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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专业演绎与公众表达:从法律文书说理进路看司法表达范式转换

张杰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当前法律文书说理存在效果并未充分彰显、对当事人释法说理和引领社会法治意识的功能并未完全发挥的困境。法律文书说理存在立足司法者角度注重专业演绎,“说法理”和立足社会公众立场注重公众表达“讲情理”的进路区别。两种进路各存利弊。法律文书说理不同进路背后体现出不同司法表达范式的立场和选择。影响司法表达范式的因素包括司法专业化和大众化的路径设计,司法者的经验、能力、素质以及特殊个案的影响等。立足回应型法范式的视角,社会转型期,司法表达范式应当注重理性的公众表达,即坚守理性立场,注重公众化表达,理性对待网络舆论,同时应当注重以司法表达范式的转换引领社会法治意识的养成。

引言:从法律文书说理困境谈起

法律文书说理是面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强化司法公众认同,营造社会法治信仰的重要途径。最高司法机关对裁判文书说理高度重视。据统计,195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论证工作的文件达14个。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对加强和规范判决书等释法说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2017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检《意见》),对加强检察环节法律文书说理工作也提出了明确要求。学术界对法律文书说理问题极为关注,截至20238月,中国知网以“法律文书说理”为主题的论文高达800余篇。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表现出了对法律文书说理的高度重视,但是,当前法律文书说理仍存在效果并未完全彰显、社会关注度不高等诸多困境和问题,可以说,制度理性设计与实践运行之间存在鸿沟。导致鸿沟出现的原因何在?有学者归诸司法官“希望隐藏弱点”,过于“注重判断”、疏于说理以及特定的“法民关系”影响,也有学者立足于法社会学实证研究的角度,认为问题的发生在于一系列复杂的社会制度原因。这些观点都极具启发性,本文试图突破表象的制约,立足司法表达范式的分析,提供一种观察视角的转换,借助美国法学家犘.诺内特和犘.塞尔兹尼克等建构的回应型法律范式的观点,探寻法律文书说理不同进路背后的司法表达范式选择,并以此为基点,对提升法律文书说理的效果及促进社会转型期司法表达范式的转换提出一孔之见。

一、目的与进路:法律文书说理的范畴展开


(一)目的维度:法律文书说理视角考量

达维德曾言:“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不写明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作为解决纠纷的司法裁判,不仅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要阐述司法者作出裁判的内心确信,更要阐释司法精神,为社会公众提供行为指引。法律文书说理,本质上是将司法者裁判处理案件的理由通过法律文书展现给当事人,为司法赢得公信。由此,对法律文书说理的目的,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理解:

1.释法说理:说服案件当事人




从当事人的角度,法律文书说理的目的在于释法说理,“说服当事人”。即通过严密的法律论证,展现案件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归属来源的法理依据,使案件裁判的作出获得当事人发自内心的认可,并进而为裁判的执行提供先在的法理基础。对此,最高法《意见》第1条开宗明义阐明了裁判文书说理的目的,包括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增强裁判行为公正度、透明度,规范审判权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等等。实际上,司法裁判就是一种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的过程。所谓法律推理,就是贯彻司法者的价值判断,运用实证法的分析方法,通过司法过程填补“不确定的”,需要价值填充的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而法律论证,则是列举出理由支持某种主张或判断,通过契合法律逻辑与事实情理的方式展现从法律与事实相结合推导到裁判结论的过程。因此,法律文书说理,应当展现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的过程,为司法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提供理论依据,获得当事人发自内心的认可,进而增强司法裁判的说服力和执行力。

2.证成结论:支撑司法正当性




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法律文书说理旨在“展现司法自信”,证成裁判结论的作出,对司法结论的正当性予以支撑和证成,换言之,即将案件结论得出的法律逻辑演绎过程和法官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司法过程向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予以说明和证成。通过法律文书说理,可以增强司法者自身的内心确信,使裁判结论更加符合法律逻辑和司法惯性,并保持司法体系的完整和统一。同时,也能够使司法者作出的裁判和处理结论,获得上级司法机关或法律共同体的认可。对此,正如边沁所言:“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它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它使法官在审判时保持法官的形象。”当然,从司法管理的角度,法律文书说理也有利于倒逼司法官不断提升办案能力和办案水平,使判决结果获得更广泛的社会认同。对此,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所言:“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可以全面展现法官的法律素养、文字水平和价值取向,是法官职业化水平的最好标尺,也是司法文明程度的集中体现。”

3.形塑法治:营造法治信仰




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法律文书说理的目的则在于形塑、推动营造社会法治信仰,即促进裁判文书得出的结论,更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并通过司法案件办理和结果展示,促进公众了解法律精神,培养法治思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营造社会法治信仰。换言之,通过法律文书说理的缜密过程,司法机关能够完整展现裁判文书中蕴含的事理和法理,让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可,促进司法机关办案质量提升和办案效果彰显,裁判结果法、理、情融合。因此,法律文书说理,应当兼具法理、情理、事理,以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为目标,同时兼顾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接受体验,通过文书说理,完整展现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可以说,在社会层面,通过法律文书说理,目的在于更好鼓励社会公众守法行为,营造共同的法治信仰,并对潜在的违法者形成心理震慑,预防减少不法行为的发生。


(二)进路探析:法律文书说理路径遵循

所谓法律文书说理的进路,即法律文书说理应当采取什么样的立场、方法和态度,遵循什么样的路径,以实现怎样的效果为目标,即“正义需要被法官在判决中表达,但正义应当如何被表达?”的问题。对此,苏力教授提出,法律文书说理必须先搞清楚“预期受众是谁?”“判决书到底主要是写给民众还是法学界、法律界人士,甚或是法学界最优秀的学者”来看?由此,探寻法律文书说理的进路,首先应当确定法律文书说理的受众是谁,并进而决定法律文书说理应当坚持什么样的立场,采取何种方式,面向哪些群体,并预期取得什么样的效果。

