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紫靓|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规制研究
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生
要目
一、平台封禁行为的基础理论二、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认定问题三、域外平台封禁行为的治理四、平台封禁行为的治理困境与监管建议结语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数字平台之间的竞争越发激烈,近年来为巩固自己的市场竞争地位,防止竞争对手对自己的核心竞争优势产生威胁,腾讯系产品依托其“用户资源”对头条系产品进行了一系列的平台封禁行为,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不利影响,但是国内对这一类平台封禁行为的处理态度较为温和,引发抖音等平台的不满情绪。本文从近年来国内的屏蔽封禁事实入手,分析平台封禁行为在我国受到温和对待的原因,通过对域外经典案例的分析和域外的相关立法,为我国处理平台封禁行为提供良好的借鉴。
我国对互联网领域的竞争一直持“包容审慎”的态度,但是随着近年来互联网领域科技巨头企业对数据的垄断,互联网领域逐渐呈现“寡头结构”,新兴互联网企业进入市场的门槛不断提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对与自己具有竞争关系的互联网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打压。由于数据经济的特性,互联网领域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得更为隐蔽,以数据库为基础,以云计算等算法模型为手段进行的商业竞争博弈,对腾讯、阿里巴巴这样的大企业的竞争优势不言而喻。如何对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规制,维护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互联网领域的公平竞争,成为我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2020年底,马云在外滩金融峰会上的演讲大谈我国金融监管,引起国内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并对阿里巴巴进行了一系列的反垄断调查。事实上,近年来阿里等互联网科技巨头在数据领域从事经营活动时的大数据杀熟、二选一、平台自我优待、屏蔽封禁等行为早已引发各方不满情绪,对上述问题的举报层出不穷,阿里、腾讯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差别待遇的诉讼案件数量激增。
国内有关平台封禁的相关案例数量很多,主要围绕着腾讯系、阿里系等产品展开,它们作为当前社交网络平台的中坚力量,以维持自己核心竞争优势,排除、限制对方竞争为出发点,进行了一系列的互相屏蔽、封禁的行为。2010年初爆发的“奇虎360诉腾讯QQ”的“3Q大战”,成为经典的互联网经营者利用交叉网络的外部性,左右用户选择,强迫用户进行“二选一”的互联网市场竞争模式,由于对此类案件的属性没有定论,导致此类现象愈演愈烈。2013年7月,微信出台了微信公众号管理细则,关闭了众多涉及淘宝广告推广的公众号,随后阿里巴巴做出反击,屏蔽了微信在淘宝的数据接口,淘宝用户将无法在淘宝界面通过扫描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进入微信程序,用户也不能够直接从微信上直接点击淘宝链接完成商品购买。2015年2月,微信又以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为由,在支付宝开通微信分享服务后迅速对来自支付宝的支付链接进行屏蔽。事实上,腾讯与阿里之间的上述博弈性质的封禁行为不会对两家互联网巨头企业造成实际损失,真正受伤的还是依附于两个平台上以此为盈利手段的经营者。2018年3月,腾讯旗下微信开始了对字节跳动旗下的抖音的“持续封禁分享限制”政策,微信发布的《微信外部链接内容管理规范》中规定,对于与微信或者其服务平台具有相似功能的服务类内容,腾讯有权对其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相关链接的继续传播、对相关域名停止访问等手段。点名了今日头条、西瓜视频等头条系App和滴滴、京东等腾讯系App在微信平台的诱导分享、非法获取和使用用户数据等行为。2020年年底的疫情阶段,在我国实行居家隔离政策过程中,线上办公与教学进入大众视野,各平台的线上会议之间展开了激烈竞争,在这种情况下微信对字节跳动旗下的飞书和阿里旗下的钉钉进行了封禁,单方面关闭了微信分享的API接口,使得飞书和钉钉在短时间内无法正常访问,尽管微信方及时对此进行了调整,但是还是严重影响了钉钉用户的用户体验。微信作为一个具有完整生态圈的社交网络服务软件,依托其庞大的用户数量和已经形成的市场优势地位,对其他竞争对手能够提供的同类型的核心服务保持着高度的敏锐性和迅速打压的魄力,也正因为如此近年来的屏蔽封禁诉讼大多与其相关。
阿里与腾讯在对来自对方的外部链接进行限制封禁时,反应迅速手段强硬,尽管双方都对此给出保护用户隐私、避免消费者上当受骗等预防安全隐患发生的理由,但是此类行为事实上对竞争产生了不利影响,至于是否构成反垄断意义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需要进行进一步分析。
一、平台封禁行为的基础理论
平台封禁行为是常见的互联网领域垄断行为之一,是互联网企业在运营过程中拒绝竞争对手的链接或者端口接入或者通过增设条款限制外部链接或端口接入,从而维持自己的优势竞争地位。
