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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论——基于民法典第580条的展开

王秋阳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11-11

王秋阳

海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问题之说明二、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要件之检视三、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要件之检视四、民法典第580条其他问题之检视结语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破解合同僵局。本条文第一款中的“非金钱债务”的范围应作缓和解释。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前提为实际履行的排除,包括不能履行、不适合履行、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未请求履行。“履行费用过高”应以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进行比较。“合理期限”性质为失权期间,其长短应由法院个案判断;本条文第2款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并无瑕疵。司法实务中的实质审查能够掣肘恶意违约人的投机主义行为,但同时也依赖于裁判者的业务水平。基于违约方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中不存在法律上的非难性,故法条的表述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解除合同”;本条置于“违约责任”一章并非体系不合的立法表达。基于合同死亡的基因,不能采取德国法上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对于名义上尚能存在但事实上已经居于无功能的合同应当终止。

一、问题之说明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学界就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发生了较为激烈的争论。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是近年来的热点,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都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其第580条肯定了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学界争论并未停止。那么,应当如何评价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诸多争议与民法典第580条呢?就此,本文拟结合司法实务的立场,从解释论的视角对民法典第580条予以解读,以期能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提供一个观察视角。 

二、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要件之检视

解释论立场:“非金钱债务”的解释

按照我国民法通说,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金钱债务不会发生履行不能。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一方面不具有任何个性,另一方面又具有高度的流转性,这就决定了以金钱作为标的的债务不存在履行经济上不合理的情况,即使经济存在困难,也只会造成履行迟延的结果,不会致使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境地。这也是我国民法典第580条仅只规定了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排除了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原因。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并且以金钱债务作为标的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信赖关系破裂,拥有法定解除权的出租方不行使法定解除权,违约方又面临着履行费用远大于违约费用的窘境,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无疑陷入了合同僵局。面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导致合同陷入合同僵局的情况,民法典第580条所规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至少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无法进行救济,但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解释论角度出发,得出金钱债务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

其一,对条文中的“非金钱债务”作严格解释,即只有第一款规定的三项四种除外情形下的非金钱债务才能适用第二款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此种解释视角下,将第一款视为第二款的前提要件,即必须在符合第一款的情形下才能行使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此思路进行解释,则无法从民法典第580条得出金钱债务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只能另觅他处。值得庆幸的是,《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其适用的前提恰好为房屋租赁合同等长期性合同,当满足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这三个条件的情况下,违约方便可以行使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便为金钱债务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提供了依据。虽然《九民纪要》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不能让司法机关在实务中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是可以根据会议纪要以说理的方式进行运用,从而使裁判得到统一。

其二,对条文中的“非金钱债务”作缓和解释,即第1款规定的三项四种除外情形仅适用于第1款规定的非金钱债务,而第二款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不但能被非金钱债务适用,也能被金钱债务适用。在此解释视角下,第1款并非第2款的前提要件,仅第1款规定的三项四种除外情形才是第2款的适用前提,如此一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便不受非金钱债务规定的约束,可以同样适用金钱债务。在“武汉麦当劳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安良百货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便认为,“在当事人一方不愿意的情况下,一律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绝对的强制对抗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必然会耗费较大的社会成本”,最终法院以“债务的标的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判决解除合同。此种解释思路,虽然割裂了第580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联系,但从价值选择层面而言,规则的制定本身便为了解决实务中的困境,故此种解释思路仍有可取之处。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所谓履行不能是指作为债权的客体处于给付不可能的状态。履行不能包括法律上不能履行与事实上不能履行。法律不能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构成的履行不能,比如权利超过行使期限而不能主张,标的物具有权利瑕疵而不能履行、标的物只能行政机关进行登记而当事人不能登记等;事实不能是指基于自然法则而构成的履行不能,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标的物本身发生了变化,比如公司破产后房子不具备交付条件,二重租赁,安置场所被封闭、一物二卖等。值得注意的是,事实不能是指履行的标的客观不能或永久不能,但如若合同只是部分不能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又或者之后履行不能的状态得到补正,即债务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或作出一定的努力使得可以履行合同,则不应当适用本项。履行不能并非意味着在物理空间的范围内给付不能,而是依照一般普通大众的社会观念不可能期待债务人实现履行。在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赋予违约方以解除合同请求权并非意味着损害守约方的利益,而是主动“纠错”,鼓励违约方积极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正当性。