法律文书应当如何说理极具哲学意蕴。哈贝马斯对此指出:“为了实现法律秩序的社会整合功能和法律的合法性主张,法庭判决必须同时满足判决的自洽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两个条件。而这根源于法律的确定性,即现行法律确保以国家制裁为后盾的行为期待的落实,法律还必须满足稳定的期待的合法性——规范值得法律上的服从。”可见,哈贝马斯认为,从法律逻辑自洽的角度,裁判文书应当立足于司法者的视角,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同时,立足社会公众的角度,法律又应当满足公众的合理期待。借助哈贝马斯的视野分析,法律文书说理可谓具有专业性和公众性的不同进路。法律文书说理,既需要以司法者的专业逻辑,合乎法理地证成裁判结论作出的合法性,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能够发自内心认同和接受;又需要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探寻“民众眼中司法”的应然状况。而不同的群体,对司法的需求和感知是不同的。例如,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其关注点为关系其利益分配是否实现的诉讼需求,故而要求法律文书说理注重情境性、个案化和实用理性;而法官本人及上级法院法官,则更重视如何基于内心确信,作出司法判决结果,并期待司法专业判决结果能够展现司法推理的严密和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得到社会公众的接受和认可,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在社会公众层面,显然更加期待通过阅读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更好认知法律精神,获得行为指引,激励守法行为,遏制潜在的违法动念。在此意义上,法律文书必然应当注重通俗性,注重法治教育引领作用,易于为公众所理解和接受。

由不同群体的视角、不同受众的需求决定,司法向他们展示的面相也应当存在区别。因此可以说立足法律文书说理立场的不同,司法裁判文书的接受对象,既包括司法群体,同时又包括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根据法律文书说理不同层面的功能,从不同角度出发,不同群体对司法具有不同的期待,对法律文书具有不同的感受,由此,对法律文书说理可区分为专业演绎和公众表达两条不同的进路。

二、专业演绎与公众表达:法律文书说理进路面相描述

法律文书说理专业演绎与公众表达两条不同的进路,存在不同的说理遵循及可能产生的不同效果,实践中也都存在一些现实障碍。


(一)专业演绎:立足“表达者”的法律文书说理进路

所谓法律文书说理的专业演绎进路,其涵义在于立足司法者的立场,在法律文书中展现司法官法律逻辑推演运用的过程和作出裁判结论的思路与依据,进而阐述司法者在裁判文书中体现的价值立场和说理依据。专业演绎是司法者在法律文书说理中遵循的重要进路。在这一进路中,司法者以“表达者”的角度,立足在法律文书中需要“说什么”展开说理,司法者处于主体地位,文书说理注重表达司法者的观点,展现司法机关作出裁判的法理根据和法律依据。

2023年8月,笔者借助“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对2023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具有代表性的裁判文书涉及的293个案件进行了分析。分析显示,法院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被告是否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是否对量刑意见进行采纳,对被告的犯罪情节,如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是否采纳酌定量刑情节,是否能够判处缓刑,以及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等进行回应。法院判决书的说理主要为定罪量刑服务,除对事实的认定和犯罪构成根据的必要说明外,法院判决书的说理主要集中于量刑情节。除说明法定量刑情节外,对酌定量刑情节的认定,以及对辩护意见是否采纳的说理也是法院裁判文书说理的主要内容之一。检察机关起诉书则主要是对被告人行为涉及的罪名,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否构成坦白、自首、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法律和事实根据等展开说理。

可见,遵循专业演绎的进路,法律文书说理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1)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说理。围绕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展现司法者如何提炼焦点,如何依据当事人或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展开案件事实的分析评价。具体包括案件的主要事实、争议事实等。换言之,案件事实方面的说理,应当反映司法者如何“目光往返流转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将案件事实予以归纳、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并予以详细论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2)法律适用方面的说理。具体是指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司法者依据专业法律素养,寻找定位法律规范,并以事实涵摄于规范,基于法律方法的运用形成妥当裁判结论的过程。从司法过程看,法律适用的两个环节主要是“找法”和“判法”。“找法”即发现法律的过程(process of discovery),主要说明法官如何依据法律得出判决结果;“判法”即法律方法应用以开展论证的过程(process of justification),主要说明法官如何开展司法论证以证明裁判结论的正确和正当。法律适用方面的说理,需要说明司法者如何对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等予以恰当回应,缜密论证司法裁判结论作出的法律依据。换言之,法律适用方面的说理,就是通过说理,展现司法者找法和判法的过程,说明司法者如何裁判决定诉讼双方权利义务承担,认同回应反驳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并对案件涉及的权利利益和价值取向予以综合判断,进而展现司法者在法理情之间的权衡以及背后思考、推理、决策的过程。

法律文书说理的专业演绎,对其具体要求包括以下方面:(1)层次清晰。裁判文书的说理理由,应当注意区分事实性依据(理由)和规范性依据(理由),注意区分不同论证层次的裁判依据(理由),具体分为最终的裁判理由和强化或者补强最终裁判理由的理由。(2)论证充实,推理严密,符合逻辑。通过文书,展现司法者不同于社会公众的专业法理逻辑推演,并体现出司法判断逻辑演绎的严密,运用司法逻辑论证判决结果的正当。“周密论证其缘何认定或者推翻案件中的证据和证据链、缘何适用特定法律规则、缘何作出判决主文。”同时注意法律逻辑运用的缜密、专业说理的透彻。逻辑缜密是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要求,裁判文书说理需要实现事实与证据的对应、事实与法律的对应、裁判结论与诉讼主张的对应。(3)价值倡导明确。司法者在论证的过程中,需要以法治的价值观为支撑,注重立法精神的准确理解、同类案例的精当援引、法律精神的正确阐述,特别应当注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和阐述。

