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圈的扩大及轻罪罪名数量的增加是近几年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特征。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国家开展了一系列繁简分流的诉讼制度改革,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轻罪治理体系。轻罪治理体系“公正”价值的实现有赖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践行有效辩护。遗憾的是,当前轻罪案件中“有效辩护”的理念未能得到完全落实,当事人难以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现有辩护体系难以维系“协商式”控辩关系,传统的法庭辩护策略在司法中也难以发挥效用。出于维护程序正当性的考量,我国应当强化律师于轻罪程序中的有效参与,完善辩护权救济机制;律师也应转变轻罪案件的辩护策略,将辩护重心置于审前阶段,提高对程序性辩护的重视程度,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的刑法立法观正由传统主义转变为积极预防主义,刑法犯罪圈的扩大和轻罪数量的增加成为刑法立法的重要特色。随着立法的转变,我国的犯罪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严重暴力犯罪数量与重刑率下降,轻微犯罪数量与轻刑率上升,呈现“双降双升”之势,可以说我国在逐步告别重罪时代而迈入轻罪时代。轻罪时代下,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与实践也应当有所转变。立法上如何强化律师在诉讼全流程中的有效参与以确保被追诉者客观、理性行使诉讼权利,以及司法中辩护律师如何厘清辩护重心等问题亟待探讨。本文拟就上述问题略陈己见,以期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我国的轻罪程序在注重公正司法的同时更加追求诉讼效率,辩护律师能否在快速、迅捷的轻罪程序中有效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既是轻罪案件辩护的核心问题,也是衡量我国轻罪治理体系是否满足公正司法要求的要素之一。我国刑法理论长期使用的重罪和轻罪概念,一般是将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称为重罪,其他犯罪则为轻罪。而观之我国轻罪入法历程,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以此为标志,我国开启了轻罪入法之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两个轻罪罪名,即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第280条之一)和代替考试罪(第284条之一第4款),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又新增了妨害安全驾驶罪(第133条之二)和高空抛物罪(第291条之二),二者皆属轻罪范畴。大量的轻罪入法使得我国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诸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传统暴力型犯罪所占整体比例持续降低,而危险驾驶类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且数量庞大,其已经代替盗窃罪成为刑事追诉排名第一的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及重刑率的下降,反映了社会治安形势持续好转,人民群众收获了实实在在的安全感;新型轻微犯罪及轻刑率的上升,则表明社会治理进入新阶段,人民群众对社会发展内涵有新的期待,我国已经告别了以自然犯为核心的重罪时代,进入了以法定犯为主导的轻罪时代。轻罪时代下,立法降低了刑事入罪门槛,其所带来的直接后果便为刑事案件数量的激增。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由2011年的845714起增至2018年的1203055起,增幅约42.25%,司法系统“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我国也开始了一系列“繁简分流”的司法制度改革,并取得一定成效。主要表现在国家持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其指导思想为“以宽济严”,我国轻罪治理体系的构建正是对该刑事政策的践行。以此为指引,在程序改革方面,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速裁程序制度正式入法,我国由此形成了普通—简易—速裁三梯级庭审程序体系。刑事被追诉者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接受处罚,在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便可依法获得从宽处理。相关数据表明,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大多为轻罪案件,绝大多数案件的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裁量方面,检察机关优化了刑事犯罪的出入罪标准,司法中推进适用审慎逮捕、审慎起诉之理念。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23年前三季度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2023年1月至9月,检察机关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不批捕21.5万人、不起诉36万人,依法做到“宽严有据、宽严有度、宽严相济”。此外检察机关也推进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12.5万件,确保逮捕措施的规范精准适用。无论是在立法层面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入法,抑或司法层面审慎逮捕、审慎起诉理念的贯彻实施,效率价值在其中均占据重要地位,立法者意图以最恰当的司法投入收获最大化的诉讼收益。效率价值在具体制度中最直接的体现便为诉讼周期的缩短与出罪门槛的适度降低,这也是我国轻罪时代犯罪治理的一大特色。因而在轻罪时代,在兼顾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的犯罪治理体系下,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也应当有所转变。立法保障被追诉者基本权利的最有力手段便是确保律师开展“有效辩护”,在兼顾“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的轻罪程序方面更应如此。“有效辩护”制度源发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应当享有获得律师帮助辩护的权利,随后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一系列的判例明确了获得律师帮助辩护实质上是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为完善落实公民这一宪法性权利,美国开展了诸多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其一,部分联邦及州法院于判例中明晰了“无效辩护”之标准—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能时存在工作缺陷且该缺陷对辩护工作产生了不利影响。司法中,若律师存在“无效辩护”之情形则可能导致原审判决被推翻。其二,完善指定辩护制度,提高刑事辩护覆盖率。其三,以“有效辩护”作为辩诉交易中判断被告人认罪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的关键要素。