能够因实施屏蔽外部链接等封禁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企业主体主要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但并不是所有的禁止竞争对手端口或者链接接入的行为都是需要被反垄断法规制的封禁行为。事实上对于很多企业其经营模式就是封闭的,其主要盈利依据也是封闭的企业数据库,这是独属于企业的商业机密,为了保证自己能够持续地从已有的独占性企业数据中获利而拒绝竞争对手的链接或者端口接入的行为是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应该得到支持和保护。
平台封禁行为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理论学界对平台封禁行为的讨论尚未达成一致,但是国内关于腾讯、阿里等公司的平台封禁行为异议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这一背景下,明确平台封禁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危害,提出具体的规制路径,对于解决国内平台封禁诉讼案件的争议有积极意义。
互联网“封禁”行为已成为业界常态,平台封禁的表现形式十分多样,通常表现为拒绝交易、限制交易成立条件以及利用算法或者程序对竞争对手的功能进行限制。不管是对竞争对手产品或者服务的恶意不兼容、限制竞争对手外部链接接入,还是对自己的API进行封闭,抑或是通过对外部链接的接入增设门槛等负面效益增加竞争对手链接接入的难度都属于平台企业实施的封禁行为。
恶意不兼容表现为通过技术或者标准将竞争对手提供的与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具有交叉或者竞争关系的产品或者服务实施完全排除在自己平台范围的行为。典型的恶意不兼容行为上表现为两种产品或服务之间的择一选择,也就是目前备受关注的“二选一”问题。
“二选一”字面意思就是必须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是一种“选A即放弃B”的完全排他性选择,这一行为在互联网领域表现为平台要求和商家或者用户签订排他性独家协议,平台在商家选择入驻后,采取签订独家协议、屏蔽店铺信息、提高店铺佣金等手段强迫商家只能与自己合作。“二选一”的典型案例是“3Q大战”,由于QQ对标360安全卫士,两个软件设置恶意不兼容程序互相封禁,逼迫用户在使用QQ时不得不在设备上删除360安全卫士,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用户的上网体验,损害了用户的自主选择权,是双方恶性竞争的产物,是恶意封禁竞争对手商品或者服务的典型表现。
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上网的主要方式也从PC端转移至移动端,互联网企业对其他竞争对手的打压手段也越发多样,直接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封杀的行为已经不太适应激烈的网络竞争,依托各平台推出的移动端 App形成的全新的数据竞争环境,使得对链接的封禁成为当前互联网平台封禁的主要手段。
互联网用户在进行社交的过程中,彼此之间会通过截屏、转发、复制网址、分享链接等方式分享其他互联网平台的内容进行交流,在这个过程中用户出于分享的目的将一个平台的链接发送到另一个平台,但是对于平台的经营者而言,其对这些分享到自己平台的链接内容并不持完全的包容态度。不仅是因为链接可能包含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影响本平台的正常运转或者影响本平台用户的使用体验,更是因为在这个流量即为竞争力的互联网时代,用户极有可能因为点击其他平台的外部链接造成流量的转移,从而造成用户的流失或者是流量价值的贬值。
为了避免这一损害后果,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经常会采取各种理由设置各种自动识别算法,对外部链接加以捕捉,从而对其进行屏蔽,以保证该链接无法在本平台进行展示,阻止外部链接的传播。以微信为例,我们经常发现微信对公众号的屏蔽算法是比较严格的,一旦某一篇公众号在一定时间内的转发超过算法限定的数量,微信程序会自动对公众号进行封禁,根据公众号内容的不同和申诉理由的合理性产生不同的封禁时长。除此之外,微信作为日活跃用户最多的社交平台,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集即时通信、支付、视频分享、娱乐出行等为一体的生态圈,为了吸引用户留存,微信对字节跳动旗下的抖音小视频分享链接做出了限制,不允许用户通过从抖音端复制的链接直接跳转至抖音 App,仅允许用户在下载好视频后将分享内容以小视频的方式展现在微信聊天或者朋友圈之中。同时,微信也不支持拼多多、淘宝等购物软件的商品链接的直接跳转,用户只能通过在微信复制好朋友分享的购物链接,然后切换App到相应的购物软件打开复制的链接进行商品的浏览与购买。
对于此类限制外部链接分享的行为屏蔽方给出的抗辩理由为“无法确定外部链接的安全性”避免外部链接产生安全隐患,防止平台用户受到外部链接诱导从而上当受骗,或者是净化平台环境避免垃圾链接刷屏等,这些抗辩理由有一定的正当性,我们也不能对所有的限制外部链接的行为做出“排除、限制竞争”的判断,尽管被封禁方主张平台屏蔽链接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拒绝交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平台的反垄断认定还是持一种保守审慎的态度。
