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玉明|诉源治理视野下赋强公证不予执行的制度重构—“枫桥经验”纠纷化解的前端延伸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要目
引言一、问题的提出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现实困境三、裁定不予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度重构
结语
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党中央的重大战略布局,也是新时代传承和发扬“枫桥经验”的应有之义。赋强公证是多元解纷体系下一项重要的准司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疏减了法院的诉源压力,向前延伸了“枫桥经验”纠纷化解的内涵。相较于裁判文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准司法文书一定程度上缺乏公信力和权威性,司法监督尤为必要。司法监督一方面为公证提供了制度保障,确保公证解决纠纷的合法性和公信力,但另一方面,不予执行制度的嵌入,亦对公证的解纷效能形成了冲击。不予执行裁定的广泛存在,势必导致公证债权文书的形同虚设,甚至与多元解纷及诉源治理的初衷相违背。因此,完善不予执行的审查、救济程序规则,坚持司法支持公证理念,是进一步丰富和发扬“枫桥经验”解纷效能需要坚持的方向。
引言
近年来,国家高度关注社会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转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0世纪60年代,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干部群众在社会治理中开创了“枫桥经验”。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实践与传承,“枫桥经验”被证实为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治理方案。新时代弘扬“枫桥经验”、优化和提升多元纠纷化解方式已成为我们面临的新课题。人口众多、经济社会极速发展、传统与现代的转型等国情决定了我国不能成为诉讼大国。寻求更加科学合理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是当前司法改革纵深发展的大势所趋。公证债权文书作为一项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在预防纠纷发生、降低解纷成本、疏减法院诉源压力等方面意义重大。公证债权文书不同于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等生效法律文书,其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的准司法行为的产物。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效率高、节约司法成本、一次性解决纠纷等优势,特别是在诉源治理方面具有显著的效果,是“枫桥经验”纠纷化解前端延伸的重要构成。
法律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之需要,然而,法的稳定性与滞后性导致其在调整既有的或将有的社会关系时难免遭遇困境。就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制度而言,由于理论与实务均存在较大分歧,导致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诸多困惑。例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债权人不得采取执行救济而只能另行起诉,必然导致债权人保全顺位利益保障的不足;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直接进入诉讼,削弱了赋强公证制度效能,与诉源治理初衷相去甚远;执行证书的赋予机制不健全,导致当事人救济制度缺失;公证与司法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导致公证与司法良性互动的缺失;滥用不予执行申请权利,以拖延执行、规避执行等等。此外,现行法律规范存在模糊与矛盾之处,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扰。赋强公证不予执行制度的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导致其制度效能被削弱。当前,正值“民事强制执行法”酝酿出台的关键时期,坚持多元纠纷解决体系健全与诉源治理的总体方向,完善不予执行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措施,是立法机构应予考量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公证法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为合法执行依据的地位。赋强公证不予执行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实现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监督。公证处原本作为国家事业单位性质的准司法机构,在法律的授权下出具公证债权文书,带有一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但相较于审判权,公证债权文书缺乏两造对立的审理机制,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在某些情况下难免会沦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甚至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合法外衣。近年来,随着公证机构改革的深入推进,公证处的性质正在由国家事业单位转变为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公证机构的民间性与赋强公证预防性解决纠纷的功能预设要求更进一步规范对其进行司法监督,不予执行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也赖于此。
赋强公证集中体现了诚实信用及经济、效率等法律的基本原则与价值,是多元纠纷解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枫桥经验”的本质内核在于纠纷化解,二者具有天然的契合性。赋强公证的解纷优势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公证制度的本质属性中包含纠纷处理的要素。公证作为一种重要的非讼准司法制度,不但能够在事前有效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而且在纠纷真正发生后,能够基于公证文书“证据为王”的法定效力优势和公证活动较高的社会公信力,成为解决纠纷的有力方法,从而促进纠纷快速、高效、便捷的解决。其次,公证债权文书明确记载债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鉴于这种执行承诺,债务人自动履行债权文书的积极性更高,即使进入执行阶段,也可降低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裁判文书不服所产生的反对执行的情绪,更好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最后,将部分权利义务关系清楚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特别是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金融案件高速增长的形势下,可以减少法院诉讼案件的绝对数量,通过执行赋强公证可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标。