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雪平|论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的程序性保护机制
樊雪平
浙江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要目
引言一、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保护问题概述二、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程序性保护机制的指导原则三、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程序参与度的强化机制
四、家事审判中未成年利益保护的程序性保护机制的具体构建
结语
引言
我国政府于1990年批准签署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而后不久颁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的改革意见》,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改革随后拉开了序幕。各地高院也结合本省、直辖市或自治区辖区内的家事审判司法背景,相应出台了各项适用于家事审判司法活动的特殊程序、制度设计。
家事审判领域是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主阵地,也是该利益于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但是,近些年来我国在刑事司法中对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的设置及适用力度远大于民事司法领域(尤指家事审判)。可以说,家事审判中的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是被忽视的,而这被忽视的领域恰是未成年人利益容易受到侵害的高发地。笔者在审判文书查询网站上,输入关键词“未成年人”,以结果命中显示,近乎三分之二的审判文书聚集于“家事与婚姻”项下。同时,大量调查研究数据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背后都隐藏着一个不幸的家庭背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前些年对该辖区范围内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及家庭背景调查的内容进行了梳理,结果显示: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背景中,父母离异的占案件总数的45.28%,父母一方去世的占13.21%,父母一方有赌博、盗窃、酗酒、家庭暴力等恶习的占16.98%。这些未成年犯罪人多存在性格内向、自卑以及暴力等问题。某种意义上来说,不幸的家庭环境往往会导致心智发育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少年之所以为非作歹,多因父母监护不周所以致者”。家庭于未成年,如同泥土于花骨朵,如果这泥土出现了问题,也即家庭出现了间隙、隔阂,甚至是不可逾越化解的矛盾,那未成年这朵花骨朵的成长发育想必会受到极大的影响。
随着社会发展和时代转变,社会对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观念经历了大变化:从古罗马时代严格的家父制度到后来的家长本位,再到现如今国际社会陆续转变的儿童本位观念;从未成年的主体地位依附于成年亲属而无法发挥其独立人格到国际社会开始注意未成年人的主体资格、经济等方面的独立性。但仍须注意随着市场经济时代不断发展,带来的不仅是经济高速增长,随之而来还有公民责任意识的匮乏,这匮乏不仅体现于社会层面,还体现自家庭层面。上述情形在我国更为严重,经济的高速发展与国民的素质包括家庭中子女的关怀教育理念更新并不一致甚至充满矛盾,我国自古以来奉行的名言“棍棒底下出孝子”,更是带有着强烈的家长本位色彩。因此,我国应紧步跟上国际社会对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观念转变,在成人社会中进一步落实与完善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措施。
未成年人利益保护观念的老化也深刻影响着我国涉未家事审判的发展,其面临着多方面问题:家事审判机构的僵化、定式且单一;涉未家事审判力量的严重不足;未成年人自身原因导致的程序参与不足与意愿表达不足等。鉴于上述多项且未尽数列举的原因,我国家事审判工作的完善应借着刚于2018年结束的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的“东风”,结合各地反馈的信息进一步统筹规划适用于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各项机制构建,并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在家事审判中的本质体现和要求。
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来自实体立法与程序保障两个方面,本文重点从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程序保障方面论述,结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探究与适用,希望构建和完善未成年人利益的程序性保护机制来实现程序正义,同时进一步促进和保障实体正义之实现。
一、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保护问题概述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对“儿童”的界定,做出了其指18岁以下任何人之普适解释。本文在我国大陆法域的家事审判领域中讨论,“儿童”“少年”均与“未成年人”归为同一项下,做同一解释和交代。本文所称的“未成年人”与“儿童”同义,均指18岁以下的自然人。未成年人因其年龄低、身心发育尚不完整的天然属性,其权利内容自然与成年人有所不同,家事审判的各方参与者均应尊重未成年人主体、内容和性质的特殊性,并予以特殊保护。
