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春伟 孙宋龙|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权的保障与规制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孙宋龙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要目
一、引言二、反悔权的理论基础三、反悔权的价值四、反悔权的运行样态五、反悔权行使中的问题与治理机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被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之前,曾有过试点阶段。从试点到立法,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的反悔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本文从反悔权的理论基础、价值以及特征等方面,结合反悔权运行的样态进行分析,对于反悔权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了“上堵下疏”的解决方案。同时从减少可能引发反悔权的潜在因子和分类处置反悔权不同表现形式等多个方面,构建一种体系化的被追诉人反悔权机制。
一、引言
2016年我国开始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由于前期试点周期与立法准备时间过短,认罪认罚从宽在制度设计层面的诸多技术问题并未得以充分考量和应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中量刑建议的内容在后续程序中予以反悔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一审法院根据量刑建议予以判决后又提起上诉,即为其中的一种常见方式,且通常单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情况居多。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进行反悔的权利,法学界对此看法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判决之前,被追诉人可以行使反悔权,撤回有罪答辩。法院判决之后,被告人也享有绝对的上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被追诉人在一审裁决前可以行使反悔权主张撤回,但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可申诉,不可上诉。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需要对被告人上诉的法定情形重新设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对允许上诉的理由可以进行列举性的规定。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于认罪认罚的追诉人具结后反悔的,应当区分是否有正当理由,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事由的应当予以支持,无正当理由反悔的应当约束;对于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
“认罪认罚”与“反悔”是同一问题的两个角度,有认罪认罚就有对认罪认罚允诺的反悔,被追诉人的反悔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我们认为,若要构建系统完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应对被追诉人反悔权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内涵进行分析,深入剖析反悔权运行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二、反悔权的理论基础
反悔,顾名思义就是对自己之前承诺内容的撤回,让其不再发生法律效力,自己不再承担因之前承诺而引发的不利后果。反悔权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前允诺行为。如果没有参与先前诉讼活动和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就不会产生后续的反悔权,反悔即对自身先前允诺的撤回。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诉讼活动和行使诉讼权利时,需要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能力,自主选择诉讼程序,如实供述相关案件事实。
从广义上来说,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或司法机关决定适用何种诉讼程序,都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承认或承诺内容的反悔。从狭义上来说,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同意司法机关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才会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之前承认或承诺内容的撤回、反悔。也就是说,狭义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权利只存在于司法机关启动认罪认罚刑事诉讼程序中,其是基于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且认可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建议而产生的。本文所探讨的反悔权指的就是狭义上的反悔权。反悔权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先前诉讼活动,在一定条件下自主撤回同意司法机关指控或处罚建议的行为,或者被告人在一审法院根据其认罪认罚内容进行宣判后,又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行为。从这一意义来讲,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进行上诉是其行使反悔权的一种实际表现形式。
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属于程序辩护权的重要内容,被追诉人拥有辩护权,其必然拥有反悔权利,反悔权在本质上属于辩护权的范畴。其实,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权与一般的辩护权相比,有着更为复杂的内部结构:首先,从权利产生的时间来看,反悔权产生的前提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之前就刑事案件的相关情况已经做出了有罪供述,同意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刑事处理的建议,即反悔权产生在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指控进行了认罪认罚之后。其次,从权利行使的方式来看,反悔权行使的方式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撤回之前做出的全部或部分有罪供述,或撤回愿意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自己进行处罚的承诺。再有,从权利行使的内容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其行使反悔权可能包括以下几项内容:一是对有罪供述的反悔,即全部或部分撤回之前做出的有罪供述;二是对认罚承诺的撤回,即不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三是对全部认罪认罚内容的反悔,即撤回之前在司法机关做出的有罪供述和同意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承诺。
从狭义反悔权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权具有以下几项特征:
第一,反悔权是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程序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专属性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权不能由其近亲属或其辩护人代为行使,必须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自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进行表达。之所以将反悔权作为一项专属性诉讼权利,是因为反悔权存在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刑事案件的相关情况已经做出了有罪供述,同意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建议,对司法机关的有罪指控及量刑建议作出了积极的允诺,故而对允诺内容的反悔、撤回也只能由其本人作出。即便辩护律师对定罪量刑提出异议的,而被追诉人坚持认罪认罚的,也不影响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办理案件。
