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梅芳法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排除执行问题
毓莹导读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以设立保证金质押为由,请求确认其质权并排除对该标的强制执行的,应当从当事人是否形成质押合同关系、质权的设立是否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等方面进行考察。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认定案外人对保证金享有质权,且该权利能够排除另案普通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
本案为最高法院提审的案件,原一二审判决对于质押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质权是否设立均持否定态度,认为保证金账户资金性质属于信誉保证,不属金钱质押,不能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表明该类问题在实务中存有很大争议。本案的再审判决对该类案件的正确处理以及对下监督纠错具有指导意义。本案已刊登2016年第10期人民法院公报。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排除执行问题
裁判要旨
1.银行与被执行人虽未签订独立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但在所签《汇票承兑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将存入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银行有权在需要时直接冻结、扣划。该种约定符合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应认定双方形成质押合同关系。
2.双方按照约定设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被执行人亦按约定比例存入了保证金,该账户的使用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因此,被执行人的金钱已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完成了特定化。
3.根据双方约定,银行对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对保证金亦有权直接扣划;被执行人虽为保证金的所有权人,但不能自由使用,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和管理。因此,银行已实现了对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占有和支配。
4.执行标的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的普通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的物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二者相比较,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因此,银行对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的质权能够排除另案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
5.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撤销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的规定,在本案判决对执行标的不得执行后,执行异议裁定即已失效,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实质意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1门。
负责人:毕贺轩,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浩,该分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石经济区大街2号4020室。
法定代表人:李会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克旭,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戴孟勇,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丰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7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浩、郑克旭的委托代理人戴孟勇、何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艳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艳丰公司与郑克旭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同日,艳丰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张,全部汇票金额合计为8000万元;出票人均为艳丰公司,收款人均为沈阳首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1年12月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6月6日;承兑满足条件为,艳丰公司与收款人之间的商品交易关系是真实合法和具有对价的,艳丰公司具有支付到期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存在票据欺诈行为;艳丰公司于汇票承兑前,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立针对本合同项下汇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为1012×××××××0023)并存入汇票金额100%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8000万元整,艳丰公司同意将上述保证金及由其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并授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因本合同需要时办理上述保证金的冻结、扣划等手续;双方权利义务为,艳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汇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提供其与收款人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要求核验原件;艳丰公司应于本合同项下汇票到期日之前将汇票金额足额存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指定账户,若艳丰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将本合同第2.2款的保证金账户和艳丰公司其他存款账户中的款项直接用于支付到期汇票或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以及相应利息和手续费,同时对艳丰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汇票承兑后,发生以下任一情况,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均可以要求艳丰公司将保证金金额提高到汇票金额的100%;艳丰公司未按照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要求如期补足保证金的,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宣布艳丰公司违约,对艳丰公司提起诉讼并按照相关担保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汇票承兑合同》签订当日,艳丰公司将8000万元存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文艺路支行营业部的1012××××××××0325账户,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文艺路支行将8000万元转至《汇票承兑合同》指定的1012×××××××0023保证金账户。同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艳丰公司作为出票人、首创公司作为收款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文艺路支行作为付款行、金额各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6日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正面“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处加盖了汇票专用章,之后将该8张汇票交付出票人艳丰公司。汇票上未填写承兑日期。
艳丰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1年12月7日未还款。后艳丰公司与郑克旭及案外人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意航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艳丰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郑克旭借款8000万元用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具承兑汇票百分之百保证金,艳丰公司收到此款用完后没按约定归还,反而把此款用于其他,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19日还清8000万本金以及500万利息。到期后艳丰公司、明达意航公司未履行。2012年4月20日,艳丰公司与郑克旭、明达意航公司又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25日之间,还款金额为2000万元;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25日之间,还款金额为2000万元;第三期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25日之间,还款金额为2000万元;第四期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25日之间,还款金额为2000万元;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根据实际占用时间与额度按月利息2%计算,以上利息于2012年9月底结清。上述合同到期后,艳丰公司、明达意航公司亦未履行。
2012年5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分行以委托收款形式对前述8张银行承兑汇票中的6张(汇票号码313000512063920-313000512063924及313000512063929)进行收款。2012年5月2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委托收款形式对其余2张汇票(汇票号码313000512063927、313000512063928)进行收款。2012年6月6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文艺路支行对上述8张汇票总计金额8000万元进行了付款。同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文艺路支行将8000万元转为承兑逾期垫款。
2012年5月,郑克旭分两次以艳丰公司、明达意航公司为被告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艳丰公司偿还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明达意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裁定冻结了艳丰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文艺路支行开立的账户1012×××××××0023中的保证金8000万元。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117号、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明达意航公司对(2012)廊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郑克旭申请执行(2012)廊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期间,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于2013年5月14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应依法纠正(2013)廊民执字第26号执行案件中的错误冻结行为,解除对银行保证金存款4000万元的查封。该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廊执异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于2012年5月28日冻结了艳丰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于2012年6月6日对汇票进行了兑付,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存款的时间早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汇票进行承兑和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 21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在法院已经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不考虑此款项交易存在的风险,无视法院的冻结措施,仍对外继续承兑,继续付款,且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本案中未考虑可能涉及虚假交易合同及出票存在的问题。故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请求解除对该4000万元的冻结措施,该院不予支持。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此实体争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异议。