1.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的主体特殊
家事审判中的未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主体,其身心天然的具有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性。诚然,未成年人属横跨18年区间的分年龄段群体,以致处在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有差异,但未成年人整个群体仍共同指向社会中弱势群体。其心智的不成熟、涉世未深,使得自身利益极易遭到来自外界抑或是家庭的侵害。此外,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存在普适的依赖性,生活起居需要家庭内的成年人亲属照料,多项法律权益往往需要成年亲属代为行使,同时多年来“家长本位”的观念使得未成年人主体资格往往容易被家长所替代、掩盖。尽管未成年人的主体资格微弱模糊,但不能忽略其独立人格之要求。随着“儿童本位”思想的进一步深入落实,应加强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主体资格其正当性与显明性。
2.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的内容特殊
未成年人利益内容有着区别于成年人利益内容的特殊性,同时未成年人利益的内容主要是通过未成年人权利来实现的。未成年人的权利是一种特殊性质的人权,是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文化进步而形成并不断拓展的特殊权利。我国学者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将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的内容归纳总结为四类: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以及参与权。有别于成年人倾向于自身的政治参与、公平交易竞争等利益,未成年人利益则要求在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健康的生存、拥有健康的体魄及健全的心智同时,还须进一步使其公平地受到积极且全面的教育、树立正确的三观等健全发展的权利内容,保障他们在适合的环境下成长并积极参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各项活动。
反映在家事审判中的未成年人利益,不仅包括上述生存权、发展权和受保护权等实体利益,还包括未成年人在家事审判中所应享有的程序利益。这种程序利益包括未成年人在家事审判中的积极程序参与,且其他参诉主体对其程序参与予以保障和辅助,确保未成年人的意见表达。
3.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的性质特殊
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的性质不仅具有鲜明的身份性,因“国家监护”制度理念的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该利益还具有公益性。未成年人利益不仅是未成年人自身的身份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它还是国家、社会之当然利益。梁启超曾言,“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能稳步、幸福地成长,乃是国家之幸。同样,若未成年人在发育期便经历成年人纷争、侵害所带来的痛苦,无法健全生活、发展甚至做出损害他人利益之不法行为,则是国家、社会利益遭损害的表现,倘若这种现象不绝发展,长此以往则是国家不幸。
理想的家事审判是通过合适的法官发动国家司法权对家事事件作出公正且具有修复性、治愈性的裁判。在法院审理的家事事件中,关涉未成年人利益的场景可谓是存在于方方面面。在家事事件四大类—婚姻事件、亲子关系事件、收养事件和追索三费(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事件以及其他监护家事事件中都有切身关涉到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所以进一步厘清未成年人利益在家事审判中的表现场景,才可“对症下药”,完善家事审判中普适的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程序机制并附加更具针对性的“点对点”特殊保护机制。
1.婚姻事件
婚姻事件包括因请求离婚、婚姻无效以及撤销婚姻等提起的诉讼事件。在婚姻事件中,一般来说只要请求离婚、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夫妻双方有正在抚养的未成年子女,那么该事件中大都需要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做出特殊安排,但未成年人一般以非当事人身份出现于婚姻事件中。当然也有未成年人以当事人身份出现的婚姻事件,例如未到法定婚龄的未成年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婚姻事件中,一般不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更易成为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的“牺牲品”,父母只会注重留存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关涉未成年人利益的证据却很少收集甚至刻意隐瞒。婚姻事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之争更是未成年人备受煎熬与痛苦的诉争过程,更有父母为了离婚,以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作为筹码,严重伤害未成年人子女的身心利益。
2.亲子关系事件
亲子关系事件中包括“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撤销认领之诉”“就母再婚后确认其父之诉”以及“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等亲权相关的诉讼。在非婚生子女请求生父认领、确认血缘关系这一大类事件中,未成年人一般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这些事件切身关涉到未成年人的亲权利益,并引申出后续的抚养问题、继承问题。