API接口技术是一种控制应用程序的有效方法,应用程序在设计中总是涉及大量的特征函数,在不了解应用程序的编程接口和源代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在 API接口中截取win32运维函数或者代码,并将捕捉到的函数或代码应用于自己的应用程序之中,使两个应用程序之间能够实现某种互连,从而达到与原应用程序之间的动态互动。封闭的API政策顾名思义,指的就是互联网企业关闭自己的API接口,使得竞争对手无法访问其API,限制竞争对手的应用程序对平台的访问权限。
一般而言,平台是否开放其API,允许第三方应用程序访问自己的数据是平台的权利,比如谷歌地图就通过开放的API,给予第三方应用程序的开发人员对其编程的访问权限,让第三方应用程序根据自己的发展需要设计程序,这样既能够为原平台增加创新价值,也能够为第三方应用程序提供庞大的数据支持。平台也可以执行封闭的、附条件的API政策,将开放API作为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要求合作方在支付一定价款或者在合作中做出一定让步后附条件的开放给对方。但是这种情形并不适用于是上下游企业生产经营的必要设施的占有市场绝对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对此类经营者而言自己的API开放与否严重影响着整个市场,封闭其API极有可能导致市场上缺乏竞争,形成寡头垄断。
在实践中,很多企业为了规避反垄断审查,并不直接采取拦截或者是拒绝接入等措施对外部链接加以阻拦,而是通过延长审核条件、增设审核环节等方式以看似正常的审查环节将外部链接的接入申请放置一旁,既没有明确对外部链接的接入表示接受,也没有拒绝外部链接的接入,但是事实上导致外部链接即使接入了平台也无法正常运转,实现接入目的的结果。
增设接入限制的平台封禁行为表现得更为隐蔽,被封禁方很难证明平台企业审核其链接的行为构成封禁,一般会主张平台企业该行为构成“差别待遇”,即对同等接入条件的竞争对手,在允许接入时的审核时间不同。但是,反垄断法》规定的差别待遇针对的是对交易相对人交易条件上的差别待遇,对竞争对手外部链接的审查属于平台企业管理规范中的正常环节,没有办法凭借审核程序烦琐或者审核时间长认定为交易条件上的差异,因为平台本身享有针对不同用户的不同需求进行差异化审查的权利,平台可以主张审查的出发点为维护平台生态系统的稳定和网络的纯洁性,被这些增设的隐蔽手段拦截在外的外部企业很难对此进行抗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认定问题
互联网企业在竞争过程中实施的平台封禁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事实上,平台本就有权利对自己的平台运营进行管理,对于可能会给自己造成损失的外部链接有权予以限制或者清除,更何况互联网平台通过技术创新获取市场地位,占据市场份额,为平台用户特供优质服务,其为了留存用户对平台的部分功能进行保留,不开放给竞争对手的行为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企业,在市场上竞争中占据绝对优势,互联网领域的准入门槛本就比较高,互联网科技巨头如果再以数据垄断、屏蔽封禁竞争对手等手段变相提高准入门槛,将促进互联网寡头结构的形成,因此我们必须要对这类平台封禁行为进行反垄断研究。
认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是适用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前提。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经营者对市场的影响力有限,即使实施了平台封禁行为,该行为也不会对竞争者造成实质性的、无法寻求解决办法的损害。因此,在判定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前要先对平台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认定,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反垄断司法实务经验的要求:认定支配地位首先要在特定的竞争市场内进行认定,这就要求我们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其次还要明确认定支配地位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规范认定某一个竞争主体是否在该市场内形成了实质性的控制力。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首先要确定纠纷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然后还要寻找与该商品具有替代关系的同类商品,但是由于互联网商品的功能性多样,对商品的属性定位边界模糊。在对商品进行界定时一定要明确消费者在选择这一商品时所依赖的商品主要功能,即消费者的基础需求,表现在具体的个案中可以关注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出发倒推原告的产品需求,在明确了商品主要功能之后寻求与商品主要功能一致的可替代商品,从而确定具体案件的相关商品。比如,QQ作为即时通信社交软件,尽管它具备QQ钱包支付的功能,但是人们对其的核心诉求仍然是社交;支付宝作为支付软件,尽管也有聊天功能但是用户在使用支付宝时的核心诉求仍然是支付,社交在此是基于支付活动而产生的附属活动。因此,不能因为某个商品同时具备了支付和社交两种消费需求,就将两者视为互为替代性,在对互联网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时,需要牢牢把握消费者的核心消费需求。