以某直辖市某市辖区法院最近四年受理赋强公证执行案件数量为例(如图1),受理该类案件数量逐年增长,2021年相较于2018年,增长了约4.1倍。赋强公证执行案件的快速增长反映公证债权文书这一预防性纠纷解决方式备受市场主体青睐。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的构造为“公证处出具公证债权文书—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法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审查、救济”。不予执行制度属于该构造的第三个环节,即法院依法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裁定或判决不予执行,或者裁定或判决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对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而言,不予执行是其针对执行瑕疵或违法公证债权文书可能对其权益造成侵害的救济手段,而对于法院而言,不予执行是通过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合法性审查,实现对公证行为的适度干预—司法监督。一方面,不予执行制度将司法监督嵌入赋强公证,增强了赋强公证制度的公信力与权威性,为当事人提供了可以信赖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不予执行制度客观上会对赋强公证的制度效能造成冲击,违背当事人通过赋强公证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意愿。因此,探讨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前提下不予执行制度的优化路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不予执行制度的重构及配套机制的建立应从司法监督公证和司法支持公证两个维度展开。
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现实困境
前文论述了不予执行制度客观上会对赋强公证制度造成冲击,违背当事人通过赋强公证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意愿。特别是当下不予执行制度理论研究不足、规范体系不完善、司法实践不统一等一系列问题的存在,进一步削减了赋强公证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效能。当前,恰值“民事强制执行法”酝酿出台的关键时期,理清不予执行制度的理论逻辑、规范体系及实践路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违法及“与事实不符”。根据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执行机关在执行中仅能对执行依据进行形式审查,也即执行形式化原则。而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法定的执行依据,其本身具有替代诉讼预设解决争议的功能。一方面,执行法院的不予执行审查无疑是执行权对执行依据的一种渗透,对执行形式化原则是一种冲击。而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公证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实体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不予执行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在功能与性质上,不予执行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旨在阻却执行,或许正是基于此,现行法律规范才作出不予执行事由属实体问题时应当经诉讼程序审查的规定。
然而,不予执行还具备排除生效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力的功能,即不予执行之后,当事人通过公证债权文书预设的解决纠纷方式即告终结,针对公证债权文书指向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能通过诉讼或其他非讼方式解决。有学者认为不予执行之诉即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实务界也很少区分不予执行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属性。然笔者以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利主张的诉讼,而不予执行之诉则是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提出的诉讼,本质上是司法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依据)的监督,类似于再审程序,二者存在法理上的区别。因此,鉴于不予执行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不同之处,加之公证债权文书遵循效率和诚信的制度理念,针对众多不予执行的实体事由一律采取诉讼审查,其合理性有待深思。
此外,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下,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需要一并提交执行证书。执行证书是由公证机构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公证债权文书记载的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的一种证明。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在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往往会同时提出不予执行执行证书。理论通说认为执行证书本质上不属于执行依据,其在性质与功能上类似于执行文。然而由于执行证书不属于司法机关作出的带有权威性的司法文书,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需对执行证书进行审查,实际上属于二次审查,违背了赋强公证的效率原则。《公证执行规定》第8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若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实际上是以不出具执行证书的行为直接否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法理上难以自洽。
不予执行制度赋予了执行机关对公证债权文书合法性审查的职责。执行机关不仅应当依据被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同时在执行中发现公证债权文书违反公序良俗等法律的基本原则时,应当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执行机关的审查程度予以明确,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是由执行法官进行审查,还是执行机关内设的裁决组织进行审查?审查组织采取独任审理还是合议审理?审查方式为书面审理还是听证审理?上述问题构成了现行司法实践中公证债权文书所面临的合法性审查的困境。
