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磊 蔡玲|论司法修复森林碳汇补偿机制建构
林磊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态资源审判庭二级法官
蔡玲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二级法官
要目
一、现状临摹:司法修复碳汇工作机制的实践样态与特征二、缺陷症结:构建司法修复森林碳汇补偿机制面临的主要障碍三、探索突破:司法修复森林碳汇补偿机制设想结语传统的生态环境审判修复主要还停留在单个受损环境要素的“复位”上,没有从生态系统整体角度考虑以综合手段以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碳汇补偿工作机制作为一种生态修复创新措施,可以让行为人损害期间的损失得到有效的补偿,弥补生态资源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修复空白,生态环境得到最全面的修复。因其没有规范的司法流程,在司法实务操作面临困境。通过全面剖析生态刑事案件建立碳汇修复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探索森林刑事案件碳汇补偿机制的系统化、流程化、规范化司法流程,明确适用的范围,在被告人自愿悔罪的基础上,法院与林业行政部门之间协同配合,通过专业的科学机构,让碳汇损失得以客观定量,确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生态修复方式和措施,确保了生态修复的科学性、合理性,让生态环境得到最全面、最严密的保护。
森林是碳库,对国家生态安全具有基础性和战略性作用。森林资源刑事犯罪的破坏行为对森林生态系统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同时也损害森林生态系统固碳调节服务功能,造成森林资源碳汇价值损失。在生态环境审判司法实践中,不论是何种生态修复方式,存在的缺陷是期间损失无法补偿,即行为人造成生态损害到生态修复完成需要时间,在这个期间是无法提供环境服务功能的,生态损害责任没有纳入考虑范畴。相较与传统生态修复,碳汇替代修复意在的对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全方面科学定量,不仅着眼于物理性的外在修复,也让行为人承担期间损害生态责任,有效补偿期间损失。司法修复森林碳汇补偿机制是在综合传统修复和碳汇修复的又一重大创新,旨在督促被告人采取植树造林及管护等“补植复绿”等措施恢复生态的基础上,补偿破坏森林固碳调节功能损失。近年来,各地法院为有效助力实现“双碳”目标,充分发挥司法智慧,立足当地生态环境特色,积极探索“生态司法+碳汇”工作机制。然而,在没有对生态刑事案件损失的碳汇量进行科学计量的前提下,将自愿认购“碳汇”作为一种生态修复措施引入到刑事司法程序之中,实务中呈现不同样态,凌乱而无统
一、现状临摹:司法修复碳汇工作机制的实践样态与特征
福建省是国内最早开始开展司法修复碳汇工作机制的省份,2020年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做出全国首例认购碳汇案,被告人吴某自愿花费4万元认购碳汇替代性修复受损环境。其后,陕西省、贵州省、四川省等地也陆续出现认购碳汇案。(表1)本文还选取司法实务中的60个认购碳汇案件作为研究的样本,详细分析生态刑事案件中适用“碳汇”的现状。
关于能否在生态损害案件中适用碳汇替代修复,在整个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无法找到直接的明文规定。替代修复责任作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一种,可以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窥见一斑。《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虽然明确将生态环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但是没有涉及如何具体的适用问题。因为法律的规范不足,致使当前司法实务中法院与行为人达成的碳汇补偿协议的存在争议。
一是目前碳汇修复适用的范围狭窄。首先,碳汇修复主要集中在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领域,在民事侵权纠纷领域暂未涉足。究其原因首先在于,“生态司法+碳汇”作为新制度,各地还处于摸索阶段,案件量很少;其次是林业碳汇交易机制在全国已经初步形成,在涉林犯罪中的林业损失需要林业部门等专业机构的定量;最后是刑事被告人对于即将面临的刑事责任,缓刑期望度较高,缴纳碳汇补偿金的主动性较强。
二是碳汇修复适用的方式单一。在具体的适用方式上,承担碳汇替代修复的责任人只需缴纳碳汇补偿金对受损的森林资源进行恢复。碳汇补偿金主要用于公益林改造,以造林、再造林等恢复和经营森林活动,陷入“有生态犯罪就种树”的误区。也有将被告人缴纳的碳汇资金融入到当地所在的碳汇项目,用于抵销自己的侵权损害导致的碳排放损失,认购的资金将通过专门的账户发放给碳汇提供者。
四是认购碳汇的表述不同。“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必不可少的工具”目前,我国碳汇相关概念表述比较混乱,各个环境部门之间使用不同形式的表述,致使司法实务表述的多样化。法院刑事判决书中,针对“碳汇”的表述没有统一,有表述为自愿认购“一元碳汇”项目中人民币5000元的碳汇,有表述为自愿认购森林生态银行1000元的碳汇量,有表述为自愿认购碳汇补偿金。
碳汇替代修复机制的运行必须具备完善的配套体系,诸如科学的碳汇损失量测量标准、林业行政部门等的协调联动以及碳汇补偿金的管理使用等等。