2013年10月9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以艳丰公司、郑克旭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3)廊执异字第26-1号执行裁定,确认其对1012×××××××0023账户内的4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艳丰公司、郑克旭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2年5月23日及2012年5月25日,收款人的委托收款行为是否属于承兑人已经完成了承兑行为;二、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于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依据《商业汇票办法》(银发〔1993〕140号,1993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第四十二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七十三条规定,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第七十九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第八十条规定,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八十三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第八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从以上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与艳丰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后并在开具的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作为付款人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合计8000万元)正面记载“承兑”并签章的行为中,艳丰公司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的行为即是艳丰公司作为出票人向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即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出示票据,请求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承诺付款的行为,也就是票据法规定的出票人即艳丰公司在出票时向付款人即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提示承兑的行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经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要求出票人艳丰公司提供8000万元保证金存于保证金账户,与艳丰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后在8张银行承兑汇票正面“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栏处签章的行为即是票据法规定的付款人已经完成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行为。这也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即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正面记载的加盖承兑章不属于汇票的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但是按照我国现在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和流通来看,一般以银行作为付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都是在出票人与付款人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银行在银行承兑汇票正面“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栏处签章后才能在市场上使用和流通。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人和票据关系的收款人的财务人员,在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时,不会接受没有付款人(即银行)在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加盖银行承兑章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收款人都不接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其也不可能在银行承兑汇票的背面第一背书人栏背书的。即使收款人背书转让的话,下一手被背书人在查看银行承兑汇票正面没有付款人承兑的签章时,也不会接受这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清偿或消灭基础关系的债务。在现实当中,银行承兑汇票是出票人在出票的同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完成了承兑(即在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加盖承兑章)并交付出票人后,出票人交付收款人以清偿或消灭基础关系,收款人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在银行承兑汇票的背面第一栏背书人栏签章后,银行承兑汇票才能正常的使用和流通。也就是说,银行承兑汇票在出票的同时,付款人应当或者必须完成承兑行为。《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委托收款是一种支付结算方式,属于票据法上的提示付款行为,并不是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张的委托收款行为是承兑人已经完成承兑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如果将金钱以保证金形式成立质押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一般交易习惯来说,交存保证金的比例一般由作为付款人的银行根据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的信誉决定交存保证金金额的比例,一般为汇票金额的30%-50%,最高交存100%,最低的可以不交存。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的数额多少一般参考两个方面:一是参照汇票金额来确定保证金比例;另一方面,也是主要的方面,就是参照出票人的信誉来确定保证金的比例。银行要求出票人在为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其目的并不是用这笔保证金来抵偿所到期支付的款项,而是出于出票人不守信用或无能力归还垫款,为降低风险,用银行的行为(银行制作的冻结保证金通知书)来控制出票人一定数额的资金。从这一点来看,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没有质押的性质。《商业汇票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缴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付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如果出票人违约,银行可以依据汇票承兑协议扣划保证金。但是如果在银行未付款的情况下,法院对保证金账户进行冻结,银行并不对保证金被冻结而向出票人负责,为了继续履行汇票承兑协议,银行可以要求出票人在到期日前补足保证金。如果出票人不补足保证金,则是出票人违约,银行可以拒绝对持票人(收款人)付款并出具拒付证明,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出票人承担,因为出票人是最终债务人。银行可以以出票人违约,制作拒付证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以确定保证金的去向。如果银行已对汇票承兑或对外付款,自承兑行为或对外付款行为完成之时起,承兑汇票票据关系即告消灭,保证金功能随之丧失。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未就以保证金作为质押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保证金的性质经过以上分析应是信誉保证,故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张的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其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不考虑票据效力的情况下,仅依据《汇票承兑合同》第5.3条的规定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存在的出卖人和买受人颠倒的问题上来看,有理由相信,本案银行承兑汇票8000万元金额项下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此行为中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
综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张的委托收款是承兑行为与票据法规定的承兑行为不符,应为票据法上的提示付款行为。在艳丰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的时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加盖承兑专用章的行为是票据法上的承兑行为,也就是艳丰公司在出票的同时,付款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已经承兑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按照当前一般的交易习惯和实际操作,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的同时完成承兑行为,在我国当前实际中是应当也是必须的,这也符合相关的票据法律规定,否则收款人是不会接受票据的。如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对于在出票的同时完成承兑的行为适用本条规定,既然按第九条规定认定了已经承兑,那么第九条规定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也就没有必要了,故本案只能考虑是否已经对外付款的情形。本案中,法院冻结在先,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付款在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保证金账户存款的性质属于信誉保证的性质,不属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张的金钱质押的性质,在法院对保证金采取了冻结措施之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可以依据《汇票承兑合同》和相关的规定要求艳丰公司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出具拒付证明等措施,故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法院冻结之后,依然对外付款应由其承担责任。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到期日对外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关系消灭,保证金功能也就丧失了。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没有法律依据享有对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该院可以扣划。故,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 900元由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负担。