“有效辩护”制度对于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依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均有权获得法院之公正审判,法院应当以中立的角色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该条款表明,公正审判实为公民之诉讼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公民也可以自愿放弃该诉讼权利,选择更为便捷的诉讼程序从而获得实体上的宽大处理。因而立法既要赋予公民以完全的程序选择权,也应当赋予公民程序选择之后的撤销权,这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应有之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赋予了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但该权利的有效行使需建立在当事人对案件性质、程序选择的后果全面了解的基础之上。而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都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且轻罪案件大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至诉讼周期极大缩短,其无法在短时间内,尤其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有效行使程序选择权,该权利的行使完全依赖于律师的有效帮助。在此背景下,立法确有必要以“有效辩护”理念为指引来完善我国轻罪治理体系中的刑事辩护制度,否则我国的轻罪治理体系将因缺乏程序正当性而失去其“公正性”根基。以美国法为参考,笔者认为我国轻罪治理体系中,律师开展“有效辩护”需具备以下要素:其一,落实刑事辩护的全覆盖,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辩护帮助。其二,明确法律援助辩护及委托辩护的最低服务标准,违反标准的辩护行为将会影响实体裁判结果。其三,立法具备律师有效行使辩护职能的权利体系及必要保障。其四,立法明确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必要的诉讼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强制阅卷、会见及为当事人提供庭审评估,充分确保当事人在充分认知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律师未尽义务而使得案件出现冤错需承担相应责任。其五,公正的辩护权利救济机制,及时纠正司法中侵害辩护权利的行为。刑事辩护制度包括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以及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进行有效合作三方面的制度安排。随着立法及司法样态的转变,我国现有刑事辩护制度存在与之不相适配的情形,有效辩护理念在司法中仍难以落实,轻罪治理体系为刑事辩护制度带来了一定挑战。
(一)“繁简分流”体系中被告人难以获得律师有效帮助
依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数据显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量的90%以上。司法中绝大部分轻罪案件都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并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认罪认罚程序中控辩双方就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程序事实、程序选择及量刑建议达成合意后,在被告人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其便可获得实体上的宽大处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核心包括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程序的充分认知、被告人基于充分认知自愿认罪认罚、控辩双方达成合意、法官基于合意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而被告人对各程序的参与均离不开律师的有效参与及帮助。但遗憾的是,由于立法的失位,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十分有限。一方面,刑事被追诉者在对认罪认罚之后果与性质的认知方面难以获得律师有效帮助。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称“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首要职责便是利用自身专业素养帮助被追诉者充分认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多依赖于值班律师。为实现刑事辩护的全覆盖,各地均设值班律师为无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总的来说,当前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在司法中未达到立法预期之效果,值班律师虽作为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的帮助者,却仅享有少量权利,其既不能出庭发表辩护意见,也不能收集、调查核实证据和申请收集证据。在美国辩诉交易中,法官为保障被告人理性行使程序选择权,要求律师于当事人认罪答辩前必需对案件进行充分调查并为被告人提供一份庭审评估报告,以便当事人了解认罪答辩之后果。为此立法赋予了律师以必要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对比之下,我国立法对值班律师的赋权显得稍有不足,值班律师在无法了解案件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也难以帮助犯罪嫌疑人充分认知认罪认罚从宽的可能后果,刑事被追诉者获得的帮助极为有限。另一方面,刑事被追诉者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方面难以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我国立法保障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措施分为两种。其一是立法及相关文件要求被追诉者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需在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的见证下完成,此为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形式要件。其二为自愿性审查制度。依《指导意见》第28条及第39条规定,检察机关、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需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展开审查,此为对前者形式要件的实质性确认。上述规定虽表明辩护律师需帮助被追诉者自愿认罪认罚,但现有认罪认罚制度安排并不能实现立法初衷。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73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听取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案件事实、指控罪名、从宽处罚建议和程序适用等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但没有同时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这些记录移送法院。