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梦宇|基于数据概念的涉数据案件法院裁判思路
邹梦宇
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要目
引言一、揭开数据的面纱二、涉数据案件审判要点及裁判思路结论引言
近年来,全球数字经济蓬勃发展,中国数字经济发展始终呈现稳中向好的发展态势。2012年至2021年,中国数字经济规模从11万亿元增长到超45万亿元,数字经济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由21.6%提升至39.8%。由此可见,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潜力并且还留有巨大提升空间。
数字经济之所以能爆发出如此的生机与活力,关键在于数字经济中数据成为驱动经济运行的关键性生产要素。在不同的经济、技术发展阶段,生产要素有不同的构成。在农业社会,生产的基本要素是土地和劳动。进入工业社会,资本、管理、技术、知识等成为主要生产要素,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社会发展进步。进入信息社会,数字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数据成为新型生产要素,起着核心和关键作用,对生产、流通、分配、消费活动和经济运行机制、社会生活方式、国家治理模式等产生重要影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指出,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改革创新、系统谋划,以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为前提,以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为主线,以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为重点,深入参与国际高标准数字规则制定,构建适应数据特征、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保障国家数据安全、彰显创新引领的数据基础制度,充分实现数据要素价值,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为深化创新驱动、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这为我们发挥好数据这一新型生产要素的作用、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
一、揭开数据的面纱
数据的面纱从以下三个层面揭开:资源层、资产层、资本层。在一个层次上又体现为三个层面,即分别在物理空间、数字空间以及法律空间中的体现。新资源、新资产、新资本三个层面层层递进。
在物理空间中,数据是对现实世界里客观事物和客观事件的记录和反映。随着信息技术的出现并不断发展,数据正逐渐转变为一种新型生产资料,推动人类经济社会实现了新的飞跃。数据对生产效率的提高具有其他生产资料无法比拟的效果,例如,数据控制的车床加工精度与生产效率要比普通车床明显高出许多。数据使用的频率更高,使用的范围更大,创造的价值更多,且在增加使用价值的同时不会给数据本身的价值带来损失的主要是因为其可复制、反复使用、又无实质损耗的特性。数据和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知识、管理生产要素一起,相辅相成,逐渐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战略资源。
在数字空间中,数据是构成、生成虚拟世界里事物和事件的基本元件。对于数字空间、虚拟世界而言,数据更是运作的基础。如今,数字空间、虚拟世界里的“经济活动”创造出了惊人的财富,并且其创造价值的能力和空间还在不断飞速发展。人们在各类平台上面的行为动作、生成内容、交流信息等等数据经过处理和加工后又成为新的数据资源,并推动着新业务的产生。
在法律空间中,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记录的方式不同所呈现出的内容及其所受到法律保护的方式也呈现出多元化。信息记录的方式,如果能够构成发明,就由专利法保护;如果有关数据存储的商品或服务使用特有标识,该标识具有显著特征且能够达到区别服务来源程度的,由商标法保护;如果企业掌握的非公开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特征的,就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数据资产是个人、企业乃至国家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资产是指由企业过去经营交易或由各项事项形成的、被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过程中会生产出大量的数据,比如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商标、数据库、专利、著作权等等,这些数据都能为企业的后续发展带来经济利益,因而也就成为企业重要的数据“资产”。而实现这些有价值的数据可控制、可量化、可变现、可交易的过程,就是数据资产化过程。数据可以被任何公司、任何人同时和重复使用而不被削弱。投资数字经济成本和门槛低,会带来高收益,形成周期短、发展速度快的新业态,还会形成超大规模的平台企业。故数据这个无形资产虽难以触摸,但在投资上已超越有形资产的价值。数据“新资产”在数字空间中的价值举几个例子简单说明:
1. 电影《阿凡达2——水之道》中精细的角色以及神奇的动物均是计算机用算法和数据生成的,这些素材花费为1500万每分钟。假如把素材作为数据“新资产”的话,那么就可以源源不断地产生新的收益:只需付出较少的费用即可获得这些角色以及动物的使用权,就可以让它继续出现在下一部新电影、电视、广告、游戏当中;还可以付出部分费用获得角色和动物的某些部位的原始数据,在此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得到新角色以及新动物。