3.收养事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可知,收养事件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收养关系无效之诉和解除收养关系之诉。收养事件大都关涉未成年人的利益,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人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利益的时候,送养人可以提起诉讼。该类情况多发于未成年养子女的亲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情形,还存在一部分社会服务机构作为送养人的情形。在这些收养事件中,未成年被收养人本就处于家境贫寒、衣食不暖甚至生父母双亡的恶劣境况,倘若这些未成年人的收养人不妥善履行其抚养义务甚至加以侵害行为,必然会成为未成年人的“噩梦”,其根本的生存利益或都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收养事件中的未成年人地位之弱势,在家事审判这道最后的保护线上必须得到充足的保障及特殊安排。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事件
未成年人一般是以原告的身份成为追索抚养费的当事人,同时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还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外,未成年人还常常会以非当事人身份出现在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抚养费金额、履行方式的变更之诉中。
5.其他事件
除了上述四大类家事事件常会关涉到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还有其他一些例如监护失灵、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家事事件会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未成年人更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进这些涉未家事事件,也就是说这些监护失灵、监护人侵害的事件背后,未成年人受到的伤害很有可能是最严重且最直接的。
1.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困境
近些年来,我国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工作持续进行。1990年,中国政府批准签署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吸收了该公约的核心准则“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并在后续立法文件中适用,次年颁布并施行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自此,我国开始了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为核心的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建设,相继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婚姻法、收养法及预防青少年犯罪等多部法律中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多方位保护。
但仍须注意的是,国内外大都将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文件规范重心侧重于少年刑事司法以及涉未成年人保护实体法层面,鲜有涉及民事司法领域,尤指与未成年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家事审判领域。这些年来,我国也一直未启动家事程序法的立法工作,家事审判制度还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家事审判改革的指导性文件中,未上升到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立法、机制建构层面,因此尚未有对家事程序单独且详细规定的这一类特殊程序法规。同时另一涉及家庭夫妻间、子女及老人保护的重要部门法婚姻法,其中的相关法条也大多体现未成年人拥有的实体性权利,只在少部分法条和司法解释才涉及未成年人家事审判的程序性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出台的解释中规定,父母离婚时若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有争议时应当考虑十周岁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但该解释出台至今已过二十年有余,加之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未成年人早熟现象,满十周岁才听取其意见恐已无法实现现代社会中未成年人真实的内心需求。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成人社会的呼声,近些年婚姻法修改也主要侧重围绕着夫妻双方离婚后的财产认定及分割问题,涉未家事审判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少之又少。另外,回头来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核心“阵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该法的司法保护章节中一共有十个规范条文,除去三条总纲性质的条文,余下的七条中五条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家事审判保护方面仅有两条。