张谷教授曾表示,即使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只适用于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的情形下,是否需要区别可归责于哪方当事人的原因?有学者从合同法第110条出发,认为并未把过错和可归责性纳入考量,故债务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可以排除原履行。本文认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能否通用于第一款三项全部的规定暂且不论,但至少就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之原因的归责问题而言,不必过问。在实务案例中,合同僵局形成的原因往往由债务人的过错所导致,比如出卖方将其房“一房二卖”等。但正如学者所言,“在合同救济领域谈归责是一个搭错车问题”,对于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之原因进行归责的确不是问题之关键。理由如下:

首先,在我国合同法解除权行使的问题上,不以违约人具备归责事由为必要是立法一直坚持的立场。从解除的固有功能角度出发,在于使得原先遭受合同义务所禁锢的债务人从合同负担中解放出来。合同解除与过错归责为并行不悖的两个方面,故只要符合解除的条件,便可行使解除权,至于债务人过错问题,自不必过问。

其次,就比较法角度而言,在《德国债务法现代化》对于解除权的规定中,但凡符合该法第323条、第324条的条件,便享有了法定解除权,仅以“客观违反义务”为根据,而不以“归责”为要件,所以在德国,法定解除权亦被称为“与归责无关的解除权”。虽然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规定:“可期待于债务人努力之判断,并应斟酌给付之阻碍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但这也仅意味着归责问题在损害赔偿权衡程序中存在弹性空间,并不意味着存在可归责情形而排除给付义务。最后,合同法的基本功能是为了防止机会主义行为的出现,故合同解除权的设置其实为保证合同全面履行的“天使”,而非使得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魔鬼”。合同本身在排除履行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手段来解除合同,不仅能够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也减少了不必要的损耗,若仅以过错为由,擅自剥夺当事人救济的权利,自无法理可言。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所谓不适于强制履行指的是债务的性质不适宜强制履行。比如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行为与其人身有密切联系,必须由被告亲自实施,为其他人所无法替代,同时也不是法院的强制替代履行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优惠协议或者预购协议的情况下,继续签订买卖合同,此时“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行为,需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不宜强制一方履行该行为”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履行费用过高”也可以适用于一物二卖合同的履行之判断,但这并非与第一项相矛盾。本质上来说,仅是“费用过高”的程度问题,如若履行费用仅仅成立过高的标准,那么应当适用第二项;如若履行费用过高以至于在一般社会观念的理解下,对当事人的履行不存在期待可能性的情形,则应当适用第一项的“事实不能”。

债务的标的履行费用过高

关于履行费用过高,首先须明确履行费用的比较对象。通过对司法实践案例的考察,在实务中法院对于履行费用过高有两种审查模式,其一为绝对审查,即司法机关单纯考虑履行费用本身是否达到了不可接受的程度;其二为相对审查,即将履行费用与比较对象进行比较,在此审查模式下才会有比较对象的存在。

就绝对审查模式而言,法官在实务中对履行费用的绝对值进行自由心证,之后作为裁判依据。此种模式的优点为便于量化,就实践中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来看,过于限定的标准反而会掣肘法院的裁判。“履行费用过高”的大部分案件都有赖于法院个案判断,即根据个案事实,从整体上动态考量实际履行和对债务人的保护这两者之间的优先性,从而判定是否适用“履行费用过高”。缺点为难于把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

就相对审查模式而言,因“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法律条文过于简陋,相对应的司法解释过于缺失,从而导致司法审判实践差异化明显,因此需理论界对于此规则进行更多的研究。最重要的便是明确比较对象,理论界对比较对象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将“给付所需费用”与“债权人之给付利益”作对比,王洪亮教授也认同德国法的做法。韩世远教授认为:“履行费用过高”的比较标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相对的不合理,即与补救履行所需费用相比;另一种为绝对的不合理,即与债权人通过该特定的强制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相比。对于比较双方中的一方为债务人的履行成本在学界与理论界并不存在争议,但另一方究竟为债务人的所获利益、债权人的所获利益抑或是合同双方所获利益仍旧存在着不同看法。在实务中,多数法院以合同双方所获利益作为比较对象。在“解巍与王吉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在“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岳阳市金虹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也同样认为,应当从“综合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情形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得利益推断,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也有判例认为应当以债务人所获利益作为比较对象。也有诸多学者认为,应当将债权人所获利益作为比较对象,本文亦表示认同,本项的立法原意为在经济给付障碍的情形下通过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从而保障债务人的履行利益,即法律通过给付债务人履行抗辩权来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那么只有在履行费用“过高”于债权人的所获利益情形下才可适用此规则是立法目的的应有之义。更何况,债务人履行艰难的救济途径并不仅存在“履行费用过高”一种规则,以债务人所获利益作为比较对象本质上混淆了“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与情事变更规则,在情事变更规则中,判断标准才是债务人履行成本与债务人所获利益之间是否明显不公。

