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目
一、现状临摹:司法修复碳汇工作机制的实践样态与特征二、缺陷症结:构建司法修复森林碳汇补偿机制面临的主要障碍三、探索突破:司法修复森林碳汇补偿机制设想结语
“双碳”目标提出后一段时间以来,各地法院掀起阵阵“碳汇热”,森林碳汇修复裁判层出不穷,有“雾里看花”之感。因对“碳汇责任”是属“替代修复方式”抑或“损失赔偿责任”辨识不清,各地法院碳汇司法修复裁判探索大相径庭。值得关注的是,2022年6月,新发布的《森林纠纷解释》明确将森林固碳增汇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纳入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明晰经国家核证的“林业碳汇”的准物权属性,并准予侵权人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故即,“认购碳汇”属替代履行赔偿责任,而非替代修复方式。《森林纠纷解释》出台为生态刑事审判领域进一步厘清森林碳汇修复裁判属性提供了最新的司法准据。通过检视当前森林碳汇修复裁判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成因分析,进一步厘清森林碳汇修复裁判的基本属性,并从适用范围、裁判方式、裁判内容及保障与监督体系构建等方面提出较为完整、全面的森林碳汇修复裁判路径。
出于各种原因的盗、滥伐林木及失火烧山等涉林犯罪行为当下仍时有发生,损害了森林生态及森林固碳增汇服务功能,影响国家“双碳”目标。人民法院在依法打击涉林刑事犯罪的同时,还应如何系统保护与修复森林生态系统进而增强森林碳汇能力?这是摆在面前的现实司法课题。当前,虽然生态修复制度已被司法审判普遍认可并实践,但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司法还更多地注重对受损森林植被由被告人进行“复绿补种”修复或施以劳务方式的“替代修复”,而对森林固碳增汇服务功能损失未予关注,留下“司法空白”。在森林资源刑事案件中开展碳汇修复裁判,对于实现森林植被及森林固碳增汇服务功能的“双重修复”,从而缓和人与自然对立紧张关系有着积极意义,将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
一、现状考察:当前森林碳汇修复裁判运行检视
国家“双碳”战略发布后,各地法院结合森林资源犯罪打击实际,陆续对碳汇责任进行了司法探索。以认购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环境司法中逐渐兴起的一种新的修复举措。检视各地司法实践,部分法院开始在森林资源刑事犯罪中引入“碳汇修复”理念开展碳汇修复裁判,经抽样选取五个法院案例做法,归类其做法有以下几类(见表1):通过对抽样五个法院的六例碳汇修复裁判做法归类,主要适用在失火、盗滥伐林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类型案件,在修复模式上均涉及碳汇责任,但做法不一,量罚上也均贯彻了生态修复性司法的轻缓化刑罚理念(见表2)。当前各地碳汇修复裁判实践不一,呈泛化趋势。不置可否,无论是“复绿补种+碳汇补偿”“复绿补种+认购核证碳汇”或“认购碳汇”“一元碳汇”替代修复,均是司法对森林碳汇修复的一次次有益尝试,但仔细探究,各地多以“碳汇之名”各行其道,其做法模式不一而足,难免有着“雾里看花”之感。2021年国家出台《意见》提出探索碳汇权益交易试点,并将林业碳汇作为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项目纳入碳排放交易体系。因此,虽然森林资源具有碳汇功能,但只有经核查认证的林业碳汇项目的减排量才可以进行交易。国家核证的林业碳汇本义是作抵消碳排放之用,有的法院将“认购碳汇”表述用于“增加碳汇”显然不妥,被告人所认购的林业碳汇是已实际产生并作为抵消相应碳排放的对价,碳汇并未增加。有的法院将林业碳汇交易与碳汇损失、碳汇修复混为一谈、杂糅不清。在森林资源刑事犯罪中如何落地碳汇修复,各地做法不一。“复绿补种+碳汇补偿”“复绿补种+认购核证碳汇”强调对受损森林资源的植被恢复和对森林碳汇损失的双重关注;仅是“认购碳汇”则是在受损林地不适宜“复绿补种”或者无必要生态修复的情况下,科以被告人以认购相应碳汇方式承担替代性修复责任,目的是让被告人不缺省其生态责任。“一元碳汇”扩大了碳汇修复裁判适用范围,F省S基层法院将非法狩猎犯罪由被告人通过当地“一元碳汇”程序,自愿认购1000元碳汇量用于代偿其造成的野生动物生态价值损失,为有碳汇“富余”的林农或村集体增加收入,显然是法院在服务大局语境下开展“生态司法+碳汇”工作的做法之一。当前,碳汇损失价值测定的专业评估机构不多,且评估费用过高。在森林资源刑事案件中开展碳汇修复裁判,本身是各地法院对生态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延伸探索,森林固碳增汇功能损失在当前刑罚体系下并不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故而尚未有司法机关专门就此通过聘请评估机构的方式进行评估。经对前述五个法院考察得知,各地对碳汇损失的计算并未有统一的认识及计算标准。F省X基层法院、G省L基层法院通过林业部门测算确定碳汇量及损失价值,个别法院直接以受破坏资源的价值(或相应的倍数)确定认购碳汇价值,做法不一而足。