正案实施后不久,“两高”都会分别出台系统解释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的关注和重视程度并不亚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本身。大量司法解释的存在,在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上形成了我国独有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元并立的格局。而从内容上看,这些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诉法的缺漏,但个别条文又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或立法目的有抵触,冲击和动摇了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成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障碍。“法典的体系性在于它的‘整体结构’。这个‘整体结构’在实体法上反映出其条文的独立性、连贯性和统一性,同时体现各组成部分彼此间的整体和谐。”法典编纂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梳理各项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防止各种规范硬冲突和制度软冲突,保证法典本身的体系完整性和逻辑自洽性。然而,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结构安排和内容设定来看,规范之间的协调性、统一性存在一定的问题,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体系性与整体和谐性。
所谓规范冲突,是指不同法律条文之间在表述和内容上相互抵触、不能协调一致。规范冲突,是法律体系外部或内部不协调的集中表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外部冲突和内部冲突。第一,所谓外部冲突,即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与其他法律之间存在着抵触或不兼容的现象。以人民警察法为例,该法在诸多概念的称谓、表述上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首先,在对主体的称谓上,人民警察法一律称为“人民警察”,但刑事诉讼法却几乎不采用“人民警察”或“警察”的称谓,更多使用的是“侦查人员”一语。虽然在概念的外延上,“人民警察”或“警察”可以涵括“侦查人员”,但在涉及刑事办案权限分配时两者在表述上的不一致,就容易引发歧义与争议。例如,人民警察法第12条规定:“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从条文表述看,只要是人民警察、具有警察身份,就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但问题在于,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侦查权具有专属性,唯有警察中的侦查人员才有权行使侦查权。显然,两部法律的表述不一致将会导致人民警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出现规范冲突。其次,仍以人民警察法第12条为例,该法条使用了“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这一用语,从该词组的结构分析,“搜查”与“拘留、逮捕”并列,被规定为“强制措施”之一。这一立法定位和表述显然与刑诉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在刑诉法中,所谓“强制措施”有其特定内涵,专指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且仅限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至于“搜查”,在刑诉法中被归入收集证据的侦查措施或侦查行为的范畴,并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根据法典体系化的要求,“每一个词语都应当是对应某一特定概念的标签。必须避免歧义的出现,因为歧义会导致严重的模糊和不确定性”。据此,即使是不同的法律之间,相同的概念应当指向同一对象和内容,同一个概念却涵指不同,极易在不同的法律之间可能引发歧义,并破坏法典的体系性和统一性。刑诉法的这种外部规范冲突,还体现在其与监察法的衔接上。例如,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该条文本为解决实践中监察法的调查措施与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而设,明确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但问题在于,此处的“拘留”与刑诉法第六章中作为强制措施规定的“拘留”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区别?作为强制措施的拘留,刑诉法明文设定了其适用条件和对象,即刑诉法第82条列举的七种情形:(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显然,刑诉法第170条规定的拘留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两者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或许有人会提出,刑诉法第170条的拘留可以视为一项特别拘留条款,就如同刑诉法第91条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这是一种特殊情形、区别对待。但问题在于即便是刑诉法第91条的特殊处理,也是以符合法定拘留条件为前提的,刑诉法第170条在监察调查对象(犯罪嫌疑人)并不符合法定拘留条件的情况下,仍然授权人民检察院采取拘留措施,显然存在概念歧义和规范冲突。第二,所谓内部冲突,则是指刑事诉讼法内部不同条文之间存在着抵触,无法协调一致。例如,刑诉法第52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第120条再次重申侦查人员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应如实回答”的义务。由此,出现了立法条文上“不强迫自证其罪”权利与“如实陈述”义务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尽管官方观点曾为这一立法缺陷作出解释,然而,这一解释牵强而难以令人信服。因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实质是赋予被追诉人供述(或辩解)与否的选择权,保障的是被追诉人供述(或辩解)的自愿性,即有沉默的权利。“如实陈述”义务则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必须如实回答,即无沉默的权利。由此,“如实陈述”义务与“不强迫自证其罪”权利之间在立法精神与内容上均存在一定的抵触,前后矛盾的立法表述,必定造成规范之间的“硬”冲突。