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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宏|论“数字检察”视野下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

朱德宏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数字检察”建设在技术上提升检察监督的措施和方法,在价值上促进检察监督制度转型。财产刑刑罚执行包括证据类财产财物和刑罚处刑类财产财物的执行。财产刑执行应当别除犯罪人民事责任财产范围。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内容涉案财产财物保全措施的监督、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涉财判项监督、财产刑执行立案到执行终结程序的监督,也涵括为解决涉案财产所有权争议而适用的民事诉讼程序。财产刑执行程序数字化检察监督措施要求建立数字化涉案财产财物数据共享机制。为适应数字化检察监督制度变迁,立法上应作出必要的改进。

科技进步会影响制度的变迁,也会影响法律价值的变革。大数据正在深刻改变社会生活以及我们观察、理解世界的方式。电子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为数字检察建设提供了技术物质基础,从根本上改变了检察监督的制度模式和制度运行方法。一般而言,数字检察是指检察机关通过数字赋能,深化法律监督,通过数据共享、线索归集、检察类案办理,将数字监督思维、理念、程序运用于检察工作的一种工作运行状态。202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北戴河检察技术保障中心与数字检察工作专题研修班学员座谈会上强调,“加快推进数字检察战略,要着力在重点工作上寻求突破、务求实效。要坚持上下一体、内外联动,积极构建数字检察工作大格局,特别是要主动融入数字政府建设,打通横向共享交流平台”。全国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也将数字检察建设作为检察监督的重要制度建设。“数字检察”成为北京市检察机关驱动法律监督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变量。浙江省检察机关从2018年开始率先探索实践大数据法律监督,研究开发了民事诉讼监督、财产刑执行一体化监督等智慧检察系统。“数字检察”促进了检察监督制度变迁,包括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内容、方法、措施等。本文以“数字检察”应用为视角,分析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对象、监督措施、方法,最后提出为适应“数字检察”监督的广泛应用,在立法上应予以完善的制度改进。

一、当事人可供执行的刑罚责任财产范围

当事人财产刑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先确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项中涉及的财产刑执行内容和应当纳入财产刑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如果人民法院判项不明,则执行没有依据;如当事人刑罚责任财产范围错误,则会造成执行对象错误。在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判项明确的财产刑执行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先确定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具有证据证明性质的财产或财物,再别除民事责任财产,扣除必须留存的属于当事人或/和他人的必需生活费用后,剩余财产或财物才能纳入财产刑执行范围。


(一)财产型刑罚类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521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项的执行:罚金、没收财产;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涉财产的判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515条规定“违法所得”的财产范围,第5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其他涉案财产”。在财产刑执行中,纳入刑事财产刑范围的主要包括“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涉案财产。

1.罚金刑是附加刑类




刑法的立法上适用方式是(可以)并处、单处、单处或并处三种方式。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罚金刑由法院执行。在罚金刑与没收(全部)财产刑竞合时,执行没收财产刑。

2.没收财产是全部或部分剥夺犯罪人财产权而转为国家所有权的一种附加刑




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刑法规定没收财产都是并处没有单处,只作为附加刑适用,如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学界根据刑法第59条和第64条的规定,认为对没收财产刑分类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刑法第59条规定的是一般没收,是指剥夺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将其合法所有的财物收归国有,而不问该财产与犯罪是否具有关联性,包括全部没收和部分没收,或者应当没收和可以没收。刑法第294条为应当没收财产,刑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64条规定的,仅将与犯罪有密切关系的特定物收归国有,也被称为特定没收或限制没收。

按照财产刑执行对象分类,特别没收实际上与犯罪构成要件或国家违禁品类财物管理有重合,不宜作为财产刑执行依据,因为特别没收中的违禁品、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和用于犯罪的财物,必须证明财产的非法性或者“与犯罪的关联性”,包括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如毒品、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危险物品等不能或不宜拍卖、变卖处置的涉案物品。有的罪名的违法所得,就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后果证据材料,也可能是修正的犯罪构成的结果加重犯要件,如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犯罪构成要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是加重犯。根据刑诉法解释第441条第1款第3项规定,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等。所以,特别没收中涉及的违禁品等,不应该属于法院财产刑执行范围。