就法律文书说理专业演绎进路展开利弊分析,可以说,裁判文书说理专业演绎进路,能够体现司法的严谨和周密。通过层分缕析的事实归纳和周密专业的法理论证,司法者能够论证裁判结论的正确性,展现内心确信。同时,通过找法适法的论证过程,司法者也能够展现高超的司法水平和缜密的法律适用能力,体现司法者的智慧和经验,进而通过具体案件中的说理,凝聚法律共同体的共识,展现法律共同体的价值追求,并不断积累凝结司法经验,促进司法水平的提升。实践中,无论是案件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还是社会公众,需要的不仅是一个案件苍白的结论,而是案件结论背后丰富的法律依据和法理根据。而法理文书说理专业演绎,注重的则是立足专业法理角度予以说理,因而能够打消当事人及律师对案件处理结论的疑惑,清楚展现案件裁判结论作出的过程,有助于裁判结论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可,并能够促进裁判结论的有效执行。

但是,过于依赖专业演绎路径却也可能使法律文书说理存在消极因素和现实困难。(1)司法官的专业判断可能与社会公众视角存在鸿沟。法律文书说理过程可能难以为社会公众及当事人认可,进而可能形成法律文书说理“自说自话”的现象,难以取得法律文书说理希冀的理想图景。言之,法律文书说理中专业逻辑的运用和推演可能难以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也难以为其所理解。所谓复杂的“找法”“判法”以及专业的司法逻辑推演,更多成为司法技艺的“炫技场”,难以准确切入和有效回应社会公众及当事人内心的关注焦点。(2)过分注重法律文书说理的专业演绎可能陷入形式逻辑的泥潭,形成法理情之间的紧张张力。法律文书说理专业演绎必然借助一系列司法逻辑展现裁判结论推演形成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对形式逻辑的过分看重和精致运用,有可能更多立足司法者的立场表达“我要说什么”“我想说什么”,而忽视了社会公众及当事人的内在心理感受,漠视了社会公众及当事人关注的焦点问题及复杂的情感聚焦,从而可能以逻辑掩盖了情感,导致法律文书说理成为冰冷的司法逻辑推演过程,难以完成法律文书说理应有的社会教化功能,更难以成为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情感寄托,完成法律文书应有的情绪疏导和法治教化使命。(3)专业说理的法理演绎路径可能相对同质化。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法律关系较为雷同或同质,其遵循的法理也具有相似性。如果立足专业演绎的角度,针对大多数案件作出的说理很可能逻辑演绎路径相近或相似,这必然很容易挫伤司法者说理的积极性,也难以持续保持法律文书说理对社会公众的足够吸引力和应有新鲜感。


(二)公众表达:面向“接收者”的法律文书说理进路

与专业演绎相比,法律文书说理的公众表达进路则面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等法律文书接收者,注重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如何看待裁判文书,如何接受裁判文书的说理结论等,即强调法律文书说理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和了解,注重法律文书公众传播效果。这一进路以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为基本的表达主体,立足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关注什么”来展开法律文书说理,同时,使用的语言和表达法理情的进路,也立足社会公众的立场予以展开。

注重公众表达的说理进路,要求法律文书说理在立场理念、表达内容及语言风格等方面均有不同的调整和转换。(1)法律文书说理的理念。法律文书说理不仅仅是为了展现司法者的内心确信,而是为了立足社会公众的角度,传播法治、宣扬法治,使法律文书的结论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当代中国的基层法官需要面对两套相互之间具有张力的逻辑,即社会治理逻辑和法律形式逻辑。”换言之,公众表达进路倡导司法者在法律文书说理中突破法律形式逻辑的制约,从注重法治理念向注重治理理念转换,更加注重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实现个案裁判社会意义的重视和转换。在法律文书公众表达层面,法官不仅需要按照法律的形式逻辑对法律文书进行说理,而且更要关注司法的社会治理逻辑,超越法律本身,从法律裁判可能产生的社会功能入手进行说理。司法者的目光不应局限于通过个案要说什么,而应转换为注重通过个案,向社会传达、表达什么。诚如刘星教授指出的:“司法文书应展现更丰富的公共治理及社会关爱内容,以延伸理性裁判的适应能力与亲和能量。”(2)法律文书说理的内容。法律文书说理的公众表达进路,意味着法律文书说理重点的转换。文书说理不仅要说清楚裁判结论得出的逻辑演绎过程,更要重点说清楚社会公众关注的法律争议焦点、疑点如何解决,释疑解惑,疏导案件当事人情绪,回应公众疑难。从价值论的立场,倡导面向社会公众,运用法律文书,展现正义的彰显、不法的报应,进而倡导公正的社会价值观。由此导致在说理的内容和范围上,应当重点选择能够对社会产生教化作用的案件予以说理。对此,胡云腾教授指出,裁判文书说理的内容,在实践中有必说之理、可说之理和不可说之理之分。“有的理虽然明摆在那里,但为了保护隐私、维护尊严、保障当事人权益及保守秘密等,说理不能不简略或变通。”在具体内容的表达上,法律文书说理不能仅仅局限于针对个案作出一种三段论式的逻辑演绎,“尽管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结合,得出判决结果,这是对法律适用最直观的逻辑表达”,但是,法律文书说理的表达内容,更应当跳出简单的法律形式逻辑,立足社会学的立场,运用法理情融合,寓人情世故于法理的方法加强说理,以事服人、以情感人、以理化人,发挥典型案件的法治宣传教化功能,注重通过案件促使社会治理优化。(3)法律文书说理的表达风格。遵循法律文书说理的公众表达进路,法律文书说理应当注重语言的通俗易懂。司法者在法律文书中,应当“像哲学家一样思考,但像农人般地说话”。立足法律文书说理的公众表达进路,在行文风格上,法律文书说理的表达更强调内容的通俗性、晓畅性,强调所说之理能够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和接受。换言之,法律文书应当立足社会公众的立场,从社会公众关注的重点切入,运用公众熟知的表达方式,讲清楚文书中蕴含的法理情。由此在表达风格上,法律文书说理的语言,不宜过于严谨、专业,而应当适当运用一些修辞,注重语言风格贴近公众的表述习惯。诚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说:“判决应当具有说服力,或者具有真挚的热情这样感人至深的长处,或者带有头韵和对偶这样有助于记忆的力量,或者需要谚语、格言这样凝练独特的风格,忽视使用这些方法,判决将无法达到目的。”当前,为传递出法律文书的说理功能,一些裁判文书甚至以“法官寄语”或者“法官后语”的形式进行抒情性的说理,以实现法律文书的教化功能。对此,龙宗智教授指出:“中国的判词,自古就有教喻功能,而且不少判词文采斐然,可作为文学范本。判决书说理,固然应当主要表征司法理性,体现规范性、权威性及法院集体人格,但也可在适当的案件、必要的情景中体现办案法官的个人风格……以增强感染力,使裁判文书在理性说服的同时,发挥感性召唤的作用。”而刘树德法官认为:“刑事裁判文书作为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审理进而作出裁判结果的书面载体,所有的话语言说要围绕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以及量刑来进行,因而,‘法官寄语’或者‘法官后语’不宜出现在刑事裁判文书之中。”但是,如果注重法律文书说理的公众表达,则精当的“法官寄语”或“法官后语”,可谓法律文书说理公众化表达的重要载体。一段精彩的法官寄语对于一篇判决书可谓画龙点睛之笔,更可实现法律文书的公众表达功能。