由此产生——相同的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却有不同的碳汇损失,而且差距较大。如F省X基层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对被告人滥伐的杉树立木蓄积量31.6064立方米确定损失碳汇价值为1966.99元。而同是F省的S基层法院对一起滥伐杉木立木蓄积量为73.60立方米,碳汇价值则是40000元,两者相差15倍之巨。当前,各地法院一般将被告人碳汇资金缴纳或生态修复情况,作为考量被告人是否认罪悔罪的重要方面,进而对其酌定从轻量罚且多予适用缓刑。然而,前述不同法院在适用从轻量罚时仍有区别,F省X基层法院及S省B基层法院均将被告人“复绿补种”及碳汇资金缴纳情况纳入认罪悔罪表现,考量了两个悔罪情节;S省B基层法院、S省J基层法院及F省L基层法院仅考量“碳汇认购”一个悔罪情节。对于具有不同量罚情节的被告人,其量刑幅度因如何体现,不得而知。此外,司法实践中,对无力修复的被告人,因其缺乏生态修复的评价情节,未予获得从轻量罚“优惠”,造成“同案不同判”。二、问题思考:森林碳汇修复裁判困境成因分析
纵观各地做法,既有以“认购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手段,也有将“支付碳汇补偿金用于碳汇林建设”作为弥补碳汇损失做法。持“认购碳汇”态度法院是视此为替代修复方式,以通过碳汇市场交易(或本地交易)方式购买一定量的“碳汇”,以弥补其森林生态修复责任。持“支付碳汇补偿金”态度法院则是认为被告人在修复森林资源的同时,还应再行支付与其所破坏森林资源等值的碳汇补偿金,而该补偿金用于造林新增碳汇。对此不同,究其原因,是各地法院对生态修复责任存在不同认识。生态修复责任旨在通过一定的措施使受损生态环境的功能恢复,从而实现生态利益的填补或续造。我国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了环境侵权人的生态修复责任。第1235条就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明确包括承担修复生态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虽然对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界定尚未统一,但根据原国家环保部《评估方法》第4.12条可大致得知,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森林纠纷解释》第20条中就侵权人森林生态环境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上,强调应综合考虑受损森林资源在固碳增汇、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生态服务功能。生态修复责任是一种完整的、系统的修复责任方式。固碳增汇是森林生态服务的主要功能之一。对于森林资源侵权人造成森林破坏,除应承担修复生态(A)外,还应赔偿包含碳汇功能在内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B),A与B是并存关系,而非选择关系,更非B作为A的替代。各地法院对森林资源犯罪导致的林木林地损害,主要采取责令被告人在原地或者异地以“复绿补种”方式进行修复,主要参照了森林法第67条之规定,被告人在法院的指导下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林权所有人签订造林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于当年或次年植树季节,对被毁林地或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种一定数量的林木,使遭受损害林地的植被得到恢复。对于受破坏林地无法原地恢复的,采取“劳务代偿”“生态保险”“分期履行”等方式替代修复。对于森林碳汇服务功能损失,各地法院应如何修复?各地对此认识不一。持“替代修复”态度的法院,将“认购碳汇”作为替代生态修复方式,并以此将案件适用范围扩大至除森林资源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且碳汇认购量无明确计算方式。持“碳汇补偿”态度法院,主张被告人对破坏森林其所造成的碳汇服务功能损失进行补偿,且碳汇损失量及其价值由林业部门进行科学测算而得。两者做法不同,综观其因,是对碳汇修复性质认识上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对破坏森林资源被告人完成“复绿补种”或者以完成“森林保险”“劳役代偿”等替代性修复方式,法院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参照两高《量刑指导意见》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或)取得谅解”情节予以减少其基准刑40%以下,或在其自首、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从犯等情节中进行综合评价予以更高幅度的基准刑调整。此均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1)被告人仅有“复绿补种”情节而未科以碳汇责任的,在量罚情节上如何进行区别?此在抽样法院中无法进行判定。(2)被告人以“认购碳汇”方式替代修复的,其酌定量罚时应如何与修复生态的被告人作区别?否则,当事人可能采取“认购碳汇”这一较为省事的方式而不去履行修复生态的责任。(3)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实施后,对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已经作认罪认罚的,其在审判阶段开展碳汇修复的,能否再予酌情从轻量罚?在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下,碳汇修复裁判面临着量罚把握不准的种种困境。三、探究匡正:森林碳汇修复裁判的价值归正
