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天依 沈俊翔|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我国法律适用统一机制研究——以“类案类判”规则构建为视角 机制研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沈俊翔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要目
一、现状剖析:民法典背景下类案法律适用检视二、价值回溯:“类案类判”的功能厘定三、制度构建:类案法律适用的规则设想结语长期以来,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统一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内部要求,是树立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公信力的核心要件。法律适用是否统一,既是判断法律实施效果的载体,也是判断司法是否公正最直观的体现,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同案同判”或是“类案类判”。习近平总书记作出过重要讲话:“要及时完善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使之同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民事法律适用标准。”本文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结合民法典颁布前后的现状对比,通过实证样本考察,研究民事法律适用统一标准为目标指引,探索构建类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和调整规则,以期推动我国法律适用统一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一、现状剖析:民法典背景下类案法律适用检视
本文以近三年内上海法院系统作出的明确记载“同案”“类案”等词汇的共计85份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包含近30项民事案由,且13份判决是民法典颁布后作出,呈现出广泛性、代表性、新颖性等特点,样本的容量基本可以反映出当前类案法律适用的态势。
类案的具体概念、构成要件是类案法律适用统一的逻辑起点。实践中,类案模棱两可的概念和难以量化的判断标准,可能导致诉讼参与人和审判人员对类案判断结果存在较大的差距。样本中,诉讼参与人主张适用“类案”裁判的81件案件里,只有16件案件得到法院认可,仅占19.75%。
样本中,诉讼参与人主张适用“类案”裁判的案件中,71件是对法律适用错误及法官的自由裁量尺度提出质疑,占87.65%。其他事由的案件为10件,仅占12.35%。由此可见,法律适用不当及自由裁量尺度依旧是诉讼参与人主张适用“类案”裁判规则的主因,具体参照下图:
“类案类判”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构成性义务或仅是裁判者内心的道德准则及正义观念、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件的裁判对待决案件是否具有约束力、类案裁判可否被援引作为判决理由等问题尚未有统一认知。样本中,在法院作出“类判”的19件案件中,只有7份判决书明确记载了类案裁判并作为裁判理由的一部分,占36.84%。实践中,多数法官对正面承认类案裁判的拘束力心有顾虑。此外,3件案件中法官明确拒绝类案裁判对待决案件存在拘束力,具体参照下图:
为应对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相继出台和修订了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等多部民事单行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行政机关等也出台数量不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经过多年的积累,这些文件名目繁杂、数量众多且部分规定内容相互冲突。民法典实施后,上述文件规定的内容均须与新法典进行对比,存在规定冲突或者不一致的地方必须进行彻底的清理并及时予以公布,否则难以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民法典为填补新问题、新现象所带来的法律空白,创设了不少新的法律规定,但是部分内容只有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较差,司法实践中易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如人格权编中,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的归责原则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未予以具体规定;又如婚姻家庭编中,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该代理权限的金额范围、代理事项及法院如何界定等尚不清楚;再如侵权责任编中,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中的一般适用条件及惩罚限度、公益诉讼可否适用该条款等也未明确规定。
上文可知,至少部分法官对“类案”的具体概念、类案裁判对待决案件审理的影响力是局限于道德范畴的“软约束”,或法律原则的“硬拘束”等均未统一认识。此外,对类案法律适用统一的准确表述是“同案同判”“类案同判”,还是“类案类判”也存在一定争议。