以“微源码诉腾讯案”为例,原告认为腾讯利用其在社交软件的市场支配地位,对微源码公司运营的公众号进行封禁的行为属于“拒绝交易”和“差别待遇”,原告主张本案的纠纷指向的产品是微信的公众号服务,希望将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微信宣传推广平台。这一主张完全是对相关商品市场的限缩,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核心需求是在线推广,而不是微信的公众号服务,假设在被微信拒绝线上推广后,原告仍然有其他能够满足其需求的渠道进行线上推广与宣传,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仅要将微信纳入相关市场,还要将能够替代微信的线上推广业务的其他社交网站、搜索引擎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最终法院将本案的相关市场确定为互联网平台在线宣传推广市场。
市场份额反映着企业在相关市场的竞争力,企业的市场份额占据的越大,该企业对相关竞争市场的其他经营者的依赖性就越低。在传统的实体市场中,判定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直观的方式就是看这个企业在整个市场中营业额所占的市场份额。占有越多的市场份额的实体企业,在做出战略决策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就越大。尽管我国一直将营业额作为认定市场份额的标准,又将市场份额作为认定主体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但是这一标准一直饱受诟病,另外互联网市场的多元、动态竞争特征进一步弱化了市场份额作为衡量市场支配地位标准的作用。因为在互联网领域竞争的重点在于数据的占有率,而不仅仅是销售额,为了积累足够的用户很多互联网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廉的服务,在这种情况下,互联网企业的销售额可能没有一些中小型创新科技企业的营业额高,甚至可能出现“零收益”的情形,但是其用户数据市场占有率远远高于中小企业,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市场份额来认定互联网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是不可取的。因此,我们需要对互联网领域的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进行改进,可以借鉴美国法院采取的同一时间段内网站的访问量作为计算市场份额的依据,或者借鉴欧盟的同一时间段内的搜索请求量模式计算市场份额,当然,这种模式尚未形成完善的操作标准,仅能够作为认定市场份额的补充标准,但是为我们改进市场份额计算方式提供了新思路。
互联网市场区别于传统市场的不同来源互联网的动态竞争,即使平台企业在当前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但并不必然代表着其拥有维持市场控制力的能力。如何将这种市场控制力具现化,为我们认定互联网企业的实际市场影响力提供依据,需要我们制定对企业实际控制力认定的标准。影响企业实际控制力的因素需要在特定的竞争领域进行分析,互联网领域的竞争围绕着数据展开,已经存在市场优势地位的平台企业掌握着较大的数据库,利用对数据这一核心竞争资源的垄断,挤压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生存空间。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将经营者对上下游市场的影响力和对形成市场壁垒的作用程度纳入判断企业对市场的实际控制考察因素,针对数字领域还需要将经营者掌握相关数据的能力、对互联网商品两边或者多边产品市场的影响力、产品的用户数量和黏性以及对关键设施的控制能力等也纳入考察标准。
互联网平台企业这种限制性的开放政策,即对竞争对手的接入行为进行封锁、屏蔽等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层面所规制的“拒绝交易行为”,是认定平台封禁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关键。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经营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市场控制力,通常会提高竞争对手的成本或者削弱竞争对手满足其商品需求的能力来使竞争对手处于弱势地位。典型表现就是拒绝竞争对手接入必要设施、使竞争对手产品不兼容等。具有必要设施的行业,必要设施的所有者拒绝竞争对手接入其必要设施或者提高竞争对手接入成本以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
如此看来似乎平台的这些封禁行为必然构成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是事实上平台企业出于不想帮助竞争对手获取便利的目的维护自己在市场竞争中的有利地位而拒绝与竞争对手交易的做法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在我国任何企业都拥有支配、使用和处置自己产权的权利,不能因为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想当然的剥夺企业应有的权利,“大鱼吃小鱼”的商业竞争模式是正常的、健康的竞争形态,优胜劣汰、适者生存是行业保持创新的内在驱动力,不能为了保障竞争规避市场正常的更新换代。因此,即使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运用了屏蔽、封杀、封锁等拒绝交易行为,该拒绝交易行为也可能具有合理性,不能将其一概而论,应当进行个案分析。