规范冲突的背后,是立法者价值选择的迷茫、犹豫、矛盾,既想彰显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价值,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公理原则,又担心因此减损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的机能,故又保留了“如实陈述”义务。再如,刑诉法第59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据此,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上产生争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侦查人员依法应当出庭说明情况。但是,关于此时侦查人员的法庭身份和诉讼角色却产生了争议。因为,法条的表述是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而非出庭作证。据此,有观点认为,此时侦查人员的法庭身份和诉讼角色是“情况说明人”而非证人。这就在刑诉法明文规定的“证人”这一概念之外,生造了“情况说明人”这一诉讼角色。但如此一来,刑诉法第59条与刑诉法第192条的规定就可能产生冲突,因为,刑诉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据此,同样一个诉讼主体,同为侦查人员(人民警察),却在刑诉法中产生了两个诉讼角色,分别为“情况说明人”和“证人”。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侦查人员被定位为“情况说明人”而非“证人”,就不用履行和承担证人的法定义务,即使违反证人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加以制裁,进而又与刑诉法第62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之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产生了冲突。从证据法理上讲,不论侦查人员系根据刑诉法第192条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还是出庭说明情况,在诉讼行为的性质上并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出庭作证,只是作证陈述的内容不同而已,因而其法庭身份和诉讼角色都应当是证人。刑诉法在法条表述上将两者刻意加以区分,不仅违背证据法理,且极易造成规范之间的冲突。所谓程序竞合,是指刑事诉讼法中的两个诉讼程序之间功能相同或者一个程序的功能完全可以覆盖另一程序,从而导致另一程序的空转。例如,刑诉法第四章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独立没收程序,这是2012年刑诉法修订后创设的一项特别程序,目的在于弥补特定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逃匿或死亡无法到案时,致使诉讼程序难以继续进行,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以及犯罪的财产无法追缴的困境。然而,2018年对刑诉法作出修改时,在保留独立没收程序之外,第三章又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且刑诉法292条规定:“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从适用对象上看,上述两项程序都可以处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案件。从功能上看,两种程序制度都可以解决被告人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如何合法地处置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而且,缺席审判程序本身既要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又要解决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在功能上完全可以覆盖、涵括独立没收程序的功能。如此一来,独立没收程序在适用对象与功能上都与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程序竞合,将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实践中也可能造成程序之间的软冲突,如犯罪嫌疑人外逃,利害关系人申请检察院提起独立没收程序而检察院坚持提起缺席审判程序的,则法院究竟该按照哪一个程序审理?或者检察院提起独立没收程序,而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又该如何处理方为得当?再如,2018年刑诉法修正后,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但立法者并未认真梳理法条,考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两者的价值导向和功能设置存在着竞合关系,在认罪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入法后,已经完全可以覆盖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出现程序竞合的情况下,实际上立法机构已经没有必要再保留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其应当予以整体删除。所谓程序错位,是指刑事诉讼法在结构安排上出现了错误,割裂了法典的内部组织逻辑性,如将应当规定在C章的A制度规定在了B章。刑诉法中出现程序错位现象,往往源于立法者对事物性质认识错误。例如,在我国刑诉法的体例安排上,“通缉”被作为侦查机关的一种独立的侦查措施或侦查行为,与讯问、询问、鉴定等并列,规定在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但实际上,所谓通缉,本质上就是一种传唤,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情形下的一种特殊的传唤方式。从诉讼法理上讲,传唤本质上是一种(间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措施,它具体又分为三种执行方式:一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明确时,使用《传唤证》予以传唤。二是案发现场、情况紧急时,可以口头传唤。对此,刑诉法第119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不明时,则使用“通缉令”予以传唤。由此可见,通缉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措施,与传唤并无区别,实为传唤的一种执行方式。刑诉法将通缉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侦查措施,实为程序错位。