各地法院针对公证债权文书合法性审查的标准不一致,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例如,针对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利息或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上限的,大部分法院认为高于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无效,对超出部分不执行,而也有法院认为该借款合同整体无效从而对全案不予执行。又如,当事人以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履约情况进行核查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由于各地法院对公证处核实履约情况所援引程序规范的效力观点不一致,进而导致执行法院对履约情况认定结论的态度存在差异。再如,由于我国在执行审查中确立了“程序异议+复议”“实体异议+异议之诉”的基本模式,无论是“执行异议+复议”模式,还是“执行异议+异议之诉”模式,均参照遵循了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原则。这就导致大量的案件的终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如此一来,在对相关法律规范理解适用存在差异时,特别是法律规范本身存在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关争议时“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不予执行审查实务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缘由,归根结底在于裁判规则的部分缺位和不统一。公证实体法与程序法尚未形成完整的规范体系,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尚未对不予执行审查的裁判规则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因此,完善公证债权文书合法性审查的裁判规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法院的执行依据之一,现行规范体系下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是启动执行程序必不可少的要件。由于公证人员自身业务素质、职业道德、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不健全或不严格,使得法院就执行证书的内容进行“二次审查”成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必不可少的环节。特别是当公证机构存在程序瑕疵或者出具执行证书审查不严格的,执行法院的审查需要公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或者相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证书载明的情况与客观事实或公证债权文书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举证说明。赋强公证作为一种有效的非诉解决纠纷方式有其独立性,但鉴于公证程序的非对抗性和准司法性特征,赋强公证这一解纷方式的完整形态离不开司法监督与干预。因此,公证机构与执行机关的衔接机制必不可少。
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公证机构与执行法院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不仅导致法院审查面临诸多难题,同时公证机构对司法审查的基本观点和态度知之甚少。司法监督与支持公证的双重作用无法充分展现。例如,执行证书作为启动执行的必备要素,成为公证衔接司法的关键制度,而执行证书类似于执行文的特点与其不尽完善的审查程序存在不协调之处。针对执行证书的赋予机制,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赋予执行证书时公证机构的审查核实属于强制性规定,而有的则认为属于任意性规定,导致实务中法院对执行证书审查裁判结果的不一致。此外,法院在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或判决以后,缺乏与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交流机制。公证属于国家提倡的一项非诉解纷制度,当公证债权文书因为程序违法或与事实不符被不予执行时,法院仅将不予执行的文书副本送达公证处,缺乏向公证机构全面的问题反馈机制,及提供详细的司法指导和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0条就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进行了细化。以上两个文件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规定比较笼统,且没有对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区分。《公证执行规定》就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针对公证程序违法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设置了不同的审查程序,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实务中的困惑。但该规定在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1.《公证执行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这一条文将违背公序良俗确立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事由,但该条规定既没有区分违背公序良俗的事由属于程序上的还是实体上的,也没有对违背公序良俗的外延加以明确。这样的规范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针对违背公序良俗的实体事由,当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情况下,法院不可避免地需要审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二是除了违背公序良俗,违背诚实信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显而易见的事由是否也应当纳入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相关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理论上公序良俗包含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维度,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行业自律规范虽然并非法律渊源,但是当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违反这些规定时通常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形下,执行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
2.《公证执行规定》第5条规定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执行法院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申请,应当分别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赋予申请执行人针对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可提起复议的救济途径。而针对裁定不予执行的,申请人则不能提起复议。就不符合受理条件与不予执行的具体事由而言,两者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且均具有阻却不合法或瑕疵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功能。此外,两者均位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启动阶段。鉴于两者具有的共同点和相似点,将不符合受理条件与不予执行的事由进一步厘清,并赋予两者相当的救济途径更能实现法律规范逻辑自洽。