3.违法所得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或者发还被害人(所有权人)




主要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法院判令被告人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中,法院责令被告人朱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公司总经理)、李某(公司销售团队经理)、孙某(公司业务员)违法所得,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第二种情形是判决不追缴违法所得,但判决退赔被害人损失。如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退赔被害人韩某某手机折价款2435元。第三种情形是判决主刑和附加刑,但没有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在和解程序中赔偿被害人损失。如杨某平犯诈骗罪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4.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均属赃款赃物。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部分,应当依法返还;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赃款赃物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部分。没有赃款赃物,在有些案件中无法定义,如刑法第326条倒卖文物罪: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赃款赃物中包含被害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并非都是非法财产。如赌博输钱人从赌博赢者手中抢回输掉的赌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7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是行为人仅以其所赌资或所赢得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刑事司法原理是:虽然赌资和赃物在法律意义上不属于被抢劫人所拥有,其所有权应属于国家或其合法所有人,但所有权权属的改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在这种既有状态未改变之前,任何个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改变。对于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得清晰和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司法解释的意旨在于否定抢回赌资者非法占有的目的。综合考虑其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性,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刑事追赃工作从整体上贯穿于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全阶段,从理论上它涵盖赃款赃物发现、扣押、保全、认定、上缴和继续追缴等连续性的程序步骤。

5.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通常包括三种:一是与犯罪行为无法分割的组成物,通常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之物,如盗窃罪中的犯罪对象;二是被直接作为作案工具使用的财物,即该财物与犯罪主体、行为及结果均有直接关联,如枪击案中的枪支;三是实际为犯罪所支出的财物,即犯罪成本,如网络诈骗犯罪预备而购买的计算机设施设备。如某国有企业原行政主管年某利用举办招商会机会,利用职务便利,虚增会议合同金额,虚开会务费发票38万元,并自己向承办单位缴纳多出票38万元的税款1.33万元。年某按虚增后的发票金额147万元总金额在本单位报销。本案中刘某缴纳的税款属于实际为犯罪所支出的财物。刑法规定彰显的是对犯罪成本的否定性评价,犯罪成本也应当计入犯罪数额,1.33万元的税款也应该计入贪污数额。


(二)犯罪人涉案财产的执行分配

刑法第36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根据刑法、民法典和《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以下简称涉财规定)第1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抵押、质押)优先受偿债权;他人财物取回权;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普通民事债务;没收的违法所得;罚金或没收财产(部分或全部)。从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看,除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必须先予从财产中清偿之外,没收财产时,还必须区分犯罪分子与其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份额,还需要保留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是否包含日常生活用具,实践中有分歧。案外人朱某群刑罚财产执行异议案中就接送犯罪人的两个小孩上学使用的摩托车是否应当排除刑罚财产刑执行,就是一个疑问。法院认为是应当属于刑罚责任财产。关于税收和行政规费是否先于刑罚财产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此,从财产刑执行范围看,上述司法解释的第六项和第七项才是刑罚责任财产。

当事人应当优先清偿的民事义务包括抵押、质押等担保的民事债务和无担保的民事债务。但是,在确定民事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时,必须优先别除他人财产。他人财产包括当事人财产中存在当事人代他人保管的财产和他人善意取得的财产。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其他民事主体,至于该财产所有权取得方法和途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则是民事诉讼审查的对象,不属于刑罚财产责任范围。涉财规定第11条规定,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财产排除在刑事追缴的范围之外。他人善意取得的财产,动产一般以实际交付为善意取得成就条件;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则以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或法律不强制登记的,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司法判例认为,对于已经支付不动产市场对价,非因为买受人原因致使没有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该不动产所有权仍属买受人。故此,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必须先行查清民事责任财产范围。

在别除犯罪人的民事债务或确认其他民事财产所有权主体之后,还要确定犯罪人及其抚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如此,纳入财产刑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包括以下内容:违禁品等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被害人损失赔偿、违法所得追缴、赃款赃物追缴、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没收或移交、罚金、没收财产。在犯罪人财产额确定的情形下,民事责任财产与刑事责任财产成反比关系。