再如,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增设了特别程序作为独立一编,包括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又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但问题在于,究竟什么是特别程序?哪些诉讼程序应当归入特别程序的范畴?从逻辑上讲,所谓特别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的,系普通程序之例外或特殊化处理。所谓普通程序,则是指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由是观之,所谓特别程序乃普通程序之例外,但凡与普通程序构造不一致者,皆可归入特别程序的范畴。例如,简易程序属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在构造上的简易化,当为普通程序的例外,应属特别程序的范畴。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又莫名地将简易程序排除在特别程序之外。这似乎表明,刑事诉讼法上的特别程序的概念和标准,其实相当含混、模糊。再以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例,所谓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其实质就是公诉案件中的一个程序环节,在法理上能否将之视为一种独立的程序类型,尚存争议。更重要的是,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后,事实上已经部分吸收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程序,如果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列为一种特别程序,那么,认罪认罚从宽为何又不能被列为一项特别程序?立法上并未对此作出清晰的说明。提高立法技术、改善立法体例是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需要不断解决的问题。不从立法技术上提高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性,那么立法者所设想的几乎所有改革方案都将是不可实施的,维护程序正义的立法努力也都将化为泡影。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本身承前启后、环环相扣、紧凑密闭的特点,以及精确引领相关主体诉讼行为的操作需求,都使得立法者在制定刑事诉讼法时需要具备高超的立法技术和高明的立法策略。然而,多年来,立法、修法的历程表明,我国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领域的立法技术和能力客观上有待提高。
例如,列举式立法因其无法穷尽所有选项的固有缺陷,在现代立法中虽不可避免但却应当尽量避免采用,且一般应当设置兜底条款,以保证制度的周延性。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设计中却在多处使用列举式立法,且不设兜底条款,遂造成条文密闭度不高,影响了法条的可操作性。如刑诉法第81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该法条中对于社会危险性采取了列举式立法,但显然,实践中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并不限于条文列举的五种,其结果是:一方面,实务部门普遍反映该法条的可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实务部门基于办案需要,又不断通过司法解释自行补充规定不在法条列举之列的其他社会危险性情形,进而造成法外规范膨胀。又如刑诉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该法条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了列举式规定,且未设兜底条款,但事实上,实践使用中的证据种类并不局限于上述八种,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证据种类又不断在刑事诉讼中出现。这一悖逆现象使得,一方面,实务部门不断通过司法解释肯定部分不在列举之内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另一方面,每一次刑诉法修订几乎都在增补法定证据种类,以致列举的选项越来越多。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立法技术层面的另一个大问题是:大量使用模糊用语和概括授权条款,从而影响了条文的精密度和可操作性。法律术语首先必须作到简洁和精确,模糊用语会增加歧义、导致不确定性。例如,刑诉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此处使用了“等”非法方法的表述,引发了学界关于此处的“等”字的内涵和外延的无穷争论,并影响了实务部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和范围的把握和操作。再如,刑诉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该法条使用了“等”证据材料这一表述,遂使得该“等”字在法解释上究竟是指“等内等”还是“等外等”产生了较大争议,并影响到实务操作的统一性。刑事诉讼法中概括性授权条款的产生和存在,矛头直指“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方针,根本原因是立法技术的不过关和不自信。但概括条款的大量存在,无异于立法者拱手让渡立法权,减损立法密度,造成刑事诉讼法的“骨质”疏松。例如,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法条授权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对于审查什么、如何审查等程序性规定完全不加规定,而是交由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作出规定,这无异于将立法权让渡于检察机关。类似的概括性授权条款,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不鲜见。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路径