尽管有学者通过案件性质和案件事实法律性质两方面分析,坚持认为“同案同判”的表述更为适合,并且将“同案”解释为“同样案件”。但是我们认为,从定量分析上判断,任何案件作为特定时间地点中唯一且不可重复,在所有细节上都绝对同等的情况几乎不可能存在。法官应兼顾案件的“同”和“异”避免机械裁判,“同”代表类案确立原则或规则应相适用,“异”代表个案差异性。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定义类案的概念为: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判例法是普通法系中最主要的法律渊源,作为法官审理待决案件思路参考以及判决的依据。其中,遵循先例原则是判例法中最核心的理念。该原则的英文为“Treat like cases alike”,又称Like Cases Maxim(LCM),直译为类似案件类似审判,即“类案类判”而非“同判”。遵循先例并非是直接引用先例,而是适用先例案件中所体现的裁判原则或规则。从司法目的性分析,类案法律适用的根本目的还是法律适用的内在统一,而非绝对的一致或相同。“同判”在中文的语境下,易产生相同判决结果的解释。但是,即便是类似的案件,两者之间的法律适用逻辑或者判决结果较难做到相同。因此,“类判”的表述无论从言词语境或是实际效果推定上都更为合适。
我们认为,赋予“类案类判”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更为合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司法公正、平等作为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内涵之一,来源于宪法赋予公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类案法律适用的统一作为司法平等的重要内容,应当被赋予一定法律地位。其次,与律师、法学家等专业人士不同,普通民众更愿意通过对比判决结果,而非将该结果与具体法律规范的比附来对某个特定判决的提出质疑。此外,从形式正义而言,赋予“类案类判”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更符合民众期望。最后,《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将类案检索、类案推送作为法律适用统一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了类案强制检索和法律适用分析解决等规范性文件,间接认可了类案法律适用统一作为法律原则的定位。需要指出,虽然“类案类判”被赋予法律一般性原则的高度,但是并非可以简单理解为法官只要发现“类案”就一定要适用该类案裁判规则,或将裁判结果保持一致。后文将对此予以具体阐述。
将“类案类判”应用于审判实践,至少存在以下正面效应:
如上文所述,民法典中部分内容规定得较为模糊,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不得不陷入“以案造法、以案释法”的困境,在部分案件中个人的心证甚至可能对案件的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建立类案法律适用统一机制,赋予部分类案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思路及适法标准,规范法官审理案件的自由裁量尺度,可避免出现个人色彩过浓的判决,维护司法权威及公信力。
面对新型案件不断涌现的现状,相较于等待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出台,通过借鉴具有普遍参考价值的类案裁判,形成较为成熟的裁判思路,提升对类似案件的整体把握,从而帮助裁判者破解困局。此外,通过避免大量重复性的事实及法律论证,可以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形成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优化。最后,在案件终身责任制下,类案裁判结论的可靠性也是审判人员抵御不当干涉的有力武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审判人员的作用。
目前,类案法律适用统一机制的建立可以依托以下因素:一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最高人民法院近一年陆续印发《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明确建立法律适用分析解决机制的改革方向,并要求法官必须对“四类案件”进行类案检索工作;二是大数据及算法技术的日益完善。随着裁判文书上网等司改举措的落地以及相关平台的案件数据库及检索算法的不断升级,多数案件的裁判结果可通过互联网查询,客观上为类案法律适用统一机制的建立提供了技术支撑;三是民法典的实施契机。区别于过去民事法律的“小修小补”,民法典作出了许多原则性改动,打破了法官主要依靠过去的审判经验进行裁判的现状。若将部分经过精心审理且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赋予一定的类案裁判法律拘束力并予以公开,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有助于提高法官队伍的专业水平,从而提升类案法律的统一适用。
“类案类判”的基本逻辑是类比推理,案件审理中,适用类案裁判最为重要的三步:一是识别类似案件;二是判断类案裁判是否具有拘束力;三是如何进行“类判”。本章节将以民事案件为研讨重点,以期建立类案法律适用统一机制提供更有针对性的初步设想与借鉴价值。
关于类似案件的判断与方法,理论界多采用要件式判断的方式。有人提出五要件说,即“分析案件事实,明确主要问题。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明确当事人争议以及法院需要裁决的主要问题”。有人主张案例区别技术的六个步骤,即“识别案例-对比事实要点-比对法律要点-类案裁判规则的总结-将类案裁判规则与待决案件比对-得出结论”。此外,更有人主张将案件要件事实与具体法律条文相对应进行分析。上述观点对于类案的识别均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但是处于审判一线的法官较难将上述理论直接进行应用,可操作性上尚有完善的空间。