法院无从知晓控辩双方何以达成协议,立法既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也未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被告人完全存在因胁迫、无法认知行为后果而作出持续性有罪供述的可能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了单独的控辩协商程序,其既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之一,也是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在诉讼程序层面最大的区别。因现有辩护体系的不完备,当前我国量刑协商机制存在诸多缺憾,容易带来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被告人被迫作出认罪认罚、案件定罪难以达到法定标准等方面的问题。首先,现有辩护权利体系难以维系“协商式”控辩关系,检察机关于量刑协商过程中主导责任凸显。量刑建议的形成虽依赖于控辩双方的协商,但立法又要求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需以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处罚为前提。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对于轻罪案件的处理多形成公式化量刑,辩方对量刑结果却缺乏谈判“筹码”,因而认罪量刑协商的过程更像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告知。被追诉人委托辩护人参诉的,其辩护权的行使也空间有限;即使聘请律师的案件,检察官也可以避开律师要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这种案件并非个别。因而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基本处于《认罪认罚具结书》“背书者”的地位,其没有有效参与量刑协商的机会。其次,实践中值班律师难以参与量刑协商。有学者研究表明,在部分地区的司法中,过半数的犯罪嫌疑人对值班律师的定位存在错误认知,其更倾向于认为值班律师是公安、检察机关的“辅助工作人员”而非自身利益的维护者,所以无约见值班律师之意愿。此外,我国值班律师也缺乏约见犯罪嫌疑人的内在动因。以笔者调研的安徽省阜阳市为例,值班律师每月的补助费用为800元,此金额较法律援助费用而言相差甚远,且值班律师实行轮班制,各地看守所仅设两名值班律师轮流值班,每位律师一天需为十几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其无法在每个案件中均做到有效参与量刑协商。因而在很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需先自行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合意,值班律师仅是在具结书签署阶段受检察机关邀约作为见证者而参诉。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包含三个核心要素:审判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一审为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法庭审判为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我国轻罪治理体系虽仍为在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之下的制度安排,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轻罪案件的司法活动中,刑事诉讼活动的重心有所前移。在适用认罪认罚审理的案件中,控辩双方于审前达成合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此种“一般应当采纳”规则实则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公诉行为一定程度上的预决效力,司法中法院对精准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更是达到了97.8%。《指导意见》第39条要求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展开实质审理,但即便法官基于庭审而形成的裁判结果与精准量刑建议不符,在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时,法官对此也具有适度容错义务,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径行改变。可以说,被告人量刑问题已于诉前阶段解决,此时若律师于诉讼中仍贯彻我国传统的重视庭审争讼辩护策略往往收效甚微。观之庭审程序,完整的刑事诉讼一审程序包含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及评议和宣判之流程。在开庭阶段,辩护律师仅可就是否申请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回避问题发表辩护意见,此阶段的辩护对最终裁判结果影响甚微。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需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而后以法庭调查的结果为基础,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轻重、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进行互相争论和反驳。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阶段既是法庭对案件展开实质审理的核心阶段,也是律师庭审辩护的重点环节,审判者通过控辩双方的争讼逐步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但值得注意的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及第222条规定,轻罪案件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高度吻合。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刑事判决为例,据统计2020年共计805450份刑事一审判决书上传至该网站,其中以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为313448起,占比38.92%;以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为164775起,占比20.46%。由此观之,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轻罪案件为司法之主流样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9条及第224条规定,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一般不受送达期限、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规则之限制,尤其是在速裁程序中,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此时以庭审辩护为核心的传统辩护策略难免捉襟见肘。此外受无罪判决率极低的司法大环境之影响,庭审中律师更倾向于采用罪轻辩护策略而非无罪辩护,即立足案件事实与证据尽可能为当事人争取量刑减免。但即便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受轻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量刑区间的影响,当事人获得的量刑减免也十分有限,整体法庭辩护效果不佳。制度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我国传统的刑事辩护制度与现有轻罪治理体系出现了一定的不协调之处。