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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立 韩亮|数字型票据纠纷的司法认定难题和规范路径

张晓立 韩亮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目前实际运营的数字型票据是电子商业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纠纷不同于传统票据纠纷,主要有公示催告问题、线下追索的效力问题、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问题等司法难题。基于案例予以分析,数字型票据纠纷司法难题的主要原因是立法滞后与时代发展之间的差距问题,传统票据法规范和数字型票据法律规范的二元冲突问题以及数字型票据行为模式、行为性质、基本属性改变带来的行为效力认定问题。解决数字型票据的司法认定难题,必须从票据法的基本理念入手,对相关制度内涵进行正确解读,同时借助法律适用方法处理法律冲突和行为效力认定难题。为此,数字型票据不应适用公示催告制度,数字型票据的线下追索行为由于不具备追索的本质要件应认定为无效(司法方式追索除外),数字型票据的期前提示付款行为效力应予以认可。

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并管理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 System,ECDS)建成运行,我国票据市场由此迈入数字票据时代。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全流程数字化的票据,是真正的数字型票据,其签发、承兑、背书、贴现和提示付款、追索等均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和电子指令完成。在外形上,数字型票据采用的是数据电文的形式,不存在传统的纸质形式,数字型票据的签章不是传统的公章和签名,而是电子签章。

据上海票据交易所统计,电子商业汇票承兑金额占全部商业汇票承兑金额的98.88%,电子商业汇票交易金额占比达到99.99%。数字型票据正逐步取代纸质票据,成为商业活动中重要的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由于支票、本票以及银行汇票的使用量已经大大减少,使用量较大的商业汇票已经基本上实现了数字化。因此,从2018年开始,司法实务中所涉及的票据案件,绝大部分为数字型票据纠纷。

数字型票据纠纷类型不同于纸质票据。首先,一些传统纸质票据问题,例如票据单纯交付问题、空白授权票据问题,在数字时代已经不可能发生。其次,在数字时代,新的问题类型开始出现,例如公示催告问题、线下行为效力问题、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问题等,这些问题正成为当下司法实践的难点和重点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在理论界已经有文章有所涉及,但是总的来说现有研究偏向于数字票据技术问题,从数字型票据的本质属性出发的研究较少。本文运用案例分析法、对比分析法,通过分析数字型票据和传统纸质票据在行为模式、行为性质和基本属性上的不同,以及数字票据规则和传统票据规则的差异,立足于票据法基本理论和基本理念,对以上问题提出一孔之见。

一、数字型票据纠纷的司法认定难题检视

数字型票据出现后,其司法纠纷也随之产生。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个司法认定难题较为突出,也具有代表性:数字型票据的公示催告问题;数字型票据线下行为的认定问题;数字型票据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问题。


(一)数字型票据的公示催告问题

为了解决票据的遗失问题,票据法明文规定了公示催告制度。“所谓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用公示方法催告不明利害关系人在一定的时间内申报权利,如没有人申报,则申请人获得该权利而不明利害关系人就丧失该权利的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作出除权判决的必要前提,经过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获得除权判决,除权判决具有除权效力和行权效力。除权效力是指票据被宣告无效,占有票据的主体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行权效力是指申请人虽然不持有丧失的票据,但可以根据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款。

2016年,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发出一张电子商业汇票的公示催告。公告申请人为浙江康和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为2016年2月4日出票,票据金额为600万元。该票据的收款人为天台日成公司,付款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天台支行。该票据丧失原因主要是申请人失去了对其电子票据CA证书(即电子签名证书)的控制,导致票据流转不受申请人控制。

该法院的做法引起了争议。对于数字型票据是否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存在不同的意见,赞同的观点认为数字型票据也属于票据,应该适用公示催告制度,反对的观点认为数字型票据不同于传统的纸质票据,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二)数字型票据线下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一个封闭的信息系统,线下行为不能在系统内得以反映,司法裁判是否认可线下行为的效力是一个首要面临的问题。