与前述学说有所差异,从实践出发,我们认为将类案判断的要件理论和案件审理的要素进行系统结合与梳理,有助于加强类案识别技术的应用性以及审判一线人员的可接受程度。根据要素在识别中的作用大小进行分类,主要分为核心判断要素和辅助判断要素两大类:
(1)核心判断要素有三项:
第一,案由。案由是概括案件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的基础。案由相同,则待决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关系大体相同,并且请求权基础可能也大致相当。案由虽然是识别类案的基础第一步,但案由的涵摄范围仍太过宽广,同一案由下,如民法典合同编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付款情况、商品质量等具体案情仍会有所不同,很难认定同属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就是同类案件。此外,部分民事案由还会涉及多个不同法律关系法条的情形,如同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或涉及公司人格否定,或涉及董监高的忠实义务,甚至还涉及程序上的股东代表诉讼,也无法认定同属这一案由的均为同类案件。所以,案由在识别类案过程中虽具有基础的地位,但仅凭案由识别类案还远远不够,需要其他要素的共同参与。
第二,基本事实。基本事实指是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等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的事实,是案情的核心要件组成,相当于成文法规则的“行为模式”。基本事实本身的差异性是影响裁判结果差异的首要因素。如驾驶单位车辆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该侵权责任,取决于该工作人员当时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这一个基本事实。
第三,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中提到,类似案例不仅指案情类似,更重要的是指争议焦点类似。基于争议焦点而形成的裁判要点往往既是对个案裁判规则的概括提炼,也是对类案问题处理的回应。如涉遗嘱继承案件中,双方围绕的是遗嘱的真实性或是合法性进行举证时,产生的结果也不同。前者重点在于该遗嘱本身的真假,后者的重点在于该遗嘱签订、形式载体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定义类案的概念时将法律适用相似作为组成要件之一。我们认为,应谨慎将法律适用类似作为类案识别的要素之一。类案识别的目的是追求“类判”,即法律适用相似的后果,若允许以法律适用类似作为类案识别的依据进行倒查,即作为类案识别的前提,可能出现“互为因果、循环论证”的情况。
核心判断要素有助于正向圈定类案的范围。但可以明显看到,依照这一方法,所圈定的类案数量还是过于庞杂,难以为法官判断提供直接的参考依据。由此,在上述范围内,还需引入辅助校正要素,以反向排除的方式,进一步缩小类案的范围,以求得最为核心的类案指向。
(2)辅助校正要素有五项:
第一,证据的证明力。证据本身的瑕疵、证据链能否形成、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等情况,都可能引起裁判结果的偏差。如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虽承认“借条”上的签字为其所签,但主张该“借条”上的内容为“出借人”事后填写从而否认借款事实,并提供司法鉴定证明该“借条”上的内容与签名的形成时间并不一致,或是提供相应机票、酒店入住证明等,证明“欠条”记载日期前后其本人都在外地的事实。
第二,审理程序。案件审理程序不同会导致裁判结果或有差别。如民事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程序中的审理范围大相径庭,二审审理范围主要以上诉请求为限,申请再审审查的范围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至205条。此外,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案件中,法官的审查范围内仅限于“调解违反自
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两项。
第三,政策取向。政策取向具有明显的时空特性,超出政策特定时空以外的法律行为效果,会与政策取向下的行为效果存在明显差异,亦应引起重视。以本次新冠疫情为例,涉及审理营业性租房案件中,若承租人因为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或者收入明显减少,无法按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这就与一般情形下合同解除的司法判断大相径庭。
第四,地域范围。出于适法统一的角度,同一区域法院裁判的识别优先性上应高于其他区域的裁判文书。如各地法院审理食品领域“职业索赔人”的惩罚性赔偿主张的裁判标准尚未完全统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9)鲁02民终263号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9)京03民终6950号两份判决书中,对于“职业索赔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持有相反的立场。
第五,法院层级。将法院层级作为辅助识别的因素,可以帮助诉讼参与人或法官在海量案件中尽快找到类案的最优方案。此外,从适法统一的效果而言,自然是法院层级越高则拘束力越强,这一点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不同层级法院之间更为明显。有关法院层级的拘束力问题,在后文中会作进一步论述。
综上,经由核心判断要素的正向筛选和辅助判断要素的反向排除,法官就可以相对便利地从浩如烟海的案件中,发现更为相似和匹配的类案库,有助于进行下一步“类判”的操作。