出于维护诉讼程序正义之考量,从辩护的有效性角度出发,立法应适度强化辩护权能以保障其在诉讼中的有效行使;完善我国辩护权的救济机制,尝试构建以法院为主导的辩护权救济模式;刑辩重心也应当有所转变,律师需强化对程序性辩护及出罪辩护的重视程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当下我国轻罪治理的最主要路径,该制度的适用前提为刑事被追诉者在充分认知、了解认罪认罚程序的性质和后果的前提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上述环节均离不开律师的有效参与。当前,我国刑事辩护的覆盖率仍然不高,为此国家设立值班律师制度以实现刑事辩护的全覆盖,其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均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值班律师行使的仍为辩护职能,其能让进入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时间获得刑事辩护帮助。当前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仍暴露出部分问题,主要表现为认罪认罚程序立法对值班律师辩护权利行使的保障稍显不足,未来有赖于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的职能与定位,切实落实有效辩护的诉讼理念。当前学界对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仍存在争议,其虽然与辩护律师在诉讼权利上存在巨大差别,但不可否认的是值班律师行使的仍为辩护职能,只是该职能在司法中出现异化并成为诉讼权力合法性的见证者。立法可以通过两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方面,刑事诉讼法需完备值班律师的权利、义务体系以促使其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能。为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能,《指导意见》第12条虽然规定了“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但值班律师的权利在司法中多为虚置,未来有赖立法加以实质化。此外,实践中值班律师怠于阅卷、会见的情形普遍存在,刑事诉讼法可以建立值班律师的强制阅卷、会见制度并建立相关监督机制以促进落实。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并与犯罪嫌疑人交谈了解案情,只有在充分了解案情后方可参与控辩协商环节,此为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另一方面,立法需构建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及辩护律师间的有效衔接机制。法律援助机构在各办案机关设立值班律师且值班律师实行轮班制,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在各诉讼环节,可能由不同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后参与的值班律师仍需重新了解案件情况后方能有效履行职责。为此,笔者建议立法可构建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的转化制度。区分不同情形,在当事人不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中,因立法规定值班律师不享有出庭辩护的权利,此时值班律师的工作重点应落实在为被告人提供初步的法律咨询以及协助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工作中来。在必要时,也可构建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的身份转化机制,经被追诉人申请,值班律师可以转化为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出庭辩护,甚至也可允许值班律师接受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而转化为其辩护人。而在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中,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速裁程序一般不需要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律师于庭审程序中的辩护效用被极大削弱因而无出庭之必要。此情形下若被告人不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由值班律师于审前阶段为其提供周密而有效的法律帮助即可。此外,可对工作卷宗制度做进一步完善,即值班律师的工作卷宗可一式两份,一份交由法律援助机构,另一份可存放值班场地供后续值班律师查阅,以便其更加准确迅速地了解案情、案件的诉讼进展及已经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帮助等内容,从而继续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此外,立法也需加强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参与。其一,立法需进一步充实、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一方面,从客观真实论的角度出发,立法需完善辩护律师于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限及程序,简化辩护律师取证手续,以使辩护律师摆脱对侦查卷宗的依赖,独立的信息来源是律师有效参与认罪认罚程序的重要支撑。另一方面,立法可赋予辩护律师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讯问在场权,防止侦查机关在辩护律师不在场时以诱导、威胁、欺诈手段促使嫌疑人不当认罪认罚。其二,为督促辩护人有效履行辩护职能,立法可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增设前置条件,规定辩护律师需先行阅卷并与检察机关及犯罪嫌疑人开展有效沟通、协商后方可在具结书上签字。辩护律师的诉前行为不符合前置条件的,认罪认罚无效。其三,完善量刑协商机制,强化检察机关的回应义务。检察机关于量刑协商前需明确告知辩方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并充分听取辩方的建议,检察机关不采纳辩方建议的应当说明依据及理由。其四,构建辩护律师追责机制。若当事人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后案件出现了冤错,此时可依法追究辩护律师相应的责任。立法、司法在完善相关辩护制度与策略的同时,仍需完善辩护权救济机制,以作为辩护律师有效行使权利的根本保障。2015年9月,“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我国由此形成了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辩护权救济机制。遗憾的是,此救济机制于实践中并不能发挥良好效能。一方面,控辩双方于审判阶段处于争讼的地位,此时以争讼对立方作为救济机制主导单位的制度安排有违司法审查之中立性要求,检察机关抑或其上级机关在受理律师对其自身或下级机关的申诉、控告时,很难保障处理结果系客观且合法。另一方面,有学者调研表明,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诉、控告之处理方式大体分为两种——及时处理但毫无作用或不做处理,且律师对上述结果也缺乏再次救济的途径,现有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辩护权救济体系完全处于虚化地位。立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诸多诉讼权利,受审前控辩诉讼构造不平等之影响,律师权利的行使很可能受到办案机关的阻碍并直接影响其对案件客观真实的接触。现有辩护权救济体系完全处于虚置地位,而在轻罪治理体系中,诉讼的重心又有所前移,此时出于程序正义的考量,有必要对该体系加以完善,适度平衡审前阶段的控辩地位。