法律文书说理的公众表达进路,可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具体表现在:(1)法律文书说理的公众表达,可以使司法文书获得更广泛的受众认同。法律文书说理的对象,直接针对的是案件的当事人,但是,案件当事人背后,往往在社会公众中还存在大量的同类情况。法律文书说理注重采用社会公众更加关注的方式予以表达,更可能使法律文书说理的对象不仅能直接针对当事人,更能实现说理对象的辐射和放大,从而实现在办理案件的同时,褒扬倡导合法守法行为,警示可能存在的潜在违法行为,实现案件办理的社会治理功能。(2)法律文书面向社会公众说理,能够促使司法更好融入社会。一篇精当说理的法律文书,可以借助微信、网络等自媒体形式加以传播,更可能实现司法融入社会,教育引导社会的功能。(3)法律文书说理,能够更好发挥规范社会行为的积极作用。法律文书说理面向社会公众展开,能够吸引社会公众更加重视和关注法律文书,从法律文书的关注中得到更多的法治教益和启迪。作为国家积极运用的社会治理手段,司法具有激励守法、惩罚违法,引导人们合法行为的重要功能。但是,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并不断发展变化,而成文的法律规范总是静止且有限的,由此导致大量社会行为很难直接通过制定法予以规范,而法律文书说理,则借助具体案件,使法律规范更加公开表达、明晰阐述,使公众更加清晰认识和了解法律规则的内容及该规则背后体现的法律精神,以更合法有序安排自己的行为。

尽管法律文书说理公众表达可能取得专业演绎进路所不能实现的效果,然而,在实践操作中,法律文书说理公众表达进路却也存在一些障碍,表现在三个方面:(1)司法的专业化导致其不可能将司法理由完全予以公众化表达。法律文书说理,既然是说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就是要“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合理运用说理技巧,增强说理效果。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也是阐明事实、释明法理、讲明情理、繁简适当、语言规范。可见“两高”关于法律文书说理,都将“释明法理”作为重要要求。而在法律文书说理中“释明法理”,则必然需要讲清楚法律适用过程中类比、演绎、归纳与设证等多种形式的法律方法的运用。例如,演绎就是遵循法律推理逻辑三段论的路径,以大前提、小前提互相涵摄的路径,层分缕析,遵循法理,得出符合专业逻辑的结论。即使是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司法的过程中,也不等同于简单自然事实的照搬,而是必然需要经过司法者的选择和加工处理。“案件事实是经过思想加工处理后的结果,法律判断在处理过程中已经被作出。”“所有经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都有类似的结构;它们都不是单纯的事实陈述,而是在何为法律上重要者的考量中,对事实所作的某种选择、解释及联结的结果。”而这必然难以为未接受过专业法学训练的社会公众所易于直观理解和接受。法律文书说理遵循面向社会公众的路径,可能使其说理过程不得不采取过多的公众化表达,甚至采用一些修辞式表达,从而难以体现法律文书说理严谨性的要求。“裁判文书中运用积极修辞技术进行说理以此达致说服听众的效果,目的在于得出更为合理和更具可接受性的判决。”概言之,法律文书说理,需要详细展示司法官判断、推理、逻辑演绎论证得出裁判结论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必然具有专业性和严谨性,“法律语言最好是确切的、简洁的、冷峻的和不为每一种激情行为左右的”。换言之,司法者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达和说理,应当尽可能严谨周密。如果转换立场和视角,对这一过程重在以社会公众能够理解的角度予以表达,则可能使其失去法律文书说理应有的严谨性。因而可以说,法律文书说理本身蕴含的专业性法理,决定了法律文书说理不可能完全采用面向社会公众的公众化表达。(2)司法官通常惯性于立足专业立场说理。“法律是一门需要长时间的学习和历练的技艺。”实际上,司法的专业化趋向,导致司法官不可能完全以社会公众所了解和掌握的语言、语法在司法文书中说理。更重要的是,司法官又往往极其自信而娴熟地使用自身熟悉掌握的专业用语,这就导致法律文书说理不可能采取通俗平易的语言和语法,司法者也不太可能脱离自身专业场域,摆脱专业知识体系,完全使用公众熟悉的话语予以大众化地阐述裁判理由。(3)法律文书功能的多重性决定其不能完全专注于公众表达。在司法者的视野中,法律文书说理的重要目的是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论。司法者的眼光现实而急迫,无论是从现实考量还是从现有考核体系出发,司法者的直接关注重点始终是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当事人,确保裁判结论获得当事人认可,“服判息诉”。至于司法文书是否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是否能产生良好的社会公众认同效果,则显然属于司法文书的间接效应。从司法者的立场来说,不会成为其开展法律文书说理时的直接动因和目标。由此,法律文书说理的公众认同效应,必然弱于专业演绎揭示裁判结论背后法理的需要。法律文书说理采取面向社会公众的方式予以表达,则可能使司法官面临更多的社会舆论压力,这也是司法者不愿意采取浅显平易方式予以说理,并回避法律文书予以广泛流转的重要原因。

