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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吕先三案是一个没有被害人的诈骗案,公安“没事找事”硬搞

周泽律师 泽博刑辩 2023-08-01

【编者按】5月23日晚,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周泽律师参加了“拯救蒙冤律师吕先三——家属在行动”的直播活动。吕先三的妻子赵静作为主讲人,讲述了丈夫蒙冤后一家人的遭遇以及艰难喊冤的历程。作为吕先三的二审辩护人,周泽律师原本是赵静演讲的点评人,最后顺势谈起了吕先三案,将案情抽丝剥茧,娓娓道来。周泽律师认为,吕先三案是一个没有被害人的诈骗案,公安机关“没事找事”“制造事端”硬搞,致使对吕先三3次不予批捕的检察机关丧失底线,最后选择了“端菜”以下是根据直播内容理的文字录——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周泽律师,吕先三的二审辩护人。最近律师界很多人都在通过网络直播传授刑辩经验、刑辩技术,我也一直在学习。虽然我也跟很多同志讲说准备搞一次网络的直播,但一直没有行动,觉得没有什么真正的刑辩经验和技术可供给大家分享。今天参加网络直播是考虑真辩网策划的这次直播活动,主题涉及到我与斯伟江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吕先三案。这样的直播可能有助于人们了解这个案件,通过直播可能促进案件的公正处理,实现我们的辩护目标。所以李仲伟律师邀请我来点评赵静演讲的时候,我没有犹豫就答应了。


说起来很惭愧,在此之前,已经吊销律师执业证的李金星律师就跟我说过,希望我能够搞一次网络直播,跟大家说说吕先三案,但由于我的原因一直都没有落实。我与斯伟江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吕先三案搞这样一场直播,却是由李仲伟律师等等朋友来促成,这说明我们作为辩护人,工作还没有做好,让关心这个案件的同行朋友们操心了。


今天赵静演讲的题目,“拯救蒙冤律师吕先三——家属在行动”,是我给定的。前两天听谢留卿案的当事人谢留倾的女儿谢培救父过程的一个分享,我觉得非常好。对很多陡然遭遇刑案的当事人家属,想必都会非常有启发。今天赵静的演讲也非常精彩,赵静救夫的故事,很多我都听赵静讲过,或者见证了,但今晚听赵静的演讲,我还是深受感动。


下面我想在赵静演讲的基础上,给各位网友补充汇报一下吕先三案的一些情况,来谈谈我的看法。谈不上是对赵静演讲的点评。


一、我为什么接吕先三案?


赵静在她的演讲中多次提到我,我是感到很惭愧的。应该说,我对帮助律师同行维权,一向都是相当积极的。这些年参与过很多涉及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案件办理,包括当年广西北海案,涉及到4名律师因为辩护工作被以妨害作证罪追诉,还有四川的冯科案、詹肇成案、李金星律师停业、吊照案、江西熊昕案、青岛张俊杰案和今天演讲主题所涉及的吕先三案。但是对吕先三案我一开始并不怎么关心,这当然与前期这个案子在网络上没有充分的传播,我们了解的信息有限有关系。另外我也注意到吕先三是一个代理民事案件的律师,因为代理民事案件被治罪的,而我们是专门做刑事辩护的,对刑辩律师、对刑事辩护的执业环境、执业权利的问题更关心。因此,在吕先三案一审宣判前后,吕先三的一审辩护人燕薪律师跟我联系,说希望我能够与斯伟江律师共同来为吕先三案做二审辩护的时候,我挺犹豫,或者说我就是婉拒了燕薪律师的邀请。


当时赵静,也就是吕先三的家属,可能也受到了一些律师同行的“蛊惑”,跟我联系,说希望我能够接受委托,做吕先三的二审辩护人,我态度也是很消极的。我曾经跟赵静说,一审辩护人金宏伟律师和燕薪律师做得就非常出色,做得已经足够好了,没有必要再换律师了。结果赵静跟我说,就是他们推荐我,让她来找我的。


其实我对吕先三案消极的原因之一,也是我认为燕薪律师和金宏伟律师一审辩护做得非常好,案情又熟悉,没有必要再换律师。另外当时我父亲正在生病,其实我父亲今天都还在生病,我是希望有更多的时间来陪侍我父亲。因为我平时本来也很忙,在家的时间也很少,那时候刚接了熊昕律师的案子,又接吕先三的案子,其实我老婆也很不乐意,觉得我揽的事太多了,让我不要把自己当成了专门为律师维权的律协人士了。


同时我还有两点顾虑,一是这个案子已经是二审了,法院可能庭都不开,尤其是这种被告人众多的案件,开庭的可能性非常的低,律师的作用非常有限。另外我手上还有多个案件在办,我也害怕接受新的委托,给自己带来新的压力。


最后,斯伟江律师又跟我联系,希望我再跟他联手再干一票。这些年与斯伟江律师一起合作过很多案件,对于斯伟江律师的人品、职业精神等等,我都是非常敬佩的。这期间已经被吊销了律师执业证的李金星律师,也一直都把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作为己任,之前为熊昕的案子来找我,为吕先三律师案子的二审辩护也跟我联系,希望我能够参与吕先三律师案子的二审辩护。斯伟江律师和李金星律师两位我非常推崇的律师同行和战友,在我们过去的合作过程中结下了深厚的友谊,他们来找我,我真的是很难拒绝。而且考虑到我跟他们合作过程中,向他们学习到很多东西,有机会在和斯律师一起合作,向他学习,我是非常乐意的。所以我就这样接受了吕先三案的二审辩护。


二、我对吕先三案的基本评判


接手吕先三案之前,我对该案二审是不抱任何信心的。尽管通过金宏伟律师和燕薪律师的一审辩护,通过两位律师在微博上发布的一些案情介绍,尤其是金宏伟律师为这样子写了很多的公号文章,我都看过,他们的辩护和这些文章已经把这个案子的冤情揭露得十分清楚了。尽管如此,我还是对这个案子不抱信心,因为他们一审都辩护得这么清楚,这么明白了,结果案件还是这么判。