个案裁判经过的审理程序不同、作出裁判的法院层级不同等因素造成裁判的参考性各有不同。在美国,高层级法院所作的先例在不同下级法院的遵循效力并不完全一致,因为下级法院在遵循先例时会根据法院之间的隶属情况、各辖区的特殊司法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对于审判类似案例时的作用为参照,即赋予这类裁判法律拘束力。类案裁判法律拘束力的大小取决于诸多审判因素,同时会影响待决案件适用类案裁判规则的深度。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裁判法律依据的有效性,“类案类判”不得突破现有的法律规定。二是裁判作出的法院层级,层级越高,拘束力越强。三是法院之间的隶属关系,同辖区的上级法院有对下级法院审判业务的指导职能,并且可以在审级上进行审判监督,下级法院不能随意突破上级法院所定的裁判规则。四是争议焦点相似程度,类案裁判的拘束力来源并非整体裁判全文,而是针对焦点争议所作的裁判规则。五是是否被作为法律适用指导的案例,此类案件本身就具有普遍参考价值,并且经过严格选取与编写,在发布机构的辖区范围内具有较强的拘束力。
可以分为四个级别:第一级别:“准法律”。案件范围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拘束力为,对于类似案件审理具有应当参照适用的效力,除非该案例所体现的裁判结论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否定,或者该案例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已修订废止,法院不得作出与此类裁判规则相违背的裁判结果。
第二级别:具有较强约束力。案件范围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相关业务部门发布的典型案例、作出的生效裁判;上级法院及本院发布的具有适法统一指导性案例。其拘束力为,对于类似案件审理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可以作为裁判的参照。法院拟作出的裁判可能产生冲突的,应当就待决案件与上述案件非属同类案件加以充分说理阐明,并必须经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且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第三级别:具有一定约束力。案件范围为上级法院及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其拘束力为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上级或本院裁判相冲突时,必须经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必要时也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不作同类处理的理由。
第四级别:不具备拘束力。案件范围为,非上述三种情形的其他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其说服力为,法官可以对类案裁判规则进行参酌,当决定不适用时,应在庭审过程中或裁判文书中向提出“类案类判”主张的诉讼参与人进行释明。
“类案类判”作为法律适用的一般性原则,通过实现多数案件的公平裁判,助益实现整个社会的法治化建设。但是,“类案类判”的本质依然是类推逻辑,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实践中,个案的差异千变万化,机械性地适用“类案类判”达到的法律效果在少数情况与所导致的社会效果并不一致,无法实现个案正义。因此,我们认为构建适用类案裁判的适用一般规则的同时,应允许少数不适用一般规则的个案在满足一定限制条件下进行调整。
在确保依法裁判的基础上,可以将类案裁判的适用分为五个步骤:一是识别案例,判断是否为类案;二是明确类案的拘束力,判断该类案裁判适用的深度;三是提炼与应用,提炼类案中与待决案件争议焦点相关的裁判规则或思路, 然后根据类案裁判的拘束力大小与案情的差异性进行具体应用,并获得;四是检验拟得出裁判结论,验证该结论是否明显不当,比如是否存在个案的明显不公、违背社会的一般常识或是可能引发社会舆论负面影响等情况;五是根据检验结果作出终局裁判或者适用调整规则。具体步骤如下图:
许多学者认为“类案类判”理论未认清现实消极因素及个案的差异性,仅是实现形式正义的手段,而非达到实质正义方式。“类案类判”的调整规则是基于依法裁判和个案正义原则所制定的补充手段,弥补了上述的缺陷。同时,为防止该规则的泛化及滥用,应给予严格限制其适用。我们认为,以下四类情形,可采用类案裁判适用的规定:(1)可能会出现造成个案结果的显失公平;(2)违背法律中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或者立法本意的,如民法典总则所提之平等、自愿、诚信、绿色等原则的;(3)可能造成社会负面价值观引导;(4)其他严重情形的。
需要指出,由于适用该规则可能会与上级法院或者本院的类案裁判结果相矛盾,因此应当按照前述类案的拘束力大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做好相应的申请审批与报备工作。
盛世修典,继往开来。制订民法典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重要体现,也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本文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以构建法律适用统一规则为目标,从样本实证出发,深度结构“类案异判”的成因,通过价值回溯解析“类案类判”,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识别、参考、适用三位一体的类案法律适用规则,探索推进我国民法领域适法类案法律适用统一,为民法典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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