2.在网络游戏行业,有一个称作“代练”的新奇职业,工作内容是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经验帮助客户打怪、升级、获取新装备,从而把客户的数据“新资产”越练越雄厚,价值也越来越高,赚取不菲的收益。随着5G、人工智能、VR、AR、全息影像等数字技术在各个领域的深入应用,物理空间和数字空间互相交互、融合,传统文化的方式也在不断创新。例如,中国大运河博物馆的“运河上的舟楫”展厅重塑了大型沉浸式古代场景,使博物馆的文化教育和娱乐体验达到最佳融合;三江侗族非遗剪纸图案的数字修复与智能生成,使用神经网络算法,学习传统剪纸图案,根据输入的图像进行数字修复或生成新的剪纸图案。而数据资产在法律空间中存在“确权难、定价难、入场难、互信难、监管难”等问题,而数据资产登记是解决数据要素流通“五难”问题的重要基础。基于此,近些年来,有关数据资产登记的立法呼声渐起。
2016年3月,MIT(麻省理工科技评论)与ORACLE(甲骨文)联合发布了名为《数据资本的兴起》的研究报告,将数据描述为与人力和金融一样重要的资本,能够产生新的产品和服务。事实上,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数字技术对传统经济的改造和重构,海量数据对原有的市场形态和市场机制带来了重大变革,货币这一传统意义上的资本对经济的驱动作用慢慢被数据这个“新资本”所替代,人类经济社会进入了数据资本新时代。事实胜于雄辩。2018年,“大数据之父”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发表的《数据资本时代》指出,数据“资本”在市场中运转有三个必备条件:数据标注、个人匹配算法、机器学习。数据标注从数据本体概念引申而出,其主要目的是提升数据产品的被发现率,只要数据商品的存储和流通的渠道足够大,需求不旺或销量不佳的产品所共同占据的市场份额可以与那些少数热销产品所占据的市场份额相匹敌甚至更大,即众多小市场汇聚成可产生与主流相匹敌的市场能量。也就是说,企业的销售量不在于传统需求曲线上那个代表“畅销商品”的头部,而是那条代表“冷门商品”经常为人遗忘的长尾;个人匹配算法依靠的原理是人不仅有不同偏好选择,也可以用不同的方式选择自己的偏好,所以我们需要演算私人定制的匹配;机器学习是基于数据大规模训练以及随之而来的自适应反馈,激发市场提高效率的潜能。现今新的营销渠道新媒体平台。其中的逻辑总结成一句话就是“给钱不如给流量”,而流量就是数据的吸引力,流量所代表的就是数据新资本的力量。随着消费互联网红利的逐渐减退,数字经济发展新的高级阶段产业互联网已蓄势待发。现在仅仅有流量还不够,更重要的是数据本身的价值凝聚和价值创造。数据价值与新兴技术相结合,在数据新资本的驱动下,就能够再造业务流程、企业结构,进而重构整个产业生态,实现价值的成倍递增。
数据成为新型、数字化生产要素,以及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等传统生产要素数字化,构成了新时代的新生产力,推动人类社会进入数字经济新领域、新阶段。新生产力必然要求有新生产关系与之相适应,这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是中国在全球格局新时代迎来的最重大、最关键的机遇和挑战。
二、涉数据案件审判要点及裁判思路
截止2021年,上海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并没有对数据纠纷案件给予特定的分类,因为数据记录的方式不同所呈现出的内容及其所受到法律保护的方式也呈现出多元化。下面就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来分析涉数据案件法院的审判要点及裁判思路:
原告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某公司)、腾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浙江搜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某公司)、杭州聚某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通公司)群控软件恶意破坏微某的用户体验和数据安全。深圳腾某公司控诉聚某通公司通过聚某通网站实际向使用群控软件的用户收取费用。且两家公司分工协作通过聚某通网站大量推销“定制手机”,诱导或误导用户通过该手机内置的群控软件监测、抓取其微某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数据至自己的后台服务器,并通过所谓“微某管理系统”群控软件,实现在PC端集合操控多个账号、集中查看微某数据的功能效果。两家公司亦宣传及认可,该产品可以实现:“微某加粉养号,多店铺客户快速加粉,防被封”“一维码无限加好友,自动分流客户,同步店铺客户信息,批量主动加好友,自动浏览新闻、小程序、游戏,提升活跃”“朋友圈智能互动,自动点赞,自动回评,持久互动强化客户关系”等外挂功能。深圳腾某公司认为上述功能会激增大量给其他用户发送的恶意营销信息,严重影响微某的产品体验和用户基础,并造成微某商誉受损。
搜某公司、聚某通公司答辩称:深圳腾某公司的微某产品系提供即时社交通信服务的软件,而自身的涉案产品专注于电商服务领域为微商或电商的店铺运营与订单管理提高效率的工具支持,软件功能模块的设计均以服务社交电商为目的,故两款软件并非作用于同一领域本身不具有竞争关系。深圳腾某公司并未禁止微商的运营,而涉案软件的使用是基于微商场景实现高效率的经营手段和方式,其本质以技术创新推动高效,与微某产品的理念一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涉案软件未妨碍破坏微某产品的正常运行。涉案软件虽部分突破了微某产品未实现的功能,但其目的是提升用户使用微某进行经营的效率,且该些相关功能正好契合了社交电商提升自身管理与运营效率的需求,属于技术创新,且该种突破没有妨碍或破坏微某正常运行的程度。涉案群控软件未影响微某的数据安全,涉案软件所获得的微某用户信息均来自用户在淘某、京某等平台上的相关店铺正常交易后留下的数据,涉案软件用户借此添加好友并等待对方同意确认,均是基于微某的使用规则。用户的社交数据权益应当归用户自行所有,微某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微某用户与案涉软件用户之间交易信息、资金往来的数据虽经答辩人软件上传至服务器,但答辩人未对该些数据进行分析和使用,仅是作为存储通道为软件用户进行存储备份,且上传的服务器为阿里云服务器,符合数据安全的存储条件,案涉软件未对微某的数据安全产生影响。
1.确认原告对于涉诉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合法权益