但是到今天,我对这个案子的结果改变了一个态度,我觉得吕先三案的结果在今天看来还是很乐观的。首先,因为吕先三确实不构成诈骗罪,这个案子确实是个冤案。其次,在二审期间,我们发现了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吕先三犯诈骗罪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都是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的铁证。之前我也在网上披露了包括被害人被讯问的录音录像整理的有关文字,前面赵静的演讲中已经提到了。虽然我在微博上发出去以后,后来被屏蔽了,但是已被其他的一些网络媒体给转载,在网上现在还能找到。另外我在网上还披露了办案人员对本案的被告人邵柏春等人刑讯逼供的视频等。我想这些可以说都可能是吕先三案二审翻盘的一些胜负手。再次,吕先三通过这么长时间的持续发酵,尤其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视频的横空出世,已经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最后就是赵静这半年来的持续的喊冤,已赢得了普遍的社会同情,受到了律师界的广泛声援。这些个因素都让我保持了对吕先三案二审结果的乐观。


三、吕先三案的一些具体情况


(一)没有被害人的诈骗案


吕先三案是一个没有被害人的诈骗案,赵静在前面的演讲里面已经提到了这个问题。在之前我披露的所谓被害人李光建被审讯的录音录像整理文字,已经全面地反映了本案没有被害人的情况。在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长达几十个小时的审讯过程中,被害人李光建几十次陈述自己与徐维琴和邵柏春之间的借贷是高利贷,双方的债权债务都是真实的,利息虽然高他也是认可的,自己没有被骗。尽管在这几十个小时的审讯过程中,办案人员持续地对李光建进行威胁恐吓,但李光建仍然坚持自己没有被骗。这表明本案被告人是不存在对被害人李光建的诈骗行为的。既然没有被骗,自然就不可能存在诈骗的问题。


既然本案没有被害人,那吕先三案,也就是这个诈骗案又是怎么来的?从在卷的案卷材料里面,我们看到本案向公安机关去进行举报、进行信访的,实际上并不是所谓的被害人李光建,而是叫李光奇和李劲明的两个人,这两个人是安徽广齐公司的老板。被害人是李光建,为什么这两个人要作为举报人去信访?从这个案子的案卷材料里面,我们看到广齐公司或者说广齐公司的李光奇、李劲明,他们与本案的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之间是一直存在经济纠纷的,双方之间有很多官司,其中涉及到安徽春城公司借款、广齐公司担保的这个案子,徐维琴一方已经胜诉了,并且申请了执行。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徐维琴一方直接申请限制已取得外国国籍的李光奇出境,对李光奇的自由也造成了很大的限制,双方的矛盾非常尖锐。


而本案的所谓被害人李光建,就是李光奇的公司、广齐公司开发的安徽亳州广齐城市广场的施工人员。一开始李光建承揽广齐公司工程的时候,被要求交纳保证金,李光建借款交了保证金之后,由于广齐公司没有能够及时地开工,导致所谓的被害人李光建借的这些钱没有办法及时地返还。而李光建借的这些钱是高利贷,他借款的人就是徐维琴和邵柏春。李光建借徐维琴和邵柏春的这些钱一共有三笔,其中一笔1000万是直接借来做广齐公司工程的保证金,为建设工程使用的。第二笔300万也是用于广齐公司,第三笔300万也是用于广齐公司。第二笔300万和第三笔300万都是由广齐公司和广齐公司的老板、李光奇儿子李劲明和公司来进行担保的。这样,李光奇和他的广齐公司就与本案所谓的被害人以及本案的被告人都有了联系,因为他是担保的。在所谓的被害人李光建借邵柏春和徐维琴的这些借款没有能够及时归还的情况之下,徐维琴和邵柏春就起诉了李光建,同时把广齐公司和李光奇和李劲明都作为担保人同时起诉,要求他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徐维琴和邵柏春提起的这些诉讼里面有广齐公司的担保,广齐公司被判承担了担保责任。在春城公司向徐维琴邵柏春借款的那个案件里面,广齐公司也被判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在这个案子已经进入执行的状况之下,被害人借款的真正使用方广齐公司,举报徐维琴和邵柏春他们诈骗,目的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这案子就是这么来的。


严格来讲,我认为广齐公司和李光奇、李劲明这些人都不是被害人,而他们去信访去举报徐维琴邵柏春的时候,有关部门根本就不应该受理他的这样的一种举报。值得注意的是,他们去举报徐维琴和邵柏春,拿的竟然是以李光建为被害人的一个举报材料。在李光建没有参与、没有到场的情况之下,就受到了有关领导的批示,就把徐维琴、邵柏春等人列为诈骗犯罪、涉黑犯罪来进行追诉。这是极不正常的!

 

(二)徐维琴、邵柏春向李光建、广齐公司主张的债权都是真实的,徐维琴、邵柏春不构成诈骗


从本案案情来看,被指控套路贷诈骗的徐维琴、邵柏春等人,向李光建主张的债权都是真实的。对这个情况李光建在他的证言里面已经明确地承认了。在前面我已经讲到了,他尽管受到了威胁恐吓,仍然坚持实事求是,认为自己与徐维琴、邵柏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双方的债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表示自己应当归还徐维琴和邵柏春的债务。通过我之前披露的那些信息,大家能够看到李光建被威胁的情况。


1.双方借款、还款情况


李光建向徐维琴、邵柏春的借款共三笔,第一笔发生在2011年的3月2日,李光建向徐维琴和邵柏春借的1000万元是以邵柏春的名义出借的,这笔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实际双方是按照8分利息来进行履行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半年,但是由于李光建承揽的广齐公司工程没有及时开工,保证金久拖不还,李光建没有能够及时还本付息。到了2012年1月份,广齐公司又需要钱交土地出让金,让李光建向徐维琴和邵柏春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三个月期限满以后,实际上这个钱也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到2012年的4月6号,李光建又为广齐公司向徐邵二人借款300万元。这两个300万元前面我也提到了,是由广齐公司和李劲明来作为担保的。在这两笔300万的借条里面,约定了双方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来计算利息,如果是违约以后,就是要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和千分之三来加收罚息。但实际上双方真实履行的利率也是8分月利。