那么是否但凡存在“履行费用过高”就能够排除债务人的履行呢?假设买受人A与出卖人B成立了有效的汽车买卖合同,基于油漆上特殊标志而购买此车,但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该标志的损毁,就普通市场价而言,对于买受人而言此时车的价值仅降低了0.1%,如若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重新喷漆的履行费用为车的价值的10%。如果按照上述“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适用思路,此时债务人的履行成本远远大于债权人的所获利益,则应当排除履行。对于有特定合同目的买受人而言,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排除了卖方重新喷漆然后交付的履行,让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买方而言救济显然是不够的。纯粹以经济标准衡量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而丝毫不考虑债权人的主观想法,难免有着“效率违约”理论的缩影,且在此情形下根据本条文第2款规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债务人甚至可以要求司法机关解除合同。司法机关在实务中适用的为客观标准,从经济学角度对投入与产出作对比,从而判决解除合同,对于有着特殊目的的买受人而言,难免有失妥当。在因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着特殊目的的情况下,此时对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难以做出明确的估量,即无法用客观经济价值来界定债权人对于此标的物的渴望,此时的损害赔偿应当被实际履行来代替。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合理期限”的规定为“白地规定型漏洞”,即法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理期限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诚实信用原则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款下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内涵,其一,对于继续履行而言。当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此时债务人会产生一种债权人将不行使权利的信赖,基于这种信赖从而排除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其二,对于解除合同而言。在债务人甚至催告债权人行使权利但债权人仍不行使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债务人提起解除合同的请求。

关于合理期限的权利性质,有的学者认为本条文的合理期限应当理解为诉讼期间;有的学者认为合理期限为除斥期间;崔建远教授认为,本条文的合理期限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而是失权期间;韩世远教授亦持此观点。本文认为此条文的合理期限的性质为失权期间。其一,如果认为是诉讼时效,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债务人对赔偿损失、违约金等其他责任也会产生时效经过的抗辩,但在本条文中债务人仅能产生对继续履行的抗辩,不妨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故与诉讼时效机制不符。其二,亦不能认定为除斥期间。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是基于债权合同产生的请求权,而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为形成权。除斥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为形成权的消灭,但即使经过合理期限也仅产生对于履行债务的抗辩权,债权人的请求权并没有消灭,故与除斥期间机制不符。其三,所谓失权期间,必须得满足两个要件。一方面必须由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事实;另一方面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之后再请求义务人履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与本条的“合理期限”完全契合。

关于“合理期限”的具体期限,应当是一个不确定的期限,基于合同标的的种类、性质抑或是当地的交易习惯的不同而不同。如若规定过于刚性的标准,反而不利于司法机关居中裁判,因此,“合理期限”应当为个案判断问题,这对于实务中法官的业务水平也是一个考验。

三、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要件之检视

解释论立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表述的解释

民法典580条第2款在第1款三项四种排除履行规定的前提下,增加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即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增加了根本违约的要件。此要件的增设将产生以下问题:

根本违约制度在于将当事人“从并无实益的合同约束中释放”,在履行不能且排除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已从履行的约束中释放,没有必要在增加根本违约要件来为解除合同提供正当性基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理解本条文,在履行不能、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下,又导致根本违约的,可以行使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即排除履行的三项规定为因,根本违约为果。但根本违约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作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兜底条款——“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存在,当存在一般违约情形时并不能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只有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下,守约方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根本违约作为一项违约程度要件的标准而被设置。但在民法典580条第2款的语境下,很容易误解成——当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且履行不能的程度十分严重以至于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排除履行规则是事实状态要件,但凡存在排除履行的事由并且当事人主张,合同的存在便没有任何意义,此时无须再满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要件,合同关系也应走向消亡。