第二,反悔权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为而产生的诉讼权利,具有相对性。反悔权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然诉讼权利,只有犯罪嫌疑人认可司法机关对其定罪量刑,同意适用认罪认罚诉讼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由于某种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之前认可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内容部分或全部进行反悔、撤回。所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权并不是绝对权利,而是相对权利,是基于先行为(对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允诺)而产生的一种诉讼权利。
第三,反悔权是基于先前有罪指控、接受刑事处罚的允诺的撤回,具有针对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权的行使以其先前同意司法机关指控、量刑建议的内容为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权行使的内容不得超过先前承诺的内容,但可以少于先前承诺内容,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的内容可以是先前承诺内容的全部或部分。
第四,反悔权的行使使得先前允诺内容的法律效力具有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反悔权后将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其先前承认内容的法律效力会依据反悔权行使范围而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内容的撤回并不影响认罪内容的效力,但对认罪内容的撤回,特别是关键性、实质性内容的撤回、变更,必然会对量刑建议内容产生影响,其先前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将失去效力,即法院可以不将《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提出的量刑建议作为裁判依据,刑事判决内容也不受《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前允诺内容的效力根据其行使反悔权内容的不同而不同。
三、反悔权的价值
狭义的反悔权是存在于认罪认罚从宽诉讼制度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属权利,对于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从宽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实践中产生的一项新制度,另外也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原则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前提在于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意志自由状态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能保障该项制度基础的合法性以及运行的合理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始终,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同一刑事案件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证据、事实进行侦查、审查、审理,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时反悔的权利,可以排除其因为害怕同一办案机关的报复而作出违心的认罪认罚。保障自愿性就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自由表达,排除其受到非法取证或被威胁、恐吓等情形下进行的认罪认罚。反悔权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排除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不可逆的心理顾虑和制度障碍。
第二,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石,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主要的内容。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也就没有认罪认罚诉讼程序适用的空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和被动承认司法机关对自己指控的犯罪事实,这两个方面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表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之前供述和承认内容随时反悔的权利,有利于保证其认罪认罚意思的真实性和内容的真实性,也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起诉标准和判决标准。
第三,有利于保障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的公正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很大程度上是以减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的。以减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来提高诉讼效率,达到刑事案件处理的繁简分流,集中优势司法资源处理疑难复杂案件,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最终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追求不能违背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故而在认罪认罚诉讼程序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权,使得诉讼程序可逆、可变更。此举一是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公权力并抵御强制力不法侵害的能力,免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顾之忧,保障司法公平正义;二是弥补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追求诉讼效率带来公正性不足的缺陷,也能对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确保其指控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更加准确,让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切实享受到合理的量刑从宽幅度。
四、反悔权的运行样态
2016年,“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试点办法》),其中就有关于反悔权的相应规定。例如,其中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可以对先前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机关达成的认罚合意内容提出异议,可以对先前签署的具结书中量刑建议内容进行反悔,并由法院确认被告人行使反悔权的后果以及后续诉讼程序走向。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同意指控的罪名、犯罪形态等细节,不影响认罪的成立。愿意接受处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具体在于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即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从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反悔权不包括对先前同意指控罪名、犯罪形态等细节的反悔、撤回,只有撤回对先前行为构罪的承诺或对刑罚种类、幅度以及执行方式提出异议的才是对反悔权的有效行使。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就包括对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要求撤回,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起诉至法院前可以行使反悔权。