前文从法典化的角度指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不足之处,但笔者并不准备据此有针对性地一一提出所谓增、删、改的改革、完善对策云云,因为,按照这样一种线性思维研究问题,只会让问题过于简单化和表面化,让人误以为只要修改刑诉法、解决了前文提出的若干问题,则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实现就是水到渠成、指日可待的结果。但实际上,我国刑诉法的法典化问题可能要远比预想的复杂得多,传统与现实的纠缠、理论与实践的纠葛,都使得“只有在进行彻底的研究、普遍的反思、对各种选择进行取舍,确定方针并最终完成决策后才能够进行法典编纂”。就当前而言,从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作准备的角度讲,最为关键的是厘清一个中心和两个基本点。具体而言:在人类历史上和世界范围内,法典化有两种主要形式:法典编纂和法典汇编。所谓法典编纂,是指“那些把规定了确定法律后果的规则和表达了特定价值的原则整合成一个内部没有矛盾、外部独立于其他法律的体系的法典”,其代表为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而我国新近编纂并于2021年生效实施的民法典亦属此类;所谓法典汇编,则是指将“既有的、分散的规则汇集在一起,而不改变这些规则的内容。它不过是为了对不同的、分散的知识加以利用而将它们加以汇编罢了。换句话说,就是纯粹在形式上对不同文本的集中和汇合。”典型如美国盛行的各种法律“汇编”或“重述”活动。法典编纂和法典汇编的最大区别在于:法典编纂是以体系化的方法和逻辑思维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审查,通过增、删、改等活动消除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重复和模糊,使之协调一致,重新组织为统一、连贯的有机整体。法典汇编本质上是一种管理工作,如前所述,它仅仅是把已经存在的诸多法律规范集中和汇合在一起,便于人们查找。
一个国家或地区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不同程度地都会面临法典化的命题,但如何选择法典化的路径,究竟采用法典编纂还是法典汇编,则与各自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有关,“法典化的主要方法与各法律体系和文明的发展密切相关”。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和衡平法先于制定法而存在,制定法一直被视为普通法的例外和偏离,且要根据普通法和衡平法来对制定法进行解释。因而,其立法的功能或者说制定法的目的,并不是将普通法的原则公式化或以这些原则替代普通法,而仅仅是列举既有的规则或是矫正普通法的不足。亦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典被看作是用来对法律进行‘汇编’或‘重述’的简单技术”。故其法典化多采用法典汇编的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历史上深受罗马——日耳曼法传统的影响,法律本身被视为人的理性的产物,而法典化则是“法的形式理性”的重要外在表征。在马克斯·韦伯看来,法典是欧洲特有的理性追求在法学领域的顶点,“最典型的形式理性法是受罗马法影响的近代欧洲各国民法典(特别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以及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提出的‘学理法’”。由此可见,欧陆法系国家对法的形式理性的追求,必然导向法典化和法典编纂。亦正因为如是,无论是传统的法、德等欧陆国家,亦或日本、韩国等晚近继受欧陆法传统的国家,无不在其国家发展的特定历史阶段通过法典编纂活动制定体系完备、逻辑自洽的刑事诉讼法典,“此模式下的刑事诉讼法典在内容上全面,在数量上唯一,在效力上最高(除宪法规范外),是规制刑事程序最为基本也最为重要的制定法渊源”。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开始继受西方法律思想和制度,但一直沿袭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选择和追求。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始,历时四十年、历经三次修法,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现状仍然难以尽如人意,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法典编纂工作在立法机关认识中的缺失和操作中的缺位。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时缺乏法典编纂的条件和基础,原因在于:其一,“法典编纂也要求有一个相当确定、成熟、清晰的成文法的存在而对其进行法典化”,但1979年刑诉法制定时,我国刚刚结束十年“文革”,法制废弛、百废待兴,此时制定刑事诉讼法完全是“由破向立”“从无到有”,缺乏法典编纂的条件和基础。其二,立法机关当时面临着相当紧迫的立法任务,1979年刑诉法是在立法机关连续作业、鏖战3个月的背景下匆忙出台的,没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法典编纂。在之后进行的三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由于采用的是修正案的形式,立法机关并未从全局的角度考虑进行法典编纂,虽然在三次刑诉法修订过程中,也对旧法进行了增、删、改,但并未就刑事诉讼法与其它法律之间的相关条文进行梳理,也未对刑事诉讼法内部条文进行系统清理,更未对多年来公、检、法机关围绕和针对刑事诉讼法所作出的大量司法解释进行系统整合。因此,三次修法的结果,虽然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数和篇幅得以大幅增加,但并未打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二元化格局,刑诉法外部规范冲突和内部规范冲突问题也遗留未决。正基于此,笔者认为,推动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首先应当强调法典编纂工作的重要性,将法典编纂作为推动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中心工作来看待。为此,应当考虑成立专门的刑事诉讼法法典编纂委员会,吸纳实务部门和法学界的专家,包括汉语言学专家多方参与,以充裕的时间作保证,对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问题进行“彻底的研究、普遍的反思、对各种选择进行取舍,确定方针并最终完成决策后”方着手进行刑事诉讼法的法典编纂。法典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各个部门法需要统一面对的共通性问题,但每个部门法在法典化过程中,所要面对的主要矛盾或主要问题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对于刑法而言,刑法法典化的主要问题,可能在于刑法典与行政刑法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而言,主要矛盾在于如何整合司法解释。因为,外在于刑事诉讼法的大量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极大地冲击了刑事诉讼法的形式唯一性和权威统一性,要推动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就必须解决好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强调如何将历年来司法解释中的合理内容通过法典编纂有效地整合进刑事诉讼法典之中。