8分利确实是挺高的,如果不能够及时的归还借款,利息应该是会非常高,最后会让债务人可能不堪承受的。由于李光建不能够及时对这几笔借款还本付息,最后导致自己债台高筑。


2013年3月份的时候,李光建与徐维清、邵柏春之间做过一次扎账,计算核对还款情况。尽管当时李光建已经付息付了大概有2000多万,但经过双方扎账,李光建还欠徐维琴和邵柏春2000多万元。通过这一次扎账,双方签订了一个还款协议,对算账后的债务做了确认,约定一个还款计。这份还款计划除确认了前面的三笔借款共1600万元没有还之外,还确认了签协议当天的一笔400万借款,还款协议约定此日后利息为2%。明确双方经过核对,双方均无异议,并且确认截止到2013年的3月20号,李光建共向邵柏春等人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的本金,这些本金以及利息253万元全部没有归还;约定如果李光建违约不按照还款计划还款的话,将要加收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如果李光建按照还款计划还款,那么253万元的利息可以全部给免除掉。还款协议上列了邵柏春徐维琴等4人为出借人。


2013年3月12日,就是扎账、签还款协议的这一天,邵柏春让李光建签了一份由徐维琴的亲属窦昌明作为出借人,李光建为借款人,春城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一个400万元的借据,并且让李光建配合制作了银行的流水。但根据在卷的证据,这400万元实际上可能不是真实的借款,而是由之前的1600万借款的利息转出来的,也就是把利息转成借款本金的。 


为了配合徐邵夫妇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李光建还给徐邵夫妇出具了两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和2013年12月26日的说明。第一份说明明确,李光建在2013年12月12日之前转至徐立霞、窦昌明、徐维艮等人账上的各笔款,与李光建2012年1月13日向邵柏春借的三百万元借款无关。第二份说明,明确说李光建向王仁芳借的300万元,也就是徐汇青和邵柏春借的第二个300万元,是以王仁芳的名义出借的,这30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王仁芳,利息已经付到了2012年的7月6号。(这两说明当然可能是符合事实的,毕竟李光建对徐维琴、邵柏春还存在一个1000万元的借款同时在付息。)


双方签了还款协议之后,李光建也没有能够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到2014年的2月25日,双方又经过算账,确认要对李光建加收违约金以及罚息共计275万元,又由李光建出具了一份由李光建为借款人,徐维琴的妹妹徐维艮作为出借人的一个借据,同时也制作了275万元的银行流水,把这275万元的罚息转成了对李光建的借款。 


通过对徐邵夫妇与李光建之间借贷事实的梳理,我们完全可以做出明确的判断:李光建向徐邵夫妇借的是高利贷,双方实际按照高利息借贷并实际按照高利率来付息;为了掩饰双方借贷的高利息,却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了较低的利息;在李光建不能够按时还本付息时,双方约定将利息转成了本金,并由李光建配合签了相应的借据,制造了银行流水,以掩饰利转本的这样一个事实。这些事实表明,在徐邵夫妇与李光建的整个借贷关系中,徐邵夫妇的一切行为都不是为了骗取李光建的财物,而是保护自己与李光建之间的高利借款本金能够收回,利息能够实现。对此,李光建是明知的。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李光建在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向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言里面已经明确地承认,他向徐邵夫妇借的就是高利贷,之所以向徐邵夫妇借这个高利贷,是因为当时不能够以更低的利息借到钱;而当时其考虑的是尽管向徐邵夫妇借的钱利息很高,但如果其承揽的广齐公司工程能够及时开工,及时返还其保证金,及时支付其工程款,其实仍然是有钱可赚的。结果出了意外,由于广齐公司没钱交土地出让金,工程不能按时开工,不能及时地返还其保证金,未能及时地给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按时还本付息,结果利转本、利滚利导致他债台高筑。对这样的一个情况,侦查机关在这第一次对李光建的询问过程中,讯问笔录以及同步的录音录像,都证实李光建本身并没有被骗。


至于双方借贷过程中的一些具体操作,比如说把利息转成了本金,一审法院认定说没有真实的借款发生。我觉得是不应该这样子理解的。我想我们在向别人借款的时候,需要按时向别人还本付息,如果我们到时候没有按照向别人还本付息,欠的利息实际上就是欠了别人的钱。如果你继续不还钱,就意味着你继续占有别人的钱,或者说别人继续把钱借给你。所以我觉得这样的一个利转本是有道理的。而所谓的利滚利,也就是利息转本金再计算利息,我觉得这本身也是因为借款人不能够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导致的。尽管这种利转本、利滚利,最后导致了借款人债台高筑,看起来承担了很重的一个债务,会让我们对借款人心生同情,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借款人当初自己有没有想过自己是否有这样的一个还款能力?如果借款人你明知自己没有这样的一个还款能力,你还去借这样的一个高利贷或者说利息较高的一个借款,最后利转本、利滚利导致了很高的利息,责任在谁?到底是谁骗了谁?我甚至觉得这样的一种情况,就是借款人你骗了出借人,你本来就没有能力去还款,你却借这个款,却给借款人达成了这相应利息的借款约定。所以像这样的一种情形,不仅仅是李光建自己承认没有被骗,即使说李光建他说自己被骗了,那么在这样的一个事实前提之下,也不应该将其认定为被害人。

当然,李光建这样的一个所谓的被害人,我觉得还是让人非常可敬的。即使办案人员明目张胆地对他进行威逼利诱,威胁他说你不做被害人,不认可自己是报案人,不配合指证徐维琴邵柏春夫妇诈骗,就要把你办成罪犯,罪名比他们还要多一条。李光建也没有屈服,也没有配合承认自己是被害人,对徐邵夫妇进行指证。办案人员还利诱李光建,说如果你配合做被害人,说自己是被骗的,不但你现在欠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的这些钱都不用还了,你之前还的那些钱都可以给你要回来。李光建仍然否认徐维琴和邵柏春夫妇对他进行诈骗,表示自己应该还徐邵夫妇的钱。可以说李光建这个所谓的被害人的表现,是非常让人敬佩的,也可以说是一个难得的诚信的人。


2.一审判决认定的徐维琴、邵柏春诈骗的5个行为,以及对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均不能成立


我下面想说的一个问题,就是本案中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等人在与李光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并不构成诈骗犯罪。虽然我不是徐邵夫妇的辩护人,我在这里还是想为徐邵夫妇说几句公道话,毕竟我们律师的职责除了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还要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本案中,徐邵夫妇放高利贷,利息确实很高,可能会让我们认为他们很贪婪,但我认为道德的应该归道德,法律的应该归法律。从法律上讲,我不认为徐邵夫妇对李光建构成诈骗犯罪。