2017年12月18日,深圳民富沃能公司向中车时代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汇票,中车时代公司随后经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特瑞公司。票据到期后,重庆特瑞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出票人深圳民富沃能公司提示付款。深圳民富沃能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回复拒绝。随后重庆特瑞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追索,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深圳民富沃能公司、中车时代公司,追索票据款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所有的票据行为均须线上进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不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故变更判决为:中车时代公司不需要向重庆特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而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支持了线下追索的效力。在宝亚公司诉际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宝亚公司未在电子票据系统内进行线上追索,而是直接起诉际华公司进行追索。关于该追索的效力,法院审理后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票据法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因此,宝亚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未丧失。


(三)数字型票据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问题

在纸质票据时代,持票人习惯于在票据到期前即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而承兑人可以在票据到期后兑付票据款项。然而数字型票据的提示付款必须在系统内发起,系统虽然允许期前提示付款,但是如果持票人在到期后未再次提示付款的,则会被判定为从未发起过提示付款,会丧失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这种系统判定是否合法,是否应该被司法认定,存在探讨的空间。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商法案例中,有一例是芬雷公司诉力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力帆公司将一张电子商业汇票背书给芬雷公司,芬雷公司在票据到期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出票人及承兑人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票据到期后,芬雷公司未再次提示付款。后芬雷公司向法院起诉背书人力帆公司,追索票据款项及利息。力帆公司辩称,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的规定,由于芬雷公司未在到期后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故丧失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故力帆公司作为前手不承担付款责任。法院最后判决,芬雷公司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有效,力帆公司向芬雷公司支付汇票款及相应利息。

然而,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2021年十大典型案例中,其中一个案例对此问题作出了相反的判决。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该判例否认了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由于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故丧失了向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追索的权利。

二、数字型票据纠纷司法认定难题的根源和解决思路

产生数字型票据纠纷的司法认定难题的原因很多,但是根源还是在于目前的票据法立法与数字型票据的发展存在差距,由于数字型票据的行为模式、行为性质和本质属性都与纸质票据存在不同,以纸质时代制定的票据法规范数字型票据,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为了规范数字型票据,行政机构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在一些规则上与票据法的规定并不相融,也给数字型票据相关行为效力的认定带来难题。


(一)数字型票据纠纷司法认定难题的根源

1.立法所反映的时代背景与当前数字经济发展现状的差距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也是特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反映。票据法是随着商品经济逐步发展而完善起来的,从商业习惯逐步成为法律规范,离不开特定时期的商业习惯、行为模式和行为传统。我国票据法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反映的是当时经济发展状况下的票据业行为和习惯,它是以纸质票据为蓝本和基础而制定的,所有票据法律制度均以纸质票据的流转形态为基本模式,法律后果也均与纸质票据占有与否紧密相联。当时的立法所反映与规范的社会存在与当前以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为基础的大数据时代有所不同,同时票据业的发展程度也完全不同,数字型票据的商业实践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超出了票据法的规制范围。

票据法既要规范纸质票据,又要规范数字型票据,其很多规范并不适应数字型票据的行为特点和本质属性。本文探究的公示催告问题、线下追索的效力问题、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问题等均是以上矛盾在司法实践的映射。因此,数字型票据司法纠纷困境的首要原因是数字型票据的发展对纸质时代制定的以票据法为中心的规则体系的冲击,从而导致的法律适用困境。

2.数字型票据行为模式、行为性质和本质属性改变导致的行为效力认定难题




(1)行为模式的变化

在纸质票据时代,票据权利的产生始于出票人制作票据。出票人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后,收款人才可以实际行使票据权利,收款人可以将票据权利对外转让,以用于对外支付或者偿还债务。票据转让的基本形式是背书,被背书人在取得票据后,也可以将票据继续对外转让。最后一手获得票据的权利人,只有在票据到期后才可以向票据的付款人进行提示付款,也只有在这时,付款人才能清楚谁是最后的持票人。因此纸质票据的流转是散点状的“自流通模式”。

在数字时代,由于系统的设定,票据的出票需要出票人和收款人意思表示的一致,票据的权利变动也需要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只有在双方经过一系列的数据报文交换达成一致意见后,中央登记处才会对数字型票据的权利人进行重新登记。权利转让的完成以权利获得中央登记处的记录为准,根据登记,权利移转到受让人名下。

