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华|民事检察和解案件实证分析——以浙江省H市为视角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二、民事检察和解的现实状况三、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情形四、民事检察和解的办案技巧
结语
在能动检察理念的指导下,浙江省H市院在检察实践中积极探索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的方法。以该院办理的民事检察和解案件为例,从中提炼出了关于在“生效判决并无不当,本不符合监督条件”以及“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检察监督条件”等情形下适用检察和解的具体规则,也总结出了以检法联动、即时履行、司法救助、公开听证等方式促进民事检察和解的办案技巧。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通过抗诉对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以来,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一直在探索和践行民事检察和解制度。2021年6月党中央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还尤其要求其“精准开展民事诉讼监督”。民事检察和解作为精准监督与社会治理同频共振的有效路径,既是对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创新发展,也是对检察履职“从政治上看”的有力体现。2022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强调,检察机关应当通过依法能动履职,更深融入社会治理。我国进入新时代后,检察机关的司法能动特质日益凸显,这种特质要求检察人员在履职中应当积极发挥引导作用,注重发挥检察和解的案结事了功能。这符合检察初衷,因为“检察机关的主要工作是司法办案,但检察机关不是为司法办案而司法办案,也不是仅为完成办案任务,司法办案是有灵魂的,应回应大局需求、人民关切和法治需要”。
近年来,浙江省H市院(以下简称H法院)在能动检察理念的指导下,在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中,将民事检察和解与抗诉、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并重,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宗旨。据统计,2020-2022年,H法院共办理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314件,其中以民事检察和解方式结案12件,占办理案件总数的3.8%。在这12个和解案件中,9件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得到即时履行,即时履行率达75%。以上办案数据表明,检察和解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因受法律规定缺失等因素的影响,如何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中的权力边界,如何更加规范有序地开展好这项工作,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现实状况
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能动检察理念的驱动下,对检察和解进行了大量的实践探索,取得了许多宝贵经验。例如,北京市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将“和解”作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自2007年以来以检察和解方式结案132件,有效降低上访情绪,消解重复上访;四川省检察机关2017年至2019年共促成和解75件;宁夏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积极探索实践,2020年主持和解案件6件。检察机关越来越重视民事和解息诉工作,将其与抗诉放到同等重要位置,提高了工作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促进了司法公正。
经对H法院办理的民事检察和解案件研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从事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中,制约因素和激励因素并存,分述如下。
1.民事检察和解缺乏足够的法律基础
一是在“法律”层面,没有规定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民事诉讼法仅在第215条规定: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显然,检察和解并不是法定监督方式。二是在“司法解释”层面,2021年8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仅在其第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监督规则》未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作出规定,导致即便是检察官愿意并促成了和解,若当事人反悔,和解协议内容不仅无法实现,反而会引起新的纠纷。
2.检察和解工作未被纳入现行绩效评价机制
民事检察和解过程中需要检察官做大量的释法说理、沟通劝导等工作,耗时较长但不一定能有成效,检察官的工作难以被“看见”。关于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现行绩效评价指标主要分为办案量指标和成功提出抗诉案件数、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指标这两个部分,检察和解案件数未被考虑在内。检察和解也是办案,具有鲜明的“检察产品”属性,但目前这部分工作在检察机关工作评价体系中还未体现出来。
1.检察和解可有效减轻检察官的办案负担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检察监督成为息诉的后端关口。高检院民行厅在2013年发表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部分法院“只要当事人在再审后向人民法院申诉,人民法院就会告知其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将原本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的息诉信访工作全部转移给检察机关,加剧了检察机关息诉工作压力。”民事检察和解具有结案方式便捷、办案周期短的特点,同时又可以从终局上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办案质效。
2.检察和解可使检察官获得工作成就感
民事检察和解工作虽然并非检察官的法定职责,但它同样需要检察官付出辛劳。检察和解让当事人从长期的诉讼中解脱出来,彻底放下纠纷,开启新的生活,检察官也能从此项工作中获得充分的正向情感回馈。在后文引用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李某在拿到司法救助金后,千恩万谢,承办检察官也因而感到十分欣慰。
三、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情形
