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13个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若干问题
一、如何准确把握“认罪”“认罚”?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应指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罪”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认罪等其他表现形式。
“认罚”是指愿意接受处罚。包括接受刑罚处罚、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同被害人和解、预交罚金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量刑建议但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只是在“从宽”幅度上,不享受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额外量刑减让。
对于只“认罪”不“认罚”,或者表面上“认罚”,背地里却串供、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处理。
二、不认罪认罚的,不能有从严的错误认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不能产生不从宽即从严的错误认识。不能把“认罪认罚”捆绑在一起作为从宽处理的唯一标准,仍应对影响量刑的因素逐一考量,综合全案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三、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如何适用
侦查阶段主要任务为鼓励、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尽早认罪,并落实认罪从宽。审查起诉阶段主要任务为控辩双方进行量刑协商,并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审判阶段增设“自愿性”审查程序,通过公开庭审由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并在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的裁决。
四、认罪认罚对适用强制措施的影响
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认真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从试点数据看,速裁程序对偶犯、初犯给予出路,扩大非监禁刑适用,实现恢复性司法。
五、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就哪些事项听取辩方意见?
一是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听取意见,这涉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的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事”,只是对罪名和适用法律有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但依法不得适用速裁程序。
二是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听取辩方意见。这涉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罚”的问题,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可以协商的内容和核心环节。
三是就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听取辩方意见。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检察机关应当就程序适用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依法及时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对案件及时进行繁简分流。
四是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是否愿意赔偿、退赃等,是否有检举、揭发立功问题等。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应当满足哪些条件?
实质要件:(1)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2)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罚,即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3)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简化的审理程序,如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简化审理。可以简称为,认罪、认罚、认程序。
形式要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
七、如何正确看待具结书的效力?
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方声明书,在一审裁判作出前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方撤回,即允许反悔。另外,具结书又是公诉机关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相互协商“合意”的结果,具有法定的效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的,办案机关应当向其说明反悔的法律后果,包括可以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再享有量刑从宽、不得主张适用速裁程序等内容。
八、保障量刑建议的科学性(一个减轻情节只能降一个量刑幅度)
一是主刑,包括建议判处的主刑种类及刑罚幅度。二是附加刑,包括建议判处的附加刑的种类及幅度。三是刑罚是否适用缓刑。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可以是确定刑,也可为幅度刑,还可附条件,如区分达成和解与未达成和解、预缴罚金与未缴纳罚金等情形这样既符合量刑规律,又方便灵活把握,更好地适应实践需要。
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情节适用要遵守相关规定,尤其是一个减轻情节只能降一个量刑幅度处罚,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或既可减轻处罚又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则可以突破只降一档的规定等。
提出量刑建议时要全面考虑影响量刑的一切因素,不仅要考虑犯罪事实,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不仅要考虑既有犯罪行为,还要考虑将来犯罪预防和犯罪人的改造与回归。尤其是犯罪原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可改造性、家庭背景等各方面信息要综合考虑,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九、量刑建议调整程序不能太繁琐
量刑建议调整的前提条件是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辩方提出异议或量刑情节有变化,否则不能随意调整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调整的程序不能太繁琐,否则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丧失其应有的功能。实践中,检察机关如在尚未开庭时决定调整量刑建议的,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先行沟通,开庭前再当场确认。如果庭审中根据量刑情节的变化决定调整的,则可在休庭后现场进行沟通和调整。无论是庭前还是庭中调整,均可通过当庭发表新量刑建议,当事人、辩护人确认的方式记入法庭笔录,而不必再重新制作起诉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文书。
十、关于量刑建议审查
关于量刑的范围和形式。量刑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与犯罪指控一样,都是公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公诉职能的重要途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均对量刑建议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对于量刑建议的形式,《解释》要求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即“幅度刑”建议,《规则》要求量刑建议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即“确定刑”建议。这两个规定总体上是统一的,量刑建议一般应有一定幅度,特殊情况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时,进一步明确了量刑建议的范围和形式。考虑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要求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即是否适用缓刑;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刑罚执行方式是量刑重要内容,提前明确量刑意见,方便案件后续处理,及时启动社会评估,为法院适用缓刑提供重要参考。试点中,有些地方对量刑建议形式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检察机关更倾向对轻罪案件提出确定量刑建议,也有的认为提出确定量刑建议有难度,更倾向提出幅度量刑建议。
关于量刑建议的审查采纳标准。《决定》强化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法律效果,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裁判原则。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除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建议调整,或者依法作出判决。需要指出的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没有变化,裁判权仍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定罪量刑是审判权的核心内容,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要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对查、公诉活动的把关、制约作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案件,应当采纳起诉指控和量刑建议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以及其他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或者直接依法作出判决,但在判决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十一、认罪认罚自愿性如何审查