一是专业性保障不够。由于碳汇修复的专业性,实践中碳汇损失准确量化的难度较大。在60个被告人认购碳汇金额的案例中,共有35起委托专业的机构或者实验室对碳汇损失客观定量,2起由专家出具鉴定报告来核算碳汇损失,9起系林业执法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16起没有委托专家意见或者进行鉴定,完全依据法院释法说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基于从轻处罚,依据自身能力缴纳的碳汇金,与其所造成的碳汇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图1)从表1可以看出,被告人认购碳汇金额与其损害的林木情况不具有规律性,主要原因是不同木种、不同阶段的碳汇量是不同的,每吨碳汇的价格也会因不同方式定价存在差异。
图1 确定碳汇补偿金的委托鉴定情况
二是认购的碳汇补偿金是由法院积极引导行为人自愿缴纳,没有体现出侵权责任的强制性。样本显示,在判决中被告人认购的碳汇金额均是在其可以接受的能力范围之内,自愿主动的行为,费用均小于其生态修复费用,最大的金额为4万元,最小金额为1千元,碳汇补偿金的缴纳数额没有确定的标准。(图2)作为一种补偿性机制,法院执行容易,被告人均认缴,没有出现“空判”。
传统的生态损害赔偿已完全无法实现环境修复目标,因为即使受损的环境基于自然演变的发展规律可以实现修复的情况下,生态服务功能在修复期间内是减弱的,甚至是丧失的,因此赔偿不足以弥补行为人对环境没有造成损害。碳汇修复最大的价值便是要求行为人承担最严格的生态损害责任,以最全面的手段实现生态修复。然而,在实务中,碳汇修复呈现异化现象,将其作为生态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仅要求行为人认购碳汇,未考虑行为人真正的生态修复责任。碳汇修复的价值功能不仅仅只是代表环境理念的一次跨越发展,也是对生态效益的全面考虑,即注重社会成员生态权益。森林基于经营者的管护,产生了固碳释氧、涵养水源等生态效益,社会成员免费享有该效益。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碳汇替代修复可以在向社会公众宣扬“保护者获益、破坏者担责”同时,还可以探索将收益的碳汇资金运用到提升生态产品及生态产业链的发展之上,既能够教育大众自觉保护生态,从根源上减少涉林犯罪的发生,也结合绿色扶贫助力乡村振兴,倡导绿色发展新理念。综上,碳汇修复价值功能未在实务中真正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认购碳汇也称为“捐资造林”,认购碳汇不等于碳汇补偿,更不能简单等同于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如果贸然采取认购碳汇的替代修复措施,可能会将其简化为“购买碳汇”以买代罚,与恢复性正义的司法初衷相背离,无法真正达到生态修复的效果。被告人自愿认购碳汇的行为不是对损失的碳汇进行补偿,而是对其所损害生态法益的法律责任承担,绝对不能单纯地认为被告人积极主动缴纳了碳汇补偿金,就履行了所应承担的生态修复责任。如果司法机关不考虑生态环境被破坏的具体情况和修复的程度及效果,过度扩张林业碳汇补偿的适用范围,一律要求行为人认购碳汇,一方面可能会导致损失的碳汇没有得到恢复,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不佳,另一方面也会导致碳汇修复制度沦为被告人“碳权获利”的负面作用。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旨在使被损害的生态服务功能的及时有效修复,特别是固碳调节功能从而达到系统保护生态环境的效果。因为碳汇仅仅只是附着在林木中的部分的生态服务,被告人缴纳的补偿金首先必须用于补植复绿等碳汇修复措施,将被告人所造成的碳汇损失再吸收回来,确实实现对碳汇损失的补偿。但是,碳汇损失价值是远远少于补植复绿所需要的费用。按照每公顷树木一年产生2吨碳汇、剩余生长周期为15年、碳汇单价为10元/吨来计算,其所造成的碳汇损失为30吨,碳汇价值损失为300元。如果要求被告人通过认购碳汇的方式对其造成的碳汇损失进行修复,其仅需要支付300元的补偿金。但事实上,要想产生价值300元的碳汇,至少需要1公顷的森林,林业碳汇附着于树木而存在,补植1公顷树木的成本远高于300元。因此,如果仅根据碳汇损失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金钱补偿,可能并不能真正达到修复环境的效果。
二、缺陷症结:构建司法修复森林碳汇补偿机制面临的主要障碍
在司法领域开展碳汇修复工作模式是对生态审判制度的创新,因为碳汇交易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审判适用难度比较大,且需要综合发挥司法与林业行政部门的多方合力,是一次“摸着石头过河”,使得构建碳汇修复补偿机制带来困难和挑战。
司法实践之中是否将碳汇功能损失纳入生态环境功能损失,仍然未形成广泛一致的共识,大部分法院不予以进行考量,只有少数法院明确要求进行考虑。第一是科学共识的缺乏。不同的生态系统是否具有碳汇功能,碳汇是否能够保持稳定,能否科学评估计量,采取何种方法进行计算,目前未形成统一的共识,仍然存在争议。即便是生态学中共识度最高的森林碳汇,基于不同的维度、不同的林木属性,对森林碳汇的评估和计量方式也各有差异。第二是社会共识的缺乏。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关于碳汇的概念还十分的模糊,碳汇生态补偿制度还只是是在一个摸索起步的阶段,对于生态系统自然碳汇功能蕴含的价值还无法充分认识到位,甚至可以说是空白,提高全面生态保护的意识任重道远。第三是法律共识的缺乏。我国法律并未对生态环境损害做出界定。法院对恢复性司法的要求主要是基本恢复,极少要求补偿性恢复。司法机关暂时没有形成生态系统碳汇功能损失的法律共识,一方面没有将生态系统碳汇功能损失单独的予以突出,另一方面对碳汇损失虽然是具体的事务,但是无法通过肉眼可以看见,其损害事实认定完全依赖专业科学的鉴定报告,加之鉴定机构的采取的标准尚未统一形成,导致裁判的标准不一。同时,有观点认为碳汇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也有认为是准物权,却没有法律意义上碳汇性质定义。
