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薛京律师继续推出“财富管理领域新动态与专业资讯分享”专题文章,本期涉及的关键词为《中国家族信托可持续发展报告》、养老类保险金信托、香港外地收入豁免制度、死亡赔偿金、家族信托涉税、夫妻股权转让、离婚协议、夫妻担保具体如下:(一)中国外贸信托正式发布《中国家族信托可持续发展报告》
11月19日,中国外贸信托正式发布《中国家族信托可持续发展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总结了国内家族信托十年的发展历程,从客群及需求、信托金融服务及行业发展、海外经验等多个维度详细梳理了家族信托的发展态势,并对未来家族信托的可持续发展提出了趋势展望。报告认为,未来可应用家族信托的资产隔离、财富传承、信息保密等功能帮助企业家等财富管理人群在法治框架内实现财富积累机制的可持续性,助力企业家放下包袱,轻松上阵,持续创新;另外,可将家族信托与公益慈善相结合,发挥家族财富的帮扶带动作用,做优、做大、分好蛋糕,推动社会财富第三次分配;同时还可依托家庭服务信托的开展,使得财产隔离、保护、传承的功能覆盖更为广泛的人群,使得越来越多的人群有机会享受到信托的制度优势,助力共同富裕。(二)直付社区养老类保险金信托首单落地
11月10日,泰康人寿、泰康健投联合五矿信托,在寿险市场成功推出首单信托直付养老社区的“养老类保险金信托”。“养老类保险金信托”是一类特殊的保险金-信托对接模式,以提供养老服务为主要目的,填补了目前养老类金融产品以资金管理为主的空白。“养老类保险金信托”具有三方面优势:一是发挥“保险信托”的双重优势,提升资产隔离效果,提供定制化养老保障分配方案;二是发挥信托公司的受托服务能力,通过信托账户与养老社区直联支付,打造养老消费一站式服务,为老龄人提供安全便捷的消费结算体验;三是由专业团队为客户提供财富管理及资产配置服务,结合客户各年龄阶段养老需求,测算养老消费开支,合理配置保险及信托等产品,实现收益与风险的有效平衡、收入与支出资金流的有序规划。
(三)香港拟修改其外地收入豁免制度
中国香港特区政府拟修改其外地收入豁免制度,藉以向欧盟争取从灰名单上除名,避免香港被列入黑名单,否则欧盟成员都有权对其实施惩罚性措施。修订法案已于2022年10月28日刊登于香港政府的宪报,并进入最终立法程序,法案整体已定,预计2023年1月1日起生效。自此,除非符合免税条件,在香港收到的外地收入将成为应税收入。所谓“外地收入”指从境外收到非直接经营的被动收入。香港一向采用地域来源地原则征税,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润才须课税。而源自香港以外的被动收入,一直以来无需在香港纳税。此次修订的矛头指向被动收入,不影响主动收益。(一)“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被继承,也不能用于偿还生前债务
案件概述: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某甲因某乙驾驶机动车肇事身亡。某甲的妻子某丙,未成年子女某丁、某戊向法院起诉某乙请求赔偿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5万元人民币。诉讼进行中,某己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全作为某甲的遗产直接判归某己,以清偿某甲生前所欠某己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那么,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法官观点:“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 “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二)家族信托的涉税问题
家族信托作为企业家或高净值人士进行综合性财富管理的重要工具,涉及多环节的财产流转和分配,其中的涉税问题会关系到家族信托的成本和相关主体的切身经济利益,是如何设立和运作家族信托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之一。家族信托包括设立、存续、分配、撤销或终止等阶段,本文也将围绕家族信托上述各阶段涉税问题一一展开分析。
第一,目前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委托人需要将财产交付或变更至受托人名下,即便是无偿的,税法上一般也视为转让或交易,继而产生纳税义务。第二,家族信托存续期间,根据信托财产的类别及运营方式的不同,主要存在持有和运营信托财产的涉税问题。第三,在分配阶段,以现金方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主要存在受益人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以非货币性资产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与非货币性资产设立家族信托的涉税问题类似。第四,家族信托终止时,对于SPV或者在信托存续期间对信托财产进行运营的家族信托,对信托财产进行必要的清算后,方能终止并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财产。对于家族信托终止而向受益人分配,与家族信托存续期间对受益人分配所涉及的涉税问题基本相同。家族信托的涉税问题表面看只是家族信托设立、存续、终止等阶段的涉税问题,但是由表及里,每个阶段每个税种展开后,都会存在较多细节化的涉税问题。另外,由于很多家族信托都是定制化,这些定制化的家族信托,具体在设立、存续、分配等环节的具体细节会存在差异,因此涉税问题也不尽相同,实务中,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如何理解夫妻一方名下有限公司股权的归属与转让?
法官会议意见: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在家庭共有财产能够分割的情况下,先行厘清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再签署离婚协议进行分割。若无法分割,夫妻双方应当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约定,写明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分割,双方一致同意待可分割时,再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另行解决,避免后期因夫妻共同财产表述不清而引起争议。
第二,夫妻签订离婚协议时,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结合探望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和频率,并充分征询子女的意愿,确定符合实际、易于操作、各方均同意的探视方案。直接抚养人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避免通过强制执行等冲突性方式解决探望权纠纷,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不必要的身心伤害。第三,一纸离婚协议不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即使双方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共同财产归某一方所有,如该协议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权益,债权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五)未经配偶同意,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系无权处分,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中未签字并不影响签字一方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签字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其在未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并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展与多元化催生着财富管理专业领域更新迭代,持续学习则是我们作为专业人士应有的职业素养。以上为本周的行业动态与资讯分享。一点新知,分享各位,期待下期的一期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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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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