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微某数据包括微某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含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该部分数据均源自微某平台。首先,法院会确认两原告通过微某平台收集数据的合法性。两原告作为微某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数据的收集者、控制者,其所收集和控制的微某用户数据均已通过《腾某微某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等协议方式获得了微某用户的授权同意,不存在非法收集、控制数据的行为,也不存在非法利用其他平台中的数据的行为。网络经济已从传统经济的产品用户竞争更多地转为数据流量的竞争,网络用户群、用户粘度成了网络经营者的主要竞争对象,数据流量吸引力已成为网络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于数据产品的经营者而言,维护数据资源经营生态环境,吸引用户关注度与用户忠诚度,意味着可以赢得更多的数据流量,进而获得更多的经营收益和衍生产品增值利益。其次,微某平台的运营维护具备商业利益以及竞争优势的认定。本案中,两原告将微某产品推向市场后,经过经营积累已拥有数量众多的用户。通过微某产品的运营,两原告不仅获取了较大利益,同时积累了巨量数据资源获得了开发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的机会空间,微某产品数据资源的积累已成为两原告获取市场收益的基本商业模式及核心竞争力。综上,微某产品数据资源系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合法经营而形成的,该数据资源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微某产品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还将微某平台所有的数据形态细化。其主张享有权益的对象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数据资源整体,二是单一数据个体。网络平台中的数据,以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数据个体划分,网络平台方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如前所述,微某平台数据就数据资源整体概念而言,两原告依法享有竞争性权益,如果两被告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但就微某平台单一数据个体概念而言,两原告仅享有有限使用权。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中两原告明确主张其享有数据权益的数据是指微某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加之在案证据能够反映的其他涉案微某用户数据,均为微某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微某平台将微某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做了数字化记录后而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微某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虽然原始数据将用户信息做了数字化转换后可以被计算机网络系统所处理,可以在网络上进行传播。但原始数据只是用户信息转换为电子符号的外在形式,原始数据对于社会的价值贡献仍未脱离用户信息所包含的资讯内容。数据采集主体在此过程中虽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并未提升用户信息的品质,换言之并未提供创造性劳动成果,故数据采集主体仅有权享有其劳动所增加的价值而不是原始数据的全部价值。数据采集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个人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其二,网络资源具有“共享”的特质,单一用户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两原告对于某个特定的单一微某用户数据并不享有专有权,同时两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微某用户约定享有微某平台中用户数据的专有使用权,故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单一微某用户数据的仅涉嫌侵犯该微某用户个人信息权益,两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张损失赔偿。但被诉侵权软件的运行如果危及了微某产品用户的个人数据安全,两原告作为微某产品用户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方,对于微某用户数据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其对于两被告侵害微某产品用户个人数据安全的行为应当有权请求予以禁止。
2.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首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确定法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行为法,重在根据被诉行为特征及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性结果。一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取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只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即具有了不正当性。如果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损害与某项不正当竞争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无论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受害方即有权请求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予以赔偿。其次,从网络经济的定义展开,网络经济已从传统经济的产品用户竞争更多地转向网络数据流量竞争。