三、征表与本质:法律文书说理下的司法表达范式

法律文书说理仅代表了司法表达范式的一个侧面,以法律文书说理进路为范例,可以探讨不同司法表达范式及其产生的实然效果,并由此探索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司法表达范式的转型与建构。


(一)“源”与“流”:司法表达范式与法律文书说理关系

范式的概念发轫于西方学者库恩的科学哲学。库恩认为,范式就是一种公认的模型或模式。范式涉及学术研究的基本“理论、方法和标准”,揭示了事物的内在属性和根本性质,是对现象内在逻辑的提炼和基本规律的概括。“范式”的概念一经提出,就在法学中得到应用,成为法理学中重要的分析工具和研究视角。法范式不仅是一种理论体系与研究方法,而且是一种描述现实法律状况,指导现实法律制度建构的模式。不同的法范式,征表和彰显着其背后不同的价值立场和观点方法。在西方历史上,以法的有效性基础为标准,昂格尔根据“法律类型得以产生的历史条件”的标准,将法律范式划分为习惯法、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三种类型。韦伯将法范式划分为启示法、传统法、形式法和实质法四种类型。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则因循一种“社会科学策略”进路,以观测法律现象的多个视角间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将法律范式划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回应型法三类。

在我国,关于法范式的问题在理论界也有讨论。河北大学陆洲教授较早研究法范式及司法范式的问题。在其界定中,所谓法范式,是指基于科学共同体的共识而形成的对法学体系进行研究的立场、观点与方法的综合体,以及在众多体系化的法学理论基础上,型构现代民族国家法治建设与发展的纲领与模式。其进而提出沟通主义法范式的概念,所谓沟通主义法范式,就是认为法的合法性问题,本质上是以沟通理性为基础,以沟通与商谈为方法论基础,以真理共识论为认识论的法治模式。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田夫研究员则运用历史的方法,认为中国司法范式经历了从强制型到权威型的转变。江苏警官学院韩德明教授倡导建立一种形式(程序主义)的法范式。

在以上观点中,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回应型法范式与陆洲教授提出的沟通主义法范式实际上异曲同工,对本文观点具有启发意义。在沟通主义法范式的视野中,法律的合法性并不来自纯粹形式上的程序,也并不仅着眼于决定论意义上的实体价值原则,而是来自沟通、商谈、论辩的民主程序。通过设立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建立平等商谈的规则体系,保障思想与信仰的自由,促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对话、商谈与论辩,最终达成合意与共识。借鉴回应型法范式和沟通主义法范式的视角,可以研究阐述司法表达范式问题。所谓司法表达范式,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司法范式的演变体现着社会形态与社会组织原则的变化,展现着司法对社会需求的反思与回应。还有学者认为,司法表达范式就是法官从法院的典型案例中表达的,反映法官默认的法律图景。司法表达范式代表法官对司法的理解,这种理解又指引着法律的创制和适用。在笔者看来,司法表达范式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所谓司法表达范式,就是立足于沟通主义法范式模式,展现司法如何在社会中表达,司法如何与社会沟通。提出司法表达范式的概念,就是要研究司法者立足什么样的立场,以什么样的方式阐述、表达司法状况,进而实现什么样的司法目标效果图景。而如果立足这样的界定,在沟通主义的司法表达范式概念下,法律文书说理仅仅是司法表达范式的外在征表之一。如果将司法表达范式比喻成“源头”,则法律文书说理不失为司法表达范式的“支流”体现。具体来说,提出司法表达范式的概念,其意义在于:

1.司法表达范式的提出,旨在促进视角转换,实现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论证如何理解和看待司法




换言之,提出司法表达范式,呼吁以整体性的视野,将司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予以观察。马克思有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作为“观察者的法社会学”,观察法律具有多维视角。“法律人关于法律的专业视角与社会科学家的视角可能大相径庭,与不同种族、不同职业或者其他群体中的普通人对法律的看法或许也有差异。”“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法律具有不同的社会实在。司法表达范式的提出,就在于以社会为基础,立足社会需要、社会演进发展的角度,来看待司法表达如何在社会系统中实现效果运转和价值目标,进而更好处理和提升司法的自治性与司法的社会回应性以及司法的回应能力和回应力度之间的关系。

2.司法表达范式的提出,能够使司法效果的考察更为立体全面




司法表达范式意味着对司法效果不再局限于以司法来看司法,而是能够从受众的角度,即从公众感受的角度来理解司法的效果,防止司法落入“自说自话”的逻辑演绎。正如前文所述,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提出“回应型法范式”的概念,其核心理念是认为司法作为沟通法律和社会的重要手段,应当积极提升自身的回应能力,以应对社会发展以及法治模式变革的需求。巴拉克则将法官的司法倾向分为能动主义和自我克制主义两类,将能动主义定义为“通过改变现有法律或者创造新的法律以实现相冲突的社会价值适当平衡的司法倾向”;又指出法官在改变或创造新的法律时,应当以弥合社会和法律之间的差距(即通过对法律的适当调整以适应发展变化中的社会需要)以及保护宪法及其价值为核心目标。在实现这两个目标时,如若存在社会合意,法官就应当对社会合意保持敏感。司法判决的作出,具有极度的行动现实性和生活亲近性,它是一种近距离的表达,直接与社会公众的未来行动建立联系以提供行动指引,因为司法判决就是一个个鲜活的社会公众参与的案例样本。但是,正如德沃金所言:“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民众对司法的理解,往往并不是司法所意欲传达的法治逻辑与价值理念。在这样的误解和鸿沟中,应当寻求司法表达方式的转换,更加重视立足于公众的角度,以表达范式的重构,搭建司法与民意沟通的桥梁,立足“理解司法”予以“表达司法”,而不是陷入司法“自说自话”、自我逻辑演绎的怪圈。