一审判决书认定徐维琴、邵柏春等人构成诈骗的理由是: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并非仅以获取受法律认可的利息或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为目的,而是积极追求获取借款人远高于应付利息的其他财产,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有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样的一个认定是完全违背事实的。


尽管我们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法律不保护超过同期银行利率4倍利息,但对当事人之间约定高于这个利息的,双方自愿履行的,并不禁止。那么在本案中,尽管徐邵夫妇与李光建约定了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在李光建已认可这种利息时,我们没有任何的理由去认定徐邵夫妇追求这一高利息,在主观上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的目的。


根据私权自治的原则,李光建愿意付给出借人多高的利息,多高的利率,我们都应该予以尊重。本案中,李光建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认可自己与徐邵夫妇之间的高利贷,认为自己应该归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办案人员却任性地、强行地认定徐邵夫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李光建财产,这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是违背基本事实的。而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而行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双方之间本来民间借贷,而不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


一审判决认定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等人“诈骗”手段,一共列了5项,实际上对每一项的诈骗手段、行为的认定都是错误的,或者说不符合事实,或者说违背情理的。


比如,第一条说“借款时在借据上约定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或者说不约定利率,借款人还款时又按更高的利率来计算”,说这个叫“肆意的认定所还款项均为利息”。实际上通过我们前面的介绍已经明确了,双方高利借贷就是通过这样的一种方式进行操作的。而且双方在2013年的3月12号签订的还款协议就已经很明确了还欠这么多本金,那就意味着之前李光建还的这些钱,都是利息。所以说这个并不是徐邵夫妇“肆意认定还款都是利息”。实际上我们稍微有金融常识、经济常识的人都能够知道,借款甚至包括银行借款,都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即使你这个本金不能归还,利息也是要先归还的。


第二项行为是说,徐邵“先是让借款人向其指定的非出借人账户还款,又认定向其他账户转款与其借款无关”。实际上在后来吕先三所代理的徐邵夫妇与李光建的有关借款诉讼中,确实存在徐邵夫妇否认之前李光建转给其他人(其他人都是徐邵夫妇的亲戚、朋友)的款项,与他的借款无关。实际上这是有一个前提的,徐邵夫妇之所以要否认李光建转给二人那些亲属的钱,与他们的借款没有关系,是因为徐邵夫妇按照2013年3月12日的还款协议确认的那几笔本金没有归还;要按照他们的这种协议来归还本金起诉的时候,李光建一方主张说之前这些钱都已经还完了,徐邵夫妇才否认之前那些还款与他的这种借款无关的。假设徐邵夫妇按照他们2013年3月12日扎账签的还款协议向李光建主张权利时,如果李光建认可这个还款协议,确认这一欠款事实,徐邵夫妇不可能否认之前李光建转给其他人账户的款项与借款无关。那么就算徐邵夫妇否认了李光建之前转给他人账户的钱款,最终可能会导致的结果,也是李光建向之前转款的那些人提出不当得利的诉讼,结果是导致李光建之前归还的那些利息被他全部给要回去,最终损害的是徐邵夫妇的利益,而不可能实质性的骗取到李光建的财物。


判决书认定的第三项徐邵夫妇诈骗的行为和手段,是“为了获取借款人高于应付利息之外的财产,在借款人归还一定款项后,将未付利息与原借款本金累计为新的借款本金,基于借款人的错误认识,诱使或迫使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条或者还款协议,并为此伪造银行流水,虚增债务”。这就是我前面谈到的,双方在高利借贷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12日协议双方了还款协议,对之前还款情况、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确认之前的利息都已经结清了,就不再考虑了,又重新确认了双方当前的债权债务。对此双方都是明知的,并不存在对之前的利息不予认可,也并不存在对之前的利息不认可而把之前的本息累计成新的借款本金。正是因为计算了之前借款人已还利息以及还应该归还的本息,重新做了一个计算,对双方的债权债务重新做了确认,根据新的确认,李光建还应该偿付给徐邵夫妇2000多万。由于之前只有1600万的借据,对多出来的400万利息,就以利转本的形式签订了新的借据,并制作了流水。那么还款协议及新签的借据所确认的债务,本身指向的李光建应该偿付给徐邵夫妇的借款本息,而不是凭空捏造出来的债务。制造银行流水、搞新的借据,实际上是为了实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把利转成本才签订的,而不是虚构了一个不存在的借款事实。这本身并不是为了虚增债务,而是确实是有债务存在。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4项徐邵夫妇的诈骗行为、手段是“通过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直接以他人的名义来虚增债务,或欺骗借款人称部分借款系他人的债务”。前面我们已经讲到,所谓的制造银行流水、签订借条是实现双方利转本、利滚利的真实意思,而不是为了虚增债务,也不是为了欺骗借款人。本案中确实是存在徐邵夫妇以他人名义作为出借人向李光建借款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是欺骗借款人称部分借款是他人债务,这些借款都是真实存在的。徐邵夫妇以他人的名义作为出借人借给李光建钱,最后由自己出律师费委托吕先三,以他人的名义去主张债权,在本案中也被认定为是一种诈骗行为。我觉得这一次让人不可理喻的,我想无论是徐维琴邵柏春以自己的名义向李光建借款,还是以他人的名义向李光建借款,实质上都是李光建获得了相应的借款,因此也不可能存在对李光建诈骗的问题。实际上,在经济生活中以他人的名义出借资金,以他人的名义来行使权利,这种情况是非常普遍的。最典型的可能就是公司的股权代持,代持股权的这些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在提起诉讼的时候,也必须以他们的名义来作为诉讼主体,与本案中徐邵夫妇以王仁芳等人名义借款,以他人的名义来诉讼、主张权利,性质是完全一样的,不存在诈骗的问题。


一审判决书认定徐维琴邵柏春第5项的诈骗的行为、手段是“隐瞒借款人已经全部或部分还款的事实,进而提起诉讼,骗取审判的支持”。所谓“借款人已经全部或部分还款”,所指的无疑应该是利息。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上来看,他们的本金并没有还,先还的是利息,利息还完部分以后双方做了一个结算,确认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之下,作为债权人的徐邵夫妇,以还款协议所确认的新的债权债务来提起诉讼,那么就不考虑之前已经归还的利息,这本身并不存在隐瞒借款人已经全部还是部分还款的事实问题。本身就是以李光建向徐邵夫妇所出具的有关的说明、借条、借款协议作为依据来提起诉讼的,根本不存在任何的隐瞒,也不存在对法院欺骗的问题。