传统经济的产品用户竞争通常只涉及产品的销售,而网络数据流量的竞争不仅是既有产品交易机会的竞争,更多的是将来开发衍生产品的生产资料竞争,网络数据流量吸引力已成为网络市场主体的核心竞争力。在虚拟化的网络空间中已无实体空间的物理区隔,即使业务范围相差甚远的网络经营者之间,也会形成网络数据流量吸引力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本案中,被控侵权软件服务的对象虽然只是微某产品中部分经营性用户,其与两原告并不存在用户数量上此消彼长的直接竞争关系。但两被告通过被控侵权软件获取了部分网络数据流量,同时被控侵权软件的应用又破坏了微某产品的生态,损害了两原告微某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因此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此种网络数据流量此消彼长的或然性对应关系,仍属于市场竞争关系,原被告双方存在有竞争关系。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涉数据案件进行裁判依据。
3.确认两被告前述被诉行为有违法律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性
本案中,两被告利用某些技术,将被控侵权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以嵌套于两原告个人微某平台运行,明显属于利用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搭便车”式地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法院会从网络经济的特点入手,网络经济是共生经济,其价值既体现在传统经济的“自愿、信用、公平”上,更体现在“开放、共享、效率”等新内容上,网络企业所掌握的数据资源更多地具有开放性与共享性,如果其他经营者“搭便车”式地利用了网络企业所掌握的数据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只要不是对他人数据资源破坏性利用或有违法律规定,且能够给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但本案中,两被告前述被诉行为已对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且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不正当性。
首先,两被告数据抓取行为违法事实的司法认定。虽然被控侵权软件用户系依托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交易数据与其买家建立微某好友关系,但微某经营性用户及其微某好友的微某账号数据、微某好友关系链数据以及微某用户使用微某产品的数据均产生于微某平台中。被控侵权软件收集上述数据,存储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务器内,属于抓取微某产品数据的行为。被控侵权软件具有收集、存储及监控微某产品数据功能,即便两被告经过了微某平台中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或者经营性用户对于自己提供于微某平台的信息享有数据携带权,但上述微某数据并非相关经营性用户单方信息,还涉及微某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某好友的其他微某用户个人账号数据以及经营性用户与其微某好友通过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户数据,两被告擅自将该部分并不知情的微某用户的数据移作由自己存储或使用,已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微某用户个人信息权益。
其次,两被告的行为确实影响到了微某用户的社交信息安全性的司法认定。两原告的个人微某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通过添加好友、加入微某群与朋友圈等方式与其他用户相互交换信息、交流情感,便利地进行交际。由于社交活动具有较多私密性的特点,且微某用户数据具有用户社交信息与用户身份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某用户对于其个人微某数据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某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某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某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某用户数据,危及微某产品用户信息安全,势必导致微某用户对微某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某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损害两原告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已实质性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某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
因此,法院根据被告抓取微某产品数据的行为以及社交信息安全性认定,此种利用他人经营资源损人自肥的经营活动不仅有违商业道德且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界定涉案被诉行为技术创新的范围
