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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上销售犯罪工具并传授使用方法,犯罪

导读: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象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任何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都是扩散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技巧,进而直接造成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破坏,这是本罪的直接客体;另一方面,根据行为人传授的不同性质的犯罪方法,被传授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从而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尽管本罪所可能侵犯的间接客体已经不是其行为直接所致,但是,传授者在向被传授者传授某一特定犯罪方法时,对被传授者掌握并利用这些方法去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他对因传授内容而确定的社会关系的侵犯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有侵犯行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本罪,所传授的必须是犯罪方法。这里的犯罪方法,是指犯罪的经验与技能,包括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等,如果所传授的只是一般的违法方法,则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实践中多为具有犯罪经验和技能的人,如盗窃、抢劫、流氓等犯罪分子,尤其是惯犯、累犯。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为了使他人接受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而故意向其进行传授。至于实践中那些因说话不检点,随意散布一些道听途说的犯罪方法,或者在工作中如教授武术、修配钥匙、化学知识、讲课、写作以及司法人员在职务范围内剖析犯罪方法,等等,即使有失误,甚至被人利用来犯罪,因其没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应以犯罪论处。



姜某传授犯罪方法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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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浉刑一初字第297号

案由:传授犯罪方法罪

裁判日期:2011年11月30日

合议庭:审判长孙良军、人民陪审员王德宪、人民陪审员王颖斌、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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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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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姜某从网上订购汽车解码器和开锁工具,通过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的物流中心取货后,再在网上通过发布出售广告的方式转卖给他人,从中谋取差价,并通过电话或家用电脑以QQ通讯方式向购买方传授使用方法。2011年6月30日,公安干警将姜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未售完的盗窃工具干扰器、强开钥匙、解码器和家用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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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系初犯,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帮教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扣押的干扰器、强开钥匙、解码器(由扣押机关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依法处理)和家用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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