数字型票据的权利转让严重依赖于系统的数据交换,这也导致数据的流通从纸质时代散点状的“自流通模式”转变成“中心化流通”的模式。

(2)行为性质的变化

在纸质票据时代,关于票据行为的性质,主要有单方法律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观点。从比较法上看,日内瓦法系国家受单方行为说影响较大,而英美法系国家受契约说影响较大。我国学术界以主张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学者为多。

数字型票据的实际票据行为方式与纸质票据有很大的不同,单方行为说无法解释数字型票据的票据行为。单方行为说认为票据行为的相对人在整个票据行为中没有意思表达,只是一个被动接受票据的角色。而数字型票据权利的取得依赖于中央登记处的登记,与其说票据权利的产生是债务人的单方行为,还不如说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合意并进行权利登记的结果。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及第21条的规定,票据交付的定义是发送加签收(同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同样表明,接收方的同意是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因为发送方所发送的仅仅是“行为申请”,仅靠申请无法完成票据转让行为,还必须有对方的同意。数字型票据的权利取得时间为票据系统的登记时间,而不是单方行为说认为的票据制作完成时间。显然数字型票据行为更符合契约说的特征。

此外,数字型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收到票据背书的申请后,可以直接驳回该申请,也说明了数字型票据的行为性质不是单方行为。按照单方行为说,如果背书人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即使不接受票据转让,也不能直接将票据返还给被背书人(因为此时票据权利人已经是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只能以回头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还给背书人。而数字型票据的被背书人可以直接驳回背书人背书申请,背书人也可以将申请撤回,不需要由被背书人回头背书给背书人,这说明即使被背书人收到了背书人的背书申请,票据权利实际上并未转移,背书人仍是权利人,这与单方行为说不同。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数字型票据的票据行为性质以契约论解释最为合理,票据权利的产生时间是票据交付登记完成之时。

(3)权券结合属性的改变

纸质票据的本质是权利和纸张的结合体,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所以又被称为权券结合证券。票据权利需要“纸张”这一有体物存在来证明,票据权利转让必须通过“纸张”这一有体物的交付来实现。由于物权具有一物一权的特征,通过纸张这一动产占有的公示公信力,票据债权的转让得以避免双重转让风险,从而保障债权转让静态的安全。票据交付后,善意受让人根据票据权利外观判断,只要取得具备权利外观的票据,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转让人的权利瑕疵,从而保护债权转让动态的安全。票据债权和票据纸张的结合,使得票据债权借助动产物权对世权的属性,避免多重转让,可以实现善意取得,克服了普通债权转让安全性差的缺点,完成了从普通债权到指示债权的“惊人一跃”,保障了债权转让的安全,并具备了流通的基础。

数字型票据在官方文件里被视为以数据电文代替纸质凭证、以计算机录入代替手工书写、以电子签章代替人工签章、以网络传输代替人工传递,因此可以代替纸质票据。然而如此简单的功能等同,并不能说明数字型票据与电子合同的区别,这种解释方式难以令人信服。数字型票据如果要获得与纸质票据同等功能,还必须要具备类似物权的“单一性”和“可识别性”,其所表彰的权利必须单一,其权利的转让必须具有公示公信力。

实际上,数字型票据仍具有“单一性”和“可识别性”,其“单一性”和“可识别性”来源于中央登记处的登记和数字型票据权利人通过电子签章对权利的控制。

中央登记处的登记实现类似动产占有的“单一性”,保证静态的安全。数字型票据的权利“单一性”不像纸质票据那样建立在一张票据上只能有一个权利,而是建立在同一个时间段内对同一个电子记录只能有一个控制人和权利人。

中央登记处忠实记录债权的产生、转让、行使的轨迹,数字型票据权利人通过电子签名和数字证书对中央登记处电子记录进行控制,使转让具有了“可识别性”。此外,通过中央登记处的登记和权利人的控制,票据债权转让实现类似动产“交付”的公示公信力,保证动态的安全。

数字型票据通过中央登记处登记和权利人对电子记录的控制避免了债权多重转让的风险,满足了债权多次转让的要求,并保护善意受让人。数字型票据不通过物权属性就获得了“单一性”和“可识别性”。

