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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姝菀|诉源治理视域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瓶颈与优化路径

温姝菀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01-11

温姝菀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二、诉源治理的内置理念与要求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及规制样态检视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瓶颈

五、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化路径

结语

“案多人少”是法院常见的司法困境,诉源治理则是在总结实践经验及解纷规律基础上凝练出的因应人案矛盾的重要治理理念。诉源治理需要倚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该机制也应当契合诉源治理的内置理念及要求。然而,检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动态及规则建构样态发现,该机制面临着部分解纷主体功能发挥边缘化、相关规范设定不一致却又缺乏协调机制、部分地区规范供给相对滞后、机制内部采用的过滤方式单一等瓶颈。根据诉源治理传达的内涵,并因循问题指向路径选择的理路,未来在优化该机制时应当注意推动不同主体发挥调处作用,通过配套性规则增强机制设置的统一性及规则适用的便利性,在机制内部形成双轨并行的过滤体系并驱动社会精进各类解纷手段。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经济发展驱动了各种新要素的出现,各种新要素的交织又使得社会事务日趋繁杂,借此各种矛盾纠纷呈现类型多样、数量持续增长的态势。同时,我国自2015年起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此前法院对起诉进行严格审查、对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介入保持相对谦抑的司法角色发生了改变,案件进入法院的门槛降低,进一步加剧了案件增长速度。在多重因素的共同作用之下,“案多人少”成为我国司法运行中面临的重要压力。有鉴于此,民事诉讼法也在2021年进行了修正,希冀从程序方面对人案矛盾予以一定的回应。

然而,程序立法方面的优化旨在提升案件审理效率,追求的是合理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这一方式定然有着不可磨灭的功能价值,但却无法从本质上疏解“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具体而言,在员额制改革已经推行的背景下,人少的问题无法在短时间发生质的改变,故目光需更多地聚焦于如何因应“案多”这一社会性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发布,首次提出“诉源治理”的概念,要求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有效利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换言之,针对“案多”这一问题,越来越多的共识是,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合理分配纠纷解决压力,让诉讼回归最后一道正义防线的角色定位。

时至今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但如何对其实施进一步的引导和优化,成为一项亟待解决的问题。是故,本文将沿如下思路展开论证:首先,厘清诉源治理的逻辑和内置要求;其次,回归实践,检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运行及规制动态,从中发现该机制面临的桎梏或瓶颈;最后,因循问题指引路径选择的理路尝试探寻优化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进路,以期诉源治理理念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得到贯彻,实现解纷机制的效能最大化。

二、诉源治理的内置理念与要求

诉源治理既是一种综合性治理举措的指称,又表征着特定的治理理念。在诉源治理被称为现象级用词的今日,有必要厘清其内蕴含义、研析其内嵌要求,为检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及规制动态提供前提与基础。

运用非诉解纷手段减少诉讼增量

在对过去多地实践探索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明确提出“诉源治理”这一概念及相关要求,指出“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这实质上是诉源治理的基本含义之一。

具体而言,在这一含义项下,诉源治理就是要进行源头治理,从前端对纠纷进行预防或化解,防止案件未经过滤就涌入法院,形成诉讼。诉讼是动用国家公权力对纠纷进行裁判,需要耗费司法资源,同时当事人也需要付出时间与金钱成本,并不是便宜的纠纷解决方式。然而,不同解纷手段之间的差异与优势并不为大部分纠纷主体知悉,且基于法院的权威性及裁判的强制约束力,诉讼极易成为纠纷当事人的优先选择。因此,为了保障个体权利,法院不得不受理未经必要筛查的各种案件,面临巨大的案件审理压力。为了矫正这一现象,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发挥自身的功效。进言之,社会当中由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共同构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整体性系统,各解纷手段处于不同的适用顺位,一般情况下诉讼应当位于最末端,非诉讼解纷手段应当在前端发力。是故,诉源治理所蕴含的重要价值理念之借由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各种非诉手段的作用,为不同纠纷配置合适的解纷手段,尽可能将纠纷在前端予以化解,让诉讼回归到最后一道防线的定位,实现纠纷解决的经济与高效。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诉源治理是对“案多”困局的重要回应,但并不意味着便利了法院等司法机关的不作为。相反,通过诉源治理减少诉讼量,能够让法院等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承办法律关系复杂、矛盾过于激化、非诉手段难以处理的案件,提升司法资源的运用效能。