3.《公证执行规定》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的言外之意是将不予执行审查排除在执行异议之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明确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一案中明确:针对不予执行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程序,该案实际上确立了不予执行与执行异议采用相同审查程序的先例。从法理上来说,不予执行系执行法院对不合法或瑕疵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依据)进行的司法监督,功能上类似于审判监督程序,与执行异议存在本质差别。因此,笔者建议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中进一步理清不予执行的理论逻辑,将不予执行与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明确加以区分,实现理论与规范的逻辑自洽。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赋予了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但权利极易被滥用,因而禁止权利滥用成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从唯物辩证法的视野着眼,权利被滥用主要有内外两方面的原因:内因是享有权利的人诚信缺失;外因则是滥用权利的惩戒机制缺失或乏力。两方面的原因在司法实践场景最终导致的是,当事人滥用权利的成本很低,而收益甚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虚假诉讼的惩戒性条款,但在执行程序中,并未规定当事人滥用执行异议及滥用不予执行申请权利的法律后果,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利用不予执行程序拖延执行、规避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极大损害了执行效率和司法权威。
不予执行作为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监督机制,一方面,发挥了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功能,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依申请启动不予执行审查的广泛存在,会对赋强公证制度造成严重的冲击。特别是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任意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会加大执行法院的审查压力,加之现行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理解适用法律的不一致,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有逐年增加的趋势。一定程度上导致赋强公证形同虚设,对社会诚信体系的建构极为不利,更与当前诉源治理及多元解纷的要求相去甚远。
三、裁定不予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度重构
不予执行实质上是人民法院对公证程序的一种干预和监督。这种干预和监督不应是随意的,必须是建立在规范的程序基础之上的。否则,不予执行制度就可能成为法院对公证的任意干预,从而背离公证制度的价值和初衷。因而,设立规范的法院审查程序规则,是保障司法对公证实施有效监督及确保赋强公证制度发挥最大效能的必然要求。公证债权文书错误包含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按照审执分离的要求,执行机关仅能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实体错误的,则应当由当事人提起诉讼。但简单地将与实体不符的公证债权文书一律直接通过诉讼审查,有违赋强公证执行的效率原则。笔者建议,在未来的制度完善中,可考虑建立“形式审查与有限实体审查相结合”的双轨制模式,并进一步完善裁定不予执行的相关配套机制。
从广义上而言,不予执行与执行异议都是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阶段后,当事人针对执行实施可能对自身权益造成损害而采取的救济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借鉴执行异议的程序构造,建立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双轨制审查机制较为符合实践需要。当事人认为因公证程序违法或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执行的,可向执行机关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执行机关审查后认定属程序违法的,裁定不予执行;认定属“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的(执行机关通过书证、常识、常理及听证等初步审查即可认定的),直接裁定不予执行,但执行机关通过初步审查无法查清事实的,应裁定中止审查,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鉴于不予执行制度的司法监督功能,执行法院在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后,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违反社会公益进行主动审查,违反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双轨制下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机制应确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合议审理为原则,独任审理为例外。鉴于裁定不予执行的司法监督属性,应当秉承谨慎的态度,在审理组织上应采用合议庭审理为主,对事实清楚且显而易见的情形采用独任审理。第二,书面审理为原则,听证审理为例外。尽管法院审查作为对公证的监督,但效率原则仍应作为主要的价值追求,采用书面审理为主,只有针对情况复杂、非经听证不能认定的情形才需召集公证员及当事人到场说明情况。第三,形式审查与有限实体审查相结合原则。审执分离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但由于执行权兼具司法属性,执行审查中彻底的形式化是无法实现的,亦不符合执行效率原则。因而,采取形式审查与有限实体审查的折中是不予执行审查相对理性的路径选择。
综上所述,赋强公证不予执行作为执行法院对公证行为的一种适度干预,本质上并不解决争议,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争议便进入诉讼轨道。形式审查与有限实体审查相结合的双轨制审查构造主要基于以下考量:第一,对于当事人而言,“公证程序违法”与“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这两个理由的区分并非泾渭分明,实践中当事人因无法区分往往将这两个理由一并提出,如果单纯的以二分的方式决定受理与否不尽合理,无论当事人以何种理由提出不予执行,应由执行法院进行甄别处理更为合理;第二,笔者认为不予执行审查程序中的“形式审查”并非仅指对“程序事项违法”的审查,形式审查的内涵应指通过书证、常识、常理及听证等各种方式相结合的初步审查,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本质区别在于审查的程度,因此,笔者提出的“形式审查与有限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形式应属广义的“形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关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裁判规则即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与有限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针对购房事实及购房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审查的;〔4〕第三,采用形式审查与有限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方式,将显而易见的“与事实不符”的公证债权文书直接裁定不予执行,同时赋予申请人的复议权,不仅可以大大减少不予执行之诉的案件量,“不予执行+复议”也可为申请人提供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较好地兼顾执行效率与实体公正。