二、刑罚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对象

关于刑罚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对象,现有文献和学术观点普遍关注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的财产刑执行监督。本文通过实证资料的研究发现,生效裁判文书财产刑判项的执行,在审判法庭移送至执行部门后,执行部门对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执行比较顺畅,但对于未在生效裁判作出之前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执行措施难以发挥程序效力。因此,本文观点是,在数字检察建设进程中,刑罚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对象,不能仅仅局限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后的执行措施,应将检察监督的对象延伸至刑事侦查程序中,对于未决案件的证据和财产保全以及已决案件的刑罚财产刑的责任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一)未决案件的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

涉及证据类的财产或财物,属于证据保全范围。未决案件的财产保全是与犯罪有关的附加刑处刑范围内的合法财产的保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侦查行为与证据规范类型相一致的立法方法,在侦查程序中,实现对涉案财产的证据调查和证据保全。侦查程序中的证据调查方法包括搜查凶器、搜查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违禁品、调取物证、查封或者扣押各种财物、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物化财产)、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权利财产)、扣押、冻结汇票、本票、支票、财产价值鉴定等。调取证据材料后,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如保全勘验物品、保全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涉案的证据保全一定是与犯罪事实认定、量刑情节、犯罪数额有关的财物、财产或权利凭证。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对扣押物的处理)排除案件无关的财产。在“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王某、李某文财产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在未经法院判决的情况下便将相应财产予以拍卖、没收是错误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合法财产的保全措施。实践中,侦查和检察机关也不得超出证据保全的范围。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只要构罪,是一定要并处罚金刑的。但是,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没有实践案例证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人账户或其他财产财物,以保障罚金刑执行。在涉黑涉恶案件的刑事追诉中,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财产财物保全时,也是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要求被告人说明犯罪期间的财产合法来源,施予被告人与犯罪有关的财产来源合法性证明责任。即使被告人说明合法来源,在没收财产判项中,依然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仅限于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内,但实践中,补充侦查措施范围也仅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类调查,而对于财产类调查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就合法财产、财物保全只具有审查权力,不具有决定保全措施权力。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的审查起诉的内容中没有涉及合法财产财物查扣保全内容。刑诉规则第250条前句规定了返还被害人财物和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处理原则,后句的“除外性规定”只要是针对违禁品、危险品等的处理机关,可能交由专门机关处理,如毒品的处理、枪支的收缴等,不必等到审判程序终结后再予以没收或处理。刑诉规则第330条、第353条、第522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时审查的内容,并非主动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

案件财产保全措施,明确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缺席审判和没收违法所得犯罪案件中。刑法分则第一章(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第二章(第120-120条之六)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缺席审判。这类案件大部分都必须附加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必须查明违法所得、本人实施犯罪所涉的财物和犯罪人本人的合法财产。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主要是指涉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并非指涉刑法规定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刑罚执行目的。涉财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这是赋予审判法庭财产保全的法律根据。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涉案财物、违法所得等程序措施,是被动的。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财产保全”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保全是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的执行,保全的财产财物是被告人合法所有。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106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审理程序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但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提供详细的财产或财物线索,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


(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刑罚责任财产范围

涉财规定第6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财产刑的执行根据是生效的裁判文书,裁判文书中关于财产刑的种类、数额、履行期限等判项,明确了财产刑执行的内容。刑事判决书关于涉案财产的判决主文应当包含五种类型判项内容。

裁判文书关于财产刑执行内容不明确的,会导致无法执行或执行财产空缺。实践中,普遍存在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财产刑判项过于笼统,未列明应当没收的特定财产或金额;判处没收犯罪人个人全部财产的,未明确没收财产的种类和数额;查扣物品未在判项中具体列明;判处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而无具体的财产范围;判处罚金未明确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及最后的缴纳期限,未调查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而导致“空判”等情况。关于没收财产刑的判项当中,基本都是笼统地表述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收财产人民币×××元”,并未对被没收财产的时间、种类、范围等作出明确判定。如张某因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于2007年11月查封扣押了登记在案外人李某女、钱某男、胡某女名下的商品房产各1套。但是,生效裁判文书并没有涉及具体财产明细。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对三套商品房拍卖。三名案外人自2007年12月至2022年5月,分别多次向一审、二审法院提出所有权异议,要求发还查封扣押的商品房产。一审法院既不举行异议听证,也不答复,引发案外人信访。有的裁判文书在相应刑事判决书遗漏“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责令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收违法所得”等相应判项或判决不明确,导致罪犯及其近亲属退赔赃款无法律根据,执行法院立案庭不能立案、执行庭缺失执行对象的窘境。有的生效裁判文书违反案涉财产民事债务优先清偿、然后再执行刑罚财产的分配原则,在被害人应得赔偿款物未实现时,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罚金刑判项,使得被害人优先获赔原则得不到实现。