通过社会治理控制矛盾纠纷的产生

“立足于预防层面,强调社会纠纷的源头治理,最大限度减少和避免社会纠纷的发生,使纠纷止于未发、止于萌芽”。诉源治理除了减少诉讼量的意涵以外,还有更深层次的要求,即减少纠纷的发生。具言之,诉源治理一方面是要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非诉解纷手段将部分案件分流,使进入法院的案件减少;另一方面则是从根本上减少纠纷的产生。值得注意的是,诉讼的减少与纠纷的减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纠纷的减少定然会造成诉讼量的下降,但是诉讼的减少并不一定表明纠纷减少。纠纷的产生是引起诉讼的前提,如果能够有效预防纠纷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就能够控制诉讼激增现象。

从社会治理实效性角度而言,诉源治理更基底性的要求是从源头避免纠纷的发生,即止于未发。社会会产生矛盾纠纷,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是,纠纷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权利义务意识等对纠纷的产生具有重要影响。以民事纠纷为例,邻里矛盾、民间借贷等这类纠纷通常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但却时常发生。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能正确认识自身的权利义务。这也表明,将矛盾纠纷抑制在萌芽阶段,需要通过社会治理来推动社会法治环境、法治观念、守法意识等方面的改善。当然,相较于减少诉讼量,减少纠纷并不是短期内能够轻易实现的事项,而是一项需要一定时间周期逐渐推进的任务。此外,除了上述要素,纠纷的发生还与当事人的性格、行为方式等诸多因素存在联系,故诉源治理旨在传达出这样一种理念或要求,即通过有意识的引导形塑社会环境及其成员,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迈步,从减少纠纷本身来实现社会的有序治理

由是观之,诉源治理蕴含着过去司法实践中关于“系统治理”“预防治理”“源头治理”等经验的缩影,强调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的非诉解纷手段减少诉讼增量,并在长期的努力中逐渐实现纠纷总量的下降。其中,纠纷总量的下降是诉源治理最本质的期待和要求,“即通过进一步明确与清晰实体规则、明确纠纷处理方法与裁判结果预期,使纠纷化解于无形,将潜在纷争消灭在萌芽状态,才是社会纠纷化解的根本途径”。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及规制样态检视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其特定的功能共同存在、相互协调所构成的纠纷解决系统”。我国已经形成了本土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在实际运转中,在尝试析出诉源治理的内置意涵与要求的基础上,检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及规制样态,从双重视角了解该机制的运转动态。

机制的建设与运行状况

在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以及诉源治理等观念、举措的指引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顺畅运行的重要性已经获得了较大的共识。然而,认识的达成并不意味着机制的实际运转效果良好。作为一项由各种解纷手段共同构成的机制,其在实际的运作中呈现出具体性与动态性。

通过建构具体的平台或子机制来驱动自身的运转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展开逻辑,也是众多地区的实际操作方式。例如,湖北省法院探索构建了多元解纷大格局,强调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全省各级法院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法院+工会”“法院+妇联”等“1+N”纠纷联动化解机制,引入各类社会调解资源。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建立一站式诉讼服务站,规范设置导诉服务区、信访服务区、电子信息服务区、立案服务区、调解服务区六大功能区,为群众提供一站式服务,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治安调解、司法调解“四调联动”机制。由此可知,尽管各地的具体做法存在差异,但相同之处是越来越善于借助数字信息技术开展各项解纷工作,提升解纷的智能化;同时存在调动法院以外的机构、职能部门等参与纠纷化解的做法。此外,在众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设计中,调解的作用被着重强调。应当承认,相较于仲裁、信访等解纷手段,调解不仅程序自由度更高,而且容易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

然而,诚如前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由多种解纷手段共同构成的整体,各手段、方式都存在在自身的优劣势,皆需在各自的位置上发挥一定的功能,才能驱动整体效能的最大化实现。不同地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动态表明,其具有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内部各解纷手段效能的意识,但在具体机制设计方面却又无意识地边缘化了公证、行政裁决等解纷机制,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虽有一定功效,却未能达到系统效能最优。

机制的配套规范设置样态

各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非只是机制层面的建设与运行,其依旧要受到具体规则的指引和规制。具体而言,在规范层面,厦门市、山东省、黑龙江省、福建省四地最先出台了多元条例,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赋予了配套规范。在这几个条例当中,涉及对行政机关、法院等的角色定位,对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解纷手段的地位界定和机制创新,以及对在线解纷方式的规则设置。当然,还包括一项尤为重要的内容,即不同机制的对接问题。毫无疑问,这四个条例在时间上具有优先性,在规则制定上具有前瞻性,其价值需要予以肯定。