一项良善的制度的创设有其应然与实然。碳汇修复裁判背后的法理及其主导的价值,值得探究与厘清。
生态环境具有多重价值属性,它在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蕴含巨大的生态利益。生态环境带来的生态效益直接或间接影响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由此,生态法益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生态修复责任作为维护生态法益的重要手段,既具有公益性又具有私益性特征。对受损生态环境的救济,我国经历了由传统“恢复原状责任”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迭代。森林碳汇功能属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组成部分,破坏森林碳汇功能,构成民法意义上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据民法典第1235条救济。尽管对生态修复损害修复在立法上以民事责任方式呈现,但生态法益的公益性特征决定其可在刑事等不同责任领域进行扩展适用,以最大限度增进生态公共福祉。从法律体系解释看,在森林资源犯罪案件中开展碳汇修复裁判亦是我国民法绿色原则应有之义。生态修复责任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害赔偿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环境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人刑事担责,并不能免除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损害即有救济”,虽然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已确立,但受起诉主体资格限制以及破坏生态环境公益认定上困难重重,其提起之不易众所周知。此时,注重发挥环境刑罚的教育功能,能很好解决生态损害得不到救济的问题。环境刑罚的教育功能在于通过教育、感化、挽救等方式促使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森林资源带来的损害,这种损害不仅包括森林资源的直接损害,还包括了森林固碳增汇等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被告人在真诚悔罪中自愿承担起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并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被告人的真诚悔罪表现,亦能在裁判量罚中得到积极评价。2021年5月,《世界环境司法大会昆明宣言》明确将恢复性司法措施作为保护环境权益、解决环境纠纷的四项措施之一。生态恢复性司法强调在惩治环境犯罪的同时,让环境侵害人与环境受害人(代表)自愿达成协议修复生态环境,完成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进而缓和人与自然的焦灼关系。森林碳汇裁判司法本质上是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拓展运用。对生态环境的修复是针对一个由多种环境要素组成的动态系统,所恢复的是该系统的协调运行所形成的生态服务功能。这种修复…更要注重对被破坏的生态系统稳定、平衡状态的恢复。破坏森林资源导致森林固碳能力减弱造成碳汇损失,此亦属于生态环境损失的一部分。生态修复性司法要求生态环境破坏者尽全力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以获得最大限度的谅解,碳汇损失属生态环境受损的一部分,对其进行修复补偿具有当然的正当性,故而引入森林碳汇修复裁判符合生态修复性司法理念,亦是作为当前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重要拓展。此外,碳汇量及其价值亦可由专业机构以科学方式测算得出,在司法实践中由被告人进行碳汇补偿或认购,同样具有可行性。将恢复性司法应用于生态环境案件的审理,不仅将着重点放在施加处罚上,更要关注于鼓励修复方面。