从控审分离、审判对象确定的刑事诉讼原理视角看,生效裁判文书之所以出现诸多与财产刑执行制度不相宜的情形,是因为控方没有对涉案财产作出明确的指控提示。在缺席审判和没收非法所得的案件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都能够按照刑事诉讼法规范要求,列明与涉嫌犯罪有关的财产类型、财产价值、鉴定依据、财产位置以及财产保全措施和效果、目前状态等。但是,对于其他罪名的涉案财产,特别是与犯罪事实证据、量刑事实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明关系的财产,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缺乏诉讼中的保全意识和保全措施。这固然是刑事诉讼法规范意义上存在缺漏,但与公诉机关起诉时没有提供财产刑执行对象信息数据也有关联。财产刑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应提前于侦查程序和检察机关内部审查起诉程序,而不仅仅限于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范围。


(三)财产刑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

刑诉法解释第522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涉财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实证资料表明,即便是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且“从宽”处理的案件中,罚金刑的强制移送执行率也高达78.99%,被告人“认罚”后自动缴罚的比例仅为20%左右。更进一步地说,即便是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罚金刑的最终执行到位率亦不过为59.58%。强制执行完毕的457件罚金案中,执行到位方式大抵可归为三类:一是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冻结账户或限制高消费)后,被执行人迫于压力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自缴);二是被告人家属或亲友为其代缴(代缴);三是法院通过网络查控冻结其账户后强行扣划。实践效果是为刑罚财产刑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提供了参考数据。

财产刑执行程序包括人民法院执行立案、执行措施、变更执行、暂缓执行、继续追缴、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涉案款物查封、冻结、扣押、价值鉴定、处置以及上缴国库等财产刑执行活动。财产刑执行监督名义上属于刑事执行阶段的法律监督事项,但是其监督内容丰富,几乎贯穿刑事诉讼、执行工作全过程。刑诉规则第十四章第五节针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首次以独立章节形式作出规定,详细列明对法院涉财产刑事裁判的8种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调查核实、建议查封扣押冻结、纠正公安违法等检察监督手段的具体应用予以明确。

检察机关缺少可查阅的财产刑执行情况信息是普遍现象。在现行制度框架内,执行法院负责向检察机关反映并移送财产刑执行程序的立案书、执行通知书、中止、终结执行以及反映执行活动的诸多相关法律文书,但由于检法内部信息沟通不畅,协调机制缺失,执行法院搜集、提供或者选择性提供相关执行法律文书的做法比较普遍,使得财产刑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工作显得盲目性、无方向感。由此,财产刑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应关注以下执行程序:

第一是执行立案程序。财产刑执行立案前提是审判庭将具有财产刑执行内容的生效裁判文书以及涉及财产状态的数据文件移送至本院执行法庭。立案执行程序监督包含移送执行和立案程序。

第二是立案后的财物分配程序。执行庭审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除审判庭移送的涉案财产状态外,还有继续查找财产线索、对在案财产财物进行民事债务清偿和刑罚财产刑责任财产确认的义务。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庭应作出裁定。如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应将异议之诉转交民事审判法庭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

第三是鉴定程序和拍卖程序。对在案财产财物需要鉴定价值或拍卖的,进行鉴定或拍卖。鉴定和拍卖程序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是划分财产刑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在财产刑执行程序中,划分责任财产范围是区分法院执行义务和审前其他机关依据职权处理财物义务。对于审前程序中已经由其他专门机关处理的财物,法院不再有执行义务,应排除出法院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之外。如盗窃的违禁品,应在审前程序由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特别处理。缴获的制造、贩卖、运输、吸食的毒品,应及时处理。