然而,纸质票据权利是票据纸张所有权和票据债权相结合的二元权利结构,而数字型票据不是。即使数字型票据具有“单一性”和“可识别性”,也不意味着数字型票据和纸质票据在本质属性上相同。纸质票据是权券结合证券,数字型票据并不是。票据和“数字化”本质上是矛盾的。而数字化之后的票据是“无纸化的”,数字型票据所依赖的载体数据电文不具有票据法意义上的物的属性。数据电文是由电子组成的比特和字节,不具有独特性,也就不具备“单一性”和“可识别性”。数据电文的本质是电子信息,占有电子信息不具有排他性效力,不具有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在数字化环境下,数字型票据无法像纸质票据那样,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其不具备物权所有权和债权的二元权利结构,无法成为权券结合证券。

3.二元法律规则的冲突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目前唯一一部专门针对电子商业汇票的规范性文件。这一文件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规则的规定与票据法有许多不同之处。因此在数字型票据的法制运行中,存在事实上的双轨制法制。

(1)《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对票据法的法律规则的缩减

主要有以下内容:电子商业汇票只有定日付款一种形式;电子商业汇票不允许先交给收款人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允许签发出票人与收款人为同一人的变式汇票;电子商业汇票不允许到期后背书转让,而票据法虽然禁止提示付款期后转让票据,但是同时规定如果背书转让的由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不存在票据委托收款背书,电子商业汇票也不允许票据代理;电子商业汇票不允许空白授权票据和单纯交付转让。

(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对票据法法律规则的变更

主要有以下内容:电子商业汇票的被保证人界定取决于保证行为的作出时间,纸质票据的被保证人的界定是根据汇票上记载的被保证人名称;电子商业汇票不允许期前提示付款,但允许提示付款后的次日付款;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不允许签发无记名票据,因此,理论上不存在背书不连续情形,至少不存在形式上的背书不连续。

(3)《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对票据法法律规则的增加

电子商业汇票在出票或者背书时,标注是否“不得转让”为必选项,纸质票据时代,如果出票人在出票时要求收款人“不得转让”,会在票据上书写不得转让,也可以什么都不写,则票据默认为可以转让;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人名称”,我国票据法第22条对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中并无“出票人名称”的要求,《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9条对电子商业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做了此要求;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应在票据上记载交易合同号,在纸质票据时代,合同号并非必要记载事项。

电子商业汇票既要适用票据法又要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而这两部法规在很多规定上并不一致,这种二元法律冲突也是造成数字型票据司法认定难题的原因之一。


(二)数字型票据纠纷司法困境的解决思路

1.运用法律方法解决数字型票据产生后的规则漏洞问题




数字型票据不具有完全有价证券的基本属性,则票据法上与票据物理属性有关的制度无法直接适用到数字型票据上。数字型票据应该有自己特有的规则,这些规则在票据法上没有规定,形成了法律漏洞,这留给了“法官造法”的空间。对于数字型票据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型法律问题,法官应该用合目的性限缩等法律方法,将不适应数字票据发展的票据法规定排除在法律适用范围外,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处理数字型票据的纠纷,为数字型票据的发展创造条件。

2.立足于票据法基本原理处理规则冲突问题




票据法的基本原理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数字型票据纠纷中所遵循的基本理念和基本精神。它的作用主要有:一是在法律规则缺位的情况下,运用基本原理进行价值填充和法律规则的续造;二是在法律规则冲突的情况下,通过基本原理进行价值衡量,选择更适合的规则;三是在旧有规则无法适用的新情况下,通过基本原理对旧有规则进行价值转化和规则重塑。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下位法,票据法是上位法。一般来说,对上下层级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说,发生冲突时应该适用上位法,但是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现较晚,票据法不可能对其进行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则漏洞填补的功能。对于此,不能简单地以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应该根据上位法制定的基本原理,对下位法的具体规则进行分析,如果符合上位法制定的基本原理的,则下位法的适用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应该适用下位法。如果与上位法制定的基本原理不符的,则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仅在文字上冲突,在立法基本原理上也冲突,则下位法不应该适用。

三、数字型票据纠纷司法认定难题的规范路径

从以上分析可知,解决数字型票据司法认定难题,必须立足于票据法的基本理念,运用正确的法律方法,才能解决数字型票据产生后带来的法律适用不统一及司法认定难题。本部分笔者就前文提到的三个主要的司法认定难题,运用以上解决问题的理念进行分析,提出见解,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数字型票据公示催告问题

