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对解散后的公司债务人债权追索的路径浅析
对解散后的公司债务人债权追索的路径浅析
刘麟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 / 感谢作者授权转载
【编者按】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清算,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数量的公司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逃废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可能遇到公司债务人出现解散事由但未依法清算的情形,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本期内容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 刘麟《对解散后的公司债务人债权追索的路径浅析》。本文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案例,对公司解散后债权追索的路径进行了梳理,以期能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帮助。
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清算,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数量的公司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逃废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可能遇到公司债务人出现解散事由但未依法清算的情形,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本文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案例,对公司解散后债权追索的路径进行了梳理,以期能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帮助。
一、公司解散、公司清算与公司终止
公司解散是指因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除破产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并进行清算的状态和过程[1]。公司解散并不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而是停止其经营活动,其办理注销登记前,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公司清算是公司依据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终止公司的活动[2]。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等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3]。
由此,公司解散是使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和必要步骤,公司解散不等于公司人格的灭失和公司终止。公司清算完毕是公司终止的实质要件,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是公司终止的形式要件。
二、申请强制清算和参与清算
公司解散后,可能存在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或正在清算两种情形,下文将分别针对这两种情形展开。
(一)申请强制清算
1、提起主体、事由
公司解散后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债权人未提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的,公司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即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优先于公司股东行使请求权。
2、审理期限
强制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资产还足以偿还债务,因此法院在强制清算案件中,相较于破产清算案件而言,介入程度较为有限,其主要职责是指定、更换清算组成员,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延长清算期限,裁定终结清算等程序性工作。公司清算案件属于非诉讼案件,因而其没有审理期限限制,案件终结的时间取决于公司清算组的具体情况。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时间成本是债权人需要首要考虑的问题。
(二)参与清算
1、主张公司股东履行出资责任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当作为清算财产,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分期缴纳但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4]。在参与公司清算前,债权人应当认真查验工商登记载明的出资信息与股东出资验资报告的一致性,对于未实际缴纳的股东出资,应当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2、接收债权申报的通知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5]。
在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陈维香清算责任纠纷一案[6]中,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同时履行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和在相应级别报纸公告两方面义务,仅履行书面通知或登报告知义务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有效通知”。
因此,当清算组不履行通知公告义务或者公告的媒体级别不符合法律规定、只通知不公告、只公告不通知等不适当履行行为,导致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且因此受有损失时,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责任。
另外,如果债权通知和公告的内容不够详尽,导致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受有损失的,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当赔偿相应损失?目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予明确。但司法解释对债权的公告和通知等形式要件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要求,其公告的内容如果缺失债权申报时间、地点、申报方式、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关键性内容,理应认定清算组未适当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3、对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
债权人对公司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核定或者核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7]。
关于债权确认的管辖法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由于企业破产法中的异议债权诉讼是公司清算中的异议债权诉讼的原型,该条准用于公司清算中的异议债权诉讼[8]。
但若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是否可以向清算组申请重新核定,或者向法院申请确认呢?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虽然未对债权异议的范围做明确界定,但法律赋予债权人对核定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其本质是平等保护各债权人,若其他债权人核定的债权不准确,势必会影响该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司法裁量时应当予以考虑。
4、债权的补充申报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9]。债权人错过规定的债权申报日期,仍可以向清算组补充申报。但因错过清算组规定的债权申报时间,补充申报的债权受到以下限制:
(1)时间限制
债权人最晚应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即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前,向清算组补充申报[10]。
(2)受偿财产范围限制
补充申报的债权可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若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无法全额清偿的,可以就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受偿。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得就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受偿[11]。
(3)禁止申请破产清算
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中仍不足以清偿全部补充申报债权时,债权人不得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不得要求已经受偿的债权财产获得受偿[12]。
因此,公司一旦进入清算程序,债权人应当随时关注清算组有关债权申报的公告和通知,防止因重大过失导致贻误债权申报。
三、主张相关义务人的清算及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1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进一步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14],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清算责任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或者未及时开始清算,是对清算义务的违反,产生清算责任。
因此,清算责任是清算义务人未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应当承担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清算责任的履行依赖于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若其不履行,法院无法强制其履行,因而只能通过指定清算人强制清算或者支持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实现。
公司法赋予了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的请求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则确认了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从一定意义上看,清算责任依托于清算赔偿责任的实现而实现。
(二)清算赔偿责任
因实施下列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因公司实际控制人造成损失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消极的侵权行为
即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并开始清算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拖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15]。
2、积极的侵权行为
(1)恶意处置公司财产[16]
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清算义务人及实际控制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对公司财产造成损失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做出该行为,其行为一般表现为侵占、私分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公司财产等行为。
(2)欺诈注销登记[17]
实践中,部分法人主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虚假编造或伪造的清算文件,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由此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清算[18]
清算过程中,公司为清算组所控制,清算组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清算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清算组一般不可能主动以公司名义向自己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司法解释赋予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4)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19]。
但在许多地方早期制定且目前仍在适用的清算条例[20]中,公司董事会、审批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仍是清算方案的审批机关。但从法律位阶上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应当大于地方条例的法律效力,在目前这些地方条例未修改或废止前,清算方案应当经《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权机关确认后方可执行。
(5)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时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1]
实践中,不少公司登记机关仅凭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向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即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同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2]第21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的规定,也为上述操作提供了依据。
虽然《公司法》作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上位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3]作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特别法,对有权审批机关进行了明确[24],但仍有不少登记机关未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执行。因此,股东或者第三人对公司债权债务处理作出承诺后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债权人因此受有损失的,有权向股东或者第三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25]或者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26],债权人得向公司清算义务人或实际控制人主张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27],在公司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破产清算制度,对既存债权进行清算。债权人的债权虽不能全部受偿,但至少可以就债务人全部财产公平受偿,公司债务人亦可破产免责。同时,基于公司责任的有限性,公司债务人的股东亦免于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但因清算义务人积极或消极侵权行为导致公司的清算程序无法启动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启动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28]的规定,责令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9]。
在烟台银行诉林铭洋、林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30]中,法院认为“林铭洋、林华作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股东,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违法清算,导致债权人烟台银行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其行为实质是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应产生债务人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股东亦不应再受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无法清算的认定
无法进行清算应当指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的状态。债权人负有证明“公司确已无法清算”的举证义务。
从上海存亮贸易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1]来看,若公司确已无法清算,且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追偿之前,无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但若债权人无确切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公司清算的基础材料灭失等公司确已无法清算的事实,强制清算程序是债权人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
在李明伦诉厦门市同安区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32]中,法院认为“同安区交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厦门同安小客车出租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李明伦在未申请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上述情形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同安区交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四、小结
公司解散后应当自行组织清算,当公司无法自行清算时,债权人应依法申请法院对公司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公司清算过程中,债权人应当关注清算组的通知和公告,及时申报债权,遗漏申报时应当及时补充申报,积极关注公司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数额。当公司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时,应当积极主张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依法维护自身债权。
注释(略)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东方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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