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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男人卖淫构成犯罪吗?

裁判要旨:卖淫的本质特征是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人出卖肉体的行为,不局限于男女性交,也包括同性的带有生殖器官接触内容的其他淫乱行为,组织男性卖淫也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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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刑终891号


上诉人信息
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鹏,男。
辩护人康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强,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
原审被告人曾某寿,男。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杰、廖某军、王某鹏、李某强、金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伟、张某、曾某寿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0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杰、廖某军、王某鹏、李某强、金某军、李某伟、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其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黄某杰、廖某军、王某鹏伙同陈某(英文名ANDY)、KAVIN(两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经营位于本市福田区XX大厦5栋的新活力足浴店。该店招募二十余名男技师,以足浴为幌子,以被告人黄某杰、廖某军租赁的本市福田区XX大厦X栋XX和X栋XD房为场所,为同性恋者提供有偿性服务,按提供性服务的方式不同由卖淫男技师从顾客处收取200元至400元不等的费用,而该足浴会所从顾客处收取人民币110元至120不等的房费,并从卖淫的男技师的每单卖淫活动收入中收取人民币20元的管理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杰作为新活力足浴店的登记业主,代表上述投资人全面负责该足浴店的管理工作;陈某负责该店的财务,负责每天收取足浴店的营业日报表、营业款、每月给雇佣的员工发放工资等;被告人李某强、金某军作为足浴店的经理,与被告人黄某杰共同实施具体的管理工作,包括负责技师的招聘和管理、向顾客介绍卖淫项目和收费情况等,在领取每个月人民币2500元至2700元固定工资的基础上,从男技师的每次卖淫活动中提成5元至7元。

被告人曾某寿、张某、李某伟作为足浴店的收银员,明知足浴店是组织男技师为同性提供性服务的场所,仍按照被告人黄某杰、李某强、金某军的安排,负责开设单据及收取男技师卖淫时的“管理费”和房费等费用。

2015年3月17日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将本市福田区XX大厦5栋的新活力足浴店查获,在店内抓获被告人廖某军、王某鹏、李某强、曾某寿、张某、李某伟以及从事卖淫活动的违法人员刘某、邓某等人,查获记录管理会议的笔记本、营业单据和介绍卖淫人员基本信息的IPAD等,同时在本市福田区XX大厦5栋4D房当场抓获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贾某某、秦某。根据查获的新活力足浴店营业日报表显示,2015年3月16日,该店有5名男技师与他人发生了6次性交易,向足浴店上交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20元。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金某军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黄某杰在河南省洛阳市被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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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缴获的笔记本等;2.被告人黄某杰、廖某军、王某鹏、李某强、金某军、李某伟、曾某寿、张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信息、租赁合同、营业日报表、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贾某某、秦某、赵某、罗某、刘某、邓某、符某、朱某、崔某、李某、杨某、刘某某、康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杰、廖某军、王某鹏、李某强、金某军、李某伟、曾某寿、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相关的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杰、廖某军、王某鹏、李某强、金某军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伟、张某、曾某寿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杰、廖某军、王某鹏、李某强、金某军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物证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其等当庭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卖淫的本质特征是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人出卖肉体的行为,不局限于男女性交,也包括同性的带有生殖器官接触内容的其他淫乱行为,组织男性卖淫也构成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杰、廖某军、王某鹏、李某强、金某军招募、雇佣、容留并管理多人实施卖淫行为,是组织者,被告人李某伟、张某、曾某寿对组织卖淫行为起帮助作用,是协助组织者,在此期间的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对协助组织者认定为独立的罪名,不再适用从犯的处罚原则,但可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伟、张某、曾某寿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廖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某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金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李某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曾某寿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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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
宣判后,黄某杰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罪名有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从轻处罚。1、其从未代表本案其他股东全面负责该足浴店的管理、工作。2、新活力足浴店的法人,虽是用我的身份证注册的,但我并未出资也并非实际控制人。因此,其非本案的组织者,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量刑。
廖某军上诉提出:其虽然占有股份,没有分红,没有领取工资,从未参与过管理、经营及决策,没有干预过店内的经营及运作,所起作用小。因此,构成容留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王某鹏上诉提出:上诉人名为新活力足浴会所的股东,实为代持该会所原股东“阿奔”的股份,在变更股权时对会所的违法行为不知情,且未参与会所任何管理,不属共同犯罪,依法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1、王某鹏中途出资,不存在伙同黄某杰、廖某军共同出资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鹏在出资时对足浴店容留卖淫活动知情,不具有犯罪故意,依法不构成犯罪。
李某强上诉提出:1、足浴店的几名老板起主导作用,店里的一切事务、管理模式由老板亲手操作,全权决定,其没有实际管理权与决定权力,其只是按照老板的安排做好接待工作。其并未招募技师,招聘一事并非其所为。因此,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是组织卖淫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及罚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从轻处罚。
金某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招募、雇佣、容留并管理多人实施卖淫行为,是实施卖淫的组织者没有事实根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量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未具体实施组织、策划、指挥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量刑。
李某伟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


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未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杰、廖某军、王某鹏、李某强、金某军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伟、张某、曾某寿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关于上诉人黄某杰、廖某军、王某鹏、李某强、金某军上诉所提及王某鹏的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上诉人黄某杰、廖某军、王某鹏、李某强、金某军以营利为目的,招募、管理、容留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黄某杰、廖某军、王某鹏、李某强、金某军提出的上诉意见及王某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认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
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正  茂
审判员 杨  爱  云
审判员 何  远  彬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转自:秋sir觉得刑   刑事法律圈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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