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真实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违法审查票据基础关系,把本来是否承兑或付款的一项审查无限扩大,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票据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在承兑到期日之前冻结了8000万元保证金,付款人到期也应当无条件兑付,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第9号)第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被冻结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付款行在到期日对外付款,承兑汇票的票据关系消失,保证金功能也丧失,属于逻辑混乱,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在艳丰公司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8000万《汇票承兑合同》之际,合同约定的出票人艳丰公司与收款人首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系虚构的情况下,仍然与艳丰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显然存在着重大过错。本案中,审查艳丰公司提供的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艳丰公司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的基本义务,但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却怠于审查。为防止出现当事人利用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资金,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查明。人民法院审查承兑汇票基础关系的真实合法性,是维护我国票据立法和金融监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之基本原则,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2011年12月6日艳丰公司汇入案涉保证金账户下的8000万元,是郑克旭当初提供给艳丰公司的8000万元借款。按照艳丰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间的《汇票承兑合同》第五条第5.7款约定,艳丰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将汇票金额足额存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指定账户。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冻结案涉800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并未要求艳丰公司补足款项,而是用艳丰公司在该行开具的贷款账户中的8000万元进行了兑付,其存在明显过错。
综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与艳丰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时,未尽到法定监管职责,对于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买卖合同未尽审查义务,开具了无对价的银行承兑汇票,对艳丰公司套取银行8000万元资金存在重大过错。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艳丰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具的保证金账户中的8000万元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并未要求艳丰公司按《汇票承兑合同》第五条第5.7款的约定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将汇票金额足额存入指定账户,而是进行了兑付,对其损失的造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案涉保证金属于合同担保问题,与汇票的承兑及付款无关,该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应当根据《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来认定。从案涉《汇票承兑合同》第二条第2.2款对保证金的约定看,其只是规定“授权乙方在因本合同需要时办理上述保证金的冻结、划扣等手续”,并未约定“在甲方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乙方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见,双方并无以案涉8000万元保证金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设立金钱质押的意思,故其不具有金钱质押性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 900元,由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负担。
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与艳丰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时未尽到法定监管义务,开具无对价的银行承兑汇票,对艳丰公司套取8000万元资金(包括本案4000万元和另案4000万元)存在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一)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艳丰公司与首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存在买卖双方公章加盖不规范问题,但仅属合同形式问题,对合同本身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性影响。(二)虽然艳丰公司未按《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但也不能据此否认艳丰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三)原审法院在未作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艳丰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是错误的,且该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保证金被冻结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承兑付款,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银行在承兑汇票法律关系中处于付款人地位,在见票或者汇票到期日有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即便承兑汇票保证金被冻结,付款人到期也应当无条件付款。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保证金被查封后,银行不能对持票人付款。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作为承兑汇票的付款人进行付款,并非无视法院的查封措施,而是充分尊重法律和合同约定。三、原审判决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本案4000万元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汇票承兑合同》第二条第2.2款、第五条第5.7款约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已经达成对本案承兑汇票业务以保证金账户内的40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的合意。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以保证金作为金钱质押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约定。(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艳丰公司已缴存了保证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保证金进行了冻结,符合出质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该保证金账户设立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该行对该账户进行了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未用于保证金业务之外的日常结算,因此亦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要求,金钱质押已经设立。因此,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以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郑克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是正确的。(一)艳丰公司与首创公司的买卖交易是否真实、合法,直接决定着《汇票承兑合同》及其项下汇票的出票、兑付等行为的法律效力,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正确的。(二)艳丰公司依据伪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汇票承兑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其《汇票承兑合同》以及其中的保证金条款依法均属无效。(三)对于艳丰公司依据伪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的行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对艳丰公司和首创公司利用虚假的买卖合同骗取银行资金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二、本案4000万元保证金不具有金钱质押性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汇票承兑合同》以及其中的保证金条款均属无效,故该合同及保证金条款不能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设定金钱质权;即便抛开上述合同及其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谈,其约定亦不符合法律关于质权合同及金钱质押的规定,不能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设立金钱质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法院冻结4000万元资金后,无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是否兑付本案承兑汇票,都不能对抗法院的冻结扣划措施。本案中,早在2012年5月28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依法冻结了艳丰公司保证金账户上的4000万元存款,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却仍然在2012年6月6日向持票人兑付了4000万元,而未要求艳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缴存其开户银行”,其行为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无权要求法院解除对本案40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驳回。
艳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再审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再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执异字第26-1号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执行标的即艳丰公司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40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张,艳丰公司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4000万元系具有金钱质押效力的保证金,在其对艳丰公司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之后,其对该4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案将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是否对该4000万元享有质权、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分析判定。