也即该规范侧重于规范少年犯罪案件应以特殊教育、引导为主要方式的司法理念,而其中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的法律规制却寥寥无几。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民政部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四部门意见》,就父母或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利益行为的认定,以及监护权的撤销更换问题作出了阐释,但遗憾的是还是未赋予未成年人独立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行为能力,以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未能达成一致的现状。
2.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司法现状与困境
(1)精细化审理与审判力量冲突的窘境
理想中的家事审判是一种精细化审理,有别于普通诉讼中法院被动居中裁判,当事人主义下当事人来推动审判进程,家事审判要求的是法院采职权探知主义及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这些都需要主要的裁判力量—法官来着手发动该项下的一项项“后台”性活动。因此,若想进一步精细化审理,把更多涉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纳入家事审判,则需要投入更多“适格”法官。这种“适格”是指由其去审判乃最佳选择,最能满足践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要求的家事法官。但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根据我国家事审判法官的履历现状,具有丰富的少年家事审判经验的年长法官深知家事案件司法外延性质工作的繁杂度,以及其带来的精力与时间上挑战,不愿去审判家事案件。于此,取而代之的是将大量涉未及不涉未的家事案件推向年轻法官,这些年轻法官大都涉世未深甚至有些还未结婚,未曾经历自然难说有多明白婚姻家庭维系的难处,进而无法妥善处置家事关系,无法去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这种利益不仅是当前涉案纠纷中的利益,更是未成年人将来成长过程中的利益乃至上升为国家、社会的利益。
(2)涉未成年人利益事实认定与证据调查面临的困境
家事审判中的事实难以认定和取证受阻都是摆在审判法官面前的难题,其中涉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事实认定及取证则更有阻碍。这阻碍一方面来自家事审判的私密性,大多数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于家庭内部,法院无法也不方便职权探知;另一方面,还有未成年人身心特殊性使然,未成年人对成年亲属较强的依赖性及自身心智的不成熟,没有保存证据、记录事实的天然习惯,易致其利益受到侵害,成为家事事件中的“牺牲品”。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存在于婚姻事件中的三大认定困境:是否为父母离异的筹码的判断困境;子女意愿与父母意愿冲突的判断困境;父母意愿冲突的救济困境。同时婚姻事件中,父母只收集对自己有利证据,而关涉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证据却很少存集。
(3)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程序参与的困境
未成年人年龄低,大多基本无经济能力可言。如若发生关涉自身利益的家事纠纷,未成年人的程序参与不足,将导致其无法表达心声和内心真实渴望的想法。例如在多数家事婚姻事件中,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婚,一方去另一方所在法院起诉,未成年人受制于当前家庭纠纷的伤感情绪和自身的经济实力,多数情况下无法直接参与包括诉前调解、审判过程在内的诉讼活动。因此在我国尚未设置家事审判中有利于未成年人参诉的专属管辖制度,也未有方便未成人参诉的辅助机制设置及对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特殊安排的背景下,未成年人对家事程序的严重参与不足,尤其在直接损害到未成年人利益的监护失灵、监护侵害事件中,直接严重影响到法官对家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利益做出正确、适合的安排。
鉴于上述在我国家事审判领域关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不利现状与困境,关涉未成年人利益的家事审判立法尚待完善,严重稀缺的司法资源,再加上未成年人自身年少心智尚待发育、程序参与度较低等各方面因素,给家事审判中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保护带来了严峻阻碍。基于此,在家事审判领域建立或完善符合未成年人利益要求、具有可操作性的机制迫切且急需。
下文将会对上述机制构建和完善措施展开讨论:一方面,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加强未成年人自身的程序参与度,通过在特定情况下赋予其独立的诉讼行为能力,让其打开司法维权的大门,紧接着辅以特殊的诉讼监护人制度,帮助未成年人在家事审判活动中达到维护自身利益的最佳效果;另一方面,通过法院审判机构的特殊建制,加强法官的职权转换以及扩张,使未成年人利益能在此种良性的机构和司法工作主体的帮助下,实现利益保护的最佳化、最大化。下文还将对这一系列程序保护机制所应遵循的内在原则加以阐述,并以原则指导来展开上述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二、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程序性保护机制的指导原则
