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聪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引言二、规范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必要性三、我国行政性垄断的立法规制现实状况及问题四、我国行政性垄断的司法判决状况及问题五、反行政性垄断的改进及建议
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危害之大已成为共识,它不仅破坏市场机制,而且还损害政府职能,不利于政治体制的改革。行政性垄断问题广泛地存在于我国的经济活动中,但从立法规制现状和司法判决状况来看,我国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还有许多不足,比如反行政性垄断执法机构缺乏实际执法权、责任承担形式不够全面。所以还需要通过反垄断法条文的调整、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完善和反垄断执法权的整合等途径来更好地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
一、引言
在国家为克服市场调节的不足与弊端,即市场失灵而进行的经济干预增多的同时,也随之出现了很多地方政府不当行使行政权力设置市场壁垒,干涉市场竞争的现象。这并不是中国特有的现象,即便在发达国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种以行政权力为支撑而形成的特殊垄断形式。但正处于转型经济期的中国,由于传统体制影响比较广,客观情况迫切需要相关法律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加以规制。行政性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领域中最受人关注的话题,所以我国法学界的学者对于行政性垄断的讨论和研究成果是比较丰富的。其实,不仅是行政性垄断所涉及的经济法、行政法方面的学者,经济学家和其他领域的人士也都对其非常关注,由此产生了许多的观点与争议。
我国反垄断法的正式实施是一个重要的分水岭,这部法律是我国反垄断和反行政性垄断方面的一个巨大进步。但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反垄断法还是一部新法,没有经过反复的修改;再加上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的各方博弈与妥协,所以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还不够充分,这在法理学中被称为部分漏洞。例如,没有赋予相关执法机关对行政性垄断的实际执行权、仅仅规定了行政责任,缺乏民事与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本文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概念、表现形式等方面出发,通过探讨我国法律,主要是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规制的不足来提出一些改良建议。
二、规范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必要性
按照美国经济学家,《宏观经济学》的作者曼昆的界定,可以把垄断分为因市场主体而生的经济性垄断、由市场的先天条件而生的自然垄断以及由政府权力而生的行政性垄断三种。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行政性垄断是指两类主体不正当地行使行政权力干涉竞争;主体一是行政机关,二是经由法律、法规授权而拥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不仅指各级政府,还包括受其直接领导的部门和机构。另外本来不具有行政机关性质的组织在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相应职能后,也能成为行政性垄断行为主体。
在理论上学者们对于行政性垄断内涵的理解并不统一。首先,大家对于行政性垄断究竟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状态,抑或者是既包括行为也包括状态就颇有争议,这一争议源于产业组织理论的“scp”范式,即结构决定行为,行为决定绩效的分析模型。如果将倾向于行政性垄断是一种行为的观点称为“行为观”,将认为其是一种状态的观点称为“状态观”,将认为其既是一种行为又是一种状态的观点称为“状态行为观”的话,那么在我国支持“行为观”这种观点的学者比较多,他们认为行政性垄断是政府及政府部门,为达到让一部分企业获得垄断优势地位和限制竞争的目的,而不恰当地利用其权力干涉其他公司企业合法竞争的行为。状态观与行为观的不同在于,支持状态观的一方着眼于一部分企业从行政性垄断中获得的市场垄断地位,即这些企业对市场的不当控制状态;而行为观的支持者更加注重行政主体不当行使权力。用一句话来总结就是,行为观重视过程,状态观重视结果,状态行为观既重视过程也重视结果。在本文中,考虑到中国反垄断法中的规定,兼采行为观的看法,认为行政性垄断是行政机关和经由法律、法规授权而拥有相应职能的组织不正当地利用行政权力,干涉竞争的市场垄断行为,这在论文标题中也有所体现。
行政性垄断行为能够分为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地区垄断行为和制定垄断性行政规定行为。
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的表现是相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干涉商业活动。一般侵权方是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要求组织或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商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来实现的。例如某省教育厅要求其举办的赛事只能用一家公司的赛事软件,不得用其他公司的软件就属于这种行为。
地区垄断行为一般是采取某些手段,妨碍商品和服务跨区域的自由流动,以达到保护本地区的产业,排挤外地产业的目的,这也是地区保护主义的体现。地区垄断行为的方式有对本地区以外的商品和服务设置歧视性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针对本地区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采取额外的行政许可、设置障碍来阻碍它们的进入以及对本地区以外的投资者在当地投资、设置分支机构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制定歧视性的审查要求和资格标准等。如某地政府将本地农贸市场外包给本地商户,禁止外地商户外包的行为。