一、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是否享有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给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具体到本案,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是否享有质权,应当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以及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第二条第2.2款约定:艳丰公司于汇票承兑前,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立针对合同项下汇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1012×××××××0023)并存入汇票金额100%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8000万元。艳丰公司同意将上述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并授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因合同需要时办理上述保证金的冻结、扣划等手续;第五条第5.7款约定:艳丰公司应于合同项下汇票到期日之前将汇票金额足额存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指定账户。若艳丰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将合同第二条第2.2款的保证金账户和艳丰公司其他存款账户中的款项直接用于支付到期汇票或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以及相应利息和手续费,同时对艳丰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上述约定表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意,即艳丰公司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缴存100%比例保证金作为案涉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如艳丰公司未按期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以该保证金直接支付到期承兑汇票或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也即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原审法院仅以双方在《汇票承兑合同》中未有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表述即认定双方并无以保证金设立质押的意思表示、保证金不具有金钱质押性质,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本案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具体到本案,首先,案涉4000万元资金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保证金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具体到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就是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开立了账号为1012×××××××0023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途均与保证金有关,不同于艳丰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立的账号为1012×××××××0325的一般结算账户。艳丰公司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额度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了保证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向艳丰公司出具了《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对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因此,本案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能够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本案中,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开立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下属支行,艳丰公司在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存入保证金之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使得艳丰公司作为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不能自由使用账户资金,实质上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依据《汇票承兑合同》第五条第5.7款规定,在艳丰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的情况下,有权将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直接用于支付到期汇票或者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即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据此应当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实质上取得了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本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该项再审主张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金账户存款性质属于信誉保证,不属于金钱质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是否足以排除郑克旭与艳丰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此,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履行案涉承兑汇票付款义务后,对艳丰公司享有垫款之债权,也即《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担保之债权已经发生,为实现该债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就4000万元保证金主张优先受偿。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另案即郑克旭与艳丰公司、明达意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郑克旭对艳丰公司享有4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该案执行中,该4000万元作为艳丰公司的资金已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因此出现了在同一执行标的即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之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张质权而郑克旭主张债权的冲突问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享有的质权能否排除郑克旭案的强制执行,是本案需要解决的终极问题,而该问题取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如何。
从权利属性和分类上来讲,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艳丰公司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据此,物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具体到本案,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担保物权,而郑克旭作为艳丰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艳丰公司存款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二者相比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郑克旭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执行标的即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郑克旭与艳丰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该项再审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4000万元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郑克旭答辩提出的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出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从本案事实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因此双方已经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已对艳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形式审查,虽未按《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要求艳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存在业务操作欠规范的情形,但并不对《汇票承兑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票据法律关系的效力构成影响。至于艳丰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属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而票据作为要式证券,文义性、无因性是其重要特征,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无论其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因此,郑克旭以非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之身份、以艳丰公司与首创公司的买卖交易关系虚假为由主张本案《汇票承兑合同》及其中的保证金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郑克旭还提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票据付款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不应再进行付款。但从本案事实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出票的同时已经在汇票正面“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处加盖了汇票专用章,即进行了承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一经承兑,则负有汇票到期无条件交付票款的责任,且已经实际履行该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的规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于2013年5月28日对案涉保证金进行了冻结,但该冻结措施发生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承兑之后,而在艳丰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金额足额交存的情况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责任,与艳丰公司形成垫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并未丧失保证功能。因此,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对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提出异议,该院应当解除对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原审法院关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人民法院冻结4000万元保证金之后未要求艳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将汇票金额存入指定账户,而是进行了兑付,存在明显过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应对其损失自负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本案中还有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执异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在本案判决对案涉执行标的4000万元保证金不得执行后,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即已失效。因此,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实质意义。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三、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1012×××××××0023)内的保证金4000万元不得执行;
四、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上述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120 900元,均由郑克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编辑:林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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