上文分析未成年人利益在家事审判中的保护现状与困境,引出了对于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急需特殊程序性机制设计来保障。同时指出在构建、设计这一系列的保护性机制应遵循其内在的原则指导,法律工作者在家事审判领域内关涉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司法以及程序性保护机制的设立过程中须引入原则作为指导,才可在保护机制的构建和实践时能始终有一种“指引”力量,来驱使前行并逐渐形成信仰、准则,在司法全过程中切实、最佳地维护未成年人利益。这一原则便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1.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内在涵义
未成年利益最大化原则源自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这一世界上目前签约国最多的国际性条约。该原则源于西方国家对于儿童这一社会群体的认识发生转变,经多年沉淀后国际社会达成一致性认识:一切关涉儿童利益的事项,均应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其中,在关涉儿童利益的事项中不仅包括满足儿童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还包括儿童的权利救济、程序利益事项,即除了应在实体层面予以儿童最大化的生存发展保障,还应最大限度地赋予和加强未成年人在关涉自身利益的活动中的程序参与,保障儿童的权利救济。
2.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论支撑
(1)国家监护理论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论升华及落实保障要得益于国家监护理论的发展,使未成年的利益不再仅是个人利益或家庭利益,进而上升到国家和公共利益。国家监护理论中,未成年人利益上升为国家和公共利益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未成年人利益得益于国家监护理论的引申,国家有义务去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应当将所保护的未成年人利益视同国家利益;二、未成年人的利益深刻影响着社会、国家的发展,国家和社会有必要在合适时期履行监护义务,这是国家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的必然要求。
(2)“家长本位”向“儿童本位”的转变
18世纪以前的儿童群体是被漠视的。在家长制社会或亲本位社会中,未成年人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不享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不具有权利主体的自治性。也即当时的未成年的权益是附随于其家庭权益或成年人亲属权益,儿童的利益附属于家长。18世纪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家庭结构模式遭到破坏,不再是单一的家族模式邻里模式,愈趋向于三亲家庭。儿童经历了由权利客体到权利主体的转变,由“亲权本位”到“儿童本位”的转变。因此,未成年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应得到尊重,这是“儿童本位”的要求,也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形成的跨国别共识。
3.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对家事审判中程序性保护机制的指引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对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机制构建及设计有着绝对的指引力。该原则要求家事审判法官在任何时候均应秉承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量,不仅须对眼下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做出合理安排,还要对未成年人未来成长以及其他预期利益做出妥善安排。同时,依照“国家监护”理论的要求,法院及法官作为国家监护的直接践行者,应在未成年人自身力量无法维护其利益,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存在侵害被监护人的情形下,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着手积极、妥善地履行监护义务。“儿童本位”理论则要求在特定的家事审判过程中,将未成年人从独立主体地位延伸到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地位,使其拥有关联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独立且相对完善的诉讼行为能力。另外,家事审判中的各参诉主体均应积极保障未成年人的程序参与,帮助其吐露心声,进而做出妥善安排。
三、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程序参与度的强化机制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参加诉讼中的各项活动,接受负担义务或享受权利的诉讼结果。然而在多数涉未家事案件中,如监护失灵、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收养以及亲权事件中,因未成年人的诉讼能力缺失,他们的利益保障时常陷入连法院的救济之门都打不开的窘境。