第五是执行程序中止、暂缓执行、延期执行、终结执行、免于执行、继续追缴的裁定文书是否合法。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中阻碍因素主要是涉案财产的状态,如不可归责于财物持有人的自然灭失、犯罪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等。财产刑执行程序的中止、终止、延期、暂缓执行等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如罚金刑执行案件,经过全面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实践中检察机关并不知悉执行法院对财产刑执行程序作出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免于执行或恢复执行的裁定,检察机关也是被动知情。

第六是刑罚执行过程中涉及的财产刑执行情况,如减轻、假释、社区矫正、监外执行等程序中涉及的财产刑执行。虽然刑事立法中没有规定实体刑罚执行变更必然与财产刑执行相衔接,但实体刑罚变更执行往往与财产刑相牵连,可以反映出罪犯认罪悔罪的“确有悔改”表现。刑罚变更裁定书中并不涉及财产刑执行状况的内容。如吴某安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中,对原审法院判处的罚金刑是否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处理,减刑假释法院裁定法院并未叙明。

三、“数字检察”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的应用

为了实现有效的刑罚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数字技术,在检察内部建立在办案件的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建立涉案财产财物的信息共享机制,并且在案件未决和已决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财物的所有权异议机制。在案件数字化共享机制下,检察机关不仅能够及时掌握涉案财产财物的保全措施、与案件事实之关联程度、案涉财产财物所有权异议解决方法等信息,而且能够在裁判生效后,及时对刑罚财产刑执行措施进行监督。


(一)检察机关内部在办个案时的数字化信息共享机制

“数字检察”以大数据为技术知识背景。大数据法律监督涉及检察系统借助大数据对刑事法律监督、民事法律监督、行政法律监督以及检察公益诉讼等的全面改造,涉及通过刑事诉讼抗诉、民事诉讼抗诉、行政诉讼抗诉以及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社会治理建议等方式对各种违法问题的普遍治理。传统法律监督模式在监督质效上存在亟须补齐的短板,“被动性、碎片化、浅层次”既是现阶段法律监督质效不高的集中体现,更是长期阻碍检察机关破解监督职能虚化、弱化等难题的短板。数字检察应用于财产刑监督,是数字技术赋能财产刑法律监督而形成的检察工作新形态、新模式。

数字检察应用于财产刑监督,首先要求同一检察机关内部业务部门的信息共享。既然财产刑执行程序检察监督应扩及审前程序,那么就需要检察机关内部各办案部门之间能够信息共享,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捕诉部门、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应建立个案数据共享的数字化机制,建立完整的个案数字化信息,打通内部信息壁垒。检察机关的检察业务应用系统2.0平台,实现了业务网上协同办理,信息一次录入即可循环使用。公诉部门将起诉书中提出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被告人本人财物的起诉书,自内网上传至刑罚执行部门、民事行政监督部门和控申部门。这种共享机制首先解决诉前刑事责任财产的范围问题。特别是在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刑罚责任财产范围,如果涉及案外人所有权异议或异议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为检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应由民行监督部门履行检察监督,提供内部规则依据。

其次是上下级检察机关内部的信息共享。从数据科学的角度审视,检察机关拥有诉讼案件的海量数据信息。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电子卷宗等司法办案类应用系统陆续上线运行后,实现了对全国四级检察机关办理的各类案件数据的全面采集,成为了核心数据资源系统。上下级检察机关可以建立财产刑执行监督海量数据共享机制。财产刑执行法院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是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案件经过二审法院裁判后,财产刑执行根据是二审裁判文书。根据检察监督层级对等原则,对财产刑执行程序的监督机关是一审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交由原审法院执行。二审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应将裁判文书转交至原审公诉机关,由原审公诉机关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在死刑案件中,死刑复核法院复核裁定书送达原一审法院执行。由于二审法院或死刑复核法院无义务将生效文书送达原一审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造成原一审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不知悉或迟延知悉生效裁判文书财产刑判项。这时,需要上级检察机关通过文书转发的方式,将生效文书转发至执行监督机关。在执行法院委托财产刑执行标的物的法院代为执行时,原一审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还应将执行依据文书转送至代为财产刑执行的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所以,在财产刑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制度中,不同级别检察机关应建立相应的数字化共享机制,完整地在不同层级的检察机关之间实现个案数据共享,保障监督实效性。