生态环境碳汇量损害是确定司法修复碳汇补偿法律责任适用的关键。没有损害也就不存在确定生态环境损害额的问题。因当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森林碳汇补偿机制的具体规定,各地法院对碳汇补偿机制的适用程序、裁判方式及尺度上尚且处于实践摸索阶段。法院确定被告人需要支付的碳汇修复费用前提是对环境侵害案件中碳汇损失的认定和评估,要求必须有科学的评估规则和专业的评估机构,但是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碳汇损失量化评估体系,导致碳汇损失的计算各自为证。碳汇损害修复费用标准的确定司法实践面临的重大难点。因为生态损害行为一旦发生,侵权人损害的生态环境是灭失或者不完整的存在,如何确定生态修复的基线状态是实务难点。
碳汇功能作为重大的公共利益毋庸置疑,但是,其利益结构功能被抽象宏大的“公共利益”遮蔽。通过生态系统碳汇功能所涵盖的利益在全球、国内两个层面进行辨析,其代表的“公共利益”是不同层级的。以全球层面进行综合评判,巴黎协定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减排主体都是国家,如果行为人的损害行为造成碳汇功能的损害,表明行为人损害了国家自然碳汇,侵犯了国家整体利益。以国内层面进行评判,碳汇功能与生态系统息息相关,不同地区、不同属性的生态系统都是极具差异的,必然造成其服务的社会公众也带有地域性,因此,毁坏生态系统中的碳汇功能,也可能对地区利益造成损害或者对生态系统服务范围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破坏。
对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承担碳汇补偿等生态修复责任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缺乏完备的法律规范。生态修复责任旨在救济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当与刑事责任相联系时,则成为督促犯罪人及时履行修复责任的内在动力。因此,在实践中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的举动一般会被视为被告人具有认悔罪态度良好的情形,进而在对其作刑罚的裁量上予以轻缓化考量。针对生态修复行为对具体量刑的影响,司法机关保持认可肯定的态度。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司法解释明确将修复生态环境与刑法上的轻缓化处理相挂钩。但是法律条款仅仅限定在我国刑法第338条和第339条,并不能涵盖滥伐、盗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所有案由,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受限。根据刑法第61条规定,犯罪情节影响着刑罚的裁量,生态修复措施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作为酌定情节成为量刑的依据是符合法律表达的内在要求的,具体在司法解释中也得到肯定。202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72号指导案例,以审判规则的形式将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确定为酌定量刑情节。然而,刑法61条规定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难以作为个案裁判援引的法律依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也没有明确生态修复措施的量刑情节,既有判决将行为人积极认购碳汇作为生态环境修复情节,也有最终作为“悔罪态度好”“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刑情节,因而“酌情”予以从宽处,裁判尺度上,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比较大,选择从轻的幅度各有差异,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相违背,相较于没有开展碳汇修复地区的被告人而言,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也反映了机制运用过程的混乱性和不规范。
三、探索突破:司法修复森林碳汇补偿机制设想
司法应该如何发挥审判职能,服务和保障“双碳”目标的实现,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重大问题。“真正的法律是由替代传统的解决社会需求的方法和原则构成的”。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全面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系构建森林刑事案件碳汇补偿机制的第一原动力。目前,碳排放量交易等气候变化应对实践已对司法调整作出相关要求。“碳汇”补偿作为一种新型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不仅意味着生态环境责任体系的变革,而且也标志着生态环境司法审判理念革新。司法修复森林碳汇补偿机制要求在被告人自愿悔罪承担生态环境责任的前提下,对受损森林生态碳汇功能永久性无法修复的损失,进行量化后予以补偿。结合刑事诉讼程序要求,设计系统化、流程化、规范化、可量化的司法流程,探索和完善森林碳汇修复模式,适用六环节,即(1)签订承诺书—自愿悔罪;(2)出具通知书—职能协同;(3)出具委托书—专业评定;(4)出具意见书—客观定量;(5)出具设计书—损害修复;(6)出具缴费通知书—统筹管理的六书模式。(图3)