《公证执行规定》针对不予执行作了程序事由与实体事由的划分,公证程序违法的,由执行机关审查后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合的,由当事人向法院诉讼。对不予执行事由作出这样的划分,进一步澄清了不予执行的具体原因。但是,由于条文对实体事由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不仅导致执行法院实际审查困境,而且也导致当事人在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时,对该规定的滥用。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对裁定不予执行的原因可作进一步的明确。
1.细化裁定不予执行的具体事由
(1)裁定不予执行理由的扩充
笔者建议,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12条建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体系可作出相应调整。第一,取消第一款第五项的兜底条款的规定。由于公证实体法及程序法的体系不完善,导致公证实践不统一的情形广泛存在。如此一来,执行机关审查的自由裁量权会偏大。例如,有的司法实践将公证协会行业自律规范作为公证程序的援引规定,而有的法院则否认行业自律规范属有效的法律渊源,导致对于其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认定莫衷一是,不仅损害了公证行业的公信力,也导致了司法公信力的受损。第二,增加典型的违反公证程序法定情形取代前述兜底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司法实践,适时出台司法解释丰富法定违反公证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三,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根据“不符”的程度进行划分,将执行机关通过书证、常识、常理及听证等初步审查即可认定的“不符”,作为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此外,针对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情形:公证债权文书出具后执行程序启动前,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或者作为法人的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清算及破产等主体资格终止或变更的,由于存在权利义务继受与转让的复杂事由,执行法院应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
(2)不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几种典型情形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理由极其众多,结合“法信”及“裁判文书网”针对各种理由作出的相关裁判结果,笔者认为以下几种典型情形不应裁定不予执行。第一,当事人以执行证书的赋予程序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进而申请不予执行的,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在于:执行证书的功能是用以证明公证债权文书记载的债权债务履行情况,其本身并不属于执行依据,且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会对公证债权文书记载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实。第二,当事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法院不应裁定不予执行,而仅将超出法律规定上限部分的利息不纳入执行范围。第三,公证债权文书中既约定了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同时又约定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以公证书存在诉讼条款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应视该诉讼条款无效,而不应裁定不予执行。
2.对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作进一步的解释
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是一个非常概括的表述,容易导致实践中该理由被宽泛使用或者在提起公证程序违法时被裹挟使用。因此,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需要做进一步的规范释明。笔者认为,必须是公证债权文书记载的内容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符的,才应当成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理由。而在公证实践中,经由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赋权的公证人员按照公证程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的可能性较低。例如,“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笔误”、公证债权文书中记载的权利义务与事实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等法院经过简单审查即可发现的问题,应当允许公证机构补正,而不应一律否定其执行效力。仅将公证债权文书明显存在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不符作为排除执行效力的理由,才符合赋强公证不予执行制度兼顾司法监督与公证经济的价值衡平原则。此外,笔者认为,执行证书作为公证债权文书履行情况的证明,不应成为不予执行审查的对象。即执行证书记载的内容与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实体权利义务不符的,不应作为“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的情形而不予执行。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作为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预防性准司法制度,裁定不予执行则意味着当事人依法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落空,双方的权利义务陷入争议境地。现行司法解释规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后,债务人可申请复议。但不予执行裁定作出后,债权人无权申请复议,权利义务不平衡,应补充规定债权人复议这一救济手段。理由如下。