通过前述五家法院做法对比,可以得出:(1)F省X基层法院在森林刑事犯罪中适用“复绿补种+碳汇补偿”对受损森林资源的修复完整、便捷和可操作性,既实现到对受损林木资源的原地修复即“复绿补种”,也充分关注到“双碳”背景下对森林碳汇服务功能损失的补偿,而该补偿金直接用于“碳汇林”建设以增加碳汇从而弥补受破坏的森林所消损的碳汇,实现“林地修复”与“增加碳汇”的双重修复,符合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但其使用“碳汇补偿”用语有欠妥当,“补偿”一般为无过错责任方式,对于破坏森林资源刑事犯罪而言,均为故意而为或过失导致,其对碳汇资金的缴纳应称为“碳汇赔偿”更妥。(2)S省B基层法院“复绿补种+认购核证碳汇”方式,除由被告人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外,对森林固碳增汇的功能损失以购买经国家核证林业碳汇进行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森林纠纷解释》第19条、第20条之精神,但当前碳交易市场不完善,司法审判介入下由个人零星购买经核证林业碳汇,程序繁杂、交易成本过高、操作不便。(3)其他法院的“认购碳汇”“一元碳汇”本质是对受损林地已修复(如G省L基层法院滥伐林木案)或无须修复(如F省S基层法院非法狩猎案)的情况下,通过认购“碳汇产品”开展替代性修复。受损林地的“碳汇”损失经计量(或未经科学测算直接以犯罪损失价格确定)后进入非碳汇交易市场上进行交易,所认购的碳汇既不是经核证的林业碳汇产品不具有实现碳汇减排对价功能,亦是对《森林纠纷解释》第20条中所确立的林业碳汇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误读。森林碳汇修复裁判的持续运作首先离不开基本概念的厘清,当前司法实务界并未有明确的内涵界定,在严格执法的理念下,法官的裁量既要体现出从严尺度,(同时)对生态环境破坏的弥补要以效果最优为原则。对比以上法院做法,笔者认为,可以从F省X基层法院“复绿补种+碳汇补偿”模式并借鉴其他相关做法予以初步界定:即森林碳汇修复裁判是指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法院督促被告人积极自愿在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的基础上,责令由其对破坏森林固碳增汇功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实现生态环境的实质修复,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森林碳汇修复裁判是在被告人生态修复责任的基础上,再以对生态服务碳汇功能的赔偿恢复,实现“生态修复责任+碳汇损失赔偿”的二元统一。这是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两种不同的责任在生态恢复性司法中的创造性运用,实现“对生态系统碳汇功能损失获得充分弥补,恢复生态环境,实现碳汇功能利益”。四、裁判设计:森林碳汇修复裁判的完善路径
按照法治思维和法治理念,森林碳汇修复裁判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根据现有条件、要素、可能性进行确定,过度扩张碳汇修复裁判的适用范围,有可能导致碳汇责任泛化,使裁判目的落空。一般而言,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适用于各类涉生态环境刑事案件,包括林业刑事犯罪、危害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污染环境犯罪等。考虑到森林碳汇修复裁判处于初尝初试阶段以及当前碳汇损失测定技术限制,笔者认为,可先在与破坏森林资源相关的林业犯罪中适用,后予逐步扩大适用对污染环境犯罪、危害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等。森林碳汇修复裁判的适用须以被告人犯罪行为成立为前提,是故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应严格依照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审查森林资源犯罪构成要件及自首、立功以及共同犯罪主、从犯等事实、情节,而对被告人生态修复情节把握上,应重点审查生态修复方式、碳汇量计算及碳汇损失价值确定、被告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修复履行情况等。此外,在森林资源刑事犯罪中适用森林碳汇修复裁判,除因考虑恢复林木林地生态条件及碳汇损失补偿外,还应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犯意、犯罪情节等,切实彰显“当宽则宽、该严则严”的刑事政策。当前,森林碳汇修复裁判实践尚缺乏统一、系统的规范性要求。各地法院适用碳汇修复责任的裁判方式也各不相同。一是在刑事裁判之外另行发出“碳汇认购令”责令被告人市场交易所认购碳汇替代修复(如前述G省L基层县做法);二是在刑事裁判书将被告人生态修复及碳汇补偿情况情列为查明事实,并在裁判理由中将该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如前述F省L市基层法院做法);三是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碳汇服务功能损失及补种林木修复林地。