碳汇补偿机制在涉生态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应当在三个方面予以考虑:第一是考虑条件的适用性,即该案件中所损害生态的碳汇价值的可衡量,这是适用补偿机制的前提;第二是在判定满足可衡量性之后,必须具有具体的生态修复措施和具体内容;第三是补偿金仅仅是为了弥补碳汇损失。司法修复森林碳汇补偿机制源自生态刑事审判,应用在林业刑事审判之中,适用范围为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表2)非法捕猎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等没有破坏森林资源的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应当全面审慎考虑采取何种生态修复措施,以真正起到相应的修复作用,不能简单地将森林碳汇适用范围扩大化。
碳汇补偿机制是一种合作性司法,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合作模式:第一是被告人与国家之间的合作,主要体现在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第二是法院与社会主体的合作,主要为法院与林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广泛合作。法院在受理符合生态修复机制的案件时,应告知被告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偿森林固碳调节服务功能损失的生态保护义务,并向其阐明相关的罪责刑法律后果,引导其自愿主动缴纳保证金和补偿金,并签署自愿修复补偿承诺书,承担因本人犯罪行为造成森林吸附碳服务功能损失责任,体现其具体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履行生态修复协议的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生态功能恢复周期等因素,作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参考因素,督促当事人最大限度修复受损生态,努力实现惩戒、修复、补偿的“多赢”。法院必须严格标准,将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的表现结合履行生态修复协议的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生态功能恢复周期等因素,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规范上,对被告人可减少基准刑20%以内量罚。
从生态修复的效率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角度,有必要建立起统一的生态修复协调机构。被告人签署自愿修复补偿承诺书后,由法院向林业主管部门出具通知书,通知书中应载明基本案情及森林资源破坏情况、评定事项、附起诉书等材料,林业主管部门委派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制定修复方案、确定修复保证金、测算碳汇价值量损失。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原地或异地恢复方式,充分发挥异地恢复的整体性、集中性和专业性,采取同质或异质恢复。林业行政部门要充分开展好生态司法对接工作,包括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监督落实生态修复裁判、监督管理生态修复基金、组织验收生态修复项目和建立生态损害风险防范的机制等。
民法典在个体私益与公共利益区分的立法逻辑,体现在第1229条至第1233条环境侵权与第1234条至第1235条生态环境损害的分野之上。因此,法院必须要延伸私人利益的范围来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即在行为人破坏或者污染造成具体私人利益的基础上,综合衡量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情况。碳汇功能在技术规范中能够通过固碳量、释氧量来表征生态服务功能受损程度。通过专业鉴定评估来确定“功能退化”“不利改变”和“服务减少”则变成关键。所以,碳汇修复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必须借助专门的技术力量来负责实施评定森林刑事案件碳汇损失。行为人认购的碳汇量必须是经过专业机构鉴定的,与其损害行为减少的碳汇量相当。法院可以建立第三方专业碳汇测量机构名录,将具备森林碳汇计量的科技企业纳入名录,以便于协调联络。