(二)侦控审三机关涉财证据材料、财产保全、裁判、执行的信息共享

这是解决检察监督案件信息来源问题,打破“数据壁垒”的关键。刑事追诉机关的数据共享互动,数据、网络和业务的一体贯通,实现个案数据的数字化“统合”,是财产刑检察监督的数字化技术条件。检察机关获取包括案件罪犯财产刑附加刑是否履行、审判庭是否移送执行、是否执行立案、审前财产是否变现、拍卖变卖方式、时间、评估等以及执行程序中止、终止、暂缓执行、免除执行等程序事项信息。

智慧法院、远程开庭、互联网法院、区块链司法存证等数字化信息技术已经普遍适用于法院审判工作和行政工作。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数据库主要来源法院定期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检察机关根据收到的判决书自行录入数据,建议将财产刑判决数据接入法院审判系统,通过网上移送立案、授权检察机关接入法院内网等方式,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在第一时间接触财产刑判项内容、执行立案情况、执行程序措施等,并且立足审判数据和立案数据,监督法院案件移送是否及时,打造财产刑执行监督“互联网+”模式,从而使检察机关能够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实体监督、案件查办层面,提高检察监督效率。中央政法委委托上海一公司开发“206系统”,即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实现了案件信息在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之间互通互联。通过设定权限,建立级别化信息共享机制,保障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的信息来源。

就实践中存在的判决前的财产调查制度不健全,造成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失去实质依托的问题,数字化信息网络可以有效解决。现行法律规定了应当判处财产刑的犯罪行为,如果不能够在审前程序中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济履行能力、是否负有正当债务、是否有被扶养人等实际情况,借以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很难在财产刑裁判后有效执行财产刑。对于刑法规定应当或必须判处财产刑的犯罪行为,即使审前程序中已经判断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威严,法院也必须作出判决。这要求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必须前移至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数字化检察监督可以获悉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除调查收集与犯罪事实证明相关的财产财物等证据外,还可以知悉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中犯罪分子整体财产状况纳入侦查范围的情况,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财产刑执行标的物异议权数字化信息共享

在审前程序中如果能够完整地保全犯罪人的财产财物,那么在确定刑罚责任财产时,就有了财产分配的事实根据。但是,对于已经保全的财产财物,究竟哪些是刑罚责任财产财物,哪些属于民事责任财产财物,则需要通过执行机关裁判财产财物所有权异议或异议之诉的权利主张才能确定。按照先民事债务清偿、后刑罚财产刑执行的原则,在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财物无民事主体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排除民事债务。实践中,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人从侦查开始到执行结束的财产刑执行变动记录机制,无法进行财产刑执行的数据比对,无法直观了解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变动,检察机关也无据可查。建立数字化检察监督数据库后,各级检察机关对个案执行程序监督可以获得完整的程序信息,为检察机关实时监督和决定监督方法提供了事实根据。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涉财产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除去与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有关的,或应当依法强制没收的财产财物外,对于涉及案外人的财产财物的处理,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方法,其一是及时返还,其二是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是否返还。案外人对涉案财产财物主张所有权的,检察机关有义务及时审查处理。但是,检察机关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有权主体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涉案财产财物应将其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判或决定。在刑事诉讼财产刑执行程序中,涉及民事主体所有权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审查。在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中,案涉财产财物的民事权利争议,是重点关注的一个方面。

首先是财产刑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内设部门对涉案财产财物执行监督义务的职权划分。在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数字化制度建设中,理清案涉财产财物的所有权争议是首要条件。《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指导意见》(高检执检〔2016〕52号)第5条规定,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刑罚财产刑执行的根据是刑事司法文书,检察机关内设监督部门的刑事执行监督部门。刑事诉讼法规定涉案财产财物争议适用的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财物所有权争议的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内设民行监督部门。这就造成检察机关内设部门监督职权界限不明。