制定垄断性行政规定行为主要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他们通过颁布带有行政性垄断性质的行政条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来使得某些市场主体获得竞争优势,这种方式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这种行政性垄断行为相对其他方式要更隐秘一些,一些地方政府可能通过规章条例的规定使得本地企业获得外地企业所没有的优势,甚至禁止某些企业进入相关市场,让政府指定的企业获得独占性的垄断地位。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以上表现形式在中国反垄断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行政性垄断的负面影响大于其他类型的垄断。在市场交易方面,它破坏市场机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利,也不利于企业创新。在政府职能方面,它使得行政机关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扩张,他们对经济活动非法地进行干涉,扰乱了国家政治秩序,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腐败,这将不利于政府良好信誉与形象的塑造。并且它还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相背离,具体的危害如下:
行政性垄断行为大多是通过不正当行使行政权力设置市场障碍,将一个开放统一的国内市场分割开来。所以它会使市场失去应有的调节功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市场经济强调开放、公平竞争和秩序,行政性垄断行为通过不正当行使行政权力,使得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所处的地位变得不再平等,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横加干涉或进行特殊的保护,再或者强制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破坏正常的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从而不利于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不能实现市场对资源优化配置的调节作用。这不仅背离了公平竞争的理念也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利。
行政性垄断行为表面看起来好像可以维护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利益,但这种做法忽视了企业竞争能力培养的重要性。行政性垄断行为是短视的行为,以牺牲整体的、长远利益作为代价来寻求短期的小利。有了相关部门的横加干涉,失去了适者生存、优胜劣汰的筛选机制,企业在市场上失去了竞争的动力和创新能力。
相关主体对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是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本质。《德里宣言》就指出,法治就是既要防止政府权力的不当行使,又要让其可以有效地保护法律环境。行政机关和人员运用非法的自由裁量权,对经济活动进行不当干涉,违背了依法行政和法治的要求。我国或者说世界对于政府职能的要求,都是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的调控和指导,同时要求其不过度干预微观经济,而行政垄断行为不仅在宏观上干预经济,在微观层面上也过度干预,违背了政企分开的原则。最后政企不分,出现政府失灵现象,例如行政运行效率低、不正当利用行政权力等,从而损害政府公信力,阻碍政治体制改革。
WTO(世界贸易组织)是现代最重要的全球性、永久性经济组织之一,从21世纪初开始我国已经成为其中一个重要成员,而且目前正在以一个促进国际合作、积极负责的大国形象活跃于世界贸易市场之中。世界贸易组织一直致力于建立一个开放、平等、自由的世界市场,它提倡降低关税,消除贸易障碍。这些理念反映在其市场准入,不歧视和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中。而行政性垄断行为经常通过设置交易障碍、增加行政许可等方式给予外地经营者以歧视性待遇,这样的垄断行为明显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倡议相悖。为了创建一个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也为了增强外国投资者、经营者对于我国法治环境及市场经济的建设发展的信心,促进我国与WTO其他成员之间的市场交易活动,需要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
鉴于以上所述的诸多危害,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调整与控制,特别是法律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三、我国行政性垄断的立法规制现实状况及问题
在2008年以前我国对于垄断问题并没有一个系统、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更不必说行政性垄断了,那时关于垄断的规定散布在各种法律法规中,分散而无章法。虽然国家逐步颁布了一些涉及反行政性垄断的法律,颇具代表性的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分别于1993年9月和1997年12月公布,但这未形成一个系统的反行政性垄断法律体系,也没有一个独立的、强有力的反行政性垄断执法机构。我国由此就迫切需要一部对垄断问题进行系统规定的法律,有“经济领域的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就成为了当仁不让的选择。然而反垄断法的立法进程困难重重,它在1994年就已经加入了立法规划,历经十三年,直到2007年才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从2008年开始正式实施。但实际上它的立法过程不仅仅是十三年,因为国务院早在1987年就成立了针对该法的起草小组,从那时算前后有二十年。反垄断法的立法过程之所以如此曲折,是因为存在着许多争议,例如行政性垄断是否应纳入反垄断法、企业并购过程中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标准、反垄断法的豁免范围等。
关于行政性垄断问题是否应编入中国反垄断法的争论。大家对于我国行政性垄断问题的严重性以及对其进行规制的迫切性没有争议,争议点在于行政性垄断问题该不该编入反垄断法这部法律。参与争论的人士涉及各个领域,既包括法律与经济领域的专家学者,也包括从事法律事务的律师和有关政府部门人士。反对一方认为我国行政性垄断问题产生的原因复杂,将其列入反垄断法不仅对行政性垄断问题的解决没有帮助,反而可能使反垄断法规制的问题过于驳杂,失去针对性。这一争议最大的体现就是在2005年时,删除了反垄断法草案中关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条款。值得庆幸的是,在再次提交审议时这些内容又被写入,可以说是柳暗花明又一村了。