3.司法表达范式的提出,有利于促进建构司法运行良性社会公共关系




司法表达范式的提出,要求司法者更加注重裁判结果的社会接受度,促进司法官不仅关注于司法裁判的作出,而且更加关注裁判的社会生命力。毋庸讳言,现代司法承载判决之外更多的社会功能。“司法裁判的功能不能仅仅局限于解决具体案件纠纷,而是要发挥更多的社会效应:回应社会的公正诉求、塑造公众法治观念、凝聚社会法治共识。”社会公众更多的权利诉求、法治诉求也以各种形式聚焦于司法过程,司法裁判往往承载着司法不能承载之重。如果仅仅陷入司法裁判法理逻辑演绎的“自说自话”,正义的声音将难以通过裁判以亲和的形式表达,“法院或者法官将只是聚焦于‘权力的魅力’和‘权力的压制’,而忽视‘法律的论证’‘裁判的说理’如何在公众视野中得以接受”,这显然不是法治的理想场景。

综上,司法表达范式反映的是司法如何在社会中表达,司法如何作为社会治理大系统中的小环节运行和实现。司法表达范式不仅包括法律文书说理,还包括司法业绩如何阐述、司法案件如何发布、司法产品如何宣传、司法人员如何展开社会交流等。可以说,司法表达范式,关系司法社会公共关系的建构、司法社会交流的沟通实现。司法表达范式概念的提出,要求更加重视“回应型司法”“沟通主义司法范式”的问题,更加重视社会多方主体对司法的直观感受和积极回应。跳出司法,以更宽广的视野,在更广阔的社会场域中看待司法的社会功能。


(二)“我要说”与“要我说”:不同司法表达范式立场

与法律文书说理存在专业演绎与公众表达两种不同的进路相比,司法表达实际上也存在着专注本位表达与注重公众传播两种不同的范式。前者注重立足于司法者的角度,阐释法治实施的进路、逻辑、效果,这种范式的表达主体为司法者。范式的内容体现为司法者立足于法律精神,在裁判文书及裁判结果中,展现严密的法律推理过程,并进而通过法律推理,说服社会公众,证成司法裁判结论。这种司法表达范式,可被称为本位专业型司法表达范式。与之相对,司法的另一种表达范式则立足于社会公众,从社会公众接受法治效果的角度,表达法治的精神,阐明法律的意蕴,以常识常理常情融合的方式通俗宣扬法治精神。这样的司法表达范式,可称为司法社会表达范式,也可称为注重社会传播的公众化司法表达范式。将本位专业型司法表达范式与其对照,前者立足于司法的角度,重在展现司法理性裁判的过程,以“我要说什么”为基本的面相;后者则立足于社会公众的角度,更加注重司法的传播、表达效应,以“社会要我说什么”为重点内容,看重司法表达的受众立场,立足于社会公众的基本面相而展开。

诚如前文在分析法律文书说理中展现的,司法表达范式专业演绎进路和公众表达进路各有利弊。司法表达的专业演绎,易于展现法治逻辑严密、层层论证的说服力和严密性,展现法治背后几百年来法教义学建构所形成的逻辑公理和学理渊源,形成不可置疑的权威性;然而,这种宏大专业的说理方式,可能形成难以接近的专业槽,为一般民众所敬而远之。

与之相对,司法的公众表达,则以社会公众喜闻乐见的表达方式,阐述法治,融法理情于一体,似乎失去了法治的专业性和严肃性,但却为社会公众所乐于接受,也更赋予法治的生机和活力。更重要的是,司法通过公众表达,不仅回应社会,更以社会公众能够接受的方式积极主动地表达、展现着司法的理念方法,借此实现法治价值并进而引领社会公正。


(三)专业与大众:影响司法表达范式立场选择的因素

为什么会产生专业演绎与公众表达不同的司法表达范式?在社会场域中进行分析,影响司法表达范式的因素是多重而复杂的。从根本上说,在于司法专业化和大众化的不同目标和推进路径。在我国,历来存在司法专业化和大众化的不同路径争论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司法专业化路线占据上风。司法被认为是专业化的活动。司法专业化的背后,潜藏的公理是司法应当遵循专业化的发展路径,以自身的概念、逻辑及体系,表达司法专业的观点。在司法专业化的视野中,“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经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司法专业化目标之下,必然重视司法表达范式的专业逻辑和独特路径。当然,在司法专业化的相对一面,还存在司法大众化社会化的进路。例如,在陕甘宁边区中,“马锡五审判方式”即为司法大众化的典型代表,近年来陪审制度的兴起和重视,也可谓司法大众化的体现。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不同立场目标的确立和选择,也导致司法表达范式呈现不同的样态。

同时,由司法专业化与大众化不同的路径决定,司法者的经验、能力、素质等也对司法表达范式产生影响。一般来说,司法专业化道路推进中,往往更注重司法专业知识的培养,在司法表达时,司法者往往会更倾向于立足自身专业素质,展现司法的专业性。相对来说,如果司法者是饱经世事的年长者,则在表达法治的过程中,往往更可能倾向于从受众的角度来表达司法。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推进,明显推向司法朝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的路径前进,但是,司法精英化的过程,一定意义上就是司法远离社会公众的过程。笔者就法律文书说理情况开展的一线实证调研显示,制约法律文书说理实效的重要因素是“一线司法人员普遍年轻,法律功底较好,但是缺乏做群众工作的能力,法律文书释法说理效果欠佳”,就是这种趋势和问题的反映。