所以我认为徐维琴邵柏春是不构成诈骗犯罪的。


(三)徐邵夫妇不构成诈骗罪,被判作为“诈骗罪共犯”的吕先三自然也不构成诈骗罪;即便徐邵夫妇构成诈骗罪,吕先三也是正常代理,不构成诈骗共犯


本案中吕先三是作为徐邵夫妇诈骗犯罪的共犯来进行追诉的,在徐邵夫妇都不构成诈骗犯罪的情况之下,吕先三当然就更不可能构成诈骗犯罪了。实际上,即使是徐邵夫妇构成诈骗犯罪,吕先三在本案中作为徐邵夫妇与李光建的借贷纠纷的代理人,也只是正常的履行了律师的代理职责,不可能构成徐邵夫妇诈骗犯罪的共犯。


赵静在前面的演讲里面已经谈到了,吕先三代理徐邵夫妇的案件是正常收费、正常代理,对此我是完全赞同的。吕先三最早是从2014年的4月份开始带理徐邵夫妇与李光建之间的借贷纠纷的。在2013年底,徐维琴才通过一个朋友介绍与吕先三律师认识。吕先三律师代理徐邵夫妇与李光建之间的借贷纠纷有多个,其中分成三类,一类是吕先三代理徐邵夫妇一方,包括以邵柏春的名义、王仁芳的名义、窦昌明的名义起诉李光建(包括担保人)总共还款2000万,借款官司都胜诉了。第二类,在徐邵夫妇起诉李光建以及广齐公司和李劲明还款以后,李光建主张这个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了,向法院提起了一个确认诉讼,吕先三代理邵柏春应诉,但是由于邵柏春等人否认还款与借款有关,李光建又拿不出委托第三方代收款的证据,所以法院判决李光建败诉。第三类案件,由于徐邵夫妇起诉李光建,广齐公司以及李劲明还款,李光建方败诉后,李光建方又向之前自己转账给徐邵夫妇有关亲属的所有款项提起诉讼主张,称这些人不当得利,最后判决徐邵夫妇一方败诉,这些败诉的诉讼主体都是徐邵夫妇的有关亲属,也就是收款人。


1.吕先三在多起案件的代理,与同其共同代理的律师代理行为没有差别,更与多位代理徐邵夫妇其他套路贷诈骗案件中的代理行为没有差别,均是律师正常的代理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


上述这些案件,吕先三代理的一共有8个,其中有三个案子是由安徽的著名律师葛德生律师与吕先三一起代理的。一个是邵柏春起诉李光建返还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的借款案。第二个是李光建起诉徐维琴不当得利300万元的案件,但是这个案子比较奇怪,案卷材料里面显示葛德生律师是作为徐维琴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有相应的委托手续,并且与吕先三律师一起接受了法官的询问,并且主答了法官的相关问题,但不知何故,法院的判决书里面并没有列葛德生的名字。第三个是广齐公司诉徐维艮(徐维琴妹妹)不当得利300万元的案件。吕先三与葛德生律师二人共同代理了邵柏春起诉李光建1000万元还款的诉讼,这个案子的特别的情况在于,主要是葛德生在发表相应的代理意见,在审理过程中也主要是由葛德生来陈述案情,葛德生还单独的接受法庭的询问,对案情进行了陈述。


以上8个案件有的有个别案件一审就终结了,但多个案子都有启动二审程序,如果每一个阶段都算这一个案件的话,可以说吕先三一共代理了徐邵夫妇一共15个案子。这些案件标的高的有1000多万元,但这么多案件吕先三总计收费不到40万元,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是“约40万元”,相当于在一个审判阶段,吕先三只收到了两三万元的律师费。我想这样的一个收费标准,无论是按照诉讼标的,还是按照工作时间,收费都是相当低的。我们从常识去判断,吕先三律师代理徐邵夫妇这么多诉讼,收费这么低廉,其不可能明知徐邵夫妇在诈骗还给他们提供帮助,却只收这么低廉的这么一个律师费。


实际上吕先三律师对徐邵夫妇的以上案件的代理,与其他律师在徐邵夫妇涉及到的其他所谓套路贷诈骗案件中的代理,并没有任何的分别。


本案涉及十几个不同借款人的所谓徐邵夫妇套路贷诈骗案件,这些案件徐维琴夫妇除了委托吕先三单独或与葛德生律师共同代理与李光建的诉讼之外,还以不同的相关人员名义,聘请了诸多律师代理。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的陈亚东、章剑平、郑大为等律师,于2012年2月,代理邵柏春诉李林琳、桑龙等;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的周基贵、檀倩芳、程年华律师,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代理邵柏春、徐维琴起诉陶建军、汤绍梅;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的张贵良、周基贵律师,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代理邵柏春起诉合肥网天数码技术发展公司及王宗元、罗小琳涉及多笔借款的多个诉讼;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的张贵良、周基贵律师,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代理徐维艮起诉许春林、合肥芳林商贸有限公司借贷纠纷;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的李永建律师,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代理徐维琴起诉唐志春、唐永东、安徽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光奇借款纠纷;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的葛德生与汪贤林律师,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在李光建诉徐维琴侄女徐立霞不当得利1580万元的诉讼中,代理徐立霞应诉;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的单红星律师、余叶平实习律师,于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代理王仁芳起诉蔡仕勤、王玉芝借贷纠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的倪学军、余婷律师,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代理王仁芳起诉王正国、张家芳。


我经过对比发现,这些案子的代理情形,与吕先三律师的代理是完全一样的。其中葛德森律师、周基贵律师、张贵良律师都代理徐邵夫妇的多个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一审法院认定吕先三律师是在帮助徐邵夫妇实施套路贷的诈骗,那么其他的律师岂不也都是在帮助徐邵夫妇诈骗?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这么多律师,对徐邵夫妇的这些案件都采取了同样的代理方式,在这些案件的代理过程中,行为模式都完全一样,只能说明对这样的案子只能以这样的一种方式去进行代理。吕先三律师对这些案子的代理,是完全正常的。