各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对此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进行的拒绝交易行为都持严格的监管态度。消费者在交易市场处于弱势地位,在消费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平台企业不能对消费者实施单边拒绝交易的行为,因为双方的市场地位相当不对等,平台企业具有庞大的消费群体,而消费者可能只能够从该平台企业获得其需要的产品或者服务。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反垄断法出台的目的之一,单方拒绝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拒绝交易行为应当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针对竞争对手实施的拒绝交易行为的情形比较复杂,也是问题争议的焦点,需要区分平台企业是横向拒绝交易行为还是纵向拒绝交易行为。横向拒绝交易行为顾名思义是对与自己具有平等竞争关系的竞争对手实施的拒绝交易行为,这种拒绝交易行为可能是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竞争行为,也可能是为了抵制竞争对手进行的横向垄断,也不排除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挤竞争对手的可能,由于横向拒绝交易行为的界定边界模糊,各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很少对此类行为加以干预。纵向拒绝交易行为指的是拒绝与处于上下游市场上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此时需要考虑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是否是上下游竞争对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如果不是必要设施,平台企业没有义务为竞争对手的活动提供便利;如果是必要设施,该企业就不能够随便拒绝竞争对手的接入请求,不能够随便实施屏蔽、封锁的限制性开放政策。
综上所述,反垄断监管机构在认定平台封禁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要坚持审慎原则,在分析平台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的适用对象和实施动机的基础之上,认定拒绝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域外平台封禁行为的治理
欧盟尚未出台专门的数字经济反垄断法律法规,但是欧盟的司法实践中对数字市场的反垄断诉讼案件数量不少且具备代表意义。2018年谷歌利用安卓系统,采取“非法限制措施”以加强其在搜索引擎方面的主导地位,2019年谷歌滥用主导地位、通过其广告服务“AdSense”在合同中要求客户拒绝竞争对手的搜索广告,以上行为都属于平台封禁行为,均受到了欧盟反垄断委员会的反垄断处罚。
谷歌是数字经济中极具代表性的数据垄断者,其在欧洲经济区近31个国家的市场份额超过90%。自2010年起,欧盟就对谷歌在线上购物服务市场和搜索引擎服务市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展开了调查。欧盟认为谷歌非法将谷歌搜索和浏览器应用程序绑定至安卓移动操作系统,非法阻碍安卓分支操作系统的开发,非法付款换取生产商和运营商独家预装谷歌应用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另外,欧盟在2019年对谷歌处以14.9亿欧元的罚款,因为谷歌通过签订合同阻止第三方软件从竞争对手那里获取搜索广告,这一做法减少了第三方网站获取搜索广告的选择。除此之外,谷歌还利用算法对自己与竞争对手的产品搜索结果进行顺序展示的行为,就是一种变相的平台封禁行为,尽管没有直接阻碍竞争对手产品或者服务在自己搜索引擎结果中的显示,但是通过算法排序将对手的产品放置在最后也会对用户的最终选择产生很大的影响,实质上产生了排挤竞争对手的结果。
互联网经济的全球性和平台经济的多边性使欧盟传统的市场规制法已经无法适用数字市场竞争的需求,为遏制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阻碍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欧盟于2020年12月公布了针对数字市场领域的数字市场法草案。欧盟的数字市场法提案指出,禁止具有强大经济地位、对市场有重大影响的数字市场领域的守门人进行禁止消费者链接到平台以外的企业的行为。首先,总则规定守门人通过对操作系统或者算法程序的控制,限制用户在不同互联网接入服务供应商之间自由切换的权利的行为,破坏了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平竞争。其次,禁止守门人拒绝第三方应用开发者请求守门人提供的与其功能类似的必要辅助服务,也就是说,如果第三方应用程序开发需要的辅助服务,只能够由守门人提供,不能在市场上寻求到任何替代性辅助服务,这种情况下,守门人有义务确保第三方对自己链接的平等访问权。最后,草案明确规定了守门人不得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在技术上对用户使用守门人操作系统在其他软件和应用之间切换的权利,不得对用户的选择加以技术上的干涉和限制。
2010年,Facebook启动了Open Graph API(开放图谱API),使其他网站可以添加插件,引入Open Graph后一周,已有50,000个网站安装了Open Graph插件。这些网站通过各种插件将自己的网站推广给Facebook的用户,从而吸引对方的用户成为自己网站的“关注者”。但是,随后Facebook随后开始对API政策增设限制条款,曾经开放的API政策逐渐走向封闭。