此后,自2020年开始,四川、辽宁等地也相继出台了多元化解纠纷条例,并在2022年达到了条例出台的高峰(参见表1)。由是观之,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与运行的同时,各地区也逐渐意识到配套规则的跟进问题。检视2022年出台的多个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发现,其中对纠纷化解的原则、纠纷解决的顺位、主体职责和保障监督等事项予以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杭州市出台的是纠纷多元化解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这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出台,一方面能够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提供一定指引;另一方面也回应了机制运行中遇到的部门疑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现实的纠纷远比预想的复杂和多样,各省市的条例、办法并不足以支撑起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顺畅运行,实际的规则供给在层级、主体、方向上也并非完全统一。譬如,广东省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专门对标金融纠纷的多元化解。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联合三部门印发了《关于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动机制的实施方案》,具体就联动机制进行了方案制定。概言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配套规范呈现出分主体、分层级、分领域等规则设计的具体样态。

表1  各地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办法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瓶颈

对诉源治理内置意涵与要求进行厘清的过程实际上也是探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然运行效果的过程,而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及规制样态进行检视则呈现了该机制的实然境况。在应然与实然的对照中能够发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离诉源治理要求及顺畅运行的目标还存在诸项需要优化与因应的事项。

主体欠缺实质的多元性

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与运行样态来看,大部分地区对该机制的设计在方向上具有合理性,即强调调动多元主体参与到社会纠纷的化解当中,符合多元共治的时代治理理念,也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诉源治理的要求。但是,仅是从整体上看具有这样的特征。若观察不同地区的具体机制建构能够发现,这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大都由法院负责与其他组织、机构等进行衔接,重点倚靠法院进行引导和协调。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虽然具有重要的机关职能,也是社会治理的主体之一,但中立是司法的重要特质,如果法院过度参与社会事务,可能会偏离自身的职能定位,有损司法的权威性。

实际上,现实中一共存在三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体主导模式,分别是行政机关主导模式、法院主导模式和检察机关主导模式。然而,从前述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检视中能够较为直观地感受到,三种模式的采用数量并非均匀分布,法院主导型模式的采用比例相对较高。如此引致的一项悖论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本具有被动性和专业性,但法院主导型模式的高比例采用却意味着司法机关要履行诸多的非司法职能。这样的实践倾向显然可能不当地扩充了司法机关的职能边界。同时,并不是任何纠纷都能够纳入法院的处理范围当中,故法院主导模式在实际的运行中也有自身的局限。相较而言,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相对广泛,行政机关主导模式能够覆盖的纠纷范围更广,但该模式的实际采用比例并不高。此外,除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外,行业协会、公证机构等主体的解纷职能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有些许涉及,但总体处于边缘地位。

概言之,当前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虽表面上涵盖了多种解纷主体,但实际上仍多由法院主导,次则由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主导,与多元共治的价值理念仍然存在距离,未能切实发挥不同主体在解纷当中的作用,导致解纷主体欠缺实质的多元性。这样的境况不仅无法满足现实的解纷需要,亦与诉源治理要求通过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效减少诉讼量、纾解司法面临的人案矛盾的理念不符。

规范不具有统一性及适用的精准性

当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非处于完全无法可依的局面。从各地区出台的规范来看,越来越多的地区出台了地方法规,但也有地区出台的是地方政府规章。还有部分省市仍未出台相关的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而是利用更下位的规范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予以规制。由此可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配套规范整体上并不统一,规范适用不具有便捷性与精准性。

进一步而言,实际发生的纠纷既有区域内部的,也有跨地域的。对于跨区域的纠纷,尽管不同地区的规范在精神、原则、纠纷过滤机制等事项上的规定差距不大,但在效力层级、具体事项方面仍不一致。即使在规范的效力层级相同的情况下,囿于不同地区对相关责任主体等的规定并非完全一致,纠纷当事人仍会基于规则的不同而选择更便利自己的解纷地点。因此,在进行纠纷化解之前,当事人可能又陷入了一场关于去何地解决纠纷的争议。同时,在跨区域的纠纷中,不仅当事人会进行选择,这种差异性规定还可能导致不同区域、不同职责主体之间进行相互推诿。理由在于,各地的机构、行业等设置本身就具有差异,加上对利益等的考量,部分解纷组织、机构会利用这种差异或规范的模糊性转嫁相关职责,甚至拿“属地管理”作为挡箭牌。这些举措显然严重影响了纠纷化解效率。此外,部分地区规范供给的相对滞后,以及暂时利用下位法对机制予以规制的做法,也会影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规则适用的整体顺畅度。