根本违约是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判断标准,排除履行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判断标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表述的存在很容易造成根本违约制度与排除履行制度的模糊,从而造成本法第580条与563条适用的混乱。本法第563条第4款作为兜底条款规定“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即当符合“违约行为”加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构模型,即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而本法第580条的结构模型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排除履行”加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可行使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就结构模型而言,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必然违约,不能履行完全可以视作违约的一种情形,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成为法定解除权的子规则,这必然是与立法原意所矛盾的。

法律的解释程序不是一个单向前进的过程,而是一种对向交互澄清的程序,借此可以确认符合规律的意义,否定与规律不符的意义。那么,在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如何从解释论的视角进行解释呢。

对于第一个问题,“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与“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是并列的关系,并不能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理解。“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对前述履行不能的三项四种情形的具体描述,根本违约是对履行不能的一种强调,因为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势必会造成根本违约,所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置于此条款之下并不矛盾。

对于第二个问题,只要能够证成第563条的“违约行为”并不包含排除履行规则下的“不履行”便能够对两种解除权的结构模型做出明显的区分,但至少从解释论的角度,无法得出此种结论。排除履行规则的三项四种情形中,以第一项法律不能或者事实不能为例,甲乙约定,甲购买乙的房屋,但房屋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雷电被烧毁,此时合同由于不可抗力陷入履行不能。韩世远教授认为,不可抗力作为阻却违法性事由,因不具备法律上的可谴责性故可以推翻对于违约行为的推定,即在此种情形下不属于违约。但在事实方面,违约行为的客观存在是无法否认的,如前文所述,在责任承担时,可以认为阻却违法性的存在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行为客观定性方面,仍应当认定违约行为的存在。一个浅显简单的逻辑是,在因不可抗力导致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情形下都认定为了违约,那么更遑论履行费用过高、不适用强制履行、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因此,排除履行规则下的“不履行”当然属于“违约行为”。既然无法从第563条法定解除权兜底条款的“违约行为”的角度进行解释,那么只能把兜底条款中“其他违约行为”中的“其他”解释为不包含排除履行规则中“不履行”的违约行为,即法定解除权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为两项并行的制度,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实质审查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申请,合同最终是否能够解除还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审查,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属于司法解除。司法解除源于法国民法典第1227条规定:“任何情况下,当事人均可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司法解除具有终局性,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对于违约责任等问题也会做出认定,从而在实质意义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立法者规定此要件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的策略性选择及由此引发的道德风险,从而造成违约方恶意违约的现象。例如当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现了继续履行下去会使自己陷入极大的不利处境之中,在经济方面会造成极大的亏损,为了及时止损,故意违约,利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将极大的危害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长此以往,将使得自由的市场经济人人自危,呈现极大的交易风险。但在此要件的约束下,在诉讼成本、败诉风险等因素的影响下,便能够有效防止违约方恶意违约的情形,此要件的设置是违约方“损人利己”行为的“刹车盘”。

一般而言,当把一项权利赋予给本身就违约的一方时,应当设置公正的第三方来进行限制。司法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判,能够较好地保障合同解除的公平性。只有通过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的介入,才能够对合同是否处于僵局进行一个专业、公正的认定和裁判。当然,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同样适用诉讼程序法上不告不理的原则,公权力机关不可能主动介入。虽然法院和仲裁机关的介入能够打破合同僵局,阻止当事人之间的投机主义行为,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背景下,基层法院的案件数量多,法官压力大,如果再把合同僵局的民事案件也分发给法院的话,可能会造成基层法官不堪重负。其次,诉讼程序花费的时间多、成本大,可能会造成诉讼的成本都大于违约人履行合同的成本或者可能合同继续履行至合同终结了,法院仍旧尚未裁判的尴尬窘境。最后,将原本一私权交由公权力行使,需要法官对于是否构成合同僵局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掌控,一旦审查不严,不仅对于私权是极大的妨害,更是会有损法院的公正形象,因此这对于法官的职业素养和法学知识方面也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解释论立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表述的解释