Facebook通过使用API和算法来防止竞争,初期开放的API政策吸引了大量投资,不少企业依托Facebook提供的API建立自己的互联网产品,当这些企业逐渐成长为对Facebook有潜在威胁的竞争者时,Facebook会在没有任何合法、正当的理由的情况下直接切断对方与自己的业务关系,以保证潜在的竞争对手无法在其占据支配地位的个人社交网络服务市场立足,同时也降低了风险投资家对潜在竞争对手进行投资的可能性。直至2020年,Facebook因拒绝向竞争对手开放API权限而先后被对手公司、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以及美国 48州总检察官起诉。Facebook拥有全世界最大、盈利性最强的社交网络,在美国的个人社交网络中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为了保持其在个人社交网络服务领域的垄断地位,Facebook采取了多种反竞争手段,其中对可供第三方应用程序使用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制定了封闭政策,该政策要求第三方应用程序要想与Facebook达成连接,从Facebook中获取数据,就必须使用Facebook的API,而Facebook要求第三方应用程序不得提供与Facebook关键功能相同的服务,否则将切断第三方应用对其API的访问权限。关闭访问权限不仅会限制开发者选择与Facebook合作时的研发倾向,还能够威慑尚未出现的竞争威胁。Facebook希望使用自己API的经营者从事研发的应用程序不会威胁到自己在个人社交网络服务市场的地位,通过屏蔽限制访问权限的威胁促使开发人员在进行应用程序开发时避开可能会对Facebook的核心产生竞争的情形。但是,这种平台政策严重阻碍了企业的发展能力,构成了对个人社交网络的垄断,不利于社交网络产品的创新。
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在《数字市场竞争状况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提出,应当加强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头部企业的监管,禁止头部企业利用其“看门人”的身份设置限制条款、禁止类似Facebook采取的先开放后封闭的政策消除竞争对手可能带来的潜在威胁,禁止苹果、亚马逊、脸书等对相关领域其他经营者的猎杀式并购行为。报告指出为禁止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当首先考虑扩大谢尔曼法的适用范围,完善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强调对合并交易的审查,强化反垄断执法。《报告》要求脸书等头部生态平台企业承担起守门人义务,自觉纠正自身的链接封禁、封闭API等垄断行为。
四、平台封禁行为的治理困境与监管建议
平台企业的竞争包含国际化的特点,对平台经济的反垄断监管也要从国际化视角出发,大型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和屏蔽开放平台接口等行为都受到了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和处罚,遏制大型数字平台的垄断行为已经成为各国反垄断研究的重点,可以通过借鉴域外对平台封禁行为的监管实践,提出符合国内竞争市场需求的监管建议。
平台封禁是数字经济发展下的新产物,甚至不算是一个法律术语,自然也没有专门规范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都可以为平台封禁行为提供一定的依据,但是这些条文并不完全适用平台封禁情形。
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利用已经掌握的数据资源对用户能够接触到的信息的链接进行选择性限制的行为,损害了用户的自主选择权。我国目前对此能够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刚刚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消费者在此类案件中的弱势地位使得消费者愿意对自己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极低。针对这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诉讼案件还是应当交给专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保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垄断法和《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能够规制平台链接封禁行为的法律规定的前提都是确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但由于互联网经济不同于实体经济,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存在很大的难度,加上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此类案件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态度非常保守,导致近年来,尽管微信持续对头条系互联网产品进行链接封禁,但是头条系对微信提起的一系列反垄断诉讼都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与此同时,腾讯系对头条系的链接封禁仍在继续。