被告人以认购碳汇的方式替代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关键是要解决碳汇核算的问题,这就需要一套科学的方法和制度。对林业碳汇而言,不同地域、不同地貌、不同树种、不同树龄以及不同管护经营措施的林木,其碳吸收能力有所差异。虽然法律上并未有规定碳汇损失的补偿标准,但在具体落实的时候需要根据具体的科学计量方式,通过评估程序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得到正确计算。因目前国内尚未建立统一的森林碳汇计量监测体系,考虑方法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等因素,及在以自愿为原则缴交碳汇损失补偿金的前提下对精度的要求,采用碳储量计算方法。(表3)该方法计算活体乔木、灌木、竹株碳储量,未计算林下植物、枯落物、枯死木和土壤碳储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方法计量活体木竹碳汇量损失,也可增加计量林下植物、枯落物、枯死木和土壤的碳汇量损失。森林碳汇损失补偿金以恢复被破坏前的森林碳汇量为基线测算。碳储量与碳汇量(固碳量)间的换算系数为固定值3.67,碳汇量价值核算固定采用直接市场法。每吨碳汇量价值核算采用上一年度北京绿色交易所CCER交易均价计算。
行为人依法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生态修复目标和具体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在法院确认环境损害的发生、确定损害的时间空间范围并判定污染生态环境或者破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方案实际上是对生态修复路径的评判和选择,其必然存在技术性的问题,且可能已经远远超出法官的业务认知能力。这样也导致法院在做出生态修复案件的判决时,仅仅笼统的表述生态补偿金用于生态修复,生态修复方案的问题被刻意的回避,有可能会出现修复资金标准同实际修复目标之间存在差距,导致生态修复实际进展滞后,影响生态系统,甚至造成进一步的破坏。因此,司法修复实施前应该设计出具体的专业修复方案,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方案,在充分考虑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原地或异地恢复方式,充分发挥异地恢复的整体性、集中性和专业性,采取同质或异质恢复。生态修复方案的法律价值评判因素,可以从合法性、有效性、技术可行性、公众可接受度四个方面予以考量。(图4)
侵权人认购碳汇,需要解决认购款交给谁、如何用的问题。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的费用并非损害赔偿,修复费用旨在重建被损害的利益,被告人支付完修复费用只是修复的开始,而不是修复的结束。被告人根据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方案所需的恢复费用的等值保证金,以及被毁森林资源碳汇价值评定意见书确认的碳汇损失补偿金,自愿缴纳至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态修复专门账户,并由林业主管部门出具凭据。建立统一的碳汇补偿金管理与使用机制,建立司法绿碳基地,各地可在辖区内选择国有林场等集中开展以造林、森林抚育和森林保护为主的森林碳汇司法修复探索,提升碳汇增量。同时,在判决生效后,法院应积极主动关注判决主文的执行情况,对“碳汇”补偿修复性判决的实施跟踪、结果验收和专项报告制度,实现验收程序的规范化,据此深化司法修复森林碳汇补偿机制的良性发展。
结语
随着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不断前进发展,在国家积极推行“碳达峰”“碳中和”的战略举措的背景之下,人民法院革故鼎新,创造性地利用碳汇交易的方式,让涉生态刑事犯罪的被告人自愿认购碳汇量以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其作为修复手段的多元化创新,是传统修复转型升级为更加科学化科技化修复的标志,为生态环境审判“双重正义”的实现提供了更加有力的路径,不仅解决了侵权人的生态修复能力不足和生态损害地的现实条件不允许等疑难问题,也弥补了“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措施不能“第一时间”全方位修复生态的弊端。“碳汇”修复模式,将整个生态环境纳入到修复的考虑范畴之中,可以实现在更大范围内的温室气体平衡甚至减排,使得损害的修复更加科学化、精细化,可以修复总体环境容量和质量,以达到区域生态环境的平衡。在生态环境案件中,让侵权人承担破坏森林资源所造成的生态修复赔偿金外补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碳汇价值损失,才能真正全面弥补被破坏的生态法益,落实“损害担责、恢复生态、堵疏补漏”的原则。碳汇补偿机制进一步拓宽了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具有重大价值和积极推广意义的生态环境司法新举措。法院要持续深入探索生态修复中碳汇补偿的司法规则之治,创新以“专业技术基础、行政履职配合、司法修复助力”的“双碳”司法协同实践机制,以项目化形式推进碳汇司法服务工作落实落地。法院要联动林业行政部门,积极发挥林业碳汇权威专家的作用,共同规范森林碳汇计量的标准体系,以科学的方法和制度解决碳汇的核算问题,碳汇修复生态机制才能真正发挥最大的效用。同时,随着“碳汇”修复模式的不断探索,对于我国开展相关“碳汇”交易活动也能提供一定的数据参考以及经验借鉴,有利于建立健全能够体现碳汇价值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研究制定碳汇项目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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