首先,基于网络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主要价值取向及其“共生经济”的基本特质,网络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允许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就本案而言,如果两被告是在合理利用微某产品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创新劳动开发出新的软件产品且能够给予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这样的竞争行为并非不正当。但创新性的自由竞争,不能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的创新竞争不能破坏原有网络产品的市场效能。因为一项创新性网络产品固然提升了市场的整体竞争力,但原有网络产品同样也是市场整体竞争力的一部分。当一项创新竞争行为损害了他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与市场贡献力时,不能不说该行为同时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一种损害。“创新与效率”是网络经济的核心价值理念,消费者福祉的改善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追求的最终目标,两者当然应当成为网络竞争行为正当性的主要评判标准。但技术的创新,不能以牺牲其他竞争者对于市场发展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消费者福祉的根本改善也并非仅靠一次创新即能实现。消费者福祉的改善最根本的保障是可预期、可持续的市场创新发展。如果一项网络竞争行为在竞争效能上破坏性大于建设性,即便能够给部分消费者带来某些福利,但不加禁止,其不仅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同时还将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会影响到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某产品作为一款社交产品在国内外拥有巨量的活跃用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其对于市场的贡献力是显而易见的。被控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某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某产品的体验,如不加禁止会危及微某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两被告此种所谓创新竞争活动,在竞争效能上对于市场的贡献明显弊大于利,难谓系有效率的竞争,并不具有合理性。其次,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的技术创新,其新增功能应对原有网络产品起到积极作用,其前提是原网络产品开发者未曾意识到该新增功能的积极作用或虽然意识到但受技术能力限制难以实现新增功能。本案中,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突破了微某产品既有功能设置,新增了部分功能。对于该部分新增功能,两原告并非不曾意识亦非技术上难以实现,而是因为其与个人微某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功能定位及目标设计相抵触,两原告对此始终持排斥的态度。因此,两被告此种对个人微某产品既有功能的改变并非积极意义上的技术创新。综上,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软件虽然突破了微某产品既有功能设置,新增了部分功能,但该部分新增功能的实现对于市场贡献而言弊大于利,同时在技术含量上并无新创意、新进步,不具有创新性竞争的本质特征。综上所述,两原告对于微某产品数据资源享有合法权益,两被告的相关被诉行为已危及微某产品数据安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此种破坏性利用其他经营者经营资源的经营活动明显有违商业道德,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赔偿范围
在涉数据案件中,法院首先会根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情况以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证据确定赔偿范围。但实际情况下,例如本案,侵权获利和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法院会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持续时间、市场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法院还会参考如下事实:(1)涉案数据产品的用户数量和市场价值,给原告带来的市场收益。数据产品的用户数据吸引力度,是否具有较大的数据衍生产品开发空间,给原告带来的可观增值利润;(2)涉案侵权行为的损害范围:经营生态造成的经济损失、增加的维护成本;(3)被告涉数据产品的用户数量和销售利润;(4)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对涉案数据产品使用体验及安全信任的负面影响;(5)两原告为本案诉讼采取了多次公证证据保全措施,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需要支付合理维权费用;(6)关于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两原告受侵害的是企业商业利益与竞争权益。但因两被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恶化了微某产品用户体验给两原告带来了一定负面影响,本案中法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此相对应,故法院要求两被告在腾某网刊登声明持续时间酌定为十天。最终,法院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0万元。
结论
法院涉数据案件一般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条,通过涉诉产品数据收集的合法性、运营维护成果两方面确认原告对于涉诉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界定原始数据的传播(合法行为)与衍生数据的加工(违法行为)之间的界线,一案一议,还需要认定被告的违法事实(本案中为数据抓取行为),并从网络经济的特点鼓励数据流动“开放、共享、效率”等入手,同时考虑传统经济的“自愿、信用、公平”特点界定被告技术创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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