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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机构处置执行标的,不影响案外人提出执行监督救济的权利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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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机构处置执行标的,不影响案外人提出执行监督救济的权利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系江苏高院再审案件,撤销一审二审,并指令重审。核心问题是执行异议提出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何谓“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3项规定,(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需要注意,这里指的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间节点,并非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的时间节点。这也是一审和二审被撤销的根本原因,苏州中院文书中指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另外,执行异议之诉提出时间节点是执行裁定送达的15日内提出。

第三、本案重点考察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否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进而判断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卷宗材料中出现意外,江苏高院评价“吴江法院在2015年11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将樊品林列为异议人,其谈话内容与樊品林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执行异议书所主张的事由存有对应,是针对樊品林执行异议书所主张的内容进行的询问,可以据此推定吴江法院在2015年11月30日裁定将拍卖成交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之前就已经收到了樊品林的执行异议书。”即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间符合法律规定,进而不服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已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介绍

一、四通公司归还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欠息;联泰公司、俞建中、张红梅对四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向吴江法申请执行。

2015年11月15日,案涉房产经第二次拍卖成交,拍卖所得款项已分配,并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将拍卖成交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

二、2015年12月3日,樊品林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上述部分房屋拥有所有权。2015年12月4日,该院作出(2015)吴江执异字第001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樊品林的异议申请。

樊品林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之诉所具民事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吴江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

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吴江法院案件承办人王健、书记员沈澜于2015年11月12日在四通纺织厂内所作的樊品林询问笔录中将樊品林列为“樊品林,系异议人”,该询问笔录内容主要涉及樊品林与张红梅(民事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经手将案涉四通纺织厂房屋租赁给他人的情况。

2015年12月4日,吴江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樊品林的异议,并告知其异议之诉的权利。该案卷宗内,樊品林的异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吴江法院立案登记表载明收到诉状日期为“15-12-03”。

四、苏州中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樊品林于2015年12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一审吴江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已裁定将拍卖成交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即樊品林起诉时,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樊品林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

一、吴江法院在2015年11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将樊品林列为异议人,其谈话内容与樊品林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执行异议书所主张的事由存有对应,是针对樊品林执行异议书所主张的内容进行的询问,可以据此推定吴江法院在2015年11月30日裁定将拍卖成交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之前就已经收到了樊品林的执行异议书。因此,樊品林就案涉土地厂房查封、拍卖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的时间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

二、2015年12月4日,吴江法院作出(2015)吴江执异字第0170号执行裁定,驳回樊品林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其执行异议之诉权利后,樊品林于2015年12月15日向吴江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樊品林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裁定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裁定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155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期间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丨案外人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343号“樊品林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苏峰审判员赵建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919)。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1、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除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之外,应当停止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
(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4)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或复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5)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且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执行法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或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导致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应不予受理或者终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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