如果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执行异议权主张财产财物所有权,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类案件的监督应属于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如在(2017)粤05执1019号执行案中,侦查机关冻结了葵铿二厂涉案资金及关联资金(不含孳息)共计人民币147996513元,港币373576.67元。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笔款项是否属于涉案资金以及该项涉案资金的处理,没有明确判项。该案执行裁定书没有执行的法律依据。财产刑执行法院遵照民事执行程序处置案外人达成公司的合法财产,则明显违法。对于此类案件,权利人可以提出所有权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有权提起异议权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权之诉的业务机构是民事审判法庭,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因此,对于财产刑执行程序的监督,需要检察机关内设部门协调一致、数据共享,在监督对象发生变化后,监督履职主体也要发生变化。刑事执行监督部门和民行监督部门应共享个案数据,决定监督主体、监督方向和监督内容。

其次是检察监督的方法。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2014)》第32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判决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置不服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司法解释的意图是利用刑事程序抗诉权,解决利害关系人对错误的未生效的涉案财产财物刑事判决的纠正问题。但是,在财产刑执行程序中,对案涉财产财物的争议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无需行使刑事抗诉权,而应行使民事抗诉权,或民事检察建议权,实现监督目的。

四、“数字检察”变革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立法改进

大数据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是快速发展的技术,因此,“数字检察”建设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数字检察制度建设完善过程中,法律对此应作出积极回应。在刑罚财产刑执行程序检察监督实践中,按照法不授权不可为的法治精神,许多问题需要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赋权检察机关必要、有效的监督方法和措施。


(一)赋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权力

如果说数字技术改变了检察机关职权行使模式,那么,在检察机关不同层级之间的权力动态化相互映射,在数字检察中能够得到很好的体现。从国家治理结构的角度看,数字技术引发的变化是整体性的,涉及公共治理的一系列基本关系。健全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体系需要在三个方面作出制度改进:其一是立法制度改革,为数字化检察监督提供制度供给;其二是法律规范性文件得到有效执行;其三是通过财产刑执行监督实现法律秩序稳定一致。数字检察的核心要义是推动检察监督体系的变革。这种变革从理念角度上讲是技术理性到制度理性的跨越,从数据角度上讲是从小数据到大数据的跨越,从监督方式上讲是从被动监督到能动检察的跨越,从赋能角度上讲是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的跨越,从治理角度上讲是职能延伸到价值重塑的跨越。无论数字检察是价值变革,还是工具变革,抑或是制度变迁,都应为检察监督提供制度保障。鉴于侦查程序具有动态性、非终结性,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中的财产财物的保全措施无法在规范层面上提供具体财产保全措施的监督指导。在大数据背景下,欲寻觅财产刑执行数字化检察监督实效,立法应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应的财产刑执行的财产财物调查权和财产保全权力,作为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保障机制。在没收财产程序中,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检察机关查封扣押财产财物的权力。在其他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中,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检察机关查封扣押财产财物的权力。虽然检察机关可以适用补充侦查制度、民事诉讼调查核实制度,行使涉案财产财物的保全,但立法倾向不鼓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运用财产保全措施。为了更明确地赋权,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强制性财产保全的权力,而不必在审判程序中申请法院财产保全。

在检察机关内部网络数字共享的前提下,公诉部门在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区分案涉财产的类型、案涉财产的分配顺序、案件证据类财产保全措施、案件刑罚类财产保全措施;如果认为有必要在量刑建议中提出财产类附加刑建议,应将该量刑建议涉及的财产类型、位置、性质、现有状态、所有权争议主体、应当发还被害人或其他案外人的财产财物,制作出详细的明细表,作为起诉书附件,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审查起诉部门能够确定不属于刑罚财产刑责任财产范围内的,应作出处分处理,一并在附件中列明。审查起诉部门将本案起诉书、证据材料、司法文书、财产明细表等电子数据上传于检察内部网,向刑事执行监督部门和民行监督部门开放。在一审判决后,审查起诉部门将刑事判决书上传于内部网页,便于刑事执行监督部门和民行部门跟踪监督。在二审裁判文书或死刑复核程序终结后的裁判文书生效后,由上级检察机关移转原一审检察机关,由该机关对案涉财产刑执行程序开展监督。原一审公诉机关根据财产状态,需要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原审公诉机关应将执行根据文书和财产状况移转至财产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履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职能。