此外,特殊个案的出现,不能不偶发性地影响司法表达范式。在特殊案中,司法者试图展示其严格依据法律运用和法理论证得出裁判结论的过程,司法者关注的重点是论证其裁判结论的合法性,而不是关注相对遥远的社会公众对裁判结论的认可。事实上社会公众凭借直觉得出的感性结论,也确实可能与司法专业裁判之间存在罅隙。特殊个案中,司法者往往对这种罅隙持相对忽视的态度,因为能够对其司法业绩和裁判结论作出判断的,必然都是裁判体系内或者法律共同体的专业人士,故而特殊个案的出现,可能加剧司法专业化的倾向。但是,社会公众可能恰恰因为与专业化表达的隔膜,造成对司法裁判的难以理解甚至不满和激愤,而这种情绪反馈到司法中,则可能带来对司法表达范式的质疑,甚至形成网络舆论或压力。这种特殊个案的出现,可能促使司法者及时警觉并纠正专业化带来的法治表达困境,并进而借由个案突破,实现司法表达范式的转型。

四、司法表达范式转换:理性公众表达

法治的实施依赖于表达,法治的效果来源于表达,如何表达直接关系法治的生命力。透过法律文书说理范式的转换,笔者试图总结法治表达范式转换的必要性,并提出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司法表达范式的应然方式。


(一)司法范式视域下司法表达范式立场转换

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司法承载更多的功能。具体来说,司法功能可区分为裁判功能和社会功能。所谓司法的裁判功能,是指司法裁判过程中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判的法理功能;所谓司法的社会功能,是指司法在纠纷解决、社会影响、价值预期层面上体现出的定分止争、缓解社会矛盾、引领社会风尚等价值功用。转型期的司法承载更多的形塑法治的社会功能。“法律只有受到信仰,并且在并不要求强制力的时候,才是有效的。”所谓司法形塑法治,更看重的是司法公正性带来的感召力和感染力,即以司法的公正判决,获得社会公众发自内心的认可,进而塑造巩固社会守法信念,树立公众法治信仰。司法表达范式,强调以可知可感的程序公正昭示正义的实现,以良性的裁判结论引领社会价值,以典型案例的宣传倡导公正观念,最终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

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将法范式区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回应型法”。三种类型中,最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是回应型法,其特征在于:法的内在组成不包含强制,强制只是保障法实施的外在支撑条件。由此,回应型法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1)在法律推理中目的的权威得以加强;(2)目的可以缓和服从法律的义务,为民间性公共秩序的概念网开一面;(3)使法制具有开发性和弹性,从而促进法治的改革和变化;(4)法律目的的权威性和法律秩序的整合性来自更有效率的法律制度的设计。换言之,按照回应型法的观点,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不能依靠强制,而是要通过司法的影响、感染、倡导,实现司法的引导教化功能。在这样的法范式中,司法表达范式应当实现转换,即应当从注重司法自说自话的专业演绎,转向立足社会立场、面向民众的公众表达,并进而获得社会公众发自内心的认可。法律和社会现实之间横亘的鸿沟,更呼吁司法者渗透价值判断展现司法理性,实现司法表达范式的转换,更好回应民众的吁求。司法与社会的互动是双向的,一方面,司法机关纠纷裁决者的角色,既体现司法在国家政权体系中的地位,也表明其是社会控制系统的一部分。“法治就是指相互关联的中立性、统一性及可预见性现象。”司法理所应当回应社会;另一方面,司法公众表达的过程,也是社会公众如何理解、看待司法,如何回应司法,司法社会效果如何实现的过程。

立足司法社会功能的实现,从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回应型法范式的分析框架出发,则在实现司法社会功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司法表达范式应当从当前更加重视自说自话的专业演绎范式向理性地、公开地、注重回应和沟通的公众表达范式转换。在这样的表达范式中,司法应当实现主体的转换,司法表达范式的主体不应当是阐述者——司法官,而是接收者——社会公众,司法不应当仅仅关注“我要说什么”,而是应当进一步重视“社会公众关心什么”“社会需要我说什么”“司法说什么社会效果更好”,进而在司法表达范式的转换中,实现法治的更佳状态。在这样的司法表达范式中,法治不仅是生硬的规则之治,更是温情之治、常识之治。法治实施过程中,常识常理常情的融入,社会公众无障碍地参与,能够缓和法律刚性形成的僵硬结果,促使司法裁判结果更加为社会公众所接纳、所认同。因此,司法表达范式的转换,不仅是形式的问题,更是关系司法表达理念内容、关系司法表达效果实现和价值体现的实质问题。


(二)理性立场与公众表达:司法表达范式的应然状态空变量

正因为司法承载更多的功能,不仅需要运用专业的力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并向社会公众展现司法理性运用的过程,而且更应当注重公众表达,以公众表达展现司法形象,进而引领法治,因而司法表达范式的建构和完善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实现转换。