民事检察和解虽然不是法定的监督方式,但其作为民事诉讼监督的一种工作机制,不仅能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监督规则》对检察和解制度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检察和解适用的案件类型未被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何种情形下适用民事检察和解,需要进一步厘清。目前,学术界对于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的案件类型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实务界的主张也不尽一致,比如有观点认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和“生效裁判虽有瑕疵、但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影响不大”这两种情形是民事检察和解适用的主要案件类型,而对于“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确有错误”的情形,检察机关则应当坚持依法监督纠正;另有观点认为,对于“确有错误”和“具有瑕疵”的生效裁判,检察机关“原则上”都可以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检察和解,而对于诸如“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才不适用和解。总之,对于生效裁判并无不当的案件是否可以进行检察和解,实务界基本持肯定观点,但对于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是否可以进行检察和解,实务界存在不同看法。肯定者认为,抗诉和检察和解的目的都是定分止争,因此对于可被抗诉的案件当然也可以适用检察和解。否定者认为,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而不能另辟蹊径。笔者认为,民事检察和解系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当事人达成和解不应以生效裁判的正确与否作为前提条件。下文将以H法院办理的5个检察和解案件为例,从中提炼出关于在何种案件中适用检察和解的具体规则。
民事检察和解,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由当事人作出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和解选择。据此,笔者认为,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均可以适用民事检察和解。
规则一:生效判决并无不当,本不符合监督条件,但因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发现了新的监督线索,当事人主动选择检察和解的。
【关联公司案】雷某于2011年3月至某乔公司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3年9月,雷某因被辞退而起诉某乔公司,请求经济补偿等费用并胜诉。执行期间,因某乔公司已被注销致执行不能。雷某又以与某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及再审裁定均未支持雷某诉讼请求,于是雷某申请检察监督。承办检察官经调查发现,某乔公司和某瑞公司在财务、人员等方面均有混同,两公司是实质上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因此,检察官提出保障申请人权益的两个选择方案:一是对本案作不支持监督决定,然后移送经核实的线索进行执行监督;二是告知某瑞公司违规经营及相应法律后果,引导其与雷某和解。在检察机关引导下,某瑞公司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某乔公司的义务,双方达成和解。
规则二:生效判决并无不当,本不符合监督条件,但鉴于执行不能,通过检察和解能够化解执行僵局的。
【人身损害赔偿案】2015年5月,某利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方某。同年7月,方某雇佣的李某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因未获赔偿,李某提起诉讼。法院判令某利公司和方某连带赔偿李某20.4万元。因败诉方均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执行不能。李某在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后申请检察监督。承办检察官经审查认定,本案不符合监督条件,但是鉴于李某因伤致残后生活十分困难,案结事未了。检察监督期间,双方虽表达了和解意愿,但在给付数额方面差距较大。经反复沟通,2021年8月,某利公司和方某带着多方筹措的部分案款来到H法院,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破解了执行僵局。嗣后,H法院又与相关法院联合救助,依法为李某发放了4万元司法救助金。
规则三:生效判决并无不当,本不符合监督条件,但检察和解可以解决当事人涉及的系列诉讼,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的。
【股权转让案】2012年6月,某达公司股东祝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共同出资协议。后祝某起诉要求张某支付剩余99万元股权转让款,该请求获法院支持。2018年1月,祝某起诉请求解除与张某签订的共同出资协议,由于该请求未得到生效判决和再审裁定的支持,祝某申请检察监督。承办检察官通过调查发现:祝某与张某自2014年起相互提起侵害公司利益、公司解散等诉讼共8件,长期的多起诉讼致企业经营陷入停滞。检察官充分听取原案审判人员的意见,以检法联动的方式搭建调解平台,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规则四:生效判决虽有瑕疵,但依据在案证据难以确定案件基本事实,不宜以抗诉或检察建议方式进行检察监督的。
【林地租赁案】2008年4月,张某以24.1万元的价格将7亩毛竹山租给某矿公司,租期至2016年4月14日。2010年1月,张某以9.9万元的价格将5.5亩毛竹山租给某矿公司,租期至2030年11月25日。2020年2月,张某以7亩毛竹山到期为由起诉要求某矿公司返还毛竹山。生效判决认为,张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0亩青苗补偿费18万元,表明该7亩毛竹山的租期已延展至2030年,既然协议尚未到期,便未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因申请再审亦未获法院支持,张某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张某出具收条时未写清所收款项的用途,生效判决以18万元含有7亩毛竹山的续租费用,虽有瑕疵但并无明显不当。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化解矛盾,H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邀请人民监督员、律师作为听证员参加,最终说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规则五: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检察监督条件,但因诉讼标的额较小,检察监督程序徒增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的。