(二)强制人民法院涉财刑罚执行的信息无保留共享

检察监督的数字赋能需要人民法院予以配合和支持。目前虽然有“206系统”(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能够满足法院数据共享要求,但是人民法院是否会全案录入,则不得而知。人民法院已经注重诉讼内部信息建设,如“诉讼服务一体化”平台,可完整地呈现个案和类案的信息汇总分析。在立法上,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将涉案财产刑执行数据实行全案录入制,与检察机关网络窗口建立连接点,而且在考核时对刑事涉财案件的执行期限或执行绩效不纳入人民法院内部考核范围。涉财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除没收非法所得案件执行期限与一审程序审理期限和二审程序审理期限相同后,其他案件6个月的执行期限显然不能满足财产刑执行实际的需要。这也造成实践中财产刑执行中止、终止裁定权的滥用。

从技术上看,建立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信息共享,有利于实现检察机关数字化检察监督模型构建,以满足执行程序的监督需求。从实践运行过程看,检察机关利用网络扩展监督范围,具有实践可行性。浙江省衢州市两级检察院联合综治办、编办制定了“网格+检察”工作方案,并下发至乡镇(街道)和有关执法部门,赋予检察院查阅平台信息权限,在“四个平台”中嵌入“检察监督”模块,将检察院增加为应急联动小组成员,明确社会事件处置要接受检察监督,为检察院共享数据、了解动态信息、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奠定基础。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数据与检察机关共享,完全可以实现。立法上应与时俱进,呼应数字检察的价值转型。


(三)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提起财产刑执行程序民事公益诉讼

关于财产刑判项难以执行或争议难以及时处置的原因,除执行程序中没有及时正确作出财产错误调查、罪犯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或免除执行之外,也与在刑事涉财执行中的执行程序结构单向性或人民法院内部行政性结构有关。执行程序是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及时实现涉案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强制程序,表现为行政处置程序。在刑事涉案财产执行程序中缺乏申请人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的分配,除了信息共享外,在财产刑执行程序中构建完善的诉讼模式,特别是涉案财产所有权争议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分配责任财产范围,也是立法上应予以关注的问题。财产刑执行数字化检察监督需要在诉讼结构方面作出立法完善。

学界就刑事涉案财产执行程序结构提出学说观点。有学者认为,立法上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启动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权。我国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在诉讼构造上呈现出缺位与失衡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审判前阶段裁判方的缺位;二是审判阶段裁判程序的依附性;三是与刑事涉案财物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权的虚化。也有学者主张,构建检察机关参与的三方构造执行程序,应赋予其财产刑申请执行权,将二元构造改良为多方主体参与的程序模型,发挥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行使公法债权的公诉延伸作用,明确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原告或被告身份参与执行异议的处置程序,解决二元构造情形下,因无法启动相关诉讼,导致财产刑执行案件因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无法解决的困境。在刑事执行中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之诉时,可列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检察机关为被告,有利于保障案外人提出异议之后的程序和实体权益。还有学者主张,立法应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执行权,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以原告身份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代位权诉讼、撤销权诉讼等;由掌握刑事涉财物归属证据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进行反驳和提出反证,可以形成诉讼对抗基础上的三元构造,弥补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的缺失。

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应就犯罪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承担证明责任。说明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参与刑事涉案财产执行资格。本文赞成上述学者观点。在人民法院刑事裁判生效后,对有涉财执行内容的判项,原审公诉机关应继续履行强制执行的申请人诉讼职能。财产刑执行是国家运用刑罚手段强制剥夺罪犯的部分或全部财产权,实现国家原始取得财产权的司法行为。检察机关是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完善从执行立案到执行终结的全过程监督方法,进一步丰富检察监督方式、范围,提高监督的有效性。检察机关提起财产刑执行程序民事公益诉讼,或在财产所有权发生争议时,代表国家主张财产所有权,在执行程序中作为程序一方权利主体,参与执行程序,对于解决民事权利争议、分离出民事责任范围、划定财产刑事责任范围,有重要的社会治理意义。在获得人民法院涉案财产所有权争议的数据信息后,检察机关可以适用民事抗诉的方式,纠正民事实体权利分配的错误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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