2008年,中国反垄断法正式开始实施。它对行政性垄断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是对中国行政垄断行为进行系统调控的一项重大举措。我国的反垄断法对于行政性垄断问题在总则先作了概括性的规定,然后在分则针对行政性垄断专设了一章,第五章规定了不正当地使用行政权力干涉竞争的各种情况,对行政性垄断做出了具体规定。这种采用专门章节来规范行政性垄断的方式是反垄断领域的一项重大创新。此外,还增加了专门条文来禁止行政机关不正当运用其行政权力,制定带有排除限制竞争性质的规定。这说明我国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范围扩大了,由只规制具体行政行为到规制具体与抽象行政行为,在之前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控制,无论是学理上抑或是实践中都无法满足现实需求。反垄断法以敢为天下先的勇气做出了这样的规定,这毫无疑问是一个让人眼睛一亮的法律条文。当然,反垄断法在反行政性垄断方面还是存在着一些缺陷。
反垄断执法机构关于垄断行为的权力还是较大的,拥有调查与检查的权力、审查决定的权力、罚款的权力、提出建议的权利以及审查和批准的权力。但是在行政性垄断问题上反垄断法只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向处理机构提出建议的权力,缺乏实际的执法权。依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两种,第一种是由违法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还有一种是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建议对违法者依法进行处理。而且“责令改正”本身并不是惩罚方法,它只是要求违法的行为主体改正其违法行为,切实履行法律义务,所以责令改正在实质上只具有教育意义而没有惩罚性。
反垄断法规定了两个“不得”,第一个“不得”是有关主体不得对本地区以外的商品和服务加设歧视性项目和标准来收取额外费用、针对本地区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采取额外的行政许可、设置障碍来阻碍它们的进入。第二个“不得”是不得为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而对本地区以外的投资者在本地投资、设置分支机构或者从事其他活动设置歧视性的审查要求和资格标准。但现实中还存在着许多与反垄断法的规定相反的歧视现象,为了发展本地的经济,一些地方政府大力招商引资。而由于外资的进入能在短时间内给当地带来大量资金,从而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所以他们对本地民营中小企业不够重视,对外地或外国资本更加的青睐,由此最终将本国本地的竞争者排除在外。中国反垄断法忽视了这类现象。
反垄断法中关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责任承担形式只有行政责任,没有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行政性垄断不仅仅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这种垄断行为损害了一部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了另一部分民事主体的非法权益,所以它还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同样地,严重的行政性垄断行为还会危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从而成为违法犯罪行为。
四、我国行政性垄断的司法判决状况及问题
为了解我国行政性垄断的司法实践情况,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络途径以及图书馆的实体图书资源搜集了以上案例。在十个案例中,原告(行政性垄断受害人)胜诉的案件只有两个,败诉的案件有八个,由此可以以小见大地看出行政性垄断案件中,原告的赢得诉讼的概率大概为20%左右,这类案件原告胜诉的难度是显而易见的。从表1可以更加直观地看出这几个案件的判决点。
可以将法院判决的关注点分为这几类:被诉行政主体是否能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资格、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给原告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告是否可以证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存在、被告不正当利用行政权力、干涉竞争的事实是否存在。这些也是决定行政性垄断案件能否胜诉的因素。从这些案例中可以总结出法院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是:
被诉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相应职能的组织。行政性垄断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种,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被告方是做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还包括经由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组织。另外结合我国反垄断法,行政性垄断诉讼中组织作为被告的条件要严于行政诉讼,不能是规章授权,而且其要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浙江发生的黄岩书胜西恩网络技术服务部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案是由于互联网中心不属于行政机关或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相应职能的组织,从而导致原告败诉。
根据中国的相关诉讼程序法,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正当地使用行政权力干涉竞争,则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也就是说,以上主体都可以提起行政性垄断诉讼,但作为原告,还要与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有利益关系,即行政性垄断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王一球与江苏徐州人民政府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案和广西三江诚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与柳州道路运输管理处案就是由于提起诉讼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败诉。而广东汕尾真诚公共汽车运输公司诉汕尾人民政府案和柯城鸿运畜禽专业合作社与柯城万田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两个案件,是由于被告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给其合法的、公平竞争的权益造成损害而导致原告败诉,同样是起诉方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质。
