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如何认定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的性质
对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如何认定其性质,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对之前形成的本金和利息重新借用,从而消灭了原借贷关系,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这与正常的借贷关系没有本质区别,因此,自然可以将后来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付出的只是最初的本金,后来借条中记载的金额确实包含了之前形成的利息,因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并非新的借贷关系,而是对复利的约定。本条规定在制定过程中综合考虑了不同意见,最终是将两种观点予以折中,即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新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另一方面,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的确由之前借款本息结算而来,那么债权凭证出具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关系存在相承性,从资金的来源看,的确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相关利息之计算应当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不仅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要在最高限度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约束,即下面将要分别论述的后期借款本金的认定和最终一期本利和的认定问题。
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期间称为前期,出具之后的借款期间称为后期。如前所述,对于后期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在实践中最易产生纠纷。出借人通常主张债权凭证上记载的金额就是后期本金金额,借款人则主张因债权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仅部分为本金,其他为前期的借款利息,故应以前期的借款本金金额作为后期的本金金额。
我们认为,既然借贷双方已将前期利息计入债权凭证作为后期本金予以记载,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尽量以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作为后期本金数额,但应注意到,既然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中包括前期利息,则前期利息的计算应遵守本解释第26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如果没有超出这个上限,那么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即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如果前期利息超出了这个上限,按照本解释第26条的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既然不予保护,自然更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计息。如例2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折算成年利率恰好为24%,6个月后重新出具借条时,前6个月形成的利息为10万×2%×6=1.2万元,没有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10万×(24%÷12×6)=1.2万元],故该1.2万元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借条上记载的11.2万元均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是如果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分,折算成年利率为36%,前6个月形成的利息则为1.8万元(10万×3%×6=1.8万元),超过了以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1.2万元,对于超出的0.6万元就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即使借条上记载的后期借款本金为11.8万元,至多只能认定为11.2万元。
其次,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借条或欠条是民间借贷活动中最常见的手续和证据,是民事诉讼法认可的最基本书证,是证据之王。书证的优点在于:一是其内容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直接、显著、易于判断,往往能起到直接证明的作用;二是其载体在物理上具有稳定性,便于维持书证的证明力;三是其形成通常都具有历史性,内容具有预先确定性。书证的特征和优点决定了书证在对事实的证明中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借条或欠条一般是要认定的,否则出具的借条或欠条被认定无效了,有违诚信,会产生负面的社会导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其含义是借条不能随意否定,法院审查借条或欠条的效力有其前提:被告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在被告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法院不审查、不否定借条或欠条的效力。
最后,司法实践中,如果借条是以前多次借贷关系算账后重新出具的,被告现在主张中间含高息,或者说以前算账错误,要求重新算账,或者借条是双方当事人以前生意往来结算的结果,现在债务人不认可借条的效力,要求重新算账,或者对于多次换条,事实不清的,无法确定本金的情形,这些借条产生有特殊原因,与普通借贷不同。至诉讼时已时过境迁,账目没有了,无法重新算账,对于上述情形,除还有账可查,通过算账可以排除高利贷,排除算账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形之外,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效力,应当按重新出具的借条确定本金。但存在高利贷、套路贷、胁迫、赌债等情形的则另当别论。
综上,如果有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的,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数额,但有足够充分证据证明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收取非法高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