【建材合同案】2017年7月,某成公司因施工需要向某山公司购买9万方混凝土。2019年1月,双方对账确认某成公司尚欠某山公司485万元。因催讨未果,该纠纷成讼;生效判决支持了某山公司诉讼请求。某成公司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于是申请检察监督。承办检察官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结果错误。鉴于涉及金额较小,通过抗诉方式纠正错误,耗时费力。于是,检察官向双方释明法律规定,最终引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通过分析以上案例,笔者认为,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有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的空间。1.民事检察和解有助于在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承担着社会治理的责任,民事检察和解是在检察权范围内进行社会治理的有益探索,符合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的要求。2.民事检察和解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司法获得感。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双方当事人主要集中在市民社会层面,无论是家庭内争、邻里纠纷,还是医患矛盾、劳动争议,都紧密关系百姓的日常生活,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运用监督智慧,兼顾“情、法、理”,积极促成和解,维护实质上的公平公正,能够更大程度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3.民事检察和解有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民事检察和解程序通过对民事主体的监督申请予以审查,能够避免产生非必要再审程序、维护已生效正确裁判既判力的基础上,促使民事纠纷得以实质性化解,助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办案效果。
四、民事检察和解的办案技巧
鉴于民事检察和解不像抗诉、再审检察建议那样有一套法定的流程标准可供遵循,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总结了许多可资借鉴的经验做法。比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民事检察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中立、效率”的原则,检察人员应秉持理性协商的理念,尽力引导、推动双方达成和解。又比如,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民事检察和解息诉暂行办法》,强化和解评估、细化和解流程、监督和解履行,引入法律援助中心等第三方参与,促进和解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开展。笔者认为,民事检察和解的方法不必拘于一格,要因案而宜,灵活运用,各地检察机关对此项制度应当积极尝试,并且大胆探索。
在H法院办理的前述5个和解案件中,承办检察官为确保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并消除后续隐患,均采用了“案款托管-签订和解协议-当场履行-撤回监督申请-终结审查”的工作模式,办案质效良好。
办案技巧来源于办案过程。检察官在办案中注意总结经验,把握规律,可以有效提高办案质效。结合H法院办案实践,笔者总结出了以下几个办案技巧。
技巧一:以检法联动促和解。在实践中,法院再审裁判后当事人信访申诉的情况并不鲜见,检察院也可能依职权跟进监督。检法两家进行充分沟通协调,联合做和解工作,促进矛盾的实质性化解,可以有效减少信访申诉和二次监督,保证再审判决的终局性。前述“股权转让案”中,检察官通过审判人员更为全面了解双方诉讼情况,最终以检法联动的方式共同化解了纠纷。
技巧二:以即时履行促和解。如前所述,在H法院2020-2022年办理的12个和解案件中,即时履行率达75%。H法院的检察实践显示,和解协议应尽可能地即时履行。在达成和解协议后,若一方因反悔而不履行,因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对违约方予以相应惩戒的手段,守约方只能寻求新的程序保护;这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检察机关的公信力都是极大的伤害。
技巧三:以司法救助促和解。在检察监督阶段,此类案件不在少数:申请人对生效裁判结果并无异议,但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陷入“执行不能”的死胡同。还有一部分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在其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的情况下,检察院通过“检察和解+司法救助”的方式,一方面能使义务人尽最大努力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也使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获得救助。在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义务人虽有和解意愿,但无法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检察机关最终借助司法救助的方式,引导当事人达成了检察和解。
技巧四:以公开听证促和解。检察听证制度是对传统法律文化中“兼听则明”思想的继承与发展,也是民事检察监督民主化的表现。检察机关以听证方式行使检察权,能够“减少机械、僵化司法发生的概率,加强社会监督和相关制约,从而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在上述“林地租赁案”中,H法院同时邀请当地村组负责人参加听证、发表意见,最终促成当事人当场和解。
实践证明,加强检法沟通,解决终审不终局,有利于构建良性的法院审判权、检察监督权、当事人诉权关系,平衡诉讼公平与诉讼效率,也有利于维护原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
结语
贯彻能动检察理念,是对新时代民事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对于适宜和解的案件,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是能动检察的应有之义。司法实践中,关于民事检察和解的探索由来已久,反映出对该制度迫切的现实需求。自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以来,检察机关办理的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适用检察和解程序的绝对案件数量不多。2021年正式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实施后,这种现象并未得到有效改变。鉴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法律,并完善检察机关的考评机制。在修法方面,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在考评机制上,笔者建议发挥考核“指挥棒”和“风向标”作用,把民事检察和解案件数纳入考核项目中来,使其与民事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并列考量,合并计分。
往期精彩回顾
李鑫宇|论新时代“枫桥经验”视域下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现状与完善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