有关专家学者们说,在理论上说律师这种代理行为,是一个中立的帮助行为,不应该按照犯罪来处理,不构成犯罪。我想人民法院对这些民间借贷纠纷的这种审理,也未必不知道徐邵夫妇与有关借款人之间的高利借贷关系,但这些案子法院最终都按照证据优势的原则来做出相应判决,这完全是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的。审理了这么多案件的人民法院,都没有认为徐邵夫妇是所谓套路贷诈骗,要求吕先三在代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能够认识到徐邵夫妇就是在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我觉得这是强人所难的。当然,这些借款纠纷,根据我前面的观点,本来就不构成诈骗。


2.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具有的5个“诈骗事实”也均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构成徐邵夫妇诈骗犯罪的共犯的第一个“诈骗事实”,就是“吕先三受徐维琴邵柏春的委托,代理了相关案件”,这当然是一个事实,但是作为律师当然就是要代理案件的,这个是与所谓的犯罪是完全没有任何关联的。


第二个所谓的“诈骗事实”,就是“吕先三对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共计1600万,实际已经还款3000余万元,即本息全部清偿甚至超额偿还的事实是明知的”。我觉得这样的一个认定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吕先三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徐邵夫妇告诉过吕先三,李光建已经向他们偿付了3000多万元的利息,本息已经全部偿还清楚了,甚至超额偿还了。事实上,从徐邵夫妇提供给吕先三作为诉讼证据的借条、2013年3月12日的还款协议以及李光建所出具的相关的说明,均证实2000万没有归还,至少是李光建认可,他还欠这样的一些钱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吕先三明知李光建借1600万元本息已经全部清偿甚至超额清偿,这与事实完全不符,也与证据相违背。 


第三个所谓的“诈骗事实”,就是“吕先三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事实明知,且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这样认定,也不符合事实,而且也是违背情理的。首先徐邵夫妇委托吕先三起诉李光洁的时候,向他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显示李光建向徐维艮、梅泉等人转款就是归还邵柏春利息,吕先三没有获得这样的一种证据。吕先三根据徐邵夫妇提供的这些证据提起诉讼,根本不存在明知李光建已经偿还了相关借款的事实。虽然在吕先三代理徐伟新邵柏春夫妇提起诉讼以后,李光建方应诉时说已经归还给了徐维琴及其亲属超过了3000万元,但对这样的一个情况,吕先三的笔录显示他也曾经就此问过邵柏春,邵柏春明回答他:“他们说还了就还了吗?”我觉得对一个重证据的律师来讲,提起了这样的一个诉讼,根据相应的这种证据来主张当事人的权利权利,如果对方提出了相反的主张,必须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提供的相应证据要具备相应的优势,那才可能获得胜诉。那么具体的情形是什么样,作为代理人的吕先三也未必知情。所以一审判决所说的明知,我觉得这个是没有说服力的。至于说吕先三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等人之间没有债务关系,还代理相关的这种诉讼,正像我前面已经讲到了的,邵柏春的借款是以王仁芳的名义,当然就可以以她的名义来主张权利。李光建主张这些人不当得利起诉了这些人,吕先三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代理被告来诉讼,当然要维护被告人的这种利益。从代理诉讼的这种常识上来讲,我们没有理由要求吕先三在代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对方主张什么他就认可什么。对方说归还的这种钱款是不当得利,他当然就说他们之间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他这样的一种说法仅仅是代表个人认识的辩解意见。更何况证据显示这还不是吕先三大的说法,而是当事人的说法,吕先三代为陈述和主张而已。并且,法院判决相应的案子,不可能根据一种说法来判案,必须要根据相应的证据。所以无论吕先三是否知道李光建与这些人之前的债务关系都不可能导致对李光建被诈骗事实发生。


一审判决书认定吕先三诈骗的第4个事实是,“吕先三在代理案件中提议并指导邵柏春徐维琴制造了相关证据,并交代当事人在法庭中要做虚假陈述”。这个认定同样是证据不足的。一审法院认定这样的一个事实的证据是邵柏春、梅泉、徐维琴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李光建的陈述。但在本案的证据体系里面,有关被告人的供述前后是矛盾的,像被告人邵柏春,2018年的1月31日被抓,在2018年的4月10日之前多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都从来没有指证过吕先三知道他们与李光建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指证过吕先三指导他们制造什么证据。但在在2018年的4月10日,邵柏春被办案人员提到了看守所的一间办公室,应该是驻所检察官的办公室,在那里讯问的时候才开始出现的这样的说法。而且4月10日的讯问对应的录音录像根本不完整,只有几个片段。之后有4月11日、17日邵柏春也做了相应的重复供述,但4月17日根本就没有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而4月11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显示,几乎都是办案人员的提示。而且在4月10日,邵柏春已经被提到非讯问场所去进行讯问,按照邵柏春后来在上诉以及在一审诉讼中自书的辩解材料反映,其是被办案人员逼供的事实,那么邵柏春指证吕先三的供述明显是虚假的,是非法取得的。另外还有徐维琴也有被明显的逼供。梅泉最开始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讯问过程中,一开始的两次笔录里面都并没有指证吕先三,甚至否认吕先三知道这些情况,但是之后很快就翻过来了,然后就取保了。之后梅泉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有关办案人员口口声声的对梅泉进行威胁,让他不要给脸不要脸了,不配合就把他关进去,等等,就是对梅泉进行威胁。从他被威胁的情况来看,尽管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这期间没有梅泉的讯问录像,我们也有理由怀疑梅泉在那期间遭受了刑讯逼供,否则的话不会在先否认后又做了供认。从梅泉被取保以及后来被威胁的情况来看,梅泉显然也是被办案机关以关押进行威胁,以取保来进行引诱,迫使梅泉对徐维琴、邵柏春以及吕先三等人进行不实指证的。梅泉在他的上诉状里面也提到了自己被逼供被迫指证他人的问题。邵柏春的上诉状以及自书的辩解材料都更是明确地讲到了办案人员威胁他,胁迫他对吕先三进行指证。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指导邵柏春徐维琴夫妇制造相关证据,指使证人作假证的认定,已经被我们新发现的这些证据证伪了,这个事实也是不成立的。