关于辩护权救济体系的完善路径展开,其一,建立检察机关强制受理机制,有关机关出台相关规定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司法救济强制受理,在根本上杜绝检察机关不作为之行为。其二,赋予检察机关司法救济权以必要的强制执行效力。现有辩护权救济体系的虚化在很大程度上缘于立法未确立司法救济权具有强制执行力,其他司法机关对于检察机关“通知有关机关予以改正”决定的执行完全依赖自觉。此时确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对侵害辩护权之行为以强制纠正的权利,有关机关或人员应当纠正而未纠正的则需承担相应责任。其三,构建救济处理时限制度。在轻罪时代,国家“繁简分流”的程序设计使得诉讼周期极大缩短,通过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集中起诉、开庭、宣判,案件平均审理周期减少至5天,庭审过程不到30分钟。此时若不构建救济程序的时限制度,检察机关很可能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时对有关申诉、控告仍未做出处理,且辩护律师对此缺乏救济手段。因而,确有必要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对相关救济请求做出迅速、快捷地处理,以符合轻罪治理体系程序正义的要求。其四,构建二次救济制度。检察机关为我国现有辩护权救济机制的主导单位,此时若检察机关的审前行为侵害了律师的辩护权利,律师也仅可向做出侵害行为的检察机关申请救济,此种制度安排很难保障救济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因而有必要构建以法院为主导的辩护权二次救济机制。立法可以允许律师在对检察机关处理结果不服时,向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审判机关申请二次救济,必要时也可赋予法院司法救济权以强制执行力。其五,建立宪法层面的权利救济制度。律师履行辩护职能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辩护权受到国家公权力机关侵害时,在律师穷尽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刑事程序法领域的救济途径后仍未能获得应有的救济时,宪法救济便为最后的路径。为此可尝试设立专门的宪法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穷尽救济路径却依旧未获得公正处理的侵害公民辩护权之行为,经审查上述行为一旦被宣布违宪,可通过排除规则、撤销起诉和撤销有罪判决等救济制度保障被追诉者之合法权利。在当前轻罪治理体系下,传统刑辩中以庭审辩护为重心的策略已难以发挥效用,刑事辩护思维与策略应当以轻罪治理的程序及理念为依托而有所转变。首先,辩护重心要前移。在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中,审前阶段控辩双方已就刑罚的种类、刑期以及刑罚的执行方式达成合意;审判阶段,庭审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官除特殊情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此时,法庭辩护已难以对实体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律师需明确自身辩护工作的重心为审前阶段并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其一,为被追诉人详细讲解认罪认罚程序及行为后果,以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其二,力图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把握案件证据情况,尤其是要查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为庭审辩护奠定良好基础;其三,倾听被追诉人之诉求并就量刑问题与检察机关充分协商,为其争取最理想的量刑优惠;其四,积极协助被追诉人退赔、退赃,助力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在当事人不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中,法院一般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基于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庭审简化之规定,法庭上律师的辩护空间也被极大压缩。此外,轻罪案件一般事实争议不大且量刑较轻,法庭辩护往往效果不佳,律师的辩护重心应当有所转变。以审慎起诉、审慎逮捕的理念为指引,辩护律师可以将工作重心放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充分发表辩护意见之上,争取使犯罪嫌疑人得到酌定不起诉处理。轻罪案件本身具备较低的社会危险性从而与“宽严相济”政策指导下的慎诉、慎押理念相契合,因而不起诉式辩护模式较无罪辩护及罪轻辩护于司法实践中可能更具可行性。其次,准确把握不捕、不羁、不诉之标准,提高对轻罪案件中程序性辩护的重视程度。慎诉、慎押理念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展开,其不仅源于长期的司法实践和新时代以轻罪为主的犯罪结构变化,更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体现。司法中检察机关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为依托,将繁简分流工作前延至侦查环节,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在轻罪中的适用。此实践为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提供了契机,律师需提高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事项的重视程度。详言之,轻罪案件诉讼中律师仍应以逮捕的法定要件为标准,有目的性地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具备较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以证据说服检察机关不予批捕。而对于已经采取逮捕措施的轻罪案件,律师需重点审查检察机关判断行为人具备较高社会危险性所依赖的证据,防止无关因素成为检察机关评判危险性的标准,必要时依法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最后,律师须严格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辩护职责的履行仅能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与当事人是否与检察机关达成事实、量刑上的合意无涉。因此,在轻罪案件中即便被告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律师,尤其是于审判阶段方参诉的辩护律师,应时刻抱有为被告人谋求最大化利益的思想准备,不可因控辩双方已达成合意而降低自身的工作标准,认为案件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展开无罪辩护。此外,即便辩护律师于庭审中开展无罪辩护,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不可以此为由而否认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权行使的独立性意味着律师的法庭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主观诉求是相互割裂的,两者没有必然关联。此时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法院开庭审理阶段也未当庭否认检察机关指控之事实,其诉讼行为仍可体现出认罪认罚之意愿,法院不应以辩护律师之行为而否定被告人之认罪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