2019年,两高三部颁行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在第十一部分“认罪认罚的反悔与撤回”中,围绕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不起诉后的反悔、起诉前的反悔、审判阶段的反悔等问题以及反悔后的程序处理都作了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具结书签署前后均享有对之前认罪认罚内容进行反悔的权利,其反悔权并不因为具结书的签署而丧失。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权利,一般是在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收到案件三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相关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中通常会特别载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撤回该文书的权利,但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未书面撤回但对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认罪表述提出异议或变更的情形,也可认定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还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相关后果进行说明:一是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意味着其曾经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指控其犯罪的依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其曾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即永久失效,并不因后续的追认而重新获得法律效力;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后,经检察院同意可以重新签署新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达成新的量刑建议。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会以书面的形式撤回其曾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办案时间比较紧张。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居多,这类案件一般都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这类案件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在十日至十五日作出决定。承办检察官全面审查案件后,对量刑建议内容依法进行裁量,且在很多地方值班律师只在工作日的固定时间见证具结,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会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的较短时间内制作起诉书移送法院提起公诉,更有甚者移送法院提起公诉的时间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日期是同一天。在签署具结书后提起公诉前,留给犯罪嫌疑人撤回具结书,行使反悔权的时间和空间并不充裕。二是犯罪嫌疑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已经对自己可能的量刑建议有了充分的预判。“捕诉一体化”之后,同一刑事案件由同一检察官办理,在审查逮捕阶段,承办检察官一般已经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并对案件的后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有了判断。在同一案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时,承办检察官对于案件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已经十分了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起诉期间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就诉讼程序以及庭审程序适用等问题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在讯问过程中,承办检察官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情权,也为了减少后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障碍,一般会就量刑建议问题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甚至会给出建议量刑的具体幅度。犯罪嫌疑人能够争取从轻、从宽处罚的辩解在签署具结书之前就已经完成了,后续签署具结书,并接受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就自然而然了。如果《认罪认罚具结书》上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超过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预期,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时,当场拒绝签字,所以也不会出现后续的以书面的形式撤回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三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行使反悔权的方式和手段更加多样化,以书面的形式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其首选。在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或认罪表述提出异议即可视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回,若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的,也可以在庭审中直接陈述,不用以书面的形式撤回具结书。再者,若法院的最终判决仍然不能让其满意,被告人还可以上诉。从司法实践运行样态来看,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一审判决后,以提出上诉的形式进行反悔者居多。
五、反悔权行使中的问题与治理机制
如何处置被追诉人的反悔问题,是一项系统工程,并不是仅仅在法律层面赋予其反悔权就能一劳永逸的,需要从多个维度综合应对。当前,在认罪认罚刑事诉讼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权的构建路径可以采取“上堵下疏”的治理模式,在分流因不同理由行使反悔权的同时,大力缩减可能引起反悔权的潜在因子。
认罪认罚仪式感不足,不能彰显法律威严,致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随意性。法律的权威在于信仰,而信仰需要有仪式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更多地强调办案的效率,或囿于办案条件的限制,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时,更多的是采用集中签署,值班律师见证也只是签字见证,没有更多的法律咨询和帮助的程序设置,没有类似于庭审的犯罪事实告知、听取犯罪嫌疑辩解和量刑建议宣告的具结程序。签署具结书程序的随意性,也为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埋下了伏笔。