由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企业掌控用户数据的能力与审查机关掌握数据的能力具有很大的差异,导致反垄断审查机构在对这些平台企业进行审查时分析数据受限,最终可能会导致结果的偏差,这也是反垄断领域执法坚持“审慎”态度的重要原因。平台企业的封禁行为不仅在审查时存在难度,在执行时也受到很多的限制,反垄断执法队伍的人员专业素质不足、反垄断执法牵涉的数额较大执行困难。互联网经济的跨界性、全球性使得反垄断执法面临域外效力适用的难点,尽管许多国家都在自己的反垄断法中规定了域外效力,即规定本国反垄断法对发生在境外但是对国内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行为仍然适用,但是域外效力的适用很容易导致管辖权的冲突,目前国际间的反垄断合作执法仍有很大的不足。
目前现行的反垄断法以及配套的法律法规,依托的经济基础都是传统的实体经济,难以对动态多边的数字经济领域的现象进行有效规制。反垄断法本身也不够完善,在适用到竞争生态更加复杂、专业性更强的数字经济领域时难免乏力,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针对平台经济的特点,在尊重平台经济正常的发展规律的基础之上,出台与现行反垄断法相衔接的平台经济监管政策与法律法规,以便对平台经济领域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做出针对性规范,更好地为互联网领域的经营者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促进平台经济领域竞争秩序的有序建立,更好地保障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数字领域进行单独立法可以借鉴欧盟的数字市场法,通过对“守门人”的全方位的权利与义务的说明,解决现在存在争议的头部企业开放“必要设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向业务相近的第三方提供必要辅助性服务等问题。
近年来,不少学者主张弱化界定相关市场作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必要性,以必要设施取代市场支配地位作为规制互联网数据垄断行为的前段要件。因为传统经济领域在界定相关市场时一直是重难点,互联网商品的复合性加剧了界定相关市场的难度,尽管司法实践中通过具体的案件指导为界定互联网商品市场提供了一定的借鉴,但是这仅适用于个案不能普遍适用。在这种情况下主张跳过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对于某种数据如果被某个平台企业独自把控,其他经营者穷尽手段无法获得并且这种数据无法在市场上寻找到替代品,而且这种数据是其他经营者生产或经营的必要生产要素,平台企业可以开放这种要素却拒绝开放时,依托此类数据运行的其他经营者将会死亡的情况,可以将这类数据视为必要设施。在这种情况下无须进行相关市场的界定从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直接通过认定为必要设施将平台企业拒绝提供必要设施的行为归为拒绝交易行为。
本身反垄断领域对执法人员的反垄断专业性要求就非常高,而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执法不仅要求执法人员的反垄断专业水平而且对执法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数据专业知识有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除了积极扩大吸收具备法律、计算机等专业知识的复合型和专业型人才,培养专业人才队伍之外,还要积极寻求外部更专业的学者或者机构的帮助,建立起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制度或者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加强国际间的信息交流,定期开展反垄断工作交流,通过互访、电话、视频会议等方式开展案件信息交流或者执法合作,通过国际间合作协调执法,提高反垄断执法的质量和效率。
结语
缺少数据领域的单独立法,对于新兴的平台封禁行为没有专门的规定,但是这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导致的,在不具备出台单行法的条件下,仍然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意见或者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案例,对此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加以约束。我们更应该思考的是微信肆意的平台封禁行为,背后暗含的互联网领域寡头结构的形成趋势,国内对于屏蔽封禁案件的保守态度助长了互联网科技巨头打压竞争对手发展的风气,如果继续认可微信主张的合同意志自由、放任屏蔽封禁的发展,美国的脸书实施的API政策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所导致的后果,很有可能会在我国的互联网领域上演。
往期精彩回顾
朱秋沅|海关合作理事会《关于海关在促进紧急性关键药品和疫苗跨境流动方面的作用的决议》及其《秘书处说明》
翟巍|数字平台企业滥用市场力行为反垄断规制范式——基于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十次修订视角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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