概言之,越来越多的地区出台规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条例、办法,彰显了规范层面的积极行动,但在整体上部分区域还有所滞后。同时,不同区域规范设置的差异性影响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际的规则适用,可能引起新的争议并出现职能部门相互“踢皮球”的现象。

机制内部的过滤体系相对单一

纠纷类型的纷繁复杂以及社会需求的日益多元,给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价值实现的土壤。原因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含括了数项解纷手段,具体的纠纷解决会选择采用其中的一种或多项。从解纷的有效性视角而言,这种选择应当既考虑纠纷的类型、特点、社会影响面等,又考量各解纷机制的特点、优劣势,从而实现二者间的匹配。然而,在机制设计以及规则建构的动态检视中,能够发现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纠纷过滤机制同质化设计的倾向。申言之,“调解优先”是大部分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逻辑,也是众多有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规则中的具体规定。一方面,被称作“东方经验”的调解,的确有着自身的优势;但另一方面,其他解纷手段也有着各自的相对优势。几乎没有例外的“调解优先”在一定程度上会阻滞其他解纷手段效能的实现。

对于大部分案件,通过调解结案,即可实现定纷止争的目标。但是,对于当事人毫无调解意愿且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极强的案件,也让其经历从调解开始的多道解纷手段的过滤,显然不太妥适。有学者指出,以法院附设型调解为例,调解只是减少了进入诉讼的数量,但未实质减少纠纷的数量。鉴于此,在为纠纷选择解纷手段时,需要衡量纠纷完全依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内部设置的过滤机制推进所消耗的成本是否低于该项纠纷直接通过法院诉讼产生的社会成本。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此时的境况是机制的建构与运转既未真正减少纠纷,亦未降低社会成本,只是表面上减少了诉讼的数字量。这显然有悖于机制的设计初衷,也极易引发关于机制设置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质疑。是故,对于这类纠纷,调解可能并非最合适的解纷手段,也不具有先行调解的必要。相反,采用仲裁、诉讼等方式可能更为契合,也有益于指引后续的类似案件裁判。简言之,当前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的过滤方式过于单一,形成了固定的纠纷处理顺位,设置欠缺灵活性,未能充分考量个案的特殊性,具有优化的空间。

五、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化路径

诉源治理为理解社会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与减少提供了正确的指引,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与规制样态予以检视,同时反映出了该机制仍然存在的瓶颈。在厘清理念、了解现状的基础上,应当遵循问题指向路径选择的逻辑,尝试找寻优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应路径。

驱动不同主体参与机制的协调与衔接

“在一个成熟的纠纷解决机制生态系统里,法院不可能垄断纠纷的解决”。笔者认为,不能由法院垄断意味着既不能依赖诉讼来解决社会中的大部分纠纷,也不能主要倚靠法院主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因此,针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式上涉及多元主体,但实质上多依靠法院来引导和链接,其他主体多处于解纷边缘地位的问题,应当优化当前的机制,形成并采用由更多种主体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类型。

虽然部分地区的法院主导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这种模式实际上将法院原本需要花费在审判上的部分时间精力转移到了开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工作上。不可否认,这样的转变依然具有重要意义,且待机制成熟后能够获得更长远的裨益。但是,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僭越了司法中立、被动等原则,且搁置了其他主体功效的发挥,不符合诉源治理的实质要求,故不宜成为普遍举措。与此同时,根据实证研究,不同主体参与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协调工作中,也能给自身带来一定的利益。譬如,行政机关能够获得更好的社会评价和公信力,公证机构的业务数量能够获得一定的增长,仲裁机构的日常咨询数量有所提升,律师的案源得到了扩充。质言之,在利益互换的驱动下,将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公证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发展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主体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多元主体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共存既能激活多元主体的社会治理主动性,又能够实质上减轻法院的部分解纷负担。当然,不同主体进行主导衔接形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内部依然含括不同的解纷手段,不影响当事人解纷方式的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地区的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突出了行政机关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调处角色,表明规范层面已经有了一定的回应。这也进一步印证了未来的实践应当改变当前多采用法院主导模式的倾向,注重发挥行政机关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中的调处与衔接作用,并探索形成行业协会、公证机构等不同主体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共存的解纷生态。