强化认罪认罚的仪式感,可以成为树立制度权威的一条有力路径。探索建立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以具结书签署的仪式感,增强认罪认罚允诺的法律权威性。法律的权威性除了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外,还在于公众对于法律发自内心的信仰。而信仰需要仪式,庄严的仪式感是树立公众对于法律尊崇的必要条件。从司法实践的数据来看,刑事案件中的初犯比例远远高于惯犯、累犯,很多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触犯刑事法律,其原因更多的在于对法律的无知,或一时贪念或一时冲动,对于这种初犯、偶犯者,一个庄严的法律仪式足以树立法律在其心中的威信,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可能比对其科以刑责更佳。正如前文所述,在实践中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没有规定正式程序,检察机关为提高签署的效率,往往采用集中签署,统一律师见证模式,过程的随意性极大折损了法律的威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重要环节和关键步骤,签署程序仪式感的缺失和过程的随意性在很大程度上减损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我们认为,应当建立类庭审化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检察官宣读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进行释法说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对于辩方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签字具结;对于辩方有辩解的,应当听取,并记录在案,可以当场对量刑建议进行修正,或事后出具新的量刑建议。以类庭审化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仪式,增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允诺内容的确定性和法律实施的权威性。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探索公开听证程序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运用,邀请人民参检员参与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流程,监督检察机关保障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
律师参与不充分,法律帮助力度不够。很多地方囿于司法条件的限制,没有更多的可以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以S市J区为例,其注册律师100人左右,律师参与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履行值班律师职责的意愿不强,作为值班律师参与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律师大多数为年轻律师。根据该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安排,在看守所安排值班的时间为每周两天,一般为周二和周四,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主导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时间只能是每周二和周四,这种集中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模式,不可能使得犯罪嫌疑人获得充分的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受到限制,其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的理解也会受到影响,在不理解甚至不明所以的情况下的认罪认罚,其自愿性也会大打折扣,当其知晓将会面临的刑事处罚时,往往会以否认自愿性或以上诉的形式行使反悔权。
切实保障值班律师有效参与,完善值班律师深度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被追诉人在同控方协商的过程中缺乏专业律师的帮助,就很容易对协商的性质和后果形成误判,控辩协商极易演变为控方的独角戏”,律师充分、有效参与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合法性、正当性的重要保证。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对于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机构一般会根据法律规定在三家场所安排值班律师,但囿于客观条件,一般会在固定的时间内,安排同一律师在同一天不同时间段在三家场所轮流值班。这里面既有律师人手不够的原因,也有经费保障不足等原因。以S市J区为例,值班律师在看守所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一般是上午9点到11点,且派驻办公室设在接待窗口,没有机会接触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谈不上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或其他法律帮助了。法律中虽有告知程序,但对于如何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和操作细则,这使得很多文化程度不高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不知所措。
我们认为,为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实现有限法律资源的优化配置,应当在看守所的监区内设置值班律师工作室,定期定点安排律师值班,也可以安排实习律师值班,并将提供法律帮助的表现纳入其实习期间的考核选项,作为其正式执业前的评价,以缓解律师资源短缺的困境。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的程序规范。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应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获得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看守所应当制定具体规范和操作细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律师提供时间和空间上的便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害怕因不认罪认罚会导致检察机关报复性指控的心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时,行使法律赋予的刑事侦查权,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一切与案件相关的情况进行调查,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使用秘密侦查手段。任何一个人在国家机器面前都是无力和渺小的。这种地位的不对等,导致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顺从、被动地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已经对犯罪事实的辩解作了供述,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也会如实记录,并对其辩解内容进行核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关于案件的全部证据,也了解了全部案件事实,并策略性的告知犯罪嫌疑人,在此基础上指控犯罪嫌疑人,并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拒绝。另外,毕竟刑事诉讼程序还没有到最后一步,其对法院在量刑建议以外从轻判决还抱有幻想。这些强制性心理和侥幸心理等因素也是妨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真实意思表达的重要原因。
保护信赖,互为约束。“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公法意义上的契约,一经签署,对控辩双方就具有约束力,决不能任凭其中的一方无正当理由地反悔。”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会出具经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和值班律师/辩护人见证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中载明的量刑建议对指控方、被告方、裁判方均具有拘束力。检察机关对已签署完毕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非经法定程序,非有法定事由,不得重新出具加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有法定理由不得对已经签署的具结书出尔反尔。检察机关的信赖利益保障,源自契约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的精神,对于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犯罪嫌疑人,其对具结书载明的事项,已经书面允诺,在不违反自愿、明智原则的前提下,非有其他法定理由不得反悔,否则应当取消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项下取得刑罚宽宥。