就其裁判形式,笔者认为,可通过优化前述法院裁判做法加以得出:一般地,将被告人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修复生态、碳汇损失价值计算及碳汇补偿补偿情况在“查明事实”和“裁判理由”中作出说明。裁判体现上,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则予适用。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其承担碳汇补偿及生态修复责任,同时,对诉讼中被告人自愿履行并缴纳的,予以考虑从轻量罚。上述裁判方式不影响人民法院以发出“认购令”方式责令被告人进入碳汇交易市场购买经核证的林业碳汇用于替代履行森林固碳增汇损失赔偿责任。在量刑幅度上,对“复绿补种”、主动缴纳碳汇价值损失的,法院在审查其修复受损林地的完整性后,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表现、认罪认罚、自首、从犯等情节对其予以在法定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参照两高《量刑指导意见》第3条第11款规定,对被告人在基准刑40%以下量罚,而对于仅完成某一(种)修复情节的,可对被告人在基准刑30%以下量罚;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根据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相关规定,予以从宽处罚。在缓刑适用上,被告人具备积极修复生态情节,并符合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条件的,可根据依法适用缓刑。森林碳汇修复裁判的修复内容或修复方式,是推进实现受损生态实质修复的关键。“双碳”背景下,对于破坏森林资源的修复应着重关注碳汇受损情况,参考民法典第1234条、1235条及森林法等规定,大致可予确定为:1.对受损林木林地的修复;2、对森林碳汇损失的赔偿修复。具体修复内容为:《森林纠纷解释》第17条规定了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应以补种林木、恢复植被、恢复土壤性状等方式承担修复责任。结合森林资源修复的特点及各地审判实践做法,对于受损林地适宜原地修复的,由被告人与受害人或林业部门签订生态修复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或其委托造林单位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以补植、抚育、管护等“复绿补种”方式恢复林地植被及林业生产条件。对受损林地具有不可修复性或因植被自然增殖而无须修复的,由被告人采取劳役代偿、公益宣传、森林管护等劳务方式或异地补植等进行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让当地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森林生态实现总体平衡。人民法院应审慎将“认购碳汇”作为替代生态修复责任,防止落入“花钱买刑”“以碳汇代替修复”的窠臼。对被告人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碳汇减少的,还应当由其对破坏森林固碳调节服务功能损失担责赔偿。具体为:(1)被告人自愿签订碳汇赔偿承诺书。(2)由其或法院委托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被毁森林资源碳汇价值出具评定意见书确认具体碳汇损失数额。(3)被告人缴纳碳汇损失赔偿金至碳汇专户。(4)主管部门从专户中列支费用进行碳汇林建设以增加森林固碳量,实现一定区域内碳汇能力整体维持当前水平或有所提升。对于有条件的地区,还可采取由被告人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对森林固碳增汇功能损失的赔偿责任。所购的碳汇量用于抵消受破坏森林的碳排放。
生态修复具有较强的技术性,造林方案、碳汇损失量测算、碳汇损失价值评定等,需要依托林业部门或专业第三方机构以其独立的技术力量方可完成,为此应加强与林业、专业评估机构的沟通协作,通过聘请林业技术专家、委托第三方评估等共同实施完成。同时,建立生态修复资金专户制度,统一生态修复资金、碳汇赔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结语
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已成为时代共识和社会行为。“双碳”背景下,积极应对碳汇功能损失救济问题显得刻不容缓。以司法为公器开展森林资源的修复与保护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人民法院创造性地开展碳汇修复裁判,由被告人在恢复森林植被基础上,自愿赔偿森林碳汇损失进行损害担责,使生态环境得到实质性修复,生态修复举措更加多元、灵活、具体,契合了生态恢复性司法和双碳建设的理念。开展碳汇修复裁判只是一个开始,对于森林生态系统、完整保护需要更多的法律思考和司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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