第一,裁定不予执行或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是执行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后的两种不同结论,从审级制度设置的基本原理出发,赋予当事人对这两类裁定提出复议的权利属应有之义;第二,尽管裁定不予执行之后申请人可以就实体争议提起诉讼,但毕竟当事人在交易伊始选择赋强公证是做了充分考量的,诉讼的周期长、成本高以及结果的不确定性等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都是当事人不愿意承受的,赋予申请人针对裁定不予执行的复议权能使赋强公证制度受到更多市场主体的青睐;第三,现行司法解释赋予了被执行人可就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提出复议,无论是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视角,还是法律规则的内在结构对称而言,赋予申请人裁定不予执行后的复议权更能彰显不予执行制度的完整性。
笔者提出如下构想:当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机关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10日内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复议作出维持结果后,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即告终结,债权人只能就相关实体争议进行诉讼。执行法院在作出生效的不予执行裁定中,应当告知债权人有权于30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借鉴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的仲裁或诉前保全措施的规定,确立公证不予执行后的执行措施转保全措施机制,即债权人提供相应担保的,执行中的财产控制措施转化为诉前保全措施,未在期限内提起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控制措施。这一衔接机制是对债权人通过赋强公证获得的保全顺位利益的一种认可,能够增强当事人选择赋强公证预防性解决纠纷的信心。
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从救济者的角度出发,救济本身就是一种权利。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不予执行是当事人及案外人对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可能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实践中,不予执行容易被当事人滥用以拖延执行、规避执行。前文论述了导致权利被滥用的内外两方面原因,即诚信缺失和制度防范不力。影响诚实信用的因素众多,最为显著的是社会整体的诚信度以及个人的道德情感,是一个社会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本文不加赘述。针对实践中滥用不予执行申请权的情形,最迫切的是建立相应的惩戒机制,加大滥用不予执行的违法成本。
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但该规定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在执行中当事人滥用救济权利的法律后果。近年来,执行异议及不予执行案件高速增长,滥用执行异议和不予执行的行为引起了各级法院的关注,地方法院为此试点制定了一些防范虚假异议、滥用执行异议方面的规定,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试点规范位阶低,上位法未就滥用执行异议及不予执行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执行法院在真正处理滥用执行中的救济权利时倾向于保守,难以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不予执行具有排除生效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功能,滥用不予执行制度会大大削弱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度效能,势必对社会诚信体系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在不予执行制度中增加滥用不予执行制度的惩戒性规定,将对当事人滥用不予执行制度规避执行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确保不予执行制度的良性运行,最大程度保障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效率价值。
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当事人滥用不予执行,客观上都将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这一现代准司法制度造成冲击,使得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在诉源治理、多元解纷等方面的效能大打折扣。建立公证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机制,既是坚持司法适度干预公证的应有之义,又是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发挥最大制度效能的必然要求。
公证与司法衔接机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索。(1)建立公证员参与法院审查常态工作机制。公证员依据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出具公证债权文书,是公证程序的实施者。法院在审查公证程序有无违法情形时,应当听取公证员对自身适用公证程序的辩解,正所谓兼听则明。(2)确立不予执行“法院—公证”的交流机制;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或者判决后,即否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应当确立“法院—公证”交流互动机制。一方面,公证机构对自身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被不予执行的应当有知情权。因此,当法院裁定或者判决不予执行后,应将相关文书的副本送达给公证处。另一方面,法院与公证处均是赋强公证制度的适用主体,建立法院与公证处定期书面或座谈交流机制,可以更好发挥法院适度干预公证的功能,同时也可发挥公证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因此,法院应定期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共性问题与公证处以书面或者座谈会的形式进行交流。(3)寻求滥用不予执行的共同治理机制。加强法院与公证机构的衔接机制。法院应将滥用不予执行的案例以工作函的形式反馈公证处,由法院与公证处共同探索建立公证黑名单库,进入黑名单库的人员将被限制二次适用赋强公证程序的权利。
结语
赋强公证作为中国特色司法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在多元解纷及诉源治理方面均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予执行作为赋强公证相配套的制度举措,在保障赋强公证规范运行,实现赋强公证经济、诚信价值,充分发挥其多元解纷效能等方面具有显著的作用。只有进一步厘清不予执行的理论困惑,完善制度规范,才能更好指引实践,从而真正发挥出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枫桥经验”纠纷化解前端延伸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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