综上,我国在家事审判对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的特殊安排中,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子女问题处理的司法解释中首次特别规定“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加以考虑”的做法,未成年人子女可以发表出具有采纳意义的意见,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经最高人民法院谨慎思量我国未成年人的普遍心智年龄后,认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相对的意思能力。进而,可初步在特定案件中赋予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诉讼行为能力,例如在监护失灵类的家事案件中赋予十周年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诉讼行为能力,使其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发动司法救济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进而达到家事审判的实质正义以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之要求。
上一节提到了在特定涉未家事案件中赋予具有相对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以诉讼行为能力,使其发动司法救济权,寻找到国家的监护力量来维护自身利益。但仍须提出的是除了诉讼行为能力的欠缺,在未成年人诉讼参与度的提高方面仍有许多未解的问题。未成年人因其自身的经济、心智因素,和暂不独立的经济能力以及易冲动、对未知事物的惧怕性,如若贸然参与到严肃的司法审判过程中,难免会带来对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鉴于此,诉讼监护人制度的引入就带有了必要性和正当性。
1.诉讼监护人制度的内涵及域外经验
世界多国在家事审判中设立了诉讼监护人制度。不同国家对诉讼监护人的称谓会有所差别,如日本称之为程序代理人;德国称为程序辅佐人。虽然各国或地区对诉讼监护人的称谓不同,但该制度的设置理念都共同指向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一项完善未成年人利益程序性保护的有利机制。
诉讼监护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社会阅历并且对社会善良事物有追求的适格成年人,而且要求该诉讼监护人从他监护的未成年人个体与家庭的实际情况出发,始终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来帮助未成年人完成各项诉讼活动。德国的程序辅佐人大多选任自律师、心理师等具备适未成年人利益保护能力的特殊职业,并经对未成年人的现实及后续利益做出确认后,以独立法律地位来辅佐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程序,并在程序中尽传达与妥善管理的义务。日本的程序代理人是经未成年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从律师中选任出,以区别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经尽职并温和地调查未成年人真实利益与想法后,在诉讼程序中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的程序辅助人。英国的社会服务部门可以对“患难的孩子”提起监护诉讼,作为程序监护的辅助人来保障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的利益。
2.诉讼监护人制度的本土设计
我国尚不存在诉讼监护人的制度,若贸然引进该域外制度,或会引起严重的水土不服,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对于诉讼监护人制度的引进还要谨慎结合我国涉未成年人利益的家事审判实际情况来安排制度的适用情形以及法律地位。
(1)诉讼监护人的适用情形
为避免造成过多的司法资源浪费,并非所有涉及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家事审判均要引入诉讼监护人制度,需要对我国的涉未家事审判领域的诉讼监护人制度适用情形做出合理限定。比如,在未成年人已具有相对的意思表示能力,并赋予其一定的诉讼行为能力后,有下列情形时,可引入诉讼监护人:一、监护人侵害未成年被监护人利益的;二、未成年人除监护人外的亲属不尽帮扶责任且相关政府机构怠于履责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无法自己提起诉讼的;三、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怠于协助未成年人提起诉讼的;四、其他家事事件中未成年人的利益受侵害且无协助力量的情形。
(2)诉讼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及职责
我国在设计诉讼监护人的制度时,应赋予诉讼监护人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诉讼监护人可以帮助其诉讼监护的未成年人为一切程序行为,并且向该未成年人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和会谈义务,以保障未成年人不错失与自身利益相关的程序活动,同时保障未成年人在一系列程序活动中成熟的表达出内心意见,以供法庭定夺。
(3)诉讼监护人的选任资格及方式
法院可以依职权聘请诉讼监护人,未成年人也可以自己申请诉讼监护人的加入,并且由国家负担费用或者最终由监护侵权人来负担。诉讼监护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社会阅历以及怜悯之心且与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利害关系的成年人,同时这些诉讼监护人可以从律所、妇联等社会组织中推选或聘任。
四、家事审判中未成年利益保护的程序性保护机制的具体构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包括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地域管辖中又具体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涉未家事审判多涉及到的是一般地域管辖。其中在我国民诉法中,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为“原告就被告”,也即原告若想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则一般须向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这种在家事审判中同样适用的管辖原则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未成年人参与其利益相关的涉未家事案件,因未成年人的经济水平有限,外地参诉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一大阻碍。因此,便于未成年人参诉的管辖制度重设、突破,将会更好地为未成年人敲开司法维权的大门。