其实,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与司法解释之间并非天然对立。法典的内容完备性和形式唯一性,并不意味着关于刑事诉讼的所有事项事无巨细地都由刑事诉讼法典来直接作出明文规定。恰恰相反,刑事诉讼法典的权威性,决定了只有那些重要的、长期有效的、关乎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关乎公、检、法权力配置的事项,才应该由刑事诉讼法典作出明文规定。至于那些细枝末节、纯粹执行性的程序性事务,则可交由司法解释来规定。因此,处理司法解释问题的关键,一是通过法典编纂将部分重要的司法解释的内容整合进刑事诉讼法典、转化为长期有效的立法;二是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典与司法解释的效力位差。以日本为例,其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之外同样配套实施由日本最高法院制订的刑事诉讼规则,该刑事诉讼规则在性质和功能上皆类同于我国的司法解释。但就条文数量而言,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共计507条,而刑事诉讼规则共计305条,前者占据绝对优势。而就效力而言,虽然日本宪法第77条第1款规定最高法院对于诉讼程序有权制订规则,且第2款规定检察官应当遵守最高法院制订的规则。但实践中,日本最高法院所制订的刑事诉讼规则的诸多条款,既要受到宪法(法律)保留原则的束缚,同时,“规则能够制定的仅限于具体的细节,或者补充性的事项,此外,如果法律与规则的内容相矛盾的话,法律应当优先适用”。显而易见,两相比较,刑事诉讼规则在内容上仅具有补充性,效力位阶也明显低于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另一个基点是立法技术问题。可以说,立法技术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困扰刑事诉讼法系统性、科学性的一个突出问题,一些诉讼制度在实践中运转不尽如人意,并非立法目的不正确、不明确,而是制度设计不到位,词不达意往往导致制度在实践中走形、变样,影响到立法目的实现。在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程中,立法技术的运用应当重点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注意中国特色与诉讼规律的兼容。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当然应当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法典,应当反映本国基本国情和民意。但也应当注意尊重和吸收刑事诉讼基本规律,并运用高明的立法技术在两者之间寻求价值平衡。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公、检、法三机关的法律关系,与域外法治国家通行的规定确有不同,但如何有效地制约公权力、“把权力关进笼子”则是诉讼程序设计中的共通性问题。域外法治国家通过检、警一体化即检察官指挥警察的机制以及法官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来实现对侦查权的监督和管控。而在我国,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关系,在制度配置上缺乏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权以及法官的司法审查权,单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能否以及如何有效防止侦查人员违法滥用侦查权,能否另辟蹊径、创设一套新的制度方案,则是立法机关不能推却的责任。再如,为防止检察机关滥行起诉,域外法治国家一般设立了驳回公诉制度。但我国出于对检、法关系的考虑,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起诉驳回公诉的权力,而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对于检察机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退回检察院。但这种由司法解释规定的退回,并非法定诉讼行为,更多是一种权宜之计,不符合程序法定的精神和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要求。那么,在法典化背景下,立法机关又该怎样设计一套制度,既区别于驳回公诉制度,又能有效防止检察机关的滥诉,就相当考验立法机关的立法技术和水平。二是注意解决现实问题与立法前瞻性的平衡。法典,本为治世之重器。刑事诉讼法法典化之目的,说到底还是为了更好地回应和解决刑事诉讼实践中的诸多现实问题。体系化的法典能够为现实问题的解决,提供更为全面和规范的对策方案。当然,反过来讲,一部良好的刑事诉讼法典,也要有能力为解决诸多现实问题提供充分的制度资源和技术支撑。当前,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密度不足,刑事诉讼实践中还有很多现实问题亟待解决,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又找不到明确的答案和指引,这就需要刑事诉讼法在法典化进程中关注法典的可操作性、关注现实问题的解决。换言之,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法典应当是一部“接地气”的法典。但法典本身又不能成为现实社会的简单素描,任何法典编纂和法典化的目的都旨在使该法典垂范久远,这就使得法典编纂和法典绝不能固守现实,而必须着眼长远,对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法典编纂将以为法律演进创造一个永久框架和指引作为目的。它的生命力在于其前瞻性,而不是局限于一部短命的或周期性的立法”。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法的法典编纂而言,既要着眼于解决现实问题,又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法律的确定性原则和社会发展的高度变动性之间寻找一种平衡。当今社会已经进入信息化高度发达的阶段,大数据时代已经来临,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和联系方式正在发生改变,侦查方法与方式也在转变,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调查方式也随之演变,监控视频、数据排查、人脸识别等现代信息技术不断运用到刑事诉讼实践之中。信息化时代的刑事诉讼法典,应当保持相应的时代敏感性,对新型信息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保持前瞻性,并对这些新型信息技术的实战运用可能对人权保障造成的冲击保持足够的警惕性,提前做好预判和制度防范。唯有如此,我们方能制定一部垂范久远的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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