关于知悉性审查。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确保其知悉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是被告人自愿、稳定认罪认罚的前提基础。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存在模糊认识,草率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后又反悔,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效果。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告知;二是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咨询;三是人民法院开庭时告知。开展知悉性审查,除了开庭时告知诉讼权利和法律后果外,还可围绕被告人知情权是否得以保障,法定告知主体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提供法律咨询来进行审查;除了当庭询问核实,也可审查相关诉讼文书,如诉讼权利告知书、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等等。关于自愿性审查,即狭义上的自愿性审查,审查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是否受到利诱、威胁或者强制,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防止无辜者被迫认罪、受到错误追究。实践中,可通过庭前阅卷和当庭核实,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是否出于自己的意愿,是否受到人身伤害、暴力威胁或者精神强制。要注意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签署。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这是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形式真实性、合法性的重要方面。
关于事实基础审查。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准确适用的关键,是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重要方式,通过事实基础审查,确保被告人认认拥具有事实基础、缺乏事实基础的认罪认罚,可分为两类:一是缺乏定罪事实基础的认罪,如被告人被迫认罪,代人顶罪、冒名顶替等;二是缺乏量刑事实基础的认罚,如被告人接受检察机关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应当全面审查案卷材料,严格审查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和证据,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事实基础,如果事实基础存疑,可能存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情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行审理,核查后依法作出判决,不能因为告人认罪认罚,就放松对事实证据、定罪定量的把关。
十二、关于值班律师
关于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从刑事诉讼法规定和此前试点把握看,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律师,其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而非提供“辩护”,是一种新型的法律援助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意见》规定,值班律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一是即时解答法律咨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其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向其解释有关法律问题。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就是告知、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诉讼程序等。二是提供程序性法律帮助,包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其选择适用程序提供建议,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等。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三是提供实体性法律帮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要指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检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等提出意见。
关于值班律师的权利。对于值班律师是否有权阅卷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阅卷和会见是值班律师履职的需要,应当予以保障。特别是值班律师要对案件处理提意见,不了解案件情况,无法提出专业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其提供的是初步、低限度服务,服务对象全覆盖,一律赋予阅卷权和会见权,既不现实也无必要,考虑到值班律师法律服务的多样性,应区分情况进行规定。《决定》基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未明确值班律师有权阅卷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根据值班律师履职内容和实际需要,对其权利作了灵活规定。一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罪名和从宽处罚建议等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二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其职责定位,也能满足履职需要。
关于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是一种新型的法律援助服务,拓宽了法律援助的渠道和形式。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应当指派辩护条件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应当指派辩护条件的,指派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这是当前律师资源有限、分布不平衡等现实条件下实现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合理选择。从试点情况看,值班律师为试点顺利开展提供了重要保障,但实施中也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如值班律师往往不跟案、多为值班制,不同诉讼阶段由不同律师担任,无法参与案件诉讼全程,工作缺乏连续性,实质参与度不够,发挥作用有限。针对这些问题,一些律师资源相对充足的地方,如北京、杭州、福州等地,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机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协调指派值班律师出庭辩护,取得了良好效果。考虑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课题组认为,对于有条件的地方,在刑事诉讼法框架基础上,可以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机制,简单轻罪案件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复杂重罪案件可以指派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提供辩护服务,提升法律援助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十三、关于被害人参与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注意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试点中明确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一方面,保障了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另一方面,能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力退赃退赔、赔礼道歉,有效保护被害人权益。据统计,试点审结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中,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的占32.9%,被告人积极赔偿但未达成和解调解的占2.8%;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率不足0.01%。
要正确处理赔偿和解与从宽处罚的关系。赔偿损失、达成和解是量刑重要因素,特别是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量刑时一般要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未能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虽然也有可能构成认罪认罚,但从宽幅度要与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的案件适当区别。当然也要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将赔偿与从宽完全等同起来,特别是对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犯罪,不能仅仅因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就一律给予从宽处罚;也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没有取得谅解,特别是因被害人漫天要价未达成和解的,就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于此,《试点办法》规定赔偿和解是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是酌定情节,而非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条件。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罚,接受量刑建议,有赔偿意愿,但无赔偿能力,不影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形式要件,也有赔偿能力,但拒不赔偿的,实无悔罪表现,一般不宜从宽处罚。
来源:刑事实务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