1.便于未成年人参诉的法院管辖之域外经验
我国的地域管辖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虽有一些例外规定“被告就原告”,但都是与未成年人利益无关涉的规定。更为遗憾的是,在我国的民诉法中只规定了老年人向子女追索三费的特殊管辖—以原告所在地为管辖法院地,但是却未将该项特殊“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制度适用于未成年子女追索三费的案件中。也就是说我国尚未对涉未成年人家事事件有特殊的管辖安排,针对这一点,域外如日本和德国就作出了特殊规定来保障未成年人便于参诉的程序利益。例如,2004年日本新施行的人事诉讼法规定,离婚的当事人若有正在抚育的未成年子女,则受理法院的管辖权限必须考虑未成年人子女的住所地。德国也在民事诉讼法中“对配偶一方与未成年子女共居一地的婚姻事件”的管辖制度内加入了对未成年人子女倾斜的特殊管辖安排,专属适用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例如在关于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义务的诉讼程序中,将子女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作为该审判程序的专属管辖法院。因此,我国或可借鉴域外成熟经验,在家事审判领域为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开启一扇突破原有管辖制度的小门。
2.我国关于该管辖可以完善或突破的设计
我国关于涉未成年人家事事件管辖制度的完善及突破设计,可以借鉴日本和德国的做法,在原有法规框架下新建便于未成年人参诉的管辖制度,建立一套以坚持最大程度加强未成年人诉讼参与度的原则,兼顾审判便利的管辖标准。我国或可在未来的程序法规范中,突破一般地域管辖原有的原则,在涉未家事审判案件中确立以未成年人住所地为管辖地的特殊管辖原则,并适用于多数关涉未成年人利益的家事案件管辖。例如规范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的家事事件,将法院的管辖权专属于位于未成年人住所地周边适合的基层法院。另外在监护失灵、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家事事件中同样专属适用未成年人住所地周边较为适合的基层法院管辖。这不仅方便未成年人参诉,加强其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度,同时熟悉的家乡环境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涉案未成年人的焦虑、不安之情。
家事审判要求审判者在审判过程中注重修复、治疗,治愈式审判。而司法审判活动的过程大多发生于法庭,因此法庭的特别构建就更显重要。法院严格的入院程序及庄严或者可以说略带威严的法院大楼,对未成年人来说,走进法院还是会有一定的压力。“两造对抗,审判居中”的普通民事诉讼庭审结构以及充满对抗性的特征,这无疑会增添未成年人惧怕及不安的心理。正如“法庭上,亲属变成了陌路人甚至仇人,把亲子关系作为诉讼对象和标的进行交易”,不当的法庭构建很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
因此,兼具专业性、人性化的家事法庭机构建制,再辅以温和性、低对抗性的庭审模式可以大大地缓解参诉当事人原本的复杂心理,特别是属于家事审判中特殊主体的未成年人参诉的抗拒、紧张甚至惧怕的心理,可进一步使审判工作者更加清晰、准确地对涉案家事事件做出更为妥善的安排。我国部分地区的法院对相关法庭设置已经走在前列,着手实施相关专业化、人性化的法庭建设,例如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特殊设立的圆桌审判模式以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圆桌法庭,这些更具温馨的法庭结构设计和庭审模式,很大程度体现了家事审判重在修复的制度内涵,使未成年人更易接受、袒露心声,对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起到了不错的效果。
另外,在我国目前尚无家事法院的制度构建背景下,须寻找一种理性且务实的法院结构、审判模式。少年家事法庭的构建可成为我国家事审判机构设置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和支持的“大少审”格局,将各地主管婚姻、继承等家事事件的民一庭和少年法庭二者机构并制在一起。其中少年法庭是近些年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大机构改革设置,家事法庭则一直主管审理家事案件,二者有着相近的诉讼理念、程序设计,合并试点能符合我国当前中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力量的现状与要求。因此,家事法庭与少年法庭结合的“大少审”格局将会为中国家事审判改革注入新的动力,同时做到兼顾实然正义与效率的要求。
1.家事审判中法官的职能扩张与转变
(1)法官职能扩张与转变的背景
中国的法院考勤制度众所周知,注重以“量”作为业绩衡量的标准,而轻视“质”。而这重“量”轻“质”的风气同样体现在家事审判中,大量的家事案件涌入法院,这其中就包括大量涉及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案件,使得本就受“员额制”影响、工作负荷及强度都比较大的法官,其时间与精力都不太能允许除却了解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而做出裁判之外的其他“后台”性程序。因此,在现实的反馈下,法官在经过一番利益衡量后,多会潜意识或下意识地忽略家事审判在于修复破碎的家庭关系之本质要求,忽略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特殊保护。