设立上位法并规范相关设置

每个地区之间存在各方面的差异,因而要求各地区采用完全相同的规则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但是,针对规范不统一影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实运转的问题,可以通过设立上位法或者规范相关设置的方式来纾解。具言之,基于上位法具有更多的立法权限及空间,可以利用上位法来将各地的有益规则建构进行吸收,形成更加统一的规则,进而避免各地区因机构设置、职能分配差异等原因影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同时,上位法的设立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益规范供给相对滞后的地区,避免其陷入实施方案、意见等下位规则权限不足的质疑。

当然,上位法的建构需要一定的周期,其并不是一项能够解决燃眉之急的方式,而是具有长效性的可能路径。因此,当前更为可行的举措是通过出台解释或说明的方式来规范不同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部设置。譬如,有些地区的“网格员”可能与其他地区的“志愿者”含义相同,或不同地区对于先行调解的期限规定并不相同引起当事人争议等。针对这些问题,可以利用解释文本或说明文件予以说明,帮助纠纷当事人理解不同规则的真实含义。再如,多数纠纷多元化解条例中都提到“属地原则”,但对于涉及多个地区的纠纷如何属地,也应当通过配套的解释或说明来解除解纷当事人的疑惑,提升其对纠纷处理的预期,让相关规则的适用更加顺畅。

此外,通过解释或说明将名称或结构等不同的组织、机构的实质权限、职能厘清后,还需要利用一体化平台的构建来防范不同职能机构间出现推诿的现象。详言之,在数字信息化时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大多倚靠一定的数字平台、系统来链接当事人与解纷主体,故平台本身也应当进行优化,即在区域平台的上方形成一个涉及跨地域纠纷的处理端口,在系统内部界分好不同职能主体的责任事项,防止相关主体有意规避自身的职责。

形成双轨过滤体系并精进各解纷手段

现实当中的每个案件或每场纠纷,都具象且立体,若都根据相同的标准进行过滤,会影响整体的解纷效率。从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大环境来看,“调解优先”作为机制内部的过滤方案在总体上是合适的。因为调解契合我国的传统文化和解纷观念,甚至在域外的欧洲都对强制调解有了一定的发展,足以证明这种设置有一定的合理性基础。问题在于,随着国家法治环境的成熟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入发展,纠纷的解决同时追求精准性、高效性与实质性,即纠纷应当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找到最合适的手段。因此,未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内部应当尝试形成两种轨道并行的纠纷过滤体系,一种是从和解、调解递进到最后的常规诉讼,另一种是不同解纷手段并列,直接基于案件的类型、特质等匹配最合适的手段。当然,已有部分地区考虑到了“调解优先”不能适用于所有案件,故通过规则界分了哪些案件适用调解前置,这种做法值得肯定,可以由各地借鉴并且进行一定的完善。

需要言明的是,任何个案,都是社会类案体系中的项,并非完全独立,其解纷历程对后续的纠纷解决会提供一定的指引与预期。因此,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滤体系不仅需要区分两种过滤方式,同时各解纷手段自身也要不断精进,相互之间形成协同配合。例如,法院应当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挥释法说理、司法建议等功能,减少类似纠纷的再次发生,为诉源治理贡献力量。仲裁机构则应当精进自身的业务能力,用专业规则对案件的走向予以说明,展现出仲裁在专业性、保密性、灵活性等方面的优势。同时,通过合理运用司法确认、无争议事项记载等制度设计将不同的解纷手段予以衔接,避免纠纷解决的交叠与低效。概言之,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的纠纷过滤设计较为单一的问题,应当根据纠纷的类型分别采用调解优先型与各手段并列型过滤方式,并督促各解纷手段通过案件处理和社会功能的发挥印证出各自的优势,获得社会的认可。

结语

诉源治理是国家在顶层设计中给出的重要价值指引,“其重大意义在于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和治理资源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构建法治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明晰诉源治理的意涵及要求,遵循该指引走向成熟。然而,检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运行动态及规则设计样态会发现,该机制还面临着部分解纷主体功能发挥边缘化,多元共治局面还未实质形成,有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规范缺乏统一性且部分地区规范供给相对滞后,机制内部的过滤体系不具有灵活性等弊病。有鉴于此,以诉源治理为视域,并综合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系统性的考量,未来在优化该机制时应当注意发挥不同主体在机制运行中的调处作用,通过配套性规则增强机制设置的统一性及规则适用的便利性,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内部形成双轨并行的过滤体系并驱动社会精进各解纷手段,希冀未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化为契合诉源治理理念及要求的“法治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现社会治理与纠纷化解的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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