一般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奉行一种名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方也就是行政主体来承担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然,原告一方仍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根据谁的主张由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童雪琴与绍兴市柯桥福全街道办事处案和马文华诉浙江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是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存在而败诉。
按照中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由两个大部分组成,第一,相关行政主体不正当地利用其掌握的行政权力;第二,它具有消除和限制竞争的负面后果。这里面就包含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应适格、行政行为需对原告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两个因素。
五、反行政性垄断的改进及建议
通过删除反垄断法中的一些无关条款,增加一些必要的条款和概念术语的调整等途径,可以更好地实现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
我国的反垄断法没有明确使用“行政性垄断”这个名称,而是用相关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来代替。这应该是二十年的立法过程中,各方妥协的产物,但这样模糊不清的概念会引起一些其他的问题,例如,什么是不正当行使行政权力,有些人甚至由此认为没有行政性垄断。因此,反垄断法应采用“行政性垄断”这个名称,而不是用其他词代替。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如果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处理另外有专门规定的,按照其专门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一些领域的行政法规的效力将优于作为法律的反垄断法,这违背了法律的位阶设置,也极大地削弱了反垄断法的权威,使得反垄断法的管辖范围出现了空白,严重影响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为行政机关及其他被授权的组织通过部门立法规避反垄断法的规制,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留下了机会。我国国有制占据优势地位的行业,例如证券业、保险业、银行业、电信业都有相对应的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机构,如果这些行业都另有规定,而且都优于反垄断法适用,那么反垄断法就成了一纸空文,二十年的艰难立法就变得没有了意义。所以,应当删除反垄断法中关于其他法律法规优先适用的规定,完善反垄断法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管辖范围。
行政性垄断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垄断,特殊点在于它不仅涉及经济法,还涉及行政法,所以可以通过反垄断法与行政法互相配合来进行规制。应该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赋予行政性垄断的被害方,而不是单一的通过上级机关责令纠正不法行为。虽然我国的反垄断法体系还不太完善,但我国有相对完备的行政诉讼体系,两个体系相互补充可以更好地保护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相对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经过最新修订已经将行政性垄断纳入其中,但反垄断法中还没有相关的规定,说明反垄断法与行政法的衔接还不到位。所以反垄断法应当增加受害者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获得救济的条款,在举证责任方面,行政垄断诉讼也可采用其他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将主要举证责任交给行政主体,原告方只承担一些基本的证明责任,更有利于限制公权、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在诉讼程序方面,和普通的行政诉讼一样,适用两审终审制和再审程序,既保护受害者的上诉权、又防止无休止的诉讼。另外,同时有相关民事诉求的,还可以在提起行政垄断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依照中国过去的相关机构设置,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权由三个国务院的部门分别行使,也就是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加上反垄断委员会构成了“双层多元”的反垄断执法体制。这种反垄断执法体制远远不能够满足反行政性垄断的需要。针对这一问题,一些学者提议可以通过设立一系列的新机构来处理行政性垄断问题,如车海刚建议设立“中央与地方关系仲裁委员会、司法委员会”,可以在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方面发挥相应作用。在2018年的国家机构改革的过程中,将三机构的执法权合三为一,取消了国家工商总局的同时新设立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将其设置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之一,以后的反垄断执法权由新设立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行使。这样在原有的机构基础上进行整合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因为设立新的机构会面临着新机构的归属问题,短时间内缺乏相关领域、专业的人才以及会进一步扩大官员队伍,不利于简政放权的改革等问题。所以,还是在现有的人才、机构的基础上对反垄断执法权进行整合更为适宜。这次改革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我国反垄断和反行政性垄断的规制情况,是我国在反行政性垄断路途上迈出的重大一步。但这次机构改革是否能够真正地有效处理行政性垄断问题,还要看其在实践中的表现。