犯罪嫌疑人的信赖利益保障,源自国家公权力的确定力、拘束力,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依法建议应当科以刑罚的刑种、刑期和附加刑,并在具结书中载明相关内容,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但该撤回也需在法院确认之前作出,否则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报复性指控不多见,但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又提出上诉的,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违背认罪认罚承诺,原判刑期丧失判决基础,属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的案例在很多地方都出现了。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与犯罪嫌疑人就其刑罚达成一致,并由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文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和确定力,双方均应当遵守。但司法实践中的毁约行为却时有发生,这里面既有犯罪嫌疑人不守诚信的问题,也有检察机关量刑标准不统一,释法说理不充分的原因。这就需要司法机关进一步细化认罪认罚量刑和起诉的标准,将犯罪后需要科以刑罚与虽有犯罪行为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标准进行细化、公开化,在起诉标准问题和量刑标准问题上透明化,避免因标准不统一导致的处置不公允,而引起外界和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暗箱操作的疑虑。只有将起诉和量刑标准细化、公开化,并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才能树立起控辩双方的信赖,社会公众也能从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不意味着接受刑事执行场所的自愿性。2019年4月,S市Y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胡某贩卖毒品案中,因胡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自愿签署具结书,遂向Y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拘役4个月至5个月,罚金1千元”的量刑建议。4月12日,Y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后胡某为“留所执行剩余刑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4月24日,Y区人民检察院以胡某违背原认罪认罚承诺,原判刑期丧失判决基础,属量刑畸轻为由,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6月21日,S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千元,并撤销原判。
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为“留所执行剩余刑期”,单方撕毁“认罪认罚具结书”,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滥用诉讼权利,不当行使反悔权。在二审程序中,司法机关以违背原认罪认罚承诺,原判刑期丧失判决基础,属于量刑畸轻为由,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案例。根据我们的调查显示,其中超过90%以上的被告人上诉的真实意图,并非因为自己认罪认罚自愿性受到妨害,也并非对一审判决的结果不服,而是不愿意去监狱执行剩余的刑期。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也就是说,“留所执行”成为大多数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主要原因。至于为什么不愿意去监狱执行剩余刑期,我们对部分已决犯进行了走访调查,主要原因有:在看守所不用训练、劳动,而在监狱需要强制从事劳动;在监狱每日都要进行训练,监狱对于新收犯的管教相当严格;在监狱要重新熟悉羁押的环境和与陌生人相处,更有甚者害怕受到“牢头狱霸”打击等。
上诉制度的异化导致了契约精神被破坏、量刑协商不慎重以及审判资源的浪费,极大的减损了认罪认罚诉讼效益。在认罪认罚诉讼程序中,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庭审的一审刑事案件,对裁判文书的送达时间、二审程序进行优化设计,提高诉讼效率。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速裁程序纳入一审庭审程序,对在审判阶段适用速裁程序的一审案件的审限和庭审程序进行了优化,但并未对该类案件的二审程序进行相应的设计,这被一些“聪明人”利用。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告人为“留所执行剩余刑期”,在认罪认罚后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利用二审审限时间长的特点,拖延“送监服刑”时间,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上文案例中胡某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单方撕毁“认罪认罚具结书”,无任何正当理由对认罪认罚基础上的量刑协商作出反悔,使得原判决从宽量刑的认罚基础已不存在,原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基础丧失。检察机关以上述理由向二审法院提出抗诉,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的上诉期限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相同,期限的计算方法也相同。检察机关在收到被告人上诉文书时,往往已经超过了提出抗诉的最后期限,来不及以提出抗诉的方式进行纠正。
我们认为,应当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中与认罪认罚诉讼程序相关的制度。其一,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其裁判文书送达制度需要进行重新设定,即一审法院在当庭宣判后,当场或同日应当送达一审裁判文书,以凸显诉讼效率。其二,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进行重新设计,即对于被告人一审判决前均认罪认罚,判决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十日内查明无其他理由的,应当径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三,完善认罪认罚诉讼程序的抗诉制度。对于适用认罪认罚诉讼程序的案件,将被告人上诉期限、期限计算方法和检察机关抗诉期限、期限计算方法分别设置。在被告人上诉期限、期限计算方法不变的基础上,完善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期限和期限计算方法。此类案件抗诉理由并不是因为一审庭审、裁判产生的,而是因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反悔,使得原判基础丧失而产生的。抗诉事由产生的时间差异,使得检察机关审查内容、抗诉理由也不相同。因此,需要建立检察机关抗诉后置程序,即检察机关在收到上诉书而非一审法院判决书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提出抗诉的决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审查的重点将不再是与检察机关定罪一致,并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一审法院裁判文书,而是已经签字具结的被告人对于一审裁判文书的认罪认罚态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无正当理由,对先前具结协商的量刑建议有异议并提出上诉的,应当从立法层面对二审程序的效率进行优化,并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抗诉制度,以此疏解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问题,防止诉权的恣意、滥用,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以此提升认罪认罚诉讼效益,保障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刚性和司法行为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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