1.公示催告制度的适用情形




公示催告制度的适用情形是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遗失后,其权利人与票据占有相分离,为了将票据权利回归给真实权利人,通过法院公示催告名义持票人申报票据权利,在无人申报时,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将票据权利赋予申请人。

没有票据丧失就没有公示催告制度。票据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物质形态不复存在,而使持票人无法对其实施占有的情形,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损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则是指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但持票人无放弃票据权利的意思而失去对票据占有的情形,如票据的遗失、被盗、被抢等等。”

公示催告制度是对票据权券结合属性的背离,又是对权券结合属性的坚持。公示催告制度并非否认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而是对例外情况的变通。从设立公示催告制度的目的看,它是为使失票人不会因为票据遗失受到损失,通过公示公告以及除权判决的方式,将票据本身与票据权利进行分离,将票据的物理属性和权利属性进行分离,从而使不占有票据的权利人同样可以行使权利。

2.数字型票据不适用公示催告制度




数字时代,公示催告制度的依存土壤消失。

首先,数字型票据不具有权券结合的属性,对于数字型票据来说,由于不需要坚持物权和债权的统一,因此不必通过公示催告的方式,让实际占有票据的非法持有人丧失票据权利。对于失去数字型票据的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数字型票据是通过中央登记处的登记和持票人的控制来宣示权利的,数字型票据不存在票据的丢失问题,只有登记的错误问题。登记错误应该通过其他制度予以规范,而不是通过公示催告制度。

其次,数字型票据不可能发生绝对丧失的情形,不再需要公示催告。数字型票据没有物质的形态,因此其不可能会因为物质形态的消失而丧失。虽然存在可能因为控制缺失的情形导致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但是也可以通过恢复控制的方式予以解决。即使票据已经转让,也可以直接通过向票据交易所查询的方式得知目前的持票人,而不需要公示催告。纸质票据时代的公示催告制度在数字票据时代已经没有存在的意义。

最后,数字型票据的权利产生模式及流转模式不同于纸质票据,传统的公示催告制度无法适用。纸质票据时代,权利人记载在纸质单据上,而数字型票据是记载在系统内的。纸质票据记载的权利人随着票据的流转而不断变动,只有在到期后,经过提示付款,付款人才能知道谁是权利人。而数字型票据的记载是由系统忠实记录,无论哪一手的票据行为都有据可查,如果持票人不小心失去了对数字型票据的控制,系统仍能追踪其流向,确定最终的持票主体。纸质时代的公示催告制度一方面保护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防止有其他合法权利人存在,因而通过公示催告制度让潜在的合法权利人出现申报权利。但在数字时代,非法控制别人CA证书的人员即使暂时登记为票据权利人,也是非法的,因此很难存在其他合法权利人。因此,数字型票据如果脱离控制,不需要像纸质票据那样公示催告,票据的真实权利人可以直接向目前的持票人提起诉讼,由法院断定真实的权利人。

因此,由于数字型票据的本质属性和流转模式与纸质票据存在差异。数字型票据的占有情况的认定与纸质票据不同。数字型票据的权利记载是中心化的模式,由统一的中央登记机构也就是数字票据系统来登记。而纸质票据的权利记载是非中心化的,由当事人自行在票据上进行记载。记载方式不同,权利主体的认定方式也不同。对于数字型票据来说,传统的公示催告制度无法适用。

解决数字型票据丧失控制问题,应该通过权利的变更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来实现。对于权利登记轻微的瑕疵,权利人可以通过申请权利变更登记,实现权利机关的更正登记。而对于权利人登记瑕疵,真实的权利人可以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要求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机关可以标注异议登记并通知名义权利人,如果名义权利人同意的,进行变更登记。如果权利人不同意的,则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申请人赢得诉讼后,凭判决书要求登记机关以人工的方式进行变更登记。因此,丧失对CA证书控制的权利人可以直接通过异议登记暂缓目前的持票人行使权利,且通过与目前的持票人诉讼的方式由法院判定真实权利人。