我国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中所用的表述为“解除合同”;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中所用的表述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同样是解除权,为什么我国民法典会用两种不同的表述呢?正如拉伦茨所言,解释论的界限应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来界定,因此至少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法定解除权的后果为合同解除,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后果为合同终止。所谓合同解除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满足合同解除条件下,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法律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或者仅指向未来消灭的行为;而合同终止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本文认为,立法者在立法时对于解除权的表述有上述不同的原因是:虽然同为解除权,但适用的情形却是不尽相同。关于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是等同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仅为合同终止的原因行为之一。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模式来看,将合同解除规定在了合同编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表明立法者是持合同终止是作为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而存在的观点。就大多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合同终止制度与合同解除制度的区别在于是否赋予消灭合同的溯及效力,合同解除使合同自始至终地消灭,合同终止仅指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以及基于溯及效力的存在,合同终止仅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就欧洲共同体而言,在《欧洲合同法原则》中同样地认为合同的终止制度仅仅使合同指向未来的消灭,而非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德国民法区别合同解除制度与合同终止制度在于后者主要以继续性合同为对象。但就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表述而言,可以看出合同解除对于继续性合同还是非继续性合同都可以适用,比如我国民法典第556条“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的表述以及第716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表述。因此可以看出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具有溯及力,也不在于是否为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主要适用于违约的情形,具有惩罚制裁的效力,而作为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合同终止也能适用于非违约的情形,例如抵销、混同、履行完毕而合同终止,协商一致而合同终止等。具体到法定解除权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本文认为两种表述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法律上的非难性。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情形为当事人违约,具有可谴责性,故立法者的表述为“合同解除”;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情形为守约方在拥有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下不行使权利,虽然仍旧存在着违约方违约的情形,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基础为守约方在此情况下的非难性,并未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故应当归于非违约的情形,因此立法者的表述为“合同终止”。诚如韩世远教授所言,合同解除权包括两个方面,法定解除权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而违约方解除合同申请权是对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故解除权的表述有所区别。

四、民法典第580条其他问题之检视

解释论立场:民法典第580条并非体系不合的立法表达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被置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而在一审稿、二审稿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亦被规定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但最终民法典第580条所规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却被置于“违约责任”一章,因此有学者认为置于违约责任章节有违合同法体系。违约责任一章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一章的确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违约责任一章主要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需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规定合同解除、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等终止合同效力的制度。那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文性质究竟是什么呢?从580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之所以出现上述体系上的矛盾,是因为本条文本质上由两个规则拼接而成,分别为履行不能排除规则部分与司法机关经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部分。就履行不能排除规则部分而言,应当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在前民法典时代,其性质为当事人履行非金钱债务不能时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法律规定存在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条件下,对于债务人一方而言,以此规则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抗辩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就司法机关经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部分而言,应当规定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一章。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本身就属于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司法解除,其所欲实现的最终效果就是把合同双方当事人从合同僵局的博弈困境中解脱出来,目的是为了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使双方摆脱合同的约束。因此,当两个本身便不属于同一章节的规则被置于同一条文时,从形式意义上来讲,的确容易产生体系不合的误读,民法典第580条并非属于体系不合的立法表达。

其一,我国民法体系中关于各种制度之间的关系本来就是错综复杂的,并非在同一章节中的所条文的所有内容都统一指向章节名。只要某一条文的主要表达意思指向该章节名或者与该章节名联系程度较高,就应当被置于该章节之下。但在某一条文与该章节名联系程度较高而被置于该章节的情况下,条文中必然存在着与该章节名联系程度不那么高的部分,比如民法典第1192条的“补偿责任”,却归在了侵权责任体系中,这是立法技术无可避免地。在某些法律条文本身不是那么“纯粹”的情形下,应当着眼于该条文与该章节名对应的部分,从而置于应当存在的章节,而非刻意注意与章节名不符的部分从而扣以体系不合的“大帽”,不免有些强人所难。

其二,从实质角度出发。对于一个成立并且合法有效的合同而言,正常来说无非存在两种情况,要么处于履行状态,要么走向权利义务终止状态。但当合同出现既非履行,又非终止的情况时,我国现行法便无法进行调节,只能在既有规则上创立新的规则进行救济,此时无非规定在排除履行规则之下或者合同法定解除规则之下,但由于第580条同时囊括违约责任部分与合同解除部分,因此无论规定在哪个部分,总会遭人诟病。但司法实务机关在实践中对于合同僵局的处理的过程中,无论把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置于哪个部分,都不会有任何影响,实务机关仅需要一个完美解决合同僵局的法律依据;且无论置于哪个部分,都位于合同总则中,对于实务中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分则项下的合同僵局都具有指导意义。