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构成诈骗共犯的第5个事实是,“吕先三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表了不实意见”。我觉得这样的认定更是违背常人的理性。我们都知道律师代理案件就是要发表意见的,律师在代理案件中所发表的相关的意见,他可能是客观的,也可能是片面的,偏向自己的当事人的。而且律师发表意见通常就是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意见,我们可以评价他的意见是否客观,是否公正,而不存在是否真实的问题。因为意见不是事实,只有事实存在才可能存在真实与不真实的问题。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说吕先三在代理案件中发表了不实意见,以此对其进行归责,是很荒谬的。


总之,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构成诈骗共犯的这些事实,都是不能够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主观上有帮助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说客观上实施了这些行为,构成诈骗犯罪。我觉得故意根本就谈不上,前面我们提到这些行为是完全不能成立的。那么从吕先三具体代理这些案件过程中,发表意见及举证的情况来看,我认为都是完全正常的,对对方提出的意见本能地进行否定,自己提供证据,这是律师代理的正常的现象。


3.律师代原、被告向法庭陈述事实是民事诉讼实践的弊端,不能据此认定代理律师做虚假陈述,更不能据此认定为诈骗


值得注意的是,吕先三在代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大多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出庭,无论是吕先三代理被告还是代理原告,当事人基本上都没有出庭,对方的当事人也是律师来代理诉讼。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法官对涉及的一些事实,通常都是问原告某个事实是怎么样,问被告某个事实怎么样,我们就看到的都是原告的律师和被告的律师在那里直接回答法官的这些询问。我觉得这个可能是我们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很大的错误。


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里面,由原告和被告来陈述的相关情况,它属于是证据的范畴,在诉讼证据上叫做当事人的陈述。律师能不能在诉讼过程中代为陈述相关的事实?我觉得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


在我看来,律师在这诉讼过程中是不能够代表原告或被告来陈述事实的,因为律师不是当事人,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你所陈述的事实只是对原告或者是被告陈述的转述,最多算是传来证据。律师在法庭上去陈述事实的时候,实际上相当于是一个间接证人,你把当事人所陈述的情况,再转述给法庭,这个转述本身与律师的认知能力、记忆等等这些都有关系。那么律师基于自己的记忆、认知等等,都可能出现转述上的误差。如果审判过程中法官根据律师代当事人所陈述这些事实来判案的话,这恐怕是很危险的一个事情。


按照本案在这种逻辑,如果律师在法庭上代表被告或者代表原告陈述的这些事实,如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就认为律师陈述虚假事实,搞虚假诉讼,这恐怕是民事诉讼的律师难以承受之重。但遗憾的是,目前在民事诉讼实践里面,当事人大多都不出庭,而律师们也都习惯性地在法庭上代理当事人陈述相关事实。如果像本案这样,像吕先三这样的情形可以入罪的话,我觉得我们民事诉讼里面几乎每一个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都可能被入罪。因为民事案件代理的律师都是本能地说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话,本能地对对方的证据进行反驳,进行否认。如果你说他否认事实,这就是违法,这就是犯罪,发表的意见不符合事实,这就违法,这就是犯罪,我觉得恐怕只能是要求民事诉讼代理的律师完全站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立场上去说话了。这很显然是违背律师的这种职责的。


4.徐维琴、邵柏春所制作的证据根本不需要吕先三指导,实际上也存在二人不聘请律师直接胜诉的案件,即便二人构成诈骗犯罪,吕先三也不可能知情、参与


一审的判决认定吕先三律师指导邵柏春徐维琴夫妇制造相关证据,指的就是两个说明,实际上它形成的时间都是早在吕先三认识徐邵夫妇之前,或者说他们提起诉讼之前。如果之前这些证据就已由吕先三指导制造好了,那么吕先三当然就会在起诉的时候向法庭提出。但实际上,这些所谓吕先三“指导”制造的证据,是吕先三代理起诉后,对方当事人提出了相应的反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之后,吕先三找到徐邵夫妇,徐邵夫妇才提供出来这两个证据给吕先三的。这说明,这些证据,吕先三先前根本就不知道,更不可能去指导他们去做这样的一个证据。而且徐邵夫妇作为长期放高利贷的人士,与很多借款人之间都存在类似的借贷纠纷,那么借贷过程中,利转本重新签借据等,都是同样的这样的一个操作模式,他根本不需要吕先三去指导他们怎么做。


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徐邵夫妇的系列案里面,我注意到,一个以吴萍的名义来起诉的案件里面,本身就没有律师,而是直接由实际出借人徐维琴代理以吴平的名义起诉的,最后根据证据也打赢了相应的官司。据此我们就可以判断说这些官司与律师其实没有什么关系,不需要律师去教,律师代理只要凭这些证据,当然就可能赢得相应的诉讼,律师也根本不用刻意去教唆谁说假话。

 

总之,经过对吕先三涉及的这些案件的分析,我认为吕先三的代理行为都是没有问题的,法院的审理和判决也是没有问题的,最终的结果实际上也是符合法律目的的。高于法定保护利率的高利放贷,为了掩饰的高利借贷,通过所谓的“套路”掩饰高利的方式操作,在遇到不诚信的人赖账,在对方要求按照明面协议约定来履行的时候,要求按照法律利息的来履行的时候,那就意味着你约定的这些高利息都得不到保障,已经给付了利息,都会被要回去。本案中就是属于这样的一个情况。

 

四、吕先三不构成犯罪是所有辩护人的共识,也是检察机关对吕先三坚持三次不批捕的共识;本案公安机关“无事生非”、以刑代民,欺骗领导获得批示对检法施压,应予以纠正


前面我已经讲到了吕先三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和观点。但这不仅仅是我的观点,这是我和斯伟江的一个共识,也是一审辩护人的观点。实际上也不仅是我们一二审辩护人的观点,吕先三无罪也是检察机关的真正认识。


赵静在演讲中已经提到,检察机关三次决定对吕先三不予批捕: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不批;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仍然决定不予批捕;公安机关要求上级检察院复核,上级检察院复核后仍然决定不予批捕。