(二)数字型票据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

1.纸质时代票据提示制度的功能




(1)确定真实的票据权利人

到期付款本是付款人的义务,持票人本不需要提示,就应该享受按期还款的权利。票据权利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其始终处于流通的状态之中。不经过提示付款,付款人就无法得知谁是最后的票据持有人。持票人要想获得票据金额,必须向票据的付款人进行票据的提示,使票据的付款人确认其是票据的债权人。

(2)及时结清票据款项

只有经过提示付款后,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才由理论上的付款义务,变成现实的付款义务。如果持票人一直不能确定,则付款人的付款义务和出票人、背书人的担保义务一直不能解除,这对付款人、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义务人是不公平的。

纸质票据提示付款行为既是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同时又是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持票人惟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提示付款,其票据权利才能实现或者得到保全。持票人通过票据提示,一方面行使票据权利,获得付款,实现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即使没有获得付款,也保全了票据权利,其可以向其他前手进行追索。

2.数字型票据提示付款的功能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对于提示付款制度来说,其核心不在于是期前还是期后,而在于是否进行了提示。即使是期前进行的提示付款,只要付款人收到了付款的要求,也应该在到期日进行准时付款。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归为无效的提示行为,如果持票人在期前进行了提示付款但在期后未进行提示付款的,则系统不认可其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票人必须在到期后再次进行提示付款才能保全票据权利,从而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该种规定没有把握提示付款的实质,与票据法的基本理念不符,也不符合票据法的精神。

同纸质时代票据的提示付款功能一样,只要数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了提示付款,即使是在到期前,也尽到了提醒付款人付款的目的,不能仅仅因为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就认为提示付款的效力是无效的。

因此,在数字型票据的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上,应该承认期前提示付款同样能达到提示付款的目的,是有效的提示付款行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的规定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应该成为认定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依据。


(三)数字型票据线下追索的效力

探究线下追索的效力问题,应该先探讨为何票据需要追索,票据追索的必备条件是什么,这个涉及票据法的基本理论。

1.数字型票据线下追索无法满足追索权行使的基本形式要件




对于被追索人来说,其首先需要在形式上判断追索人是否具有受领资格。追索人必须持有票据,且该票据必须背书连续。追索人凭借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证明自己权利人的身份。此外,追索人还需要满足另一个形式条件,那就是追索人已经向承兑人发起过提示付款,且已经被承兑人拒付,并取得拒付证明。因为追索权是第二性的权利,只有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才能行使追索权。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证明就是拒付证明。对于纸质票据来说,承兑人开户银行出具的拒付理由书或者公证机关出具的拒付证明书就是拒付证明。对于数字型票据来说,系统记载的持票人被拒付的记录就是拒付证明。

数字型票据线下追索不能满足提供拒付证明这一要件。数字型票据的拒付证明只能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不能打印。如果追索人用打印的票据状态作为拒付证明,则被追索人有被欺诈的风险。

系统中的票据状态处于随时可变的状态,追索人在向一个被追索人发起追索后,可能很快就获得了清偿,则不再具有向其他票据债务主体追索的资格,但是如果他事先将记载自己是持票人的数字票据信息进行打印,并用其向其他票据债务主体进行追索的话,将可能重复受偿。因此,认可数字型票据线下追索,将会造成极大的道德风险。

判断线下追索是否被认可应该从追索行为的必备形式要件入手来判断。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线下追索不满足追索行为的必备形式要件。

2.数字型票据的线下追索会导致被追索对象无法有效抗辩




不管是纸质票据还是数字型票据,其基本的属性都具有无因性。在我国的实定法上,票据的无因性集中体现于第13条,这一条又叫“抗辩切断制度”,“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票据行为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从后手的角度对票据的抗辩切断进行了规定。“由票据债权的流通性特征引申出的票据债权无因性理论也就成为了票据抗辩切断的理论依据。”

票据的无因性使得不具有交易关系的两个主体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除了法定的抗辩事由之外,被追索对象不得拒绝持票人的请求。法定的抗辩事由分为两类,一类是物的抗辩,凡是由物的事由引起的抗辩就是物的抗辩;另一类是人的抗辩,凡是由人的事由引起的抗辩就是人的抗辩。所谓物的抗辩,是票据本身有问题,如缺乏必要记载事项导致票据无效,如没有按照规定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的票据用纸等,这些都导致票据无效,被追索人可以拒绝付款。

