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诉讼时效、期一间览表
一审阶段
诉讼时效 |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典188条) |
3年诉讼时效。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法66条) | |
4年诉讼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的。(民法典594条) | |
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20年。(民法典188条) | |
不适用诉讼时效情形: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民法典196条) | |
申请财产保全 | 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立即执行(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应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起诉。(民诉101条) |
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诉108条) | |
立案 | 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执行申请后7日内立案,立案庭应在决定立案的3日内移送审判庭。(审限若干规定第6、7条) |
公告送达 | 国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天的,视为送达。(民诉92条) |
涉外。适用于不能用其他方式送达的。自公告之日期满3个月。(民诉267条) | |
答辩期 | 国内。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发送原告(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何时提交给原告没有明确规定)。(民诉125条) |
涉外。答辩期30日,并可申请延长。(民诉268条) | |
管辖权异议 | 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应在30日内审结。(民诉127条、176条) |
简易转普通后举证期限 |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该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少于30日。(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2条) |
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 | |
法院调查证据反证期间 |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4条) |
增加当事人举证期限 | |
申请延期举证 | 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可再次提出,延长的期限同样适用其他当事人。(证据规定36条,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6条) |
申请证人出庭 | 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提出(证据规定54条) |
简易程序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简易程序规定12条) | |
申请调查取证 |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对法院决定不予取证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可在收到不予准许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法院书面申请复议,法院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证据规定19条) |
简易程序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简易程序规定12条) | |
申请鉴定 | |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期间 | 应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在证据规定35条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35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 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规定35条) |
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后举证期限 |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期限有约定的,经法院认可。(举证时限规定通知7条) |
申请增加当事人的期限 | 对于申请增加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期限内提出,但是鉴于申请增加当事人必然涉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民诉意见57条) |
证据交换 | 交换证据应该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规定37条) |
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规定38条) | |
提交新证据 | 一、二审新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证据规定42,举证时限规定通知8条) |
再审新证据。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证据规定44条) | |
传唤期限 | 法院应当在开庭前3日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代理人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到庭(对诉讼参与人没有规定提前多久通知)。传票传唤是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27条) |
申请回避 | 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也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应在提出后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法院应在3日内对复议作出决定。(民诉45、47条) |
罚款、拘留复议 | 对民事罚款、拘留决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5日。 (审限若干规定第2条,民诉116条) |
期限耽误后的补救 | 应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向法院申请延期(民诉83条) |
一审审限 | 普通程序。6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民诉149条) |
简易程序。3个月。无延长规定,如超过三个月,则转为普通程序,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审限(刑事案子从转为之日起计算审限,审限若干规定8条,民诉161条)。 | |
特别程序。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天。 | |
船舶碰撞、共同海损。1年,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审限若干规定2条) | |
判决书送达期限 |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民诉14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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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阶段
上诉期间 | 对判决上诉。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 |
对裁定上诉。对裁定的上诉期为10日。(民诉164条) | |
涉外案件。对判决、裁定上诉均为30日,并可申请延长。(民诉269条) | |
上诉后法院移送案件期限 | |
即最迟在提交上诉状后5+15+5=25天。 | |
二审审限 | 对判决上诉。审理期限为3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
对裁定的上诉。审理期限为30日。(审限若干规定第2条,民诉176条) |
再审阶段
再审申请期限 | |
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民诉211条) | |
法院审查再审期限 | 法院应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是否符合200条再审条件,如需延长,应经本院院长批准。(民诉204条) |
再审审限 | 再审案件的审限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限规定(审限若干规定第4条) |
执行阶段
申请执行期限 | 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为2年,适用中止、中断规定,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1天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限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民诉239条) |
申请执行中止 |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执行程序解释19条) |
通知被执行人期间 | 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10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工作规定22条) |
执行管辖权异议 | 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执行程序解释3条) |
次债务人的执行异议期间 | 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应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审查异议。(执行工作规定45条) |
对执行行为书面异议的处理期限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程序解释5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执行程序解释8条)。 |
对执行标的书面异议的处理期限 |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227条) |
财产分配方案异议期限 |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程序问题解释17条) |
财产分配方案异议反对期限 |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财产分配方案异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 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 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程序解释18条) |
执行措施期限 |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民诉解释487条) |
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民诉解释487条) | |
拍卖公告发布期限 |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变卖规定8条) |
提前通知相关人员拍卖期限 | 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拍卖、变卖规定11条) |
恢复拍卖 |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该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拍卖、变卖规定18条) |
拍卖裁定期限 |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拍卖、变卖规定20条) |
拍卖物移交期间 |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规定27条) |
第二次拍卖 |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拍卖、变卖规定23条) |
第三次拍卖 | |
执行审限 | 诉讼执行按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子在3个月内执结;经本院院长同意,可以延长3个月,还需延长,层报高院备案。(审限若干规定5条) |
申请上级法院执行期间 | |
不受期限限制 | 法院采取本法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民诉254条) |
劳动仲裁阶段
诉讼时效 |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 |
审查受理 | 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且5日内告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9、32条)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0条) | |
答辩期 | 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提出答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0条) |
管辖权异议 |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0条) |
反申请 |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36条,该规则的3日、5日指工作日,下同) |
增加、变更请求 | 申请人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44条) |
开庭通知 |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5条) |
延期开庭 |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38条) |
仲裁审理期限 | 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45条) |
起诉期限 | 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劳动法8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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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法律会规定一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持续到该期间会因为其怠于行使请求权,进而丧失胜诉权。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不是要提倡鼓励债务人拖延、耍赖,而是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法律关系。诉讼时效制度可以提高权利的使用效率,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又叫一般诉讼时效,它是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
第二类是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它是《民法典》及其他民事特别法规定的适用于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定时效期间。例如,《民法典》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三类是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它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
干货:诉讼时效为3年,可中断中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同:
(1)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和加害人之时开始计算。
(2)约定有履行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3)未约定履行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之日开始计算;债权人给予对方宽限期的,则该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4)以不作为为义务内容之债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得知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作为之时开始计算。
(5)附条件之债的诉讼时效,自该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6)附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到达之日起计算。
(7)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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