检察机关决定对吕先三不予批捕,理由就是诈骗罪证据不足。经我查阅,检察机关对吕先三作出不予批捕时的证据,与检察机关后来起诉、在法庭举证证明吕先三构成诈骗犯罪的这些证据几乎没有变化;或者说这些不予批捕的这些证据,完全就是后来检察机关起诉吕先三诈骗犯罪的证据。同样的证据,检察机关之前三次不予批捕,结果后来竟然又以诈骗犯罪起诉吕先三,还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起诉吕先三,这让人非常费解。


本案检察机关对吕先三不予批捕以后,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材料中,明确传递了对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不满情绪,甚至不惜对检察机关进行上纲上线的指责,扣帽子,还搬出领导向检察机关施压。


比如,合肥市公安局在《要求复议意见书》中称,“邵柏春等人涉嫌诈骗案是我市侦办的首例以虚假诉讼手段实施‘套路贷’诈骗的系列案件,省市领导高度重视该案的办理,并明确将该案作为我市‘扫黑除恶’第一案侦办”,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不仅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开展”;合肥市公安局在致安徽省检察院的《提请复核意见书》中再次抬出“省、市领导”对检察机关施压,强调“邵柏春、徐维琴等人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涉嫌黑恶犯罪案件,省、市领导高度重视,明确将该案作为我市‘扫黑除恶’第一案侦办”,“在该案将要取得重大突破时,市检察院对主犯吕先三(律师)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给全市‘扫黑除恶’工作和带来巨大困难和阻力”,认为“市检察院不能从案件的整体上评价吕先三的犯罪行为,忽视嫌疑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同时以吕先三零口供,仅有邵柏春指认(本人在网上公布的审讯录像及邵柏春辩解材料已证实,邵柏春遭受了刑讯逼供)为由,并以起诉或审判的证据标准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不仅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开展”。


在安徽省检察院2018年5月14日作出维持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复核决定后,安徽省公安厅“打黑队” 于6月20日向厅领导提交了一份《关于合肥邵柏春、徐维琴等人涉嫌黑恶犯罪案件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该报告明确将吕先三律师认定为“犯罪组织”成员,指其协助提起虚假诉讼,“严重影响破坏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公信力,以及扰乱破坏法律秩序”,并表示专案组将“适时与合肥市检察院、法院沟通,形成对案件定性共识,形成打击合力”。曾于2017的11月28日在李光奇上访反映邵柏春等人违法犯罪的登记表上作出批示,要求组成专案组查办邵柏春等人的时任安徽省副省长、公安厅长李建中,再次在“厅打黑队”的报告上批示:“查深挖透,依法打击”。


以上种种,无疑给检察机关造成了巨大的压力。或许正因为如此,曾以“证据不足”对吕先三律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及复议决定,并得到省检察院复核决定支持的合肥市检察院,才出现了推翻检察机关先前对吕先三律师被移送审查批捕的诈骗罪定性,不仅起诉吕先三律师犯诈骗罪,还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名罪之外,增加起诉吕先三律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对于检察院来说,在三次决定对吕先三律师不予批准逮捕,已让公安机关认为“给全市‘扫黑除恶’工作和带来巨大困难和阻力”的情况下,推翻之前对吕先三律师行为的定性,并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罪名之外,加罪起诉吕先三律师,无疑是在向公安机关示弱,试图摘掉“给全市‘扫黑除恶’工作和带来巨大困难和阻力”的大帽子,避免检察机关领导被公安机关视为“黑恶”执力的“保护伞”。


吕先三律师在一份对公诉人的控告材料中写道:“公安办案人员一开始就对我明确说,这个案件领导批示的必须搞我,不要和我们公安机关讲证据,我们是按命令办案,不能怪我们办案人”;“检察机关公诉人不依法履责,同公安一起制造冤案”,“公诉人逼我认罪,说认罪可以保住我的律师证,不认后果自负。同时公诉人说﹙原话﹚:1、你是冤,但我只是端菜的,公安做菜我就得端。2、我认为葛德生构成犯罪,还有徐维艮,但公安不搞我也不搞。我跟你说公安机关想保葛德生太简单了。3、我公诉到法院如果法院判无罪我就死抗诉,必须定你有罪,这是领导指示。作为检察机关公诉人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办案,不能使无罪人受冤,这是底线。而本案检察机关公诉人不但不监督审核案件材料,却同公安机关一起推动冤案形成”。在此,我们可以看到检察机关及公诉人“端菜”的无奈!


公安机关的施压和领导的批示,承受压力显然不只是检察机关,更有法院。这显然正是导致本案不公正审理的原因。基于这样的一种情况,我认为吕先三案是应该要予以纠正的,而且也是必须纠正的。


一审法院判决吕先三有罪,显然就是根据在卷的一堆书面笔录,而完全没有去看过这些笔录所对应的录音录像。在这些录音录像里,被告人是怎么供述的,证人是怎么作证的,一审法院可能根本就不清楚!


我们在二审期间所看到的这些录像,已经充分证实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吕先三构成诈骗犯罪的被告人供述也好,证人证言也好,都是虚假的,都是通过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来获得的。在这种情况下,我想二审法院没有理由无视这些新的证据。因此,对吕先三案,我们相信二审法院会做出公正的处理。我们建议是,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把这个案子直接发回重审,也希望检察机关对这个案子能够撤回对吕先三的起诉。


在吕先三这个案子里面,我还注意到一个现象,我们办案机关在一起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存在一种没事找事、无事生非的情形。前面我们讲到像李光建自己都承认自己没有被骗,不是被害人,结果我们公安机关非得要逼着人家承认自己被骗,这不就是没事找事吗?在公安机关收集的徐维琴、邵柏春夫妇所谓诈骗犯罪涉及的多个民间借贷纠纷,这些案件很多都通过当事人之间协商,通过法院调解处理好多年了。我们的公安机关也去把这些案件都翻出来,都把这些案件中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相对的一方当事人给找出来,让他们来作证,说他们被骗了,我觉得真是难以理解。这些案子早都了结了,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的纷争了,结果公安机关却把他们找出来,作为诈骗案件的被害人,这不就是无事生非吗?我觉得这是完全在制造事端。这样的一种做法非常值得我们警惕。我们司法应该定纷止争,而不是去制造纷争。


好了,今天我就分享到这儿,谢谢大家观看直播,关注吕先三案。 


(注:周泽律师在整理直播文字稿时,在直播内容的基础上,对第四个部分内容有所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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