正如上文分析的那样,对于数字型票据来说,由于票据记载事项是系统强制设定的,因此不存在缺乏必要记载事项的问题,由于数字票据是以数据电文为载体,也不存在载体有误的问题,以上情形都不可能发生,因此数字型票据不会发生物的抗辩。

数字型票据仍存在人的抗辩。数字型票据仍要处理票据债务人和票据债权人的关系问题,如持票人由于未支付对价因此缺乏实质上的受领票据金额资格;持票人由于不持有票据欠缺形式上受领票据金额资格。

如追索人缺乏受领票据金额资格,则其不具有票据权利,被追索人可以拒绝付款。

数字型票据的追索人如果进行线下追索,则不能证明其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数字型票据仅存在于数字系统内,脱离数字系统之外的票据的打印件不是数字型票据的合法载体,如果追索人用系统打印的票据证明自己的持票人身份,被追索人无法识别追索人的真实身份。对于不能证明自己身份的追索人,被追索人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抗辩,不能行使抗辩权,则追索变成了追索人单方的游戏,不符合票据法设定的权利—抗辩基本权利行使模式。

票据法的基本理念是通过票据占有这一形式确定票据权利人,再通过票据抗辩对票据权利的形式进行限制。票据权利—票据抗辩的权利行使结构是票据法的主要基调,有权利必有抗辩,无抗辩则权利不能有效行使。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持票人可以向与自己没有交易关系的前手进行追索,但是无因性不是绝对的,持票人要尽到证明自己具有受领资格这一基本条件。对于数字型票据,由于无法确定追索人是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因此无法进行有效的人的抗辩,将导致绝对的无因性。而绝对的无因性将导致接受票据成为风险极大的事情,这将意味着票据业秩序的崩塌,并不利于票据业的发展。

线下追索行为不具备权利行使的必要要件,且无法确定票据抗辩的对象,因此不应成为数字型票据合法的追索形式。

3.司法追索是数字型票据有效的追索形式




虽然线下追索不能成为有效的追索形式,但对于司法追索应该做不同的认定(虽然司法追索也属于广义的线下追索)。由于司法的特殊性,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可以不通过数字票据系统即确定真实的权利人,从而确定原告是否具有真实的票据款项受领资格。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可以对原告是否发起过提示付款进行认定,从而确定原告是否具备形式上发起追索的资格。

综上,由于通过线下发律师函和追索通知等方式不具备发起追索的形式要件,且无法确定追索人是不是真实的票据权利人,被追索人无法进行有效的票据抗辩,因此线下追索不应被认可为有效的追索形式。但是司法追索由于满足追索的要件,应该被认可为有效的追索。

结语

在应对数字型票据的立法缺失以及票据行为模式、行为性质以及票据基本属性转变而导致的司法难题上,只有通过对票据法基本制度和基本理念的解读,探究票据法制度背后的立法理念,才能得到符合票据法基本规律的答案。数字型票据属于中心化流通的票据,其权利主体的记载依赖于数字票据系统,因此不适用公示催告制度。票据的提示付款制度只要是为了满足在到期后付款人确定付款对象的作用,票据为延期付款证券,在到期后,付款人应该及时付款,但是由于纸质票据非中心化流转的特征,付款人无法了解最终的持票人,因此持票人必须进行提示付款。因此,对于提示付款制度来说,重要的是确定付款的对象,至于提示付款是在到期前还是到期后,并不应该成为判断提示付款效力的原因。数字型票据是中心化流转的,所有的流转过程都在系统中留下记录,付款人在到期后应该向谁付款是确定的。但是,票据到期后,持票人还是必须向付款人表明接收付款的意愿。同样地,不管这一意愿的表达是在到期前还是在到期后均不影响提示付款的效力。数字票据的线下追索行为由于不能满足追索的要件,不能出示票据,不能证明追索人的票据权利人身份,追索人无法行使抗辩权,因此不具有追索的效力。但是数字票据的诉讼追索方式,虽然同时也是线下追索,但是由于满足追索的要件,追索人可以证明自己权利人的身份,且被追索人可以提起抗辩,因此具有追索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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