1.坚守理性立场




司法的基本态度是理性。立足于司法专业化要求,司法表达范式理所当然应当坚守理性立场。所谓理性立场,即司法的表达应当摆脱任意性和随意性,不受过多的情感干扰,而是以理性专业的司法逻辑,展现司法中的主体确信和裁判结论的法理证成,回应公众的期盼。司法表达范式的铺垫性构造,当为专业化的理性立场。司法表达的过程,应当注重以专业化的逻辑演绎,防范“随时准备欢呼”的声音掩盖公共理性的问题。保障司法认知的社会开放是适度的、谨慎的,而不被舆论左右,避免陷入“舆论司法”的境地。换言之,司法应当是专业理性的,司法应当以理性回应民意,引导民意;同时,还应当以司法之理性制约民意,防止社会发展过度向某一方向的倾斜,从而维护社会发展的平衡性和稳定性。当然,除专业理性,司法更应当具有公共理性。司法的公共理性体现在司法官书写的一份份法律文书和作出的一个个裁判结论、宣传的一件件案例产品中。在法律文书中,立足社会公众立场,司法应当展现公共理性,这就意味着尊重社会主体的多元价值观,承认法律认同的多面向进路,展现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沟通对话和交流,寻求社会不同群体的最大化共识。既体现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又理性回应社会公众的公共关切;既坚守理性的立场,不受不当民意的干扰,又运用利益衡量、类推适用、漏洞填补、法律目的探寻等法律续造方法对相关法律制度的界限和含义予以重新思考和审视,实现法律内涵和“机会性个案”背后潜在的与法律发展期待相契合之法律发展的目的,进而以司法的价值判断,引领社会价值,凝聚共识,形塑法治。

2.注重公众表达




转型期的司法公众表达,即应当立足于社会公众的立场,公众化地表达司法者的观点、声音,并且使这种表达能够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司法的表达,应当转换立场,立足社会公众的呼吁和关切,回应社会期待,运用社会公众能够理解的方式,阐述司法过程中的法理情融合,促使司法裁判结论深入人心,并进而以司法裁判引领民意,通过司法裁判,培养树立社会法治信仰。司法应当更加注重良性传播,包含更多人性化的叙述,更加贴近社会公众。司法的表达,应当更多采取社会公众喜闻乐见的叙述风格,形成能够为社会公众所理解和接受的传播效应,蕴“专业精细的逻辑演绎”于“平易亲和的公众表达”。在语言风格上,采用公众易于理解的语言;在行文方式上,切合网络社会的“碎片化”需要,采取更加灵活生动的形式;在行文风格上,适当注重运用一些公众能够接受的修辞手法。总之,司法的公众化表达,意味着司法结论的叙述和司法推理的表达,应当可知可感,应当采取社会公众亲和认可和易于接受的方式阐述,而不是以“高大上”的生冷感,摒公众于所谓司法“专业槽”之外。

3.理性对待网络舆论




理性对待网络舆论,包括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方面,司法要善于利用网络媒体,展开司法的公众表达;运用网络的方式,充分地铺陈说理,展现司法的公众表达;另一方面,司法又要及时关注、回应网络舆论上的声音,引领网络舆论。此外,司法还应当理性对待网络舆论对于司法公众表达作出的回应,既不受其非理性因素的干扰,又充分吸收其反映出来的合理因素。

在所谓“后真相”时代,情感比客观事实更能影响舆论。网络舆论成为公众参与、监督司法的重要形式,成为推进和实现司法公开公正的重要载体。但在引发网络舆论关注的诸多案件中,“情感”与“事实”的错位倒置,往往使网络舆论在传播、评价司法案件时易于出现网络谣言、网络暴力、舆论审判等问题,司法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在此情况下,司法应当坚持理性的立场,善于利用网络引导舆论,做好公众表达。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者固然要保持理性、克制、冷静处理案件。但是,案件办理结束后,司法则更应当通过恰当的方式,通过网络展现公众表达,引导舆情,而不是被网络上所谓的“后真相”牵制。同时,“法官必须参与对话,他们必须倾听案情,听取多方的利益陈述,作出回应并根据他们的说法推测个人责任。法官还必须在人民和争议者的要求和偏好间保持独立。法官应该加入一场特别的对话中,去倾听所有的诉怨,考虑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为其判决陈明理由”。换言之,司法者还应当积极回应网络舆论。面对纷杂的网络舆论,及时沟通,积极回应社会舆论。

4.以司法表达范式转换引领社会法治意识养成




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提出的回应型法的观点,对法律的发展趋势和方向提出了前瞻性预言,也白描了法律进化的未来图景。而按照卢曼提出的“法社会学”的观点,法律的重要发展方向就是朝着回应型法的方向发展,在这一过程中,任何法律必然伴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必然体现为“社会中的法律”而动态进化。如果把社会比作一个大系统,那么法律则是其中的一个子系统,由于子系统对母系统的依赖,必定会造成法律对于社会的依附。

司法表达范式的转换,最重要的是要防止司法步入自说自话的专业化封闭狭小境域,而是要使司法走出司法,更好呈现司法在社会系统中的社会功能。司法案件的办理,不仅是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更是通过案件的办理,惩恶扬善,实现正义,还在于通过社会系统中的司法活动,引领、启发公众,营造公众法治信仰,树立现代社会诚实守信法治氛围,以司法公正立体诠释社会公正,引领社会法治养成。为此,司法表达范式的转换,意味着司法在更宽广宏大的境域中发挥更大作用。

结语

司法不仅具有自身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更具有法社会学意义上的治理功能。司法不仅需要以严谨的程序实现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更应当以公众化的表达方式,为公众所感知和认可,从而通过可视化的形象,形塑法治、引领法治。透过法律文书说理,讨论司法表达范式,本文最终试图证明,法律文书说理不同进路的选择,其根本的出发点在于促进司法表达范式的转换。而司法表达范式转换的目标,不仅在于突破司法本身获得社会公众认同的作用,更在于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即以司法表达范式的转换,实现司法在社会中表达公正、引领公正、实现法治的功能。而立足于回应型法范式,司法表达范式应当在专业演绎的惯性立场之外,更加注重公众表达。司法的公众表达,不仅关系司法社会治理功能的实现,而且关系司法公共关系的外在环境建构,更是司法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功能体现。立足于建构形塑法治的需要,司法表达范式的转换,是解决法治推进进程中立场、视角的重要路径性问题,当成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理论与实践范畴的重要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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