法官除了在发动国家司法权作出中立的裁判之外,还必须根据家事审判的特点兼顾对个案的细节管理。所谓积极的个案细节管理,是指法院面对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纠纷时,为了解决纠纷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灵活运用多元程序和各种资源,并在专业人员的参与协助下掌控全程。法院这种在未成年人家事事件中对案件的积极管理功能,已经偏离了传统消极、中立、被动的裁判者形象,而更具有积极主动的行政官员的管理者特质。
另外,职权探知主义和国家监护理论要求涉未家事审判法官积极履行其国家监护人的义务,发动其职权。也就是说法官是“国家监护”原则的直接执行、守护者,不应再和普通诉讼程序中被动居中裁判一样,要积极主动地发动其国家司法职权,主导各项司法活动的进行,以履行对未成年人真正利益需求的探知义务,并在各项司法程序和“后台”程序中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2)法官职能转变与扩张的要求
鉴于家事审判具有极强的人身性、繁杂性以及公共利益性质,要求理想的家事法官不仅需要具有高超的专业素养,还应具有一定的人生阅历,可谓懂得人间冷暖、人与人之间的羁绊。也即涉未成年人家事法官需要的不仅是专业理性,还应有温情。域外法系大多对家事法官的选任有着很具体、细致的要求,如“日本家事法院的要求家事法官必须是具有10年以上任职经历的助理法官或律师,而且要求具有从事少年家事审判的热情、充分的沟通能力和理解能力”。此外,女性法官因其性别所赋予特有的知性及亲和力,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甚至消除未成年人对于法院的惧怕之感以及当前经历的家庭纷争带来的痛苦感。因此,我国在家事审判改革过程中坚持对涉未成年家事案件做特殊审理及选任法官方面的重视,才能在家事审判中做出一份带有温情的判决,发挥出其应有的国家监护职能,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利益。
2.非职业法官及社会力量的辅助
家事审判的工作量是繁杂且长期的,因此仅靠承办法官一人之力来妥善安排家事审判中的未成年人利益显然不现实。长此以往,会压榨法官的时间与精力且易形成厌倦之情,一旦陷入恶性循环将会对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的合理安排造成严重不利的影响。我国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引入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即人民陪审员作为非职业法官参与到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那么,在家事审判中可以尝试对人民审判员的职权和义务加以变化,以此作为家事审判中主审法官的辅助力量。在关涉未成年人利益的家事审判中,从心理师、人民教师等社会群体中选任适合与未成年人交流的特殊人民陪审员,赋予他们职权去和涉未成年人利益的家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包括未成年人和他的监护人沟通交流、斡旋。同时,在交流、斡旋的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以及成长状况作出一个初步观察报告,以此辅助主审法官查明事实认定证据,最终做出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的温情判决。
另外,为使法官审判过程更为顺利,可引入如未成年人心理咨询师、社工以及学校教师等群体或机构常驻法院,负责参诉未成年人的心理安抚、治疗工作,在提高家事审判的司法服务质量的同时,还可保障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后续对法官辅助力量的制度设计中,还可进一步引入家事调查官参与其中,负责辅助法官或陪审员对家事审判中涉案家庭的情况作详细了解、调查,并在审判后续的执行阶段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作出汇报,以此希望能够最大程度保护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的利益。
结语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切实保护他们的利益与国家、社会的发展和稳定都息息相关。家事审判更是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主阵地,同时也是最需要去完善的司法领域。如何去完善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机制需要各位法律从业人员以及全体社会共同努力之商讨、构建以及实践。本文关于未成年人利益的程序性保护机制所述的内容还不够,无法对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的程序性保护机制做到全方位覆盖和阐述。保护机制或许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但始终不变且我们应不懈坚持的是,应树立在一切关涉未成年人利益的家事审判司法活动中奉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全方位、各角度地构建及完善家事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的程序性保护机制。
最后,笔者附上一位任职于上海中院的法官在他作出的家事判决书中写到的一段话,“裁判虽然是理性而坚硬的,但亲情却是温暖而柔软的,在家庭关系引发的矛盾纠纷中,更需要的是亲情的温和化解,而非裁判的冷硬切割。希望双方能够多以孩子为念,化解不必要的矛盾和摩擦,处理好今后的探望及遗产继承等事宜,给孩子们营建一个亲睦、和谐的家庭环境,使其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以此期待,我国家事审判司法让未成年人在每一份关涉其自身利益的家事审判中都能感受到温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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