针对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只有向违法利用行政权力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依相关法律处置的建议权,而没有实际执法权的问题,应赋予其真正的行政垄断管辖权。在这方面,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失败警示和有益经验。一些国家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极大的权力,直接可以处置行政垄断案件,例如俄罗斯;还有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被赋予的权力相对小一点,可以对实施垄断的主体提出行政劝告或警告,而且如果该主体不听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劝告与告诫,相应的机构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例如美国。最后,针对一些特殊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复杂的行政性垄断案件,也可以考虑通过相关部门的合作来处理。
要完善法律责任首先要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相关行政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毋庸置疑的,在我国反垄断法的条文中对这方面也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行政主体不应该是唯一的责任主体,因行政性垄断行为而获益的主体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我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通过不正当行使行政权力来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行政主体,需要承担的谴责性后果只有上级机关责令纠正不法行为和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给予处分这两种。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制裁以行政处分为主,没有像其他的经济性垄断行为一样还规定了民事责任。另外,“责令改正”不是真正的法律责任形式,现在的反行政性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将其放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中,是名不符实的。而且上级机关也是行政机关,它们的工作人员没有反垄断问题的相关知识,更没有反行政性垄断所需要的知识储备,监督和纠正下级机构行政垄断行为的任务无法完成。所以,针对我国行政性垄断行为法律后果单一的问题,应该丰富相关的法律责任,行政、民事和刑事三种违法性质在行政性垄断中都有体现。仅有行政责任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规定民事与刑事法律责任,从而增强反垄断法的制裁力和威慑力。
民事责任方面主要可以采取民事赔偿的方式,行政垄断行为既具有行政违法的性质,也具有民事侵权性质。行政性垄断行为实施后,有受害者,大多也会有受益者,他们从行政性垄断行为中获取利益,这种利益自然是非法利益,因此也应当给予受害的一方相应的民事赔偿。
行政责任方面也需要完善。首先,仅仅有行政处分和“责令改正”这种教育性措施显然是没有什么威慑力的。从法律层面看,行政性垄断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法规,是无效的行政行为,管辖机构不应责令行政主体予以纠正不法行为,而应该将行政主体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宣告无效。另外,如果行政垄断行为没有受益方、受益方没有赔偿能力或由于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赔偿的话,可以考虑国家赔偿制度中的行政赔偿,由相关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为其不正当利用权力造成的行政性垄断后果负责,赔偿受害者由于这种垄断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刑事责任方面,对于危害较大,构成犯罪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应当辅以刑法进行规制。可以参照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即采用针对财产和人身的双罚制原则,对单位科处罚金,并对其相关责任人员科处相应的刑罚。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以限制、剥夺涉事行政主体一项或多项相关职权。
2008年起施行的反垄断法,结束了中国之前没有一个系统的、有效的法律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状况,而且其对于行政性垄断的相关规定凸显了突破性以及开创性。但同时反垄断法仍然存在着许多的漏洞,它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能力有限,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方法相对缺乏。在反垄断执法权整合与加强、救济途径的增加、取消其他专门法律法规优先适用的规定、行政性垄断法律责任的完善等方面还有待改进。另外还可以通过加强反垄断法与其他法律的结合来加强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往期精彩回顾
翟巍|数字平台企业滥用市场力行为反垄断规制范式——基于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十次修订视角
张津豪|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为视角
张进|论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认定——以《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为切入点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