比较法立场:能否替代赔偿而不解除合同

在学界中,也有学者根据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替代给付之损害赔偿”来论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命题的真伪。其认为,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中,如果守约方获得充分救济,得到充分补偿,则不符合合同目的落空之情形,也就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此时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便成为了一个伪命题。但本文对此却不敢苟同,纵然救济守约方是第一要务,但此时对于陷入僵局的合同关系,又将如何处理呢?合同应当具有期限性,对于已经存在的僵局合同不能视而不见,对于名义上尚能存在但事实上已经无功能的合同更应当使其湮灭。本文认为,不能适用德国民法典中的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制度。理由如下:

首先,通过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来进行救济本质上来说也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违反。所谓合同严守原则是指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或者协议解除的情况下,都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反对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请求权的学者认为合同僵局本身就不一定真实存在,且即使在合同僵局存在的情况下,设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也与我国民法典中的合同严守原则不符。通过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进行救济,本身就是对原先存在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违反,实质上将原先的债权内容替换为了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关系,在尊崇合同严守原则的价值取向下,再去创设一个本身与合同严守相悖的制度,其本身逻辑便不能自洽。充分损害赔偿的支付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终止。这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

其次,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不能找到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各国立法例皆有所不同,不管是裁判解除模式的法国,通知解除模式的德国,还是自动解除模式的日本,并不能说哪种模式最优,只能说哪种模式最符合本国的国情,能够契合司法实务,其本质还是立法价值判断的问题,即经济价值与安全价值的平衡问题。不同国家的制度,源于不同国家的不同历史、不同社会文化、不同的现实问题。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言“我们不仅有学习境外法律理论的胸怀,而且要有创设中国法学理论的勇气”,尽管比较法经验的确值得我国借鉴,但在某些情形下照搬国外规定不一定与我国的国情相契。一方面,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存在着侵权损害赔偿及违约损害赔偿等类型,但并不存在着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对于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合同法中规定的是排除履行规则,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突兀地引入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于体系不合;另一方面,虽然德国民法典第281条规定了“替代给付之损害赔偿”的制度,但仍旧逃脱不了合同解除的问题。在第275条第1款规定,当给付不能时便排除给付请求权。与之相对应的是,在德国民法典第326条中规定了,当债务人无须给付时,赋予了债权人解除契约的权利。概言之,德国民法典的立场为:即使在不能履行的场合,虽然当事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进行救济,但对于合同仍需要借助合同解除的手段进行处理。因此就合同僵局的情形而言,退一步说,即使接受了替代履行赔偿制度,仍需制定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新规则。

再次,对于合同目的已达成或者目的永久不能达成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的“死亡基因”,应当予以解除合同关系。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合同债权系世界中之动态因素,含有死亡之基因,目的已达,即归于消灭。”在合同目的完成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没有必要,故应当归于消灭;但同样的是,在合同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亦没有必要,已然丧失继续存续的价值。在市场正常交易活动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获得物权等财产权益,最终使得债权转变成物权或者其他权利。但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债权人永久不能取得对物的支配权或者其他同等价值的权利,此时债权就变成了无期限的权利,这是与债权的期限性所违背的。虽然在合同僵局的处理中,排除了守约方的履行请求权,但对于原本的合同关系不能弃之不顾,守约方是否得到充分救济先在所不论,即使守约方通过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获得了足额救济,但对于仍旧存在的合同关系仍需进行处理,法律人不能穿“皇帝的新衣”。

最后,合同关系并不是一种永久的、稳定的法律关系,而仅仅是一种暂时的、变动的法律关系。在复杂的社会交易活动中,总是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合同关系,事物一般处于一种非静态的财产状态,因此决定了合同关系不可能永久存续。如果仅仅只是替代赔偿而对处于僵局的合同视而不见,这便与合同关系的正常规律相违背。合同关系作为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其存续必然有着确定的期限,且基于债权的期限性,合同债权的终止是必然的现象,如若陷入无限期限的存续状态,那此时必须动用解除权予以解除。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仅仅考虑了经济方面的救济,对于的僵局合同,也应当通过解除来“解放”合同。

结语

基于立法过程来看,立法者对于民法典中是否应当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也处于“斟酌”的态度。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此制度的“反复”,也能证明此项制度针对司法实践确有某种需要。但此项制度是否存在着弊端,仍应当从实务中得出结论。在民法典已经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背景下,为此制度的